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晨安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晨安(下稱聲請人)羈押至今已近6個月,對於自身所犯錯誤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傷害、影響深感後悔,而家中更頓失唯一經濟支柱,年邁雙親已超過70歲高齡,無謀生能力,更為照顧聲請人之6歲女兒,對身心造成巨大負擔,而聲請人唯一經濟來源彩券行,也因為長時間無法做出清楚交代及交接,員工生計和經營上出現困難,且聲請人過去因槍砲案件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更無任何法院傳喚未到或遭通緝之情事,對於自己犯的錯誤勇於面對,懇請考量聲請人年邁雙親、女兒及事業都在臺灣,無任何出境紀錄和國外資產或外國國籍,具保只為能先妥善安排家人、員工未來生活,以及周遭家人無法代為處理之房貸、車貸等銀行相關業務,絕無逃脫不面對官司之念頭,故聲請人願意提供新臺幣20萬元作為保證金,請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以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經裁定自111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件聲請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2年,刑期甚重,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又聲請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為警查獲前更有湮滅手機SIM卡之行為,其顯有逃避刑責之意圖,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尚存在;另參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羿富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達175棵,數量甚多,同案被告王羿富更已剪下植株葉片烘乾裝袋而製造大麻既遂,足認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規模非小,犯罪情節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聲請人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甚或將來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是以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所陳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縱屬實情而有堪憫之處,然此尚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