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仁傑(冒名鄭耀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4月8日所為之92年度板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鄭耀東」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冒名鄭耀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8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鄭耀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397號案件即被告甲○○(冒名鄭耀東)涉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甲○○於前述案件中所捺印之指紋卡,進行庫存指紋資料庫查核作業時,發覺被告甲○○係冒名應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就以友人「鄭耀東」名義冒名應訊及偽造「鄭耀東」署押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056947號函所檢附之指紋卡片、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397號卷等在卷可稽,是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告冒名者「鄭耀東」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無誤,爰依法聲請將原確定判決被告「鄭耀東」之姓名更正為「甲○○」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有顯然錯誤,不影響判決本質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又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因於92年1月12日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冒用「鄭耀東」之名義應訊,經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鄭耀東」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檔存指紋資料庫查核作業時,發覺有異,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方發現實係被告甲○○冒用鄭耀東之名義應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056947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被偵查之犯罪行為人實乃「甲○○」無訛。本案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既為「甲○○」而非「鄭耀東」,僅因被告「甲○○」冒用「鄭耀東」之名應訊,致使檢察官誤載,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係為「甲○○」,當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核無不合,自應就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甲○○」及其年籍資料、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甲○○」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