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謝諒獲
(自稱住新加坡及美國,但未載明該等居所而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謝諒獲為回復原狀、續行訴訟、其他救濟如再審、大法官會議解釋及非常上訴等等,欲聲請轉拷交付本院96年度自更二字第3號、本院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2號(含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3號、97年度抗字第163號)案件之電子卷宗及證物,以及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交付上開案件電子卷證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因上開規定,並未限制聲請人之身分,是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決確定後,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⒉然查聲請人自訴被告陳和貴等涉犯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抗字第453號裁定關於被告陳和貴部分撤銷發回後,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自更二字第3號裁定自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抗告駁回;以及聲請人因上開誣告案件對被告陳和貴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即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均於97年6月16日確定,又上開本院96年度自更二字第3號、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2號案件相關案卷業已銷毀等情,有上開裁定列印本、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索引卡查詢、調案申請證明等附卷可憑。上開案卷既已銷毀,且當時尚無掃描成電子卷證檔案留存,則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之電子卷證,本院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同法第9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自訴上開誣告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案件早已
確定,而該案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該等案件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聲請及保存期限,本院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