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金朝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42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朝秀(下稱被告)來台十餘年,在臺灣有配偶、年幼之小孩及固定住居所,且被告當時不知追擊被告之車輛為偵防車,在天色昏暗並與第三人林國龍發生衝突之情形下,擔心自身安全才撞擊圍堵自己之車輛,並非抗拒逮捕,亦無逃亡之虞;被告就自身涉案之情節,已於偵查中詳述,並坦承相關犯罪事實及情節,相關證人均已到庭作證,物證亦扣案在卷,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不知道扣案手機有自動清除功能存在,手機亦非檢察官起訴書內所列證據,被告自無滅證之虞,另被告基於自身訴訟權益而否認犯罪,與被告能否滅證並無關係;再者,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毛重709.69公克部分,該白色粉末經鑑定後並非毒品,足見原羈押理由已不存在。依上述,被告並無逃亡及滅證之能力及可能,本件應無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以對人身自由限制較小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以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40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僅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妨害公務,惟卷內有證人張金壬、林佑庭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以及刑法妨害公務等罪嫌重大。又被告雖以依親取得居留證,然案發前與他人同居,與臺灣之聯繫不深,加以逮捕過程中,被告有以激烈開車衝撞警車之行為,顯有抗拒逮捕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部分犯罪,有勘驗及傳喚證人必要,又被告手機設定自動清除之功能,顯有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社會公益,並衡酌被告自由及防禦權,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附卷可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裁定,惟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以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有證人張金壬、魏本翔、林佑庭、林國龍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毒品扣案物照片、偵防車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9650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粉末、藥丸及咖啡包等物扣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此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羈押處分並未以此部分事實作為裁量羈押之依據,是聲請人執此指摘應撤銷原羈押處分,實無理由。
㈢被告在臺灣居住10餘年且有配偶及年幼之小孩等情,固有其
配偶及幼子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稽,然證人林佑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租賃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並與我同居該處等語(見偵字卷第221至223頁);證人林國龍則於警詢證稱:被告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上開二址均非被告所設籍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是被告雖有登記之配偶、子女及戶籍地址,但卻又在外與人同居,且有多處居所,其婚姻關係不但與常情有異,戶籍地址亦難認確實為其住所,被告辯稱其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云云,並非事實。又證人即承辦員警魏本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先朝我衝過來,之後又倒車,此時後方支援的偵防車抵達,被告倒車就撞上後方的偵防車,此時我出示證件上前到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側,並說我們是警察請她配合,但被告在我出示證件後還是持續倒車擠壓後方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354頁);證人張金壬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被告副駕駛座上,被告可能是想跑,才會不斷倒車跟往前衝,警方攔查時有出示證件,我也有聽到警察表明身分,我有告訴被告攔查的是警察,被告應該也有看到警察出示證件跟聽到警察表明身分,只是在裝傻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證人魏本翔與張金壬之證述互核相符,故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對方為警察,是擔心自身安全才撞擊圍堵自己之車輛,不是想要逃亡云云,難論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居所漂移不定,亦有前開駕車拒捕之行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不予以羈押,被告有高度可能藉機逃亡,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
㈣被告於偵訊時稱:我使用的手機密碼真的忘記了,但是這些
手機都有臉部辨識解鎖,我願意配合解鎖(見偵字卷第198頁);我願意提供檢察署密碼,可能是「Jin1989.」或「JCX1989.」等語(見偵字卷第208頁),然證人魏本翔以上開或相類似密碼試圖開啟被告持用並扣案之iPhone手機時,卻因密碼錯誤而觸發手機自動清除資料功能,此有證人魏本翔偵查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5、361頁),然而iPhone手機這項自動清除資料的功能,必須由使用者自行設定才能開啟,此有iPhone使用手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件扣案iPhone手機既為被告所持用,密碼及自動清除資料之功能自應由被告所自行設定,被告辯稱忘記密碼,也不知道iPhone手機有自動清除資料之功能云云,顯不合理。故本案事實原本可透過解鎖扣案手機而釐清,然而卻因被告告知錯誤密碼及不告知手機已設定自動清除資料之功能,導致辦案人員輸入錯誤密碼致手機資料被清除,被告雖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被告前開作為及不作為,已無異於湮滅證據,堪認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風險。再者,被告雖自承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惟其辯稱其他毒品為林佑庭所有,其毒品上游為林國龍,亦否認有妨害公務行為,然此與證人林佑庭、林國龍、張金壬、魏本翔之證述均不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間存有利害關係,除證人魏本翔外,被告與證人林佑庭、林國龍及張金壬均有聯繫,被告與證人間供述情節差異甚大,究竟實情為何,仍有待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甚或當庭對質,並調查相關證據,相互勾稽比對,才能釐清案情,又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被告不會藉機跟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
㈤復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若被告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
證人,將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權衡,對被告之羈押,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況為防免逃亡、滅證及串證之發生,採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具適合性之手段。從而,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羈押,難認可採。㈥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當庭諭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被告聲請撤銷前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