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秦泉 住○○市○○區○○○路○○巷0號 自訴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被 告 王展東
王貴平
王健次
王永裕
王永安
王英坤
王英三
王裕仁
王明一
王奇一
王世揮
王世典
王淳厚
王啟亮
王宗仲
王若松
王展南
王若竹
王咨富
王英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09年度自字第6號裁定駁回自訴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裕、王永安、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明一、王奇一、王世揮、王世典、王啟亮、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王英男均無罪。
王淳厚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上(相當於現在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業主「福德正神」,亦即早期鶯歌區橋子頭41番地上之福德祠,而永安宮係同一區域上由里民募資改建之土地公廟,與土地臺帳登記之福德正神-亦即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永安宮為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訴人永安宮自訴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竊佔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自訴人秦泉則係永安宮之管理人。被告為侵奪永安宮之廟產,於民國80年間假造成立「福德正神神明會」,侵占屬於永安宮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並向鶯歌鎮公所為神明會登記,意圖竊佔神明會土地,永安宮管理人秦泉與其他永安宮信徒對於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於97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等人於獲不起訴處分後,明知本案福德正神土地為永安宮所有,竟仍為下述行為:
一、於98年4月15日,因王文華、王龍潛、王雅頌過世,由被告王展東、林滿信(已於109年8月2日死亡,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09年度自字第6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向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承變動。
二、於99年8月16日,因王順發過世,由被告王展東、林滿信(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6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承變動。
三、於102年6月17日、同年10月23日,由被告王建次、王永安、王啟亮、王展東、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裕仁等人提出諸多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
四、於103年5月27日,在永安宮對被告等人提起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一案中,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啟亮、王宗伯(業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所涉竊佔未遂等罪嫌,由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6號另為不受理判決)、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等18人在民事答辯狀主張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係「福德正神神明會」所有。
五、於104年6月4日,被告王展東提出諸多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
六、於104年7月6日,被告王展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孫殿年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福德正神」之管理人。
七、於105年至107年間某日,因王雅聲、王文韶相繼過世,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明一、王奇一、王啟亮、王宗伯(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6號另為不受理判決)、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王淳厚(業於本院109年度自字第6號裁定後之111年5月12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下述)等人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福德正神」會員繼承變動。
八、於108年1月,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明一、王奇一、王啟亮、王宗伯(所涉偽造文書、竊佔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王淳厚(所涉偽造文書、竊佔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僭稱為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向永安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因認被告等人就前揭自訴意旨一至三及五至七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就三、五、六部分另涉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就四所為,係涉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就八部分,則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被告有無不到庭的正當理由,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本件被告王健次、王永裕、王永安、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啟亮、王宗仲、王若松、王英男(下稱被告王健次等12人)經合法傳喚,於112年9月20日審理期日皆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9月20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5至423頁、第433至439頁、第443至445頁、第452-1頁、第482-43至539頁),其中被告王啟亮、王若松均未請假;被告王世揮、王世典雖以其等之母於112年8月29日身故,為辦理亡母喪葬事宜,故於112年9月20日委難到庭,而請求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然未據其等提出相關證明,亦未釋明112年9月20日當日有何預定之行程、葬儀等待辦事宜致無法到庭;又被告王裕仁於112年9月7日亦以家庭出遊為由具狀請假(見本院卷第473頁),惟出遊並非正當事由;再被告王宗仲於112年9月14日具狀陳稱其因身體不適不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但依其所提醫療收據,其僅於112年7月18日、同年8月10日各至振興醫院心臟血管內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消化系內科就診1次(見本院卷第479至481頁),距112年9月20日之庭期相隔1月或2月有餘,被告王宗仲復未說明其身體究竟有何不適使其難以到庭;另被告王英三則以其罹患急性骨髓性血癌,目前仍在門診追蹤治療中,且因重病無法接種COVID-19疫苗,因此112年9月20日請假不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82-1頁),然觀諸其所提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日期均在110年2、3月間(見本院卷第482-5至482-11頁),距112年9月20日已相隔2年半以上,其亦未能提出其所罹疾病須住院治療或須臥床休養,行動不能自如等相關證明;又被告王健次、王永裕、王永安、王英坤、王啟亮各以年邁與身體不適、癌症、喪偶、罹病致行動不便、於112年9月7日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腎臟科就診等為由,於112年9月14日具狀請假或委由112年9月20日到庭之被告代為請假(見本院卷第482-13頁、第482-29頁、第482-41頁),惟被告王永安之配偶係於112年6月13日過世,家奠禮及公奠禮業於同年月25日舉行完竣(見本院卷第482-19頁),且被告王健次、王永裕、王永安、王英坤、王啟亮所提醫療收據、處方箋、門診預約單、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等,距112年9月20日均間隔至少1週、1月甚或1年以上,復無從據以認定其等所罹疾病已達無法出庭之程度(見本院卷第482-15至482-17頁、第482-21頁、第482-31至第482-37頁、第482至41頁);至被告王英男於112年9月14日固具狀陳稱其開庭當日已預約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回診,不克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82-23頁),然本案係訂於112年9月20日16時30分開庭,而被告王英男預計看診之時間為同日10時50分許(見本院卷第482-25頁),且其已屆83歲高齡,可依敬老號優先看診,客觀上應無不能到庭之疑慮。據上各情,被告王健次等12人俱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王健次等12人陳述,就其等部分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秦泉以永安宮之管理人名義對被告等人提起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應屬合法:
㈠按刑事訟訴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犯罪被害人,固以因
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按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被其侵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該財產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又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使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
㈡查自訴人秦泉前以永安宮暨永安宮之管理人名義,主張被告
等人自98年起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承變動、或提出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於民事訴訟事件主張福德正神土地係「福德正神神明會」所有、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申請變更「福德正神」管理人、僭稱為福德正神土地所有權人而對永安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情,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自訴人永安宮僅為依據寺廟登記規則申請登記之寺廟,並不具法人資格,縱其屬於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而就自訴人永安宮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自訴人秦泉以永安宮管理人身分提起自訴部分,因其為永安宮之管理人,負責管理永安宮之事務及一切財物,其對於事永安宮遭侵害之財產法益,即有事實之管領力,且被告等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亦直接致自訴人秦泉對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管領權能受損,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被害人。是自訴人秦泉以永安宮之管理人名義,對被告等人提起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應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文書登載
不實、竊佔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列證據為憑,然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⒈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管理人原為王地利,被告等人身為王地利之後代子孫,於90年間,基於繼承及信仰關係,認定自己為日治時期「福德正神」之當然會員,遂透過當時内政部函釋之意旨申請神明會登記,後又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申請更名、變更管理人等,僅係遵循政府對於臺灣光復前神明會土地清理一之跋策,自訴人如就王家子孫所提具之申請資料及内容有所爭執,本應依法提出異議,並提起確認之訴,然其等卻不曾提出異議(或異議並起訴後又撤回起訴),致被告等人經行政機關核准神明會備查並可取得土地登記名義,實難謂被告等人有何造假或不法可言;⒉日治時期土地台帳登載為土地所有人之「福德正神」本為一神明會組織,而非一寺廟名稱,故被告等人有無於所有之土地上改建寺廟、舉辦祭祀活動,並不妨礙神明會存在之事實,且有關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未有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自不因會員之其餘行為態樣而妨礙其認定;自訴人以神明會規約所載之祭拜地點與神明會登記地址不同、實際祭拜地點與規約記載之祭拜地址不符等情形,主張被告等人偽設神明會云云,實乃倒果為因之推測;⒊至於自訴人主張王文華多次應允歸還本案福德正神土地,而由自訴人與被告王健次於95年簽立保證書、廖銘德為永安宮開立支票予被告王健次部分,查該保證書無法證明自訴人所主張王文華應允歸還土地之事,至多僅提及雙方同意辦理變更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管理人為自訴人,可知自訴人亦不爭執被告等人申請備查之福德正神神明會即為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欲協議辦理神明會土地管理人之變更,然未變更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被告王健次於95年間並非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員,而係王文華於98年逝世後始因繼承而成為會員,其不曾擔任福德正神神明會之管理人,亦未曾取得管理人之授權,則被告王健次對外以神明會名義所為之行為,對於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不生任何變動之效力等語。經查:
⒈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查自訴人秦泉曾主張王文華(已歿)與被告王展東、王
啟亮、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等人於90年間製作不實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神明會規約等,向鶯歌鎮公所申請福德正神神明會備查,再利用備查資料向鶯歌鎮公所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等行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而提出告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㈠神明會原有信徒均告死亡者,可由其後裔繼承,經內政部63年7月18日台內民字第592742號函、(78)台內地字第661991號、(83)台內地字第8303137號函釋在卷可稽。而被告王展東等人係依相關單位之通知,始檢附資料辦理繼承及領取土地補助款,此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7年2月25日北縣鶯建字第0960022826號函文、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會員系統表、規約、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3月13日北地徵字第0970137745號函文、補助費領據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王展東等人依照相關規定,辦理繼承及領取土地補助費用,尚難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
㈡再者,證人林滿信到庭證稱:伊曾受被告王展東等人之委託製作福德正神信徒名冊、系統表等資料,並向臺北縣政府領取徵收之補助費;就伊所知,神明會的組織是可以被繼承的,伊有看過廖明德的名字,但不知道廖明德的地位,且在伊製作文書的期間,告發人秦泉、陳文治、李金量、鄭金地、廖兩進等人並無向伊反應過神明會不能繼承;被告王展東等人依照程序申請、登報公告,程序應均合法等語,均核與被告王展東等人所辯渠等係委託代書去製作規約及信徒名冊等文件,系統表是依戶籍謄本製作的,信徒名冊是依系統表製作,規約是依據神明會之理論與實務這本書,請代書幫忙製作,渠等均不知道有廖明德曾為管理人,一直到鶯歌鎮公所通知渠等領徵收款,查證後才知道先祖王地利有設此神明會,鶯歌鎮公所通知領徵收款時並無通知前管理人,而該廟屬先祖留下之家產,鶯歌鎮公所在發放補助款前就有公告,有異議需在1個月內提出,當時並無人提出異議,事隔多年才提出告訴;況原先告發人秦泉等人對此有爭議之際,渠等認為王家子孫散居各地,管理有困難,所以曾同意過戶給告發人等,然嗣因告發人等提不出繼承系統表,遭鶯歌鎮公所駁回,始無法完成過戶等情節相符,是被告等人上開辯解,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㈢參以被告王展東等人於申請變更「福德正神」會員信徒名冊之際,已依照規定,將相關情事公告,且於公告期間內,並無人提出異議,此有鶯歌鎮公所90年9月5日北縣鶯民字第12933號、90年10月19日90北縣鶯民字第15157號函文及公告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王展東等人業已依法將變更會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等事宜公告,且於公告期間內,告發人等並未提出異議,始完成變更程序,嗣被告王展東等人於繼承「福德正神」神明會後,依法領取徵收土地補助費,應無不法之處。告發人等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卻於逾6年後始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發,告發人等上開指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㈣告發人除上開指述外,並未提供其他資料,以供調查,實難僅憑告發人等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節等由,而以97年度偵字第192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可參(見自證21)。是被告王展東、王啟亮、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等人,既已於90年間提出會員名冊、規約與繼承慣例等文件,為申請福德正神神明會備查之行為,而其餘被告則係繼承其他90年間申請備查之會員資格而成為神明會會員,而90年間申請備查或嗣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之神明會會員之行為既無任何不法,則被告等人均身為已經依法備查之神明會會員,就嗣後神明會繼續發生會員繼承事實、更名需求、財產維護之目的,依據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民政局辦理會員繼承變動、或辦理神明會更名、甚或為神明會所有之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者變更,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
⑵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雖認以
被告王展東為管理人之福德正神神明會無法證明與日治時期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上登記之「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該土地應屬「永安宮」所有,其理由略以:
①福德正神之管理人王文華固於90年11月8日提出管理人
及規約備查之申請,並檢附臺北縣鶯歌區公所90年10月19日90北縣鶯民字第15157號函核發之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名冊、神明會福德正神規約、福德正神神明會不動產清冊、會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經鶯歌鎮公所於90年10月19日以九十北縣鶯民字第16205號函就福德正神神明會之選任王文華為管理人(任期90年11月7日至95年11月6日止)及訂定規約乙節,同意備查。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成立神明會,但不能證明其所成立之神明會即為日治時期之「福德正神」,此由王文華持此相關文件,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申請本案福德正神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時,樹林地政事務所仍於91年4月4日以樹登補字第000384號函,要求其檢附足資證明福德正神神明會與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可證,而王文華因逾期未補正,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4月19日以樹登駁字第121號函駁回其管理者變更登記之申請。可見王文華並不能證明其申請備查之神明會即為系爭「福德正神」。
②王文華於98年3月21日死亡後,由王展東接續辦理申請
,並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3月22日為「研商本市鶯歌區福德正神神明會辦理更名登記事宜」而召開會議,會議結論請鶯歌區公所確認90年10月19日90北縣鶯民字第15157號函核發之神明會申報是否有效,並敘明「福德正神」未依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27日北府民宗字第1012574237號函、101年12月14日北府民宗字第1013089566號函檢具神明會沿革、原始規約(得以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民政機關驗印之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變動後之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報市府辦理。嗣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6月6日以北民宗字第1021930643號函請福德正神神明會辦理更名登記,王展東遂於102年6月17日向民政局申請更正「福德正神神明會」名稱為「福德正神」,後經民政局於104年6月4日以民宗字第1040841603號函同意備查,並於104年6月22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041083571號函就變更管理人為王展東一事為同意備查。地政機關旋依王展東於104年7月2日之申請,變更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管理人為王展東,至此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地籍登記管理者記載始有變更。然查王展東於此更名登記申請之過程中,所附資料,除福德正神神明會原始及變更後之會員系統表、會員變更名冊、不動產清冊外,僅多一張照片,即上有以毛筆書寫文字之紅色紙條,堪認該紅色紙條係作為證明與「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即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之憑證,惟永安宮否認該紅色紙條為真正,主張不能據以證明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經查,該紅色紙條上所載文字經照相後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辨識其上所載內容,「福德正神」又不能提出原本供查證,已難據以認定「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沿革及原始規約內容,又該紅色紙條上以毛筆所書寫之文字僅約有100餘字,是否足以描述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沿革及會員資格,亦有疑義,再觀之照片上紅色紙條之顏色及狀態,係相當鮮艷之紅色,並無任何褪色或斑黃受潮之跡象,然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福德正神」至晚成立於王地利變更為管理人之明治43年10月29日(西元1910年)前,若該紅色紙條確為福德正神神明會成立時之沿革及原始規約憑證,迄102年間福德正神申請變更名稱登記時,已有100年以上,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呈現照片上所示之狀態,再者,該紅色紙條上所加蓋者乃90年間管理人王文華之印章,並非日治時期之管理人王地利之印章,亦難認紅色字條可為系爭「福德正神」成立時之沿革及原始規約憑證。則地政機關依上開紅色字條所為之神明會管理人姓名變更之登記,自不足以據為認定上訴人福德正神與系爭「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
③王文華於90年間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申請備查所出具
之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員系統表,其設立人僅有王地利、王地利之長子王熾昌及次子王金波3人,然系爭「福德正神」之原管理人為廖明德,其後才變更為王地利,有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可參,足認「福德正神」之會員至少尚有廖明德,且依日治時期大正14年鶯歌庄役場社寺廟宇臺帳記載,「福德正神」創立於乾隆年間,信徒數達2,007人,絕非僅有前揭會員系統表所載之王地利家族歷代合計約40人,是王文華所提具之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系統表,與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記資料不符,信徒人數亦與社寺廟宇臺帳所載不符,難認上訴人福德正神與日治時期本案福德正神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福德正神」為同一主體。
④又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規約第3條約定:「本神明會祭拜地點座落鶯歌鎮中鶯里中正一路78巷3號5樓」。
然查,此地址為該會會員王一峰之住處,而證人王一峰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以前住○○○鎮○○里○○○路00巷0號5樓,王展東、王健次、王英男及其他人都沒有去過該址,伊今天才知道福德正神祭拜地點設在該址,伊住在該址迄今拜的都是觀世音,伊大概是100或101年才成為福德正神之會員等語。證人即上訴人福德正神現任管理人王展東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從104年開始擔任福德正神之管理人,長輩說64年間就把福德正神請到林口中正路上三重客運對面,因王英男開工廠要安神位,祖先就把那尊神像請到王英男工廠坐鎮,都是我們家人在祭拜,沒有對外開放給大家拜等語。足認王文華於90年申請福德正神核備時提供之規約所載祭拜地點係虛偽登載,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員從未實際依規約在鶯歌鎮中鶯里中正一路78巷3號5樓進行祭拜福德正神之活動,則上訴人福德正神是否確實存在,實有疑義。
⑤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規約第4條約定:「四、本神明
會會員資格如下:㈠本神明會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全部男子及養子繼承。㈡若該死亡會員之全部男子及養子均死亡出缺,無孫子可代位繼承時,由該會員之兄弟及其兄弟之繼承人繼承。㈢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由養子繼承。」,並無提及加入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之資格或退出之方式,與民間神明會之加入及退出較為自由之特性有異。又依王展東提出之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系統表及變更後系統表所示,王文華之會員資格,由其長子之長子王貴平、其次子王健次、其三子王永裕、其四子王永安繼承,王貴平、王健次、王永裕、王永安於99年5月27日後均列名為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員,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員於90至99年間,係僅依王地利家族成員之繼承而新增成員,然此與規約第4條約定即與神明會之「會員之全體繼承人僅得公同共有一會分,得由繼承人之一人頂承,或有全體繼承人輪流依次行使權利」之原則不符,是上訴人福德正神之組織架構與會員加入、退會及繼承之規則,與前揭民間神明會之組織顯有不符,亦難認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與本案福德正神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福德正神」為同一主體。
⑥另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於90年11月20日經臺北縣鶯
歌鎮准予備查後,旋即於90年11月23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有王文華出具之切結書存卷可稽。證人王展東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係用於整修王地利家族墓園,剩餘徵收款由王雅頌管理,王雅頌過世前有移交50幾萬給伊,現僅剩餘10萬元等語。證人即王文華之次子王健次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徵收補償費,因為父親生病,就換母親管理,後來母親年紀大就交給伊,母親代替父親管理神明會內的經費用來整修家族墓地及一年一度的家族祭拜等語。對照2位證人證述內容,雖就王文華98年死後系爭徵收補償費由何人承接管理乙節有所出入,然就系爭徵收補償費係用於整修王地利家族墓地一事,則屬相符。且證人即上訴人福德正神會員王英男、王世揮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徵收補償費款項係用來修繕家族墓園等語,是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領得系爭徵收補償費後,將之絕大部分用於整修王地利家族墓園及家族祭祀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查,系爭徵收土地既屬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產,依神明會目的、定義及說明,應僅得用於崇拜福德正神所用,縱使擔任神明會之管理人,亦無隨意將會產即系爭徵收補償費,挪用在其家族私人修繕祖墳及祭祀之用之理。由此益見上訴人福德正神與系爭「福德正神」並不相同。
⑶細繹上開判決理由,均不足執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論據,析述如下:
①第①點關於王文華向鶯歌鎮公所申請同意備查選任其為
福德正神神明會之管理人及訂定規約一事,與第③點王文華於90年申請備查所提具之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系統表,與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記資料不符,信徒人數亦與社寺廟宇臺帳所載不符,及第④點王文華於90年申請福德正神核備時提供之福德正神神明會規約第3條記載之祭拜地點與福德正神神明會實際之祭祀地點不符等節,其行為人均為王文華,被告等人並未參與其中,且被告等人有無於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上定期舉辦祭祀活動,與其等是否明知上開土地非福德正神神明會所有,係屬二事,況因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員現多已不住在鶯歌,被告等人乃將「福德正神」之主祀神像(與日治時期王地利所管理之神像為同一尊),陸續遷移至被告王英男之住處祭拜乙情,業據被告王展東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中證述明確(見自證4第11頁以下),是尚難以規約所載之祭祀地點與實際祭拜地點不同,遽認被告等人明知福德正神神明會並非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王文華於91年申請神明會備查時,廖明德早已亡故,復無證據顯示健在之會員認識廖家之人,或知曉廖明德生前是否曾退出「福德正神」,且無廖明德之後裔於主管機關為神明會之備查前,向王文華及被告等王家子孫出具其與廖明德間有血親關係之證明,或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即難認被告等人知悉有廖明德之後裔為「福德正神」之會員,縱使嗣後廖大鵬自稱係廖明德之後裔,然廖明德未於福德正神神明會依法為管理人變更登記前,向王家子孫出具證明,而廖大鵬等人係於被告等人102年申報神明會更名後,提出異議並起訴,其後卻撤回起訴(案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另參自證5、刑事自訴狀第7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因而准許被告等人之申請(見自證6),則被告等人自無從憑廖大鵬「撤回訴訟」之行為或資料,即確知自稱廖明德後代之廖大鵬確係「福德正神」之會員。從而,被告等人自98年起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承變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申請變更「福德正神」管理人所附之會員變動系統表或會議紀錄、會員名冊、神明會規約等,縱未將廖明德及其後代廖大鵬列為為「福德正神」之會員,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②第⑤點關於福德正神神明會之組織架構與會員加入、退
會及繼承之規則,與民間神明會之組織不符,及第⑥點福德正神神明會於90年間向臺北縣政府領得徵收補償費後,將之絕大部分用於整修王地利家族墓園及家族祭祀,而未用於崇拜福德正神所用,悖於神明會之目的、定義及說明部分,惟縱使福德正神神明會之現行規約所載之會員資格(包含會份繼承、入退會等)較類似於祭祀公業,與一般神明會有別,或未將「會產」用於崇敬福德正神等情形,亦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明知本案福德正神土地非屬福德正神神明會所有。
③第②點部分,前揭民事判決固認被告王展東於更名登記
申請過程中提出之紅色紙條並非福德正神神明會成立時之沿革及原始規約憑證,然該紅色紙條上蓋有王文華之印章(見自證62),應為王文華所書寫,非被告等人所製作,且觀其內容為「明治三十七年末,王地利有靈,感歷代生活清苦變豐順,乃福德正神之賜,今與長男金火、次男金波,將部分祖產桃園廳海山堡橋子頭庄參拾壱番、四拾壱番、四拾壱-壱番,登記福德正神其地收益归弍月弍祭祀福德正神後聚餐,男性子孫共守此規」(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並未載明此為福德正神神明會之原始規約,其內容較似祖訓、家規或感言之類,難認其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被告王展東縱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⑷從而,被告等人就自訴意旨一至三及五至八所指,不該
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而無論以該等罪名之餘地。
⒉被訴竊佔罪部分:
自訴人固認被告等人就自訴意旨三、五、六、八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嫌;就四部分則係涉犯竊佔未遂罪等語,惟被告等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及辦理「福德正神」會員繼承變動、在民事訴訟中主張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係「福德正神神明會」所有等行為,顯然未達將他人之不動產予以占用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程度,且在民事訴訟中基於本案福德正神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向他造當事人主張權利,更與竊佔罪之「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之要件有別。是自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人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二、不受理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日治時期土
地臺帳上登記之業主「福德正神」,亦即早期鶯歌區橋子頭41番地上之福德祠,而永安宮係同一區域上由里民募資改建之土地公廟,與土地臺帳登記之福德正神-亦即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永安宮為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淳厚與其他同案被告王展東等人為侵奪永安宮之廟產,於80年間假造成立「福德正神神明會」,侵占屬於永安宮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並向鶯歌鎮公所為神明會登記,意圖竊佔神明會土地,永安宮管理人秦泉與其他永安宮信徒對於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於97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王淳厚於獲不起訴處分後,明知本案福德正神土地為永安宮所有,竟仍為下述行為:
⒈於105年至107年間某日,因王雅聲、王文韶相繼過世,被
告王淳厚乃與同案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明一、王奇一、王啟亮、王宗伯、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等人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福德正神」會員繼承變動。
⒉於108年1月,被告王淳厚與同案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
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明一、王奇一、王啟亮、王宗伯、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僭稱為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向永安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因認被告王淳厚就二、㈠⒈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就二、㈠⒉部分,則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訴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㈢經查,本件被告王淳厚業於本院111年2月24日109年度自字第
6號裁定後之111年5月1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