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施弘志被 告 徐裕勝
李沛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一)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38條亦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之裁定係屬裁定期間,無該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施弘志曾委任黃國鐘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徐裕勝、李沛恩向本院提起自訴,而上開律師業於民國112年3月9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175頁)。本院乃於112年3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自訴人居所,由自訴人本人親收,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提起與法定必備程式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