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林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詐欺、竊佔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既然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本於同一法理,當然亦應課予自訴人實質舉證責任之責。若自訴人所訴內容與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甚至未達「疑有犯罪可能而達檢察官起訴門檻」之程度,自應按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訴人如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嫌,當應敘明符合該等條文構成要件之追訴事實,並實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始屬適法。經查,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林淑芬涉嫌詐欺得利、竊佔云云,係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間至107年10月間,曾請求自訴人收容伊居住於自訴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住處(下稱板橋房屋),然嗣於107年9月間,自訴人察覺被告係使用化名,且與案外人王昱又共同涉有另案投資詐欺犯嫌,遂認被告於前開期間借住於自訴人板橋房屋乃構成詐欺得利、竊佔等罪云云(自訴人同時主張被告尚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因自訴人撤回自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然觀自訴狀內容所載,自訴人僅提出其板橋房屋權狀及被告將生活用品與衣物置於屋內之照片為據,並未明確提出可釋明被告係行使何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居住於其板橋房屋,或被告有何未經其同意居住於板橋房屋、且排除自訴人對該房屋使用權之積極客觀事證;經本院依法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自訴人亦僅係片面指陳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此外,自訴人因不滿被告上述將物品置於其板橋房屋乙節,而於110年12月14日另涉傷害被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自訴人亦於該案審理期間與被告(該案為告訴人)達成協議,經被告表示諒解自訴人,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處自訴人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乙節,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並有提出其與自訴人間之111年12月29日協議書1份,列明兩造相關紛爭均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本院再審酌自訴人已兩度於112年1月4日及同年3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表示不再追訴被告之意,雖因本件詐欺、竊佔部分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自訴,然依自訴人所為及上開事證,堪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無欲再盡其所負需達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而乏證據可認自訴人所指訴之內容確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竊佔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所為之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曜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