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陳國安自訴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郭一正律師陳何凱律師被 告 楊敏鵬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敏鵬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陳國安自民國80年間起,擔任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董事長,被告楊敏鵬於108年取得微米公司董事長身份後,對自訴人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法院裁定命自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93,271元整。自訴人於收受法院之裁定後之111年5月26日,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93,271元全額匯入微米公司之帳戶,並經微米公司於111年5月27日回覆確認已收受該款項,然被告明知微米公司已受領上開新臺幣93,271元之訴訟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重複持上開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書,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自訴人強制執行上開訴訟費用新臺幣93,271元整,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3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61409號對自訴人核發執行命令。嗣自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匯款新臺幣23,502元、2,747元、1,738元及934元,復於9月16日匯款新臺幣49,600元至微米公司之帳戶,並通知被告上開清償事實,被告卻未撤回執行範圍全部或一部,復於111年8月18日民事答辯狀中稱自訴人之清償難謂發生清償之效力。又因被告一再主張自訴人並未清償上述訴訟費用新臺幣3,271元之利息,自訴人遂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新臺幣520元至微米公司之帳戶,被告就此部分利息係屬重複受償,且迄未返還,而以此方式詐取款項既遂。被告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之民事陳報狀附件債權計算書項次(4)中,將利息計算至8月23日,因而多算了111年5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之遲延利息,欲使執行法院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微米公司董監事資料(108年變更登記前)、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微米公司董監事資料(108年11月1日變更登記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微米公司回覆自訴人代理人款項(即訴訟費用新臺幣93,271元)已入帳之電子郵件、被告111年4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1年7月15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61409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7月2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61409號執行命令、111年8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新臺幣23,502元)、111年8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新臺幣新臺幣2,747元)、111年8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新臺幣1,738元)、111年8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新臺幣934元)、111年9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新臺幣49,600元)、111年11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新臺幣520元)、自訴人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111年8月18日債務人異議之訴答辯狀、被告於111年9月1日陳報狀暨附表債權計算書、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55號簡易民事判決、該案111年11月8日、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司執字第61409號民事裁定、被告111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順序上是我們先聲請強制執行後,對方才陸續清償,我沒有要欺騙法院的意思,後來我沒有撤回強制執行,是因為對方應給付之金額遠大於我們標的財產價值,我認為對方只是拖延時間干擾拍賣,我聲請強制執行時書狀所載內容都是事實,也沒有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意思等語。
肆、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微米公司前因請求返還所有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應給付微米公司新臺幣2萬3,502元及美金20萬391元,暨其中新臺幣2萬3,502元自109年4月29日起,其中美金20萬391元自10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自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微米公司負擔。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自訴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嗣微米公司聲請本院就前揭請求返還所有物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自訴人應給付微米公司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萬3,27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自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該民事裁定1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自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116頁),均堪認定屬實。
二、微米公司即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書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以前揭確定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自訴人於該等判決、裁定確定後,並未依旨清償而有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就㈠美金20萬391元(聲請狀誤載為20萬395元)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1萬6,773元及其中新臺幣23,502元部分自109年4月29日起,新臺幣9萬3,271元部分自111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債權,對自訴人所有之股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收受該聲請狀等情,有111年4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亦堪認定。
三、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自訴人業已清償前揭債權㈡中之新臺幣9萬3,271元,仍具狀以不實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自訴人係於被告提起上開聲請後之111年5月26日始將新臺幣9萬3,271元匯入微米公司帳戶,並於同日寄送電子郵件請微米公司確認是否收受上開款項,微米公司人員則於翌(27)日回覆確有收到款項等情,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自訴人代理人寄送予微米公司及微米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見微米公司即被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二、㈠至㈢所示債權確均尚未受償,自難認被告以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有何向本院施以詐術之行為,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實無理由。
四、被告提出前開強制執行聲請後,自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26日匯款新臺幣9萬3,271元、於111年8月29日匯款新臺幣2萬3,502元、2,747元、1,738元及934元,復於9月16日匯款新臺幣4萬9,600元至微米公司帳戶等情,有111年8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111年9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1、23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堪以認定。
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已收受上開匯款,卻未隨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主張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云云,惟被告提出前開強制執行聲請時,並未以不實內容向本院施以詐術,業如前述,則其提出聲請後自訴人陸續所為主動清償行為,僅屬強制執行案件進程之一部,自訴人就其主動清償之事實,亦可附具憑證陳報執行法院納入債務清償情形及數額之計算,是縱使微米公司對自訴人之部分債權因自訴人所為主動清償而消滅,仍不會因此導致被告先前依當時存在之債權內容提出之聲請成為詐術之行使。況本件自訴人於111年5月至9月間陸續匯款予微米公司時,微米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確至少尚有前述美金20萬391元部分並未受償,是該強制執行程序仍非全無實益,自難謂被告未因自訴人陸續主動清償部分債務而一一撤回該等部分之聲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自訴意旨又以被告就上開新臺幣9萬3,271元部分債權之利息先後受償新臺幣1,738元、520元為由,主張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云云,然查,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61409號卷宗及依自訴人陳報資料,認定新臺幣9萬3,271元部分債權之利息,應自111年4月16日起計算至111年5月26日,數額為新臺幣524元,並於111年8月31日據以函請自訴人說明是否願意清償該等債權,另請微米公司對上開債權數額表示意見,嗣微米公司先於111年9月8日具狀表示對數額無意見,並稱自訴人已經自動清償新臺幣9萬3,271元,對尚餘利息新臺幣524元未清償無意見,復於111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說明自訴人業於111年5月26日清償新臺幣9萬3,271元部分,然就該部分利息數額應以新臺幣520元始為正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1409號裁定之主文第3項亦據此撤銷本院111年7月2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61409號執行命令中超過新臺幣520元部分,自訴人因而再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新臺幣520元至微米公司帳戶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31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61409字第46337號函稿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微米公司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司執字第61409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409號卷【下稱司執卷】卷一第193至195、307、309頁;卷二第417、418、577至596頁;本院卷第315頁),堪認屬實。依上開過程以觀,自訴人雖於111年8月29日匯款新臺幣1,738元至微米公司帳戶,並主張該筆款項係為微米公司對自訴人債權中前於111年5月26日已清償之新臺幣9萬3,271元部分債權之利息,惟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取卷證核對後計算之利息數額則與自訴人上開匯款金額相異,其似因此而未認定自訴人業已就此部分利息主動清償,並函請微米公司對此部分債務數額表示意見,而微米公司依本院函文計算並陳報之利息計算方式及數額,亦與卷證資料相符,且就自訴人先前已償還本金新臺幣9萬3,271元之數額、日期等,均無隱匿之舉,是依微米公司就此部分債權金額之回應,尚無足認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施以詐術之行為,至自訴人縱認對該部分利息重覆清償,亦可另行主張應自所餘債權額中扣除,或另循途徑向微米公司請求返還,惟被告既未對本院執行處施以詐術,自難認為其就上開新臺幣9萬3,271元部分債權之利息受償,即屬詐欺取財之既遂。
六、自訴意旨復主張111年8月31日之民事陳報狀附件債權計算書項次(4)中,將利息計算至8月23日,多計算111年5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之遲延利息,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然細觀該民事陳報狀附件該項內容,微米公司就「債權116,773」元此項所記載之債權額為「0」,並備註「債務人於8/23自動履行」(見本院卷第101頁),此記載應係表示自訴人就上開9萬3,271元、2萬3,502元之本金,已於111年8月23日自動履行完畢之意,自訴意旨以上開記載即推論微米公司係欲主張該等債權之利息應計算至111年8月23日,實屬速斷。況微米公司該書狀附件就上開9萬3,271元、2萬3,502元之本金償還日期雖均屬誤載(9萬3,271元係於111年5月26日匯入、2萬3,502元係於111年8月29日匯入),惟若以微米公司附件所載日期計算2萬3,502元部分之利息,反而對自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實無從僅以該書狀附件就此部分履行日期之記載有誤,即認定被告係欲以此方式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詐取不法利得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況微米公司於111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中,就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清償9萬3,271元部分之利息,明確陳稱應自111年4月16日起,計算至111年5月26日止,有111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1份可參(見司執卷卷二第417、418頁),足見微米公司實無明知為不實資訊,仍使公務員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意思,從而,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自訴意旨又主張微米公司於111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自訴人先前所為清償不生效力,足見被告明知自訴人業已清償,仍拒不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微米公司上開陳報狀內容係載「二、就債務人民事聲請部分清償狀,查,自動履行為債務人所應為,是其請求部分清償,債權人無意見,惟該部分清償應不得影響本件執行程序。」,並無自訴意旨所指主張清償不生效力等語,僅係主張縱使自訴人為部分清償,亦不影響執行程序進行,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收到自訴人匯的款項,但他陸陸續續花了半年,最主要的100多萬元仍沒有付,我根本不知道自訴人什麼時候會匯款,執行還是要處理,律師跟我說拍賣完之後執行處會將這些款項直接扣掉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見被告係因自訴人僅為部分清償,認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仍有進行之必要,始未逐一撤回自訴人陸續清償部分之聲請,自訴意旨據此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伍、自訴代理人雖另聲請函調自訴人與微米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惟本案事證已明,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