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林育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下稱自訴人四人)與被告林育德為兄弟姐妹。緣自訴人四人與被告之父親林本源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死亡後,自訴人四人與被告之母親林薛彩雲將界大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界大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給被告,並變更界大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詎被告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03年7月24日,以界大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界大公司出售界大公司林口廠房及所座落土地予第三人,界大公司因而獲款新臺幣(下同)1.48億元。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1.48億元供已使用而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對自訴人四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明知界大公司出資額為自訴人四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遺產,非依司法判決認許的民法繼承程序暨依公司法7位繼承股東共同決議程序,不得向政府辦理界大公司之解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以界大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界大公司向政府辦理界大公司解散登記。因認被告對自訴人四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被告明知其於108年9月9日已向政府辦理界大公司解散登記,界大公司解散登記並於108年9月10日完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解散登記完成後迄今,均不依公司法規定程序、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諭命暨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向本院辦理界大公司清算程序。因認被告對自訴人四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22條亦有明定。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規定於背信罪、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四人為兄弟姐妹關係,係旁系二親等血親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55頁)。是自訴人四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二)自訴意旨(一)部分自訴人四人前於104年間對被告提告背信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受理偵辦,觀諸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72頁)所載:「被告林育德與告訴人林祺婷、林美德、林祺文及林育菁為兄弟姊妹,其等之父林本源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明知其等之父生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區工五路5號之「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為父親死後所遺留之遺產,且於102年11月間經告訴人4人與被告等人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負責處理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界大公司廠房之房地出售事宜,約定出賣後所得款項由母親林薛彩雲分得百分之五十,告訴人4人與被告各得百分之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3年7月間將界大公司之廠房及土地出售他人後,卻未按約定將出售價金分配予告訴人4人而將之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告訴人4人於103年9月間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等資料後,始悉上情」,足認自訴人四人於103年9月間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時,即已知悉本案自訴意旨(一)所載犯罪事實。倘自訴人四人認被告此部分確涉犯業務侵占罪,自應於6個月內即至遲應於104年3月間就要對被告提出告訴,逾此期間即不得提起告訴,然自訴人竟遲至111年7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前揭合法告訴期間。
(三)自訴意旨(二)、(三)部分觀諸自訴人四人於109年3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準備狀(見本院卷第121頁)所載:「界大公司已於108年9月10日經形式上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林育德出面向新北市政府辦裡解散暨由新北市政府飭命林育德應依公司法向法院辦理清算」、「非常簡單的說;界大公司已因林育德必須依公司法對全體股東暨主管官署踐行辦理法人解散及法人清算暨因林育德已經率先於103年出售界大公司唯一資產廠房暨進行償付公司債務,已經形同完成法人清算程序在案」,復依自訴人四人於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民事第三審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所載:「實則林薛彩雲固然可以一方面在本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在另案參加子女繼承分割;早日結束訟累。如今則因林育德利用界大公司借名登記股權而在108年9月10日繫訟期間辦理公司解散等情,遂使單純的遺產繼承案逐漸衍變成為公司股權爭奪案與侵占遺產刑事案(林家女兒就刑案部分暫未啟動告訴)」,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自訴人四人至遲於109年3月21日時即已知悉本案自訴意旨(二)、
(三)所載犯罪事實。倘自訴人四人認被告此等部分確涉犯背信罪,自應於6個月內即至遲於109年9月21日就應對於被告提出告訴,逾此期間即不得提起告訴,然自訴人竟遲至111年7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有前引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證,亦顯已逾前揭合法告訴期間。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四人提起本案業務侵占、背信之自訴,均顯逾合法告訴之期間,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得於20日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