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陳正修
鄭來福自訴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王維毅律師被 告 張景雲
張乃文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陳正修、鄭來福(下合稱陳正修等2人)為海特公司之股東,海特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張景雲為清算人,被告張乃文為監察人(下合稱張景雲等2人)。
(二)事先製作會議紀錄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海特公司前於111年4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而股東會議紀錄,理應詳實記載當天之出席人數與議決事項,且無法事前為之。而陳正修等2人當天已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詎張景雲等2人,逕由張景雲擔任會議主席,張乃文擔任紀錄,虛偽填載陳正修等2人並未出席該股東會,並事先製作完成該次股東會之會議記錄,此部分有自訴人陳正修所委託之第三人張營鐘先生出席時所拍攝之照片與攜回之書面可稽(見證物三),故張景雲等2人於未經股東會議表決完畢即預設立場、並事先繕打股東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股東會議紀錄,此部分乃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
(三)下次會議日期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海特公司於111年4月27日召開股東會時,並未決議下次暫定於同年5月27日再次召開臨時股東會,此部分有當天代理自訴人陳正修出席之第三人張營鐘先生錄音與譯文可證,然張景雲等2人事後所寄發之111年4月27日會議紀錄卻虛偽記載上情,亦顯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責等語(景興公司支票未提示背信部分,及轉投資龍誠、龍豪公司未納入背信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張景雲等2人涉有前述犯行,是以:海特公司111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所附之股東名冊、海特公司111年4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張營鐘先生出席海特公司111年4月27日股東會時所拍攝之照片與攜回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正修與其他股東黃文盈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海特公司之104年股東會議紀錄、龍豪公司之網頁介紹、龍誠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登記地址網頁內容、張營鐘先生出席海特公司111年4月27日股東會時之錄音與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張景雲等2人堅詞否認前述犯行,張乃文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先製作會議紀錄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陳正修等2人提出之證物三,只是提醒自己開會議程及布告內容之草擬文件,所有股東都明知只是議程草稿,並非正式的股東會議紀錄;下次會議日期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清算人為執行清算業務,得依職權通知下次會議日期,無須經由股東會決議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6頁)。經查:
(一)事先製作會議紀錄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陳正修等2人所提出之證物三為張營鐘先生出席海特公司111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時現場拍攝之事先製作之「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證物二為前述會議結束後張景雲等2人所寄發之「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陳正修等2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自陳(本院卷第6至8、185頁)。
2.比較證物三與證物二之內容,會議後寄發之證物二記載「陳正修(張營鐘代)」、「黃文盈(馮世光代)」、「鄭來福」有出席,且有記載臨時動議之內容;事先製作好由張營鐘在現場拍到的證物三,則未記載前述之人出席,且並無記載臨時動議之內容,足認證物三確實不是真正的會議紀錄,只是會議前事先製作之草稿。
3.綜上小結,證物三只是張景雲等2人在會議前事先製作之草稿,實際上在會議後寄發之正式會議記錄即證物二,都有如實記載陳正修等2人之出席情形,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
(二)下次會議日期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人於公司清算期間,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義務。
2.陳正修等2人雖主張,海特公司111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並未決議下次股東會議日期暫定111年5月27日,但會議結束後張景雲等2人所寄發之「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卻虛偽記載此內容,然而,會議結束後張景雲等2人所寄發之「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面是寫「公司決議」下次股東會議日期暫定111年5月27日,並不是寫「股東臨時會決議」下次股東會議日期暫定111年5月27日,則此部分之記載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已有疑義。
3.此外,清算人於公司清算期間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已如前述;則張乃文辯護人辯護稱,清算人張景雲本於其職權,於會議中與其他股東討論後決定於1個月後開會,並記載於所寄發之「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尚不違背其職權範圍,無法認定此部分之記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張景雲等2人會議前事先製作之「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草稿,及會議後所寄發之「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自訴人指述被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嫌,犯罪嫌疑顯然不足,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述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