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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5號111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江志強

鄒璦蓮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CHAN JOHN YUK

男 (民國00年【0000年】0月00日生,美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送達代收人 李妘庭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張文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李妘庭

吳仲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CHAN JOHN YUK(下稱陳約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倍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倍科公司)之負責人,以陸資陸僑身分假冒美資美僑來台辦理公司登記暨辦理外僑公司暨藉此承辦電子電腦科技檢驗業務。因倍科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撤銷電腦科技檢驗證照,已經喪失在台繼續營業資格,而以倍科公司名義向自訴人江志強所代表的志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志旭公司)購買公司股權與檢驗證照。嗣因被告陳約翰前開撤照紀錄致延宕1年無法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約翰改以泛美亞公司名義辦理志旭公司移轉登記暨以倍科公司名義向自訴人江志強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層之房屋,提供作為泛美亞公司之實質檢驗工作場所。被告陳約翰明知倍科公司不適格購買檢驗證卻仍向自訴人江志強購買志旭公司之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約翰以要進行檢驗之名義向自訴人江志強租賃和平街上開房屋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倍科公司或泛美亞公司於108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間,對自訴人江志強、鄒璦蓮高薪低報而辦理勞工保險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陳約翰與倍科公司員工即被告張文華、李妘庭共同基於強制犯意,對於自訴人江志強、鄒璦蓮陸續實施調職、減薪、解職,且剝奪自訴人2人之員工身分,並禁止自訴人2人進入公司工作,妨害自訴人2人行使工作權且侵害自訴人2人之勞工權、人身自由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陳約翰委任被告吳仲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追加自訴狀誤載為「臺北地檢署」,應予更正)對自訴人江志強提起詐欺罪之告訴涉犯誣告罪嫌,因被告陳約翰係於108年10月31對自訴人江志強簽立「收購合併契約書」,自訴人江志強依照訂約意旨對買方提供倍科公司委由記帳士陳秀慧製作之108年財務報表,以供買方審閱暨同意簽約購買倍科公司股權及檢驗證照,自訴人江志強並無施用詐術,被告陳約翰並無陷於錯誤及受有損害之可能,被告吳仲立竟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新北地檢署主張倍科公司107年財務報表涉有偽造不實,而提起詐欺告訴,然自訴人江志強或陳秀慧製作之107年財務報表並無不實,被告陳約翰係在訂約前充分審閱倍科公司財務報告,並無詐欺之可能,被告陳約翰、吳仲立上開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之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陳約翰、張文華、李妘庭、吳仲立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志旭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登記登記表、108年10月31日收購合併契約書、108年11月12日實驗室主管專任聘僱契約書、實驗室品管專任聘僱契約書、108年12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12月2日公正保密和競業禁止協議、公正保密和競業禁止協議、資訊安全關鍵職務協議書、勞動契約書、109年7月1日儀器設備買賣契約書、109年7月15日廠辦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月6日勞資調解申請書、109年9月9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9月23日補充協議書、109年10月16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1月19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9)憲律函字第079號函、109年11年23日志旭公司人事異動單(鄒璦蓮調薪)、109年11月27日志旭公司人事異動(江志強調職)、109年12月1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9)憲律函字第084號函、109年12月3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9)憲律函字第086號函、109年12月9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9)憲律函字第090號函、109年12月15日板橋國慶存證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305)、109年12月16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9)憲律函字第093號函、第092號函、第091號函、109年12月17日台北古亭存證郵局存證信函 (存證號碼:001378)、109年12月17日經濟部商業司經審一字第10902057050號函、109年12月22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9)憲律函字第097號、第098號函、第101號函、109年12月23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四字第10900406360號函、109年12月24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9)憲律函字第102號函、109年12月24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2月24日經濟部商業司經審一字第10902058220號函、109年12月24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2月25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2月25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2月29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汐止龍安郵局存證信函 (存證號碼:001156、001146)、110年1月3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10)憲律函字第002號函、110年1月3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10)憲律函字第001號函、110年1月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10年1月12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月18日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全認實一字第20210090號函、110年1月2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0年2月22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10)憲律函字第014號函、第015號函、第016號函、110年2月27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10)憲律函字第021號函、110年3月8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10)憲律函字第024號函、110年3月12日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全認實一字第20210390號函、110年3月15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10)憲律函字第028號函、110年3月23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10)憲律函字第030號函、110年3月24日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全認管字第20210435號函、110年5月19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四字第1100010847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陳約翰與自訴人江志強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收購合併契

約書,由倍科公司收購志旭公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由倍科公司依契約指定之付款方式匯入自訴人江志強指定之帳戶;且倍科公司與志旭公司於108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倍科公司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向志旭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層之房屋,並按月支付租金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復有108年10月31日收購合併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自5卷第109-115、197-2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中固主張被告陳約翰明知倍科公司不具有

購買檢驗證照之適格,卻仍向自訴人江志強購買志旭公司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被告陳約翰以進行檢驗之名義向自訴人江志強租賃上開房屋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使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陳約翰與自訴人江志強簽訂上開收購合併契約、租賃契約書時,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自訴人江志強施用詐術,致自訴人江志強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獲得不法利益。經查,細觀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僅能證明被告陳約翰與自訴人江志強間就上開契約之締約內容,均未能證明被告陳約翰於簽訂收購合併契約、租賃契約時,各別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自訴人江志強詐稱不實事項或提供不實資訊,因而使自訴人江志強陷於錯誤,而可於客觀上認屬詐術之實施;且被告陳約翰嗣後亦已依約全數給付價金乙節,亦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則在自訴人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之情形下,亦難認自訴人有何因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自訴人江志強與被告陳約翰達成合意而簽訂上開收購合併契約、租賃契約之原因多端,是僅以自訴人所提出之收購合併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志旭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書證,顯無從認定被告陳約翰有何對自訴人江志強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情事。又自訴人雖提出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主張被告陳約翰有上開詐欺之行為,然酌以上開律師函實係自訴人單方之主觀意見,不能執此做為被告陳約翰犯罪之證據;而前開新北市政府函文亦僅為志旭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相關函文,前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濟部商業司及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函文亦僅為應上開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之請求所為之函覆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約翰有何施用詐術之具體行為。此外,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既明確表示被告陳約翰向自訴人江志強購買志旭公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可認自訴人係主張本案尚未發生犯罪結果,然自訴人江志強已與被告陳約翰簽立上開收購合併契約,志旭公司並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等節,有前開收購合併契約書及志旭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自5卷第109-115、274-275頁),倘若自訴人係主張被告陳約翰施用詐術、使自訴人江志強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契約,並進而移轉志旭公司所有權,則自訴人所指之犯罪結果應已發生而屬犯罪既遂,然而,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明確主張被告陳約翰所為係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可認自訴人上開指訴之犯罪事實與所涉法條顯有矛盾,是被告陳約翰於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為何,實屬不明。綜上,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陳約翰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

㈢又自訴人雖主張被告陳約翰、張文華、李妘庭對於自訴人江

志強、鄒璦蓮實施調職、減薪、解職,而剝奪其等員工身分、禁止進入公司工作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經查:

⒈志旭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公告調整自訴人鄒璦蓮薪資,又於

同年月27日公告調動自訴人江志強職稱等情,有109年11年23日人事異動單(鄒璦蓮調薪)、109年11月27日人事異動(江志強調職)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自5號卷第287、2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該罪之性質為對個人意思自由之侵害,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本件自訴人固主張志旭公司發布前開人事異動通知,進而影響自訴人2人之員工身分云云,然自訴人迄今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在志旭公司發布前開人事異動之過程中,被告陳約翰、張文華、李妘庭有對自訴人2人實行任何強暴、脅迫之客觀上行為,進而影響自訴人2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約翰、張文華、李妘庭有對自訴人2人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本件實與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至自訴人2人與志旭公司間雇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雙方是否得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本屬於勞資爭議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或行政調處之途徑以資解決,與刑法強制罪無涉,是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㈣另自訴人雖主張被告陳約翰有高薪低報自訴人江志強、鄒璦

蓮之勞工保險,而構成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其僅於本院訊問中稱「相關證據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自5卷第461頁),迄今仍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是無從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陳約翰有上開詐欺之行為,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㈤至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吳仲立與被告陳約翰共同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仲立受倍科公司之委任,以志旭公司107年資產負債表

上「其他應收款」科目記載有誤為由,而對自訴人江志強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開庭通知、自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0年10月7日刑事答辯狀、110年10月3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自3卷第7-1

9、25-2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⒉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誣告罪,所稱「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控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綜觀該案處分書之主要理由,係以不能證明志旭公司有以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向倍科公司施以詐術,或倍科公司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認該案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此為檢察官依據卷內證據及法律專業詳為判斷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實無從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反面推認被告陳約翰委任被告吳仲立為該案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之內容確為虛偽不實、憑空捏造而為申告之事實,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刻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始能以誣告罪相繩。而自訴人迄今未能舉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陳約翰、吳仲立於提起上開告訴之時,已明知被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偽,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有故意構陷自訴人於罪之誣告主觀犯意,則本案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無從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陳約翰、吳仲立有上開犯行,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陳約翰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詐欺得利罪嫌及被告陳約翰、張文華、李妘庭共同涉嫌強制罪嫌,以及追加自訴被告陳約翰、吳仲立共同涉嫌誣告罪嫌,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行,足認本案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