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43號自 訴 人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自訴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李櫂宇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櫂宇為臺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下稱卡特爾公司)總經理,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至108年5月28日止擔任自訴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於108年5月28日起由廖耀焜擔任自訴人代表人。自訴人之法人股東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前因營運資金出現困難,而於109年10月30日向卡特爾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109年11月1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持有保管台原藥公司及自訴人之印鑑章、空白支票本等暫交由被告持有保管。嗣因被告未經授權多次擅自使用自訴人公司印鑑章,自訴人遂於109年12月15日聲請變更公司印鑑章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10年1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下稱公證人事務所),未經自訴人授權,利用其保管自訴人支票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機會,代理自訴人經由公證與卡特爾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簽發如自訴狀附表一所示支票,用以支付上開租賃契約之保證金54萬元(附表編號1)及每月租金4萬5千元(附表編號2至4),並交付卡特爾公司提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如未取得代表人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9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人為被害人時,固得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自訴;然該提起自訴之法人,是否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以及其代表人確否為該法人之代表人等節,均屬法院就所受理之自訴案件,首應審認之前提條件,若不備適法之資格,即無從受理此項自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康保公司提起自訴,係由廖耀焜為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提起,而康保公司為單一法人組織之公司,由台原藥公司持有康保公司全部股份,前由台原藥公司指派廖耀焜擔任康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廖耀焜已於109年5月20日辭任該公司董事職務,且康保公司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函覆以:本案董事辭去該職後,公司並無對外代表人,本案應由法人股東先行指派董事一職,始可送件申請等情,有廖耀焜辭職書、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9802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123號卷第35、37、39頁),前開申請雖因康保公司迄未補正致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仍以廖耀焜為康保公司為代表人,然廖耀焜辭任後,即已無代表康保公司之權利,且因康保公司僅設有董事長1人為公司代表人,又尚未由股東會推選新任董事,或由台原藥公司改派新董事以為康保公司之代表人,是康保公司仍屬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廖耀焜既非康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以康保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此亦非可得補正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