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5號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15號111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劉敏德自訴代理人 姜鈞律師自 訴 人 林鳳鸞自訴代理人 蔡賢俊律師被 告 秦緒治
蔡素琴
蔡素瑟
陳鴻榮
周鶴齡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緒治、蔡素琴、蔡素瑟、陳鴻榮、周鶴齡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秦緒治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賓士大廈(下稱賓士大廈)之社區大廳張貼公告稱「您知道本大樓基金被溢領30萬元?」、「劉敏德於擔任主委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108年1月29日管委會議中提案名下152號地下室區分所有權比例應有4權(票),並照案通過,此後便巧立名目如三節獎金、出席費等溢領超額費用,今更恐以黑道介入以紓困金方式,一次溢領30萬元,其行為令人不恥」,侵害自訴人劉敏德之名譽,因認被告秦緒治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被告秦緒治、陳鴻榮、蔡素琴於110年11月29日「賓士大廈區權人暨住戶催討劉敏德不法所得聲明」聲明提及「…管委會及主委竟置若罔聞;蓋本案事涉詐欺、侵權、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侵害自訴人劉敏德、林鳳鸞之名譽。因認被告秦緒治、陳鴻榮、蔡素琴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被告蔡素琴於110年12月7日賓士大廈110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之隔日,在會議記錄議程書面上寫下「太威風了!管委會來限制削減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被告陳鴻榮寫下:「安檢報告呢?人命關天、文過飾非、轉移焦點、弄虛作假、狡猾成性、敷衍了事」,周鶴齡亦在前開書面寫下「吃錢委員」、「枉法決議」,侵害自訴人林鳳鸞之名譽。因認被告蔡素琴、陳鴻榮、周鶴齡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四、被告秦緒治、蔡素琴、陳鴻榮、周鶴齡於110年12月8日於賓士大樓1樓大廳張貼公告稱「本人在賓士大廈管委會上見識到了人性最醜陋的一面!為了劉敏德的私利,在主委林鳳鸞帶領下頃全委員之力,無所不用其極,全力阻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連署名冊有非區權人簽名,故原連署書真實性存疑為由,要求重新簽署…」。又周鶴齡於該公告上親筆寫下斗大之「恥」字,侵害自訴人劉敏德、林鳳鸞之名譽。因認被告秦緒治、蔡素琴、陳鴻榮、周鶴齡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五、被告秦緒治於111年4月7日於賓士大廈公佈欄張貼公告,憑空傳述自訴人劉敏德應歸還溢領之新臺幣36萬7500元,以及自訴人林鳳鸞「對揭發其弊端的區權人進行法律追殺,更可惡的是未召開『管委會』…即支付6萬5000元律師訴訟費用,其惡劣行徑讓人髮指」之不實言論,並公然謾罵自訴人劉敏德、林鳳鸞「惡劣行徑、喪盡天良」,被告蔡素琴除於該公告上簽名副署,亦指摘自訴人劉敏德、林鳳鸞「欺人太甚」,被告陳鴻榮則於公告再行黏貼紙條,指摘自訴人「管理失套、投機取巧、公款亂掏、惡有惡報、時機必到、休與論道、笑看群妖、國法難逃」云云,侵害自訴人劉敏德、林鳳鸞之名譽。因認被告秦緒治、陳鴻榮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蔡素琴所為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六、被告秦緒治於111年4月間於賓士大廈管委會之LINE群組回覆自訴人劉敏德「知道羞恥的人早就主動還錢了」云云,傳述自訴人劉敏德應歸還溢領之36萬7500元之不實言論,並公然謾罵、惡意影射自訴人劉敏德「不知羞恥」,侵害自訴人劉敏德之名譽。因認被告秦緒治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七、被告蔡素琴、蔡素瑟於111年4月14日於賓士大廈公佈欄張貼公告,憑空傳述自訴人劉敏德、林鳳鸞「違法操作為所欲為」、「將公基金當作你們家的小金庫,想花就花嗎?」、「顛倒黑白」之不實言論云云,影射自訴人係違法、擅自溢領36萬7500元之輩,公然謾罵自訴人林鳳鸞「裝可憐討拍」、「無一點羞愧之心」,侵害自訴人劉敏德、林鳳鸞之名譽。因認被告蔡素琴、蔡素瑟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八、被告蔡素琴於111年4月14日於賓士大廈管委會之公告上寫下「放屁」、「吃劉的屁吃得這麼深」、「林、劉知恥吧!都有兒孫不積點德嗎?」云云,侵害自訴人劉敏德、林鳳鸞之名譽。因認被告蔡素琴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秦緒治110年11月10日張貼於社區大廳之公告(見111年度自訴字第5號卷【下稱自訴5卷】一第61、63頁),被告秦緒治、陳鴻榮、蔡素琴110年11月29日代表賓士大廈區權人暨住戶催討劉敏德不法所得聲明(見自訴5卷一第65頁),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見111年度自訴字第6號卷【下稱自訴6卷】第17頁),被告秦緒治、蔡素琴、蔡素瑟、陳鴻榮110年12月8日公開聲明(見自訴5卷一第67頁),被告秦緒治、蔡素琴、陳鴻榮111年4月7日公開聲明(見自訴5卷一第69頁),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見自訴6卷第15頁),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連署名冊(見自訴6卷第17頁),被告秦緒治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自訴字第15號卷【下稱自訴15卷】第15頁),被告蔡素琴、蔡素瑟111年4月14日公開聲明(見自訴5卷一第71頁),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上之手寫内容(見自訴6卷第19至21頁),賓士大廈監視錄影光碟(見自訴5卷一第57頁),賓士大廈公告牆之全貌及牆上張貼之聲明照片(見自訴5卷一第59至76頁),賓士大廈110年12月9日第二次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見自訴5卷一第77、79頁),賓士大廈111年1月15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自訴5卷一第81至91頁),賓士大廈住戶規約(見自訴5卷一第459至474頁),賓士大廈108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見自訴5卷一第99至103頁),賓士大廈152號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狀(見自訴5卷一第105頁),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自訴5卷一第107、109頁)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秦緒治辯稱:我的文字內容都是有前因後果,可受公評,自訴人是在斷章取義,本件是因為152號地下室表決權跟專有部分數量爭議,自訴人劉敏德把持有部分跟表決權的數量混在一起,利用4個表決權巧立名目溢領出席費,三節禮金及紓困金,我們有要求自訴人返還款項,也有申請調解,但自訴人都置之不理,我為了維護我們社區的權益,我才會有這樣的言論來要求對方把錢還回來等語。被告周鶴齡辯稱:我們爭執的核心問題就是表決權的問題,自訴人劉敏德要透過表決權的個數要求紓困金、福利金、出席費、三節禮金都要領取4份,我們為此跟對方溝通很久,也希望透過和諧方式處理,自訴人等卻置之不理,我是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等語。被告陳鴻榮辯稱:自訴狀有移花接木、魚目混珠的情形,與事實背道而馳,都是斷章取義等語。被告蔡素琴辯稱:我沒有妨害兩位自訴人的名譽,我的公告跟內容都是事實,為了爭取我跟其他區權人的公共利益,我沒有誹謗或侮辱他們,自訴人等所作的違法行為應該要受到公評,我們勇於主張權利,對方卻用這種方法想要讓我們退卻,是欺人太甚;另外自訴意旨八之文字不是我寫的等語。被告蔡素瑟辯稱:自訴人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規約、違反主管機關來函、違反區權會的決議,這麼多違法的事情就應該接受批評,我是批評他的行為,我所貼的公告都有所本,我批評的是他的行為不是個人,是受言論自由保障。
肆、經查:
一、關於自訴意旨一至七部分:㈠自訴人2人及被告5人於案發時均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
賓士大廈之住戶,其中除被告陳鴻榮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外,其餘均為賓士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間自訴人林鳳鸞擔任賓士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訴人劉敏德則為該管委會之委員等情,經被告周鶴齡、陳鴻榮、蔡素琴、蔡素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自訴5卷一第418、419、426、444頁)。又被告5人有如自訴意旨一至七所示張貼公告、在張貼於賓士大廈社區公告欄之公告上書寫文字,及於賓士大廈管委會群組傳送上開文字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前引自訴人2人所提出之各該書面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若係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即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觀上開由自訴人2人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可知,被告5人之所
以張貼發表如自訴意旨一至七所示各該言論,起因在於自訴人劉敏德前於108年間擔任賓士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自訴人林鳳鸞擔任管委會委員時,於108年1月29日召開第一次管委會時,由自訴人劉敏德提案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建物(下稱本案地下室)座落在4個不同地號土地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比例達7.61%,且繳納地下室4戶管理費,故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應有4個專有部分及4個投票權等語,並經該次會議照案通過,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自訴5卷一第101頁)。嗣110年9月24日賓士大廈110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以賓士大廈公共基金向每戶發放10萬元之疫情紓困金(見自訴5卷一第108、109頁),自訴人劉敏德遂主張本案地下室有4個專有部分而領取40萬元紓困金,被告5人認自訴人劉敏德此舉不當溢領30萬元,遂以自訴意旨一至七所示各該言論對自訴人劉敏德及案發時擔任管委會主委之林鳳鸞加以批評。則為查明被告5人為此等言論時,主觀上是否專為汙衊自訴人2人之名譽,抑或以善意對公共事務發表言論,自應先予探究自訴人劉敏德領取4份紓困金之行為,是否確實存有法律上爭議。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數人共有1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所謂「專有部分」,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又同法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而賓士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專有部分:係指編定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第3條第6項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數人共有1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有賓士大廈住戶規約在卷可查(見自訴5卷一第459至474頁)。經查,本案地下室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自訴5卷一第105頁),足見本案地下室僅有1個建號及1個獨立門牌號碼。又本案地下室為賓士大廈之一部分,且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則本案地下室即符合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堪認本案地下室係屬賓士大廈1個專有部分,故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賓士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項約定,本案地下室應僅有1個專有部分。另被告蔡素琴、蔡素瑟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本案地下室僅有1個專有部分及1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亦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確認如所聲明(見自訴5卷一第177至189頁)。準此,自訴人劉敏德以本案地下室有4個專有部分為由,領取4份即40萬元之紓困金,顯然存有法律上之爭議,而有不當溢領之疑慮;且此事涉及賓士大廈公共基金支出項目之適法性,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公共事務無訛。
㈤茲就自訴意旨一至七所載被告5人所為言論析述如下:
⒈自訴意旨一部分:關於被告秦緒治於110年11月10日所張貼
「您知道本大樓基金被溢領30萬元?」、「劉敏德於擔任主委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108年1月29日管委會議中提案名下152號地下室區分所有權比例應有4權(票),並照案通過,此後便巧立名目受領如三節獎金、出席費等溢領超額費用」(見自訴5卷一第61、63頁)等言論均屬事實,已如前述,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至所張貼「今更恐以黑道介入以紓困金方式,一次溢領30萬元,其行為令人不恥」(見自訴5卷一第63頁)等語,被告蔡素瑟、蔡素琴、周鶴齡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及被告秦緒治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此係110年9月2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自訴人林鳳鸞提到有其他社區因為有黑道介入,搞得烏煙瘴氣,而賓士大廈公基金已達到1000多萬元,所以希望發放一點出來,不要金額太高引起黑道的注意,並請知情之人於會議中詳細說明情形等語(見自訴5卷一第421、428、436、437頁,自訴5卷二第13、14頁),則「恐以黑道介入」等語顯然有其憑據,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至所稱「行為令人不恥」,乃係就自訴人劉敏德以此機會疑似溢領30萬元之行為所為之評價,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並非以損害自訴人劉敏德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自無從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⒉自訴意旨二部分:就被告秦緒治、陳鴻榮、蔡素琴於110年11月29日所張貼「管委會及主委竟置若罔聞;蓋本案事涉詐欺、侵權、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見自訴5卷一第65頁)等語,被告蔡素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108年1月29日管委會的會議紀錄只有表決地下室是4權,跟福利金一點關係都沒有,在沒有提到任何福利金的情況之下自動自發就領4份,這個沒有道理,所以這個是不是詐欺我不曉得,是懷疑,我們是說涉嫌,是不是背信,我們是懷疑,侵權是侵犯我們的權利,因為公基金是大家共有的,你領多了我就少了,圖利及偽造文書,圖利是當時是劉敏德是主委,他給自己發多3份出來,那你不是圖利自己嗎?紓困金的部分林鳳鸞是主委,她在我們當場會議裡頭,9月24日會議我們明確的指定要以戶為單位發放紓困金,而且要提出建物證明來證明你有幾個門牌號碼是有幾戶,這個是在會議紀錄有清楚的記載的,結果他們背後立刻還是發放給劉敏德3份,那妳不是圖利他人嗎?妳不是背信嗎?妳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啊,這是我認為,所以我們認為她有涉嫌這些項目等語(見自訴5卷一第438、439頁)。被告陳鴻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把地下室1戶改為4戶,這不是故意犯罪?法定的東西你可以去變造嗎,本來就是法定,提議都不能提出來的,一提出來就是違法,有這個動機等語(見自訴5卷一第414、415頁)。被告秦緒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詐欺、偽造文書這些,其實隨便查都查得到資料,法律條文都寫得很清楚等語(見自訴5卷二第16頁)。則由上開3位被告陳述內容可知,其等係依各自對法律之解讀,認為自訴人林鳳鸞以主委身分發放超額紓困金予自訴人劉敏德之行為有構成犯罪之嫌疑,姑不論法律見解之正確與否,然其等張貼之文字係以保留語氣表達可能有構成犯罪之嫌疑,以促請社區住戶關心此事,並非斬釘截鐵指稱必定成罪,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至自訴人林鳳鸞之代理人雖稱: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討溢領的30萬元紓困金後,當時確實管委會有針對劉敏德提起相關不當得利訴訟,且當時自訴人林鳳鸞仍是主委,故被告秦緒治、陳鴻榮、蔡素琴張貼稱管委會及主委竟置若罔聞等語不實云云,然觀賓士大廈111年1月15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有記載應追討自訴人劉敏德不當得利之決議內容,然被告秦緒治、陳鴻榮、蔡素琴張貼如自訴意旨二所示言論之時間為110年11月29日,則自訴人林鳳鸞縱有相關追討行為,亦係發生於案發1個半月後,自無從憑此指摘被告秦緒治、陳鴻榮、蔡素琴之言論不實,附此敘明。
⒊自訴意旨三部分:關於被告蔡素琴於110年12月7日在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公告上所書寫「太威風了!管委會來限制削減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被告周鶴齡所書寫「吃錢委員」、「枉法決議」等文字(見自訴6卷第17頁),均係就自訴人劉敏德於108年間於管委會提案將其1權擴充為4權之行為,以及自訴人林鳳鸞疑似溢發紓困金予自訴人劉敏德等行為所為之評論,核屬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至被告陳鴻榮於同一公告所寫:「安檢報告呢?人命關天、文過飾非、轉移焦點、弄虛作假、狡猾成性、敷衍了事」等文字(見自訴6卷第17頁),並非傳述具體事實,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自訴人林鳳鸞主張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名,顯有誤會。又被告陳鴻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那時候剛好是例行的年度檢查,我們都是立案的管委會,每年的、歷年的安檢,這個安檢是身家性命,大樓、火災、防火、安全檢查,這些人命關天的事情,一些報告起碼要張貼出來讓區權人都知道,但沒有張貼,我講的這個安檢報告就是說為什麼沒有在這裡面的意思等語(見自訴5卷二第19頁),而觀該公告全文,確實未提及相關安檢報告,則被告陳鴻榮上開文字顯係就事涉公益之大樓消防安全事項提出質疑,並非以污衊自訴人林鳳鸞之人格為唯一目的,依前揭說明,此際應優先保障其言論自由,故其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罪名,附此敘明。
⒋自訴意旨四部分:關於被告秦緒治、蔡素琴、陳鴻榮、周鶴齡於110年12月8日所張貼「本人在賓士大廈管委會上見識到了人性最醜陋的一面!為了劉敏德的私利,在主委林鳳鸞帶領下頃全委員之力,無所不用其極,全力阻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連署名冊有非區權人簽名,故原連署書真實性存疑為由,要求重新簽署」等文字(見自訴5卷一第67頁),被告秦緒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為了本案地下室事情希望能召開區權人會議發起連署,我在9月27日之前我就已經有跟主委、財委、監委說,因為這個事情事關重大,請他們先保留30萬元不要發,等事後,如果確定劉敏德是4戶,然後經過區權人開會通過同意,我們再補發這30萬元,我有用這樣的方式去跟他們說明,結果他們10月份依然還是發了,所以我只好用召開區權人會議的方式,連署書上面簽名的有的是區權人,有的不是區權人,是住戶,156號2樓不是區權人本人,是區權人的配偶,152號3樓是區權人的配偶,154號2樓是區權人的母親,154號7樓是區權人的媽媽,150號8樓是區權人的媽媽。如果不是區權人本人,不能由直系血親及配偶代理簽名,一定要區權人本人,但是因為我只要達到5分之1的門檻,我就可以要求召開區權會了。我是後來去查名單,才知道這幾個不是區權人,當初我去簽名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區權人,因為我是逐戶去按門鈴的,有人出來就問他要不要簽署,因為我沒有掌握所有人的建物登記謄本,所以我不知道有些人不是區權人本人,這是我親自一個一個去問、去拜訪的等語(見自訴5卷二第51、52頁),而觀被告秦緒治發起之連署書(見自訴5卷一第268頁)內容所示,發起連署日為110年11月10日,而賓士大廈共有41戶,有簽名之戶數為24戶,縱扣除上開5位非區權人本人簽名部分,亦已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所載可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門檻(即五分之一),然觀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公告所載,由自訴人林鳳鸞提案、自訴人劉敏德附署之提案記載:「連署名冊有非區權人簽名,故原連署書真實性存疑,請由發起委員重新簽署」等語,全面推翻連署書之內容要求重新連署,則被告秦緒治、蔡素琴、陳鴻榮、周鶴齡因而認自訴人2人刻意阻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非無憑,則其等於公告中為此記載,並進而就此舉評價以「醜陋」、「恥」等語句,亦屬對於事涉社區公益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
⒌自訴意旨五部分:
⑴關於被告秦緒治於111年4月7日所張貼「對揭發其弊端的
區權人進行法律追殺」等文字(見自訴5卷一第69頁),經查自訴人2人係在111年2月7日就被告秦緒治、陳鴻榮、周鶴齡、蔡素琴等人如自訴意旨一至四所示指摘自訴人劉敏德溢領、自訴人林鳳鸞溢發紓困金等言論提起自訴,則被告秦緒治所述內容確屬實情,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
⑵關於被告秦緒治所張貼「更可惡的是未召開『管委會』亦
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即支付6萬5000元律師訴訟費用,其惡劣行徑讓人髮指」等文字(見自訴5卷一第69頁),自訴人2人雖提出賓士大廈110年12月9日110年度第二次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見自訴5卷一第77頁),稱其有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自公共基金撥款6萬5000元律師費用對被告秦緒治等人提告,然賓士大廈管委會甫於110年12月6日召開110年度第二次管委會會議(見自訴6卷第17頁),究竟有何急迫事由須於短短3日內再緊急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客觀上已足令人生疑。又觀其上蓋用賓士大廈管委會及自訴人林鳳鑾印鑑之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連署名單(見自訴5卷一第311頁),其內容係就上開臨時管委會會議議決事項進行連署,然其上所載日期卻為110年9月9日,遠早於被告秦緒治等人發表自訴意旨所示各項言論之前,何以產生如此明顯日期齟齬之情形,亦屬可疑。此外,一般律師收費之常態,係由委任人向律師告知案情內容後,由律師依案情繁雜程度進行報價,再由委任人決定是否接受該報價,然觀上開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所示,卻僅記載「建請各管委會同意撥款65000元,對秦緒治等人提告」等語,全未說明該6萬5000元數額如何決定,形同由賓士大廈管委會單方面隨意決定律師費用,此亦與通常情形有違。況依賓士大廈住戶規約第21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議對於本廈之建設、修繕、活動之經費委託處決,亦不得超出新臺幣10萬元」,可知管委會可經由決議動用支出之項目僅限於建設、修繕及活動之經費,並無決議支出訴訟相關費用之權限。是由上所述,自訴人2人所提出記載決議支付6萬5000元律師費用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本身實有諸多可疑之處,則被告秦緒治質疑自訴人2人未經開會等正當程序恣意挪用賓士大廈公共基金,並指摘此舉令人髮指,乃係基於具體事實提出其合理懷疑並進而為適當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
⑶至於被告蔡素琴於被告秦緒治所張貼之公告旁附記「欺
人太甚」、被告陳鴻榮附記「管理失套、投機取巧、公款亂掏、惡有惡報、時機必到、休與論道、笑看群妖、國法難逃」等文字(見自訴6卷第17頁),均非傳述具體事實,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自訴人2人主張被告陳鴻榮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名,實有誤會。又被告蔡素琴、陳鴻榮上開言論,均係就自訴人2人疑似未依規定挪用賓士大廈公共基金此一公共事務進行適當之評論,非以污衊其等人格為唯一目的,依前揭說明,此時應優先保障其等言論自由,無從認定其等行為構成公然侮辱之罪名。
⒍自訴意旨六部分:關於被告秦緒治於111年4月間於賓士大
廈管委會之LINE群組回覆自訴人劉敏德而發布「知道羞恥的人早就主動還錢了」等文字(見自訴15卷第15頁),就其暗指自訴人劉敏德溢領款項乙節有事實之憑據,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暗指自訴人劉敏德不知羞恥等節,則係就自訴人劉敏德疑似溢領紓困金此一公共事務所發表之適當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且非以污衊其人格為唯一目的,依前揭說明,應優先保障其言論自由,而無從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等罪名相繩。
⒎自訴意旨七部分:被告蔡素琴、蔡素瑟於111年4月14日張
貼指摘自訴人2人「違法操作為所欲為」、「將公基金當作你們家的小金庫,想花就花嗎?」、「顛倒黑白」、「裝可憐討拍」、「無一點羞愧之心」等文字(見自訴5卷一第71頁),經查自訴人林鳳鸞有溢發紓困金予自訴人劉敏德之爭議,自訴人2人復疑似未依規定挪用公共基金支付自身委任律師費用,用以對質疑其等作為之被告5人提起訴訟,均如前述,則上開言論顯然均有所本,且屬就公共事務所為之適當評論,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等事由,且非以污衊其等人格為唯一目的,依前揭說明,應優先保障其言論自由,而無從構成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等罪名。
㈥綜上,自訴意旨一至七所示言論,就傳述具體事實部分,經
核或與事實相符,或足認被告5人對所指摘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就意見陳述部分,則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非以污衊自訴人2人人格為唯一目的,依前揭說明,均不構成自訴人2人所指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名。
二、關於自訴意旨八部分:㈠就111年4月14日賓士大廈管委會張貼社區大廳公告欄之公告
,其上有人手寫「放屁」、「吃劉的屁吃得這麼深」、「林、劉知恥吧,都有兒孫不積點德嗎」乙節,有該公告存卷可查(見自訴6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關於何人為書寫該等文字之行為人乙節,自訴人2人於就此
部分提起自訴時,先稱係被告蔡素琴所為(見111年度自訴字第15號卷第7頁、111年度自訴字第16號卷第7頁),復又具狀改稱為被告蔡素瑟所為(見自訴5卷一第51頁),後於111年9月29日審理時,自訴人2人之自訴代理人先稱經確認後為被告蔡素瑟(見自訴5卷一第408頁),自訴人劉敏德又於同日改稱為被告蔡素琴(見自訴5卷一第409頁),先後多次歧異。而經本院當庭播放自訴人2人所提供社區大廳公告欄之監視器後,被告蔡素瑟表示其為影像中拍攝到在公告上書寫文字的人,因該人所穿衣服、鞋子為其所有,但稱該影片無法看出其所寫的公告是哪一份等語(見自訴5卷一第411頁)。則依卷內既有資料,顯然無從認定被告蔡素琴有於111年4月14日賓士大廈管委會張貼社區大廳公告欄之公告上書寫文字,此部分自訴人2人舉證不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蔡素琴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依自訴人2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5人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