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龔陸準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孫國成律師被 告 黃珮榕上列被告因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珮榕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珮榕明知其並非本案建物Al、A、B、C(即五聖宮)部分(參附表3),亦非本案建物其餘部分之原始起造人之情形下,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出具承諾書,申請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造1層樓無建築物使用執照房屋1棟(基地溪北段1083號)之稅籍(包含自訴人自建部分),並承諾「確係本人自行出資建造,本人為該房屋原始起造人,如有不實或發生產權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云云,已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使稅捐核課可能產生錯誤,已足以損害公眾,亦影響自訴人與陳重何、被告間關於本院109年度訴字2565號民事判決針對本案建物B、Al、A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認定訴訟結果,對自訴人造成直接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9年度訴字2565號民事判決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被告108年12月18日變更房屋稅籍登記承諾書、109年9月11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建物複丈成果圖表、黃高成居住之貨櫃屋照片、自訴人興建之獨立空間照片、繳交水電費之紀錄、93年起手寫紀錄各地上物使用人繳交電費狀況之紀錄、本院109年度訴字2565號案件原告109年11月20日民事補充狀第1頁、110年3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110年10月7日之現場勘驗筆錄、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被告110年11月1日書狀所附區域配置圖、河川公地耕作使用權讓渡書及附圖、讓渡書正本之翻拍彩色照片、挖子段109之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溪北段108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溪北段1083地號土地地籍圖、衛星圖套繪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建物是我爸爸黃高成所興建,這是他的遺產,因為本案建物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狀態,我只是繼承以後到稅捐稽徵處辦理相關稅籍資料等語。經查:
㈠、門牌分別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左側部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右側部分)等2筆房屋稅籍,依申報人即被告(被繼承人:黃高成)於108年12月18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4年至108年房屋稅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9年10月16日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110年2月19日函文及所附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民眾填載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並出具承諾書申報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設立稅籍後,三鶯分處仍須依臺北市政府66年9月19日府財二字第42500號函及財政部105年4月編印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三節內容,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建築地點等,並丈量面積,據以核定房屋現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3年6月14日函附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雖曾於上開時間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申報有關本案房屋之稅籍資料時提出前揭承諾書,姑不論其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仍須經過受理單位之相關承辦人為實質審核,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被告一經申請及聲明後,該管公務員即有加以登載核定之義務。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對被告自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