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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森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林秋森、王存輔及王建凱(兩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下犯行:

(一)林秋森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向陳福生佯稱:要介紹王存輔購買陳福生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云云,並與王存輔偕同陳福生勘察附表一所示土地,且於106年6月間某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陳福生,使陳福生誤認王存輔的確有意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林秋森並於數日後向陳福生索求仲介費10萬元,陳福生基於前開錯誤認知而交付現金10萬元給林秋森。

(二)林秋森於106年6月28日10時許,通知陳福生當日下午要簽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陳福生乃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不知情之程美惠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林秋森當場謊稱:改由王建凱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云云,陳福生陷於錯誤而誤認王建凱有購買真意,進而與林秋森所找來之人頭王建凱簽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數日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程美惠辦理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及後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三)林秋森因陳福生之要求,乃於106年7月間某日,交付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70萬元)給陳福生,並詐稱:買受人用該支票給付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使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王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

(四)林秋森於106年7月間某日,對陳福生佯稱:程美惠無法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並徵詢陳福生是否同意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他人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林秋森上開要求,程美惠乃將前開物品交給王存輔,王存輔因而持有前開物品。

二、林秋森、王存輔、王建凱及李豪昌(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王存輔與李豪昌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下犯行:

(一)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日向黃文隆佯稱:王存輔與李豪昌欲向陳福生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完成後,王存輔與李豪昌會用附表一所示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並用該貸款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云云,使黃文隆陷於錯誤而將此事告訴陳秀玲,並提供李豪昌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給陳秀玲閱覽,陳秀玲因此陷於錯誤,經取得金主即其父親陳茂松、友人王世統同意後而答應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給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凱。

(二)林秋森、王存輔、王建凱及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標的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擔保債權為陳茂松、王世統對王建凱的借款債權)。王存輔因陳秀玲要求,乃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帶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陳福生的名義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及編號2所示本票,再當場交給陳秀玲。李豪昌並以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王建凱為債務人,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擅以陳福生代理人名義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私文書,以示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陳茂松、王世統擔保陳茂松、王世統對於王建凱之借款債權之意,並請陳秀玲確認其上記載是否正確無誤。王建凱則依林秋森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王建凱」署名及使用「王建凱」印章蓋印「王建凱」印文。王存輔復持陳福生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王建凱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王建凱因申辦印鑑證明而獲得報酬2千元)及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待申辦程序結束後,林秋森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王建凱配合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報酬。而陳秀玲見申辦程序既已結束而繼續陷於錯誤,遂偕同黃文隆、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李豪昌對陳秀玲詐稱:匯入李豪昌經營之驊田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驊田公司帳戶)之款項就是要支付給陳福生的買賣價金,另外請陳秀玲領取的現金10萬元要跟其他款項湊成60萬元,然後拿給陳福生繳納稅金云云,陳秀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李豪昌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萬元連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交給王存輔,再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以陳福生之名義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4所示領款收據,並交給陳秀玲收執。

(三)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乃於106年7月31日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而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足生損害於陳福生、陳茂松、王世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四)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需要給付剩餘借款170萬元,而李豪昌要求給現金等語後繼續陷於錯誤,乃於106年8月1日在李豪昌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辦公室,在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要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則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以陳福生之名義偽造完成領款收據,並交給陳秀玲收執。

三、林秋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某時許,利用陳福生認王建凱有意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錯誤認知,向陳福生索討仲介費20萬元,陳福生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給林秋森。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林秋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48頁),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99、148-149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陳福生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陳福生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陳福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99、148-14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99、148-14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仲介,跟陳福生拿中人費是應該的,我不知道後面發生的事情,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不知悉王存輔、李豪昌的詐欺取財犯行,王存輔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詐取陳福生的土地。(2)陳福生就被告有無致電陳福生並說明無法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過戶一節,所證前後矛盾,陳福生的證詞並不可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3)被告不認識李豪昌,不可能與李豪昌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二)經查:

1、本院綜合被告於偵訊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11-413頁),佐以證人陳福生、王建凱、程美惠、黃文隆、被害人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民川、鄭寶同於偵訊時、證人陳茂松、王世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見本院訴緝卷第149-15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二<下稱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78-283、287-291頁、第262-276頁、第174-188、192-199、201-212頁、第235-260頁,偵卷一第281頁、第485頁、第8-9、256頁、第12、25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件收據及107年1月27日授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領款收據、106年7月28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8月1日收據、本票、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8-98頁、第100頁、第144頁、第140-142頁、第146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56-158頁、第160-170頁),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被告、王存輔及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詐取陳福生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王存輔、王建凱及李豪昌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詐術向陳秀玲詐取款項共273萬元(10萬元+120萬元+143萬元=273萬元)及因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2、復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我有跟陳福生說要買三峽的農地跟建地,前半段是我跟陳福生買,我有給他20萬定金等語(見偵卷一第411頁)。然證人陳福生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林秋森當時說要介紹有人要買,介紹王存輔,他有看過好幾次的地,林秋森沒有說自己要買,跟林民川他們都說是仲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17頁),稽之證人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陳福生要賣時,那時在我家泡茶,他說有一筆地要賣,林秋森也在我家泡茶,說可以幫他賣,我只知道陳福生有土地要賣,林秋森去賣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81頁)、證人鄭寶同於偵訊時證述:仲介費用都是林秋森拿的,我是開計程車的,都是林秋森請我載他們跑這趟土地仲介的買賣等語(見偵卷一第485頁)。是以,應以證人陳福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應係介紹王存輔向陳福生購地,而非自己要向陳福生購地,起訴書記載被告曾向陳福生表示要購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再查,證人陳福生於偵訊時證述其於106年6月26日、同年8月30日分別因被告索取仲介費而給付10萬元、20萬元給被告(見偵卷一第414頁),佐以證人鄭寶同、林民川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且被告既然是介紹王建凱向陳福生購地而佯裝從事土地仲介行為,自無不向陳福生收取仲介費之道理,堪認證人陳福生上開所證不虛,被告確有以事實欄一、三所示詐術向陳福生收取仲介費10萬元、20萬元之情。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證人陳福生於偵訊時證稱:林秋森說有人要買地,就帶王存輔去看地,後來過幾天,說有人要買要簽約,林明川就說要先拿訂金,林秋森拿10萬訂金給我,後來要簽約,就到程美惠代書那邊簽約,後來因為該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有共有人,所以要寫存證信函,林秋森又約另外寫存證信函,總共要寫7份,共7千元,說要等共有人收到後沒異議,這樣才有效,林明川又跟他們這群人說,如果要買,就要訂金20萬,所以林秋森給我20萬現金,之後林秋森給我70萬支票,要求我提供印鑑證明等物,我就拿去給他們辦,後來林秋森打給我說程美惠無法辦,要將這些印鑑證明交給他們,所以我就交了。林秋森仲介費部分,6月26日給林秋森10萬,8月30日給林秋森20萬等語(見偵卷一第414頁)。

(2)證人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我當臺中那邊的人頭,上桃園來開這間「太空貿易有公司」,在桃園春日路,林秋森就跟我們這個頭有TOUCH到,就合作,我就跟著林秋森走了,這邊就跳票,故意把這間公司放爛。林秋森跟我說要當人頭,他說過水成功就有10萬元,當時因為經濟困難且貪圖小利,就去當人頭,帶我去程美惠事務所的是林秋森,實際上是林秋森跟我說過戶買賣過水,之後林秋森把我介紹給王存輔,王存輔就帶我去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我的身分證、印章跟印鑑證明有交給王存輔。我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看到一個女人拿錢進來,然後林秋森就拿10萬元給我,我拿到10萬元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二卷第290-293頁)。

(3)證人王存輔於偵訊時證稱:李豪昌約在7月底開一張70萬的票拿去給林秋森,叫林秋森拿給陳福生跟王建凱,他們就去蒐集陳福生的所有權狀跟印鑑證明,拿給李豪昌,李豪昌拿給金主去三重區公所1樓,王建凱是林秋森介紹認識的。林秋森找我借錢,我就找李豪昌等語(見偵卷一第375、377、402頁)。

(4)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給他(即陳福生)20萬訂金,後半段我就交給王存輔,他拿去給他的朋友借錢,我們的資金不夠,我請王存輔替我講話,他就叫我我們去地政,拿土地設定抵押借錢,錢我只有拿60萬,其他的錢就是王存輔跟他們去談,資金不夠,才叫王存輔去跟李豪昌借錢,借錢的目的就是要將土地過戶,我想說就給王存輔辦貸款,前半段是我介紹的,介紹的我都有做,前半段就是我介紹,我介紹的工作我都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11-413頁)。

(5)由上述可知,證人王存輔證稱是被告來找他借錢,他才去找李豪昌,李豪昌再輾轉找到陳秀玲去設定附表一所示土地抵押權而借到錢,而被告也承認是他請王存輔去找李豪昌借錢,可見被告對於王存輔、李豪昌要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去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錢一事當有所瞭解,復依證人王建凱所證,王建凱是由被告找來當過戶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人頭,並經由被告的介紹才認識王存輔,也是被告帶王建凱至程美惠戶政事務所簽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合約,而且待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完成後,被告還交付擔任人頭之報酬10萬元給王建凱,倘被告不知道王存輔、李豪昌合謀詐騙陳福生、陳秀玲的計畫,怎麼會介紹王建凱擔任過戶人頭,還交付報酬給王建凱,何況被告還從陳福生處取得30萬元之仲介費,被告實有動機參與王存輔、李豪昌的詐騙計畫。故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均非可採。

(6)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須綜合卷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證人陳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在跟程美惠那邊一起講的,後來程美惠打電話,他先跟我講,打電話跟我講,說要把這些文件交給其他人辦,那個電話是程美惠講的,她還問我林秋森要交給其他人辦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1頁),其於偵訊時則證述:到7月中林秋森打給我說程美惠無法辦,說要將所有資料包含契約書、印章、印鑑證明、權狀轉交給王存輔等語(見偵卷一第286頁),其就被告曾否徵詢其要轉交與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有關之相關證件及物品與王存輔一節所為前後說詞,固有些許歧異,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尚難僅因此而遽認陳福生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均不可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有請王存輔去申辦土地抵押權去向他人借錢(見偵卷一第412頁),而申辦土地抵押權需要陳福生的個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則被告較有動機去徵詢陳福生是否同意轉交上開證件及物品給王存輔去申辦土地抵押權,復程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肯認陳福生於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74頁),足認陳福生於偵訊時關於被告曾致電徵詢其是否同意轉交上開證件及物品給王存輔之證詞為可採。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要非可採。

(7)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則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之各參加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是縱使被告不認識李豪昌,而係透過王存輔居中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與李豪昌之間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辯護

人辯護所稱,亦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存輔、王建凱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王存輔、林秋森及李豪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參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完成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屬間接正犯。被告與王存輔、王建凱及李豪昌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此部分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陳福生施行詐術,使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復由被告與王存輔、王建凱、李豪昌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陳秀玲施行詐術,使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此外,被告還利用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取現金共30萬元,在此詐騙過程當中竟先後申請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僅損害陳福生及陳秀玲,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配合辦理之人之參與情節,又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是30萬元(詳下述),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且迄未能與陳福生、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甚差,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188頁),可徵被告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沒有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不動產仲介、有介紹成功才有收入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緝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事實欄三所示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參與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於事實欄一至二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事實欄一至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1、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與王存輔、王建凱雖因此部分犯行而詐得陳福生交付之個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然因該等物品價值低微,為節省將來因執行沒收所付出之不必要勞費,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2)被告因此部分犯行而詐得陳福生交付之款項10萬元,此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因此部分犯行而詐得陳福生交付之20萬元,此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或印文欄位 偽造署名或印文數量 所在卷頁 1 106年7月28日借據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107年度偵字第14298卷一第146、216、320、476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1枚、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2 TH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位 署名1枚、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56、222、318、474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說明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40頁 (5)面積(平方公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42頁 訂立契約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30)義務人債務額比例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34)義務人蓋章欄位 署名1枚、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4 106年7月28日領款收據(手寫)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偵卷第148、218、322、478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卷頁 5 領款收據(電腦打字) 領款人 署名1枚 同上偵卷第150頁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1)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位 署名1枚、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20、334頁 7 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7)委任關係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22頁 (9)備註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10)申請人之義務人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24頁 (15)住所欄位 印文3枚 同上卷頁 (16)申請人之簽章欄位 署名1枚、印文3枚 同上卷頁 總計 署名9枚、 印文18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