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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太光

許鑅昌

張文壎前 三 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被 告 王皓全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盧威綸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69號、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太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鑅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文壎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皓全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及王皓全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擔任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灘處)約僱河川巡防員,負責新北市政府轄管河川巡防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均明知依據「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構)學校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下稱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出差加班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出差加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在國內因公出差雜費之申報,出差地區在新北市且出差距離5公里以上之情形,出差逾4小時者,得按每日雜費上限即新臺幣(下同)200元報支,出差4小時以內者(含4小時),得按每日雜費上限減半即100元報支,並應據實申報,不得有虛報之情事,竟為貪圖出差雜費,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及王皓全均明知其等並未有於附表二至五所示出差日期及時間實際出差至附表二至五所示巡防地點之出差情事,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至五所示申請日期,在高灘處登入電腦人事差勤系統填報與事實不符之前開出差情事,並上傳其等自行製作且登載前開不實出差情事之「新北市政府高攤地工程管理處巡防管理隊公出、公差請示單」(下稱公差請示單)檔案,以此等詐術向高灘處申請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之出差雜費,復由高灘處不知情之專責人員彙整,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高灘處員工報支旅費彙計表及員工報支旅費明細表之公文書,經逐層報由不知情之人事室人員及會計室人員,就有無出差、出差時間、得申請之出差雜費金額是否符合出差加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為形式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核准,不知情之主計室人員再因此將前開不實之出差情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付款憑單之公文書,並依報請之金額如數於附表二至五所示匯入日期核發至其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及王皓全因此合計分別詐得41,900元、31,000元、32,800元及25,900元(各次申請日期及所詐領金額,詳如附表二至五「申請日期/金額」及「匯入日期/金額」欄所載),足生損害於高灘處對人事差勤管理及出差雜費核發之正確性。

二、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及王皓全均明知附表六至七「協同人員欄」所示之人並未於附表六至七所示巡防日期前往附表六至七所示巡防地點執行河川巡防業務,竟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至七所示巡防日期在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巡防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登載附表六至七「協同人員欄」所示之人曾於附表六至七所示巡防日期前往附表六至七所示巡防地點執行河川巡防業務之不實內容,復交由附表六至七「協同人員欄」所示之人於「巡防紀錄表」之「承辦單位欄」蓋印職名章確認後,持向單位主管批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灘處對於河川巡防業務及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及王皓全(下稱被告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10年度廉查北字第48號卷三<下稱廉卷三>第477-494頁,110年度廉查北字第48號卷二<下稱廉卷二>第331-341頁,110年度廉查北字第48號卷四<下稱廉卷四>第139-146頁,110年度廉查北字第48號卷五<下稱廉卷五>第147-157頁,110年度偵字第42969號卷<下稱偵字第42969號卷>第151-153頁、第145-147頁、第121-130頁、第5-13頁,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下稱偵字第8455號卷>第47-49頁,本院訴字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高灘處專責人員林均榮、證人即高灘處隊長李俊儒、證人即高灘處小隊長蘇聖凱、證人人事室主任吳文城、證人即高灘處會計室主任劉淑白於偵查時之證詞相符(見110年度廉查北字第48號卷一<下稱廉卷一>第443-447、491-495頁、第427-435頁、第405-412頁、第451-456頁、第475-47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陳太光於109年至110年之個人出差紀錄、高灘處巡防管理隊出差時數費用統計表、高灘處109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巡防紀錄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該門號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稽(見廉卷三第3-37、39-51、53-29

5、297-476頁)

2、被告許鑅昌於110年之個人出差紀錄、高灘處巡防管理隊出差時數費用統計表、高灘處109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巡防紀錄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該門號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查(見廉卷二第3-17、19-23、25-267、269-330頁,廉卷四第3-16頁,廉卷五第3-15頁)。

3、被告張文壎於110年之個人出差紀錄、高灘處巡防管理隊出差時數費用統計表、高灘處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巡防紀錄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該門號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查(見廉卷四第3-16、17-21、23-121、123-138頁,廉卷五第3-15頁)。

4、被告王皓全於110年之個人出差紀錄、高灘處巡防管理隊出差時數費用統計表、高灘處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巡防紀錄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該門號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查(見廉卷五第3-15、17-21、23-121、123-145頁)。

5、高灘處公差請示單、高灘處員工報支旅費彙計表、高灘處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巡防紀錄表、高灘處出差時數費用統計表(見110年度廉查北字第48號卷十四第81-277頁、第313-338頁,廉卷一第3-245頁,廉卷十四第339-351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約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指「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而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授權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四人擔任高灘處約僱河川巡防員,負責新北市政府轄管河川巡防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事實欄一部分

(1)按出差費之給與,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所發生之必要費用,與薪資勞力支出之對價不同,並非待遇之給付,自應按實際支出情形報支,亦即雖有出差事實,但未支付交通、住宿費用者,仍不得請領「未支出」之相關費用。是以公務員因公出差報支出差旅費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如未實際出差或出差未住宿、有住宿未支出費用等)卻申領相關費用,即與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四人明知其等分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出差日期並未實際出差至附表二至五所示巡防地點,竟仍申領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之出差雜費,因認被告四人就附表二至五所示申請出差雜費之所為,均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主觀上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均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四人上揭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且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四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四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四人所犯為詐欺取財罪云云,亦非可採。

(2)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應該當。經查,被告四人均應對其所提之公差請示單及公差事實之真實性自負其責,且高灘處之人事室及會計室審核所申領之出差雜費時,僅係依被告四人申報書面審查,即會計室審查項目亦僅為預算是否得以支付、權責單位是否核章、是否檢附單據、請領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規定,人事室更僅係比對被告申報與其主管准假內容是否相符,業經吳文城及劉淑白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廉卷一第453-455頁、第477-478頁),其等僅為形式審查甚明。是被告四人分別申報請領與事實不符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出差雜費,經高灘處之會計室及人事室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其等填送之高灘處員工報支旅費彙計表及員工報支旅費明細表上蓋印簽核,再由主計室人員據此填載不實付款憑單,被告四人顯有使公務員將其不實申領出差雜費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四人所為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被告四人利用不知情之高灘處專責人員、人事室、會計室及主計室承辦人員以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前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出差雜費登載之舉,均為其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4)被告四人分別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3、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係課予公務員真實登載之義務,而保護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始克當之。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而言,其具體之職務範圍為何,應依其工作性質與法令之規定以為認定,則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人可能有數人之情況。又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反於真實或虛偽之客觀事實或情況而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意旨)。

(2)經查,河川巡防業務乃高灘處河川巡防員之職務,被告四人身為高灘處河川巡防員,其等對於有關河川巡防事項所製作之巡防紀錄表核屬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因此,被告四人明知附表六至七所示協同人員事實上並未於附表六至七所示巡防日期前往附表六至七所示巡防地點執行河川巡防職務,卻各自以巡防人員之身分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附表六至七所示巡防日期之巡防紀錄表,復由其他人各自再以協同人員之身分蓋章確認保證內容屬實,客觀上均屬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主觀上顯然明知前開登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具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甚明。是核被告四人就附表六至七之所為,係各自犯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陳太光及許鑅昌就附表六所示編號1至43、45至73所示72罪、被告陳太光、許鑅昌及張文壎就附表六所示編號44、74所示2罪,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就附表七所示245罪,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罪名詳如附表七所示)。

(4)被告陳太光就附表六所示74罪及附表七編號1至8、10至16、18至67、69至76、78、80至97、99至107、110至117、120至

127、130至173、177至186、188至207、209至245所示228罪、許鑅昌就附表六所示74罪及附表七編號1至30、32至113、116至123、126至144、146至157、159至172、174至195、197至200、202至205、207至213、217至227、229至237、239至245所示229罪、被告張文壎就附表六所示2罪及附表七編號1至76、78至95、98至105、108至115、118至125、128至1

51、153至176、178至194、196至207、209至237、240至245所示230罪、被告王皓全就附表七編號1至20、22至31、33至

53、55至71、73至86、88至92、94至96、98至99、103至106、108至109、113至119、122至125、127至129、132至135、137至139、141至150、152至159、161至168、170至175、177至179、181至188、190至208、210至221、226至244所示2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被告四人就前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二至五)及事實欄二(即附表六至七)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四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其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同扣字第12號卷第2-5頁),就被告四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即附表二至五所示),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四人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即附表二至五所示),所詐得之財物均分別在5萬元以下,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尚屬輕微,且對於所屬機關之財務狀況並未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衡酌被告四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即附表二至五所示)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四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未持本分,其等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四人分別於1年7月、1年、1年及1年之期間合計詐領金額各僅為41,900元、31,000元、32,800元及25,900元,金額均不高,且僅係與出差雜費相關,而與公務設備費用無關,犯罪情形尚屬輕微,被告四人固已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屬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四人擔任河川巡防員,其等竟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並為掩蓋未實際出差巡防河川之事實,而製作不實之巡防紀錄表之公文書,損及公務員廉潔形象與高灘處管理經費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當,惟被告四人每次詐取之出差雜費金額均不高,於1年7月、1年、1年及1年之期間所詐取金額亦各僅為41,900元、31,000元、32,800元及25,900元,金額非巨,又念及被告陳太光、張文壎及王皓全均無前科,被告許鑅昌係於7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迄今則均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第227頁、第231頁、第235頁),素行均尚佳,暨被告陳太光自陳需照顧雙親及就讀大學之女兒之家庭環境、仍在高灘處任職、月薪約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許鑅昌自述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仍在高灘處任職、月薪約3萬7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張文壎自稱需照顧母親、配偶及就學中之兒子之家庭環境、仍在高灘處任職、月薪約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王皓全自陳需照顧雙親、祖父母及三名子女之家庭環境、仍在高灘處任職、月薪約4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四人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至五)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事實欄二(即附表六至七)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等於事實欄一及二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四)緩刑部分被告四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四人之家庭環境,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然為求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2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2場次、2場次及2場次之緩刑負擔,又法治教育緩刑負擔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其等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刑事要旨)。查被告四人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各該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各宣告附表一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意旨)。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適用刑法相關之規定。

(二)被告四人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自合計詐得之總金額各為41,900元、31,000元、32,800元及25,900元,均經繳交在案,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 被 告 主 文 1 陳太光 陳太光犯附表二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0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六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74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附表七編號1至8、10至16、18至67、69至76、78、80至97、99至107、110至117、120至127、130至173、177至186、188至207、209至245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28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許鑅昌 許鑅昌犯附表三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六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74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附表七編號1至30、32至113、116至123、126至144、146至157、159至172、174至195、197至200、202至205、207至213、217至227、229至237、239至245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29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文壎 張文壎犯附表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六編號44、74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附表七編號1至76、78至95、98至105、108至115、118至125、128至151、153至176、178至194、196至207、209至237、240至245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30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王皓全 王皓全犯附表五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七編號1至20、22至31、33至53、55至71、73至86、88至92、94至96、98至99、103至106、108至109、113至119、122至125、127至129、132至135、137至139、141至150、152至159、161至168、170至175、177至179、181至188、190至208、210至221、226至244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1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