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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7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彥龍與告訴人林守庠前因妨害婚姻事件而衍生糾紛。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0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蔡記炒飯店」之工作地點與其談判,惟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述時、地,以打巴掌之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3至5次,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創傷、臉部、雙耳多處挫傷及雙耳耳膜穿孔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憑。又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於111年11月25日送抵本院,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查,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