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昌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昌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價值新臺幣陸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嗣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判決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因與乙○○間之財務糾紛,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光
華街口,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攔阻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持安全帽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騎乘上開機車衝撞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方後照鏡破裂、前方保險桿多處刮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駛之自由(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於110年2月3日2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旁停車場埋伏等候乙○○下班,於見乙○○後,基於強制之犯意,無視乙○○之意願,以歐打乙○○並拉扯乙○○頭髮之方式,迫使乙○○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且於車內持續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鈍傷、眼瞼瘀腫、臉頰擦傷、前額擦傷、右手、右足擦傷、左臂瘀傷、雙膝瘀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㈢吳○宸(101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甲○○之子,且為
未滿12歲之兒童,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0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目睹家庭暴力兒少吳○芯、吳○宸(姓名年籍均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未成年子女吳○芯、吳○宸所就讀之新北市五股區小學(校名詳卷)至少50公尺。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微信)帳號「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予乙○○,擾亂乙○○之心理及生活安寧,致乙○○感受精神痛苦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⒉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
「吳吳」、「吳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MESSENGER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予吳○宸,擾亂吳○宸之心理及生活安寧,致吳○宸感受精神痛苦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方式對吳○宸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上開Faceb
ook帳號「吳吳」,於110年7月31日22時15分許迄110年8月3日23時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微信WeChat單身交友戀愛聯誼社」、「雙北/桃園/新竹借錢網」、「網路賺錢社」、「168借錢網」、「偏門工作」、「缺錢的都來吧資金需求週轉借貸」、「台北新北板橋三重五股新莊淡水八里無限廣告團買賣」、「找男女朋友群」、「星辰online」、「單亲及單身【紅顏一綫牽】交友~俱乐部」等Facebook社團或專頁中,分別張貼乙○○之照片、姓名及手機及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文章,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該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致乙○○感受精神痛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涉誹謗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將九州娛樂城網站白金等級遊戲帳號出租與他人使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3月2日前某時許向其透過FACEBOOK結識之網友丙○○、戊○○(原名陳震洋)佯稱:可將其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白金等級遊戲帳號出租供他人使用云云,使丙○○、戊○○均陷於錯誤,與甲○○相約於110年3月2日凌晨4時48分許,在甲○○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住所(地址詳卷)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由丙○○、戊○○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與甲○○收受,甲○○即在通訊軟體LINE上建立3人群組告知丙○○、戊○○所出租之白金等級遊戲帳號之帳號及密碼,而丙○○、戊○○為能順利使用前開白金等級遊戲帳號,再依甲○○指示,於翌日(3日)7時20分許匯款6萬元至乙○○(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內以儲值;甲○○復承前詐欺犯意,透過LINE3人群組向丙○○、戊○○接續佯稱:另有較低等級之尊榮帳號2組可出租(起訴書誤繕為3組)云云,致丙○○、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日18時28分許、19時57分及翌日(3日)凌晨2時16分許分別匯入6,000元、3,000元、3,000元款項(共1萬2,000元)至甲○○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玉山帳戶)。詎丙○○、戊○○欲登入前開白金等級遊戲帳號時,發現帳號之部分功能受限制,無法正常使用,且同時有他人登人而無法登入或遭強制退出,並遭甲○○要求不要登入上開白金等級遊戲帳號,且察覺甲○○已使用丙○○、戊○○所儲值之前開6萬元款項,且丙○○、戊○○始終未能取得尊榮等級遊戲帳號之帳號名稱及密碼,經丙○○、戊○○要求解除租賃契約並返還上開租金及儲值金,甲○○均置之不理,丙○○、戊○○始悉受騙,甲○○因而詐得4萬2,000元及價值6萬元之遊戲儲值點數之利益。
三、案經丙○○、戊○○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110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第36至37頁、第102至107頁,110年度偵字第230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至4頁),此外,事實欄一㈠部分,有109年12月22日監視器擷圖共4張、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9C1015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共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偵一卷第22至23頁、第18至20頁、第21頁、第39至46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2月4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8月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畫面共7張、現場監視器晝面光碟1片(偵二卷第15至16頁、第26至27頁背面、偵二卷光碟存放袋);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5月2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乙○○之WeChat訊息擷圖共20張、被告寄發予吳○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Facebook帳號「吳吳」所刊登之文章擷圖及分享文章之紀錄擷圖共11張、被告寄發予吳○宸之語音訊息光碟1片(110年度他字第615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3至44頁、第41至42頁、第28頁、第9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6頁、他一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Facebook上向告訴人丙○○、戊○○稱可出租九州娛樂城白金等級遊戲帳號,並因而收取告訴人丙○○、戊○○交付之現金3萬元,其後又因出租尊榮等級遊戲帳號而收受告訴人丙○○、戊○○先後匯款共1萬2,000元,且有將乙○○上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告訴人丙○○、戊○○以就白金等級遊戲帳號儲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將我自己的白金等級帳號出租,且約定白天時間為我使用,後因產生糾紛,所以要告訴人丙○○、戊○○使用乙○○的遊戲帳號,告訴人丙○○、戊○○使用期間有超過一個月;尊榮帳號是我從朋友那邊借來,我讓告訴人丙○○、戊○○自己去跟我朋友聯絡,有將告訴人丙○○、戊○○拉進我朋友的LINE群組云云(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196頁)。經查:
㈠被告透過Facebook向告訴人丙○○、戊○○稱有九州娛樂城白金
等級遊戲帳號可出租,而後於110年3月2日凌晨4時48分許,在被告斯時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址詳卷)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內,由告訴人丙○○、戊○○交付現金3萬元與被告,被告即成立LINE3人群組告知前開白金等級遊戲帳號之帳號名稱及密碼,而後告訴人丙○○、戊○○又於110年3月2日18時28分許、19時57分及翌日(3日)凌晨2時16分許分別匯入6,000元、3,000元、3,000元款項至甲○○玉山帳戶以租用尊榮等級遊戲帳號2組,並於110年3月3日7時20分許匯款6萬元至乙○○中信帳戶以就所租用之白金等級遊戲帳號儲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6頁正反面,111年度偵緝字第2963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30頁、第44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即丙○○、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02至107頁,本院卷第106至152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2592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1日至31日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10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2501號函暨所附乙○○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1日至31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丙○○、陳震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告訴人丙○○、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附卷可查(110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9至37頁、第39至51頁背面、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8至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在Facebook社團找到被告
,被告說有在出租九州娛樂城帳號,會跟被告租是因被告的帳號已經申請好了,我們有跟被告碰面過一次,當下交付現金3萬元,帳號密碼是被告從LINE群組傳給我們的,後來另外租比較便宜的帳號是被告主動說他有比較便宜的帳號可以租,當時確實有將6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但要使用時無法正常使用,意思是我們可以登入帳戶,但馬上就被登出,被告還傳訊說是他在使用,我們一直登入,害他一直輸,還說他如果贏了,就會把錢還給我們等語(偵一卷第103至104頁),於本院審理時並進一步證稱:戊○○因想租用九州娛樂城遊戲帳號而在Facebook上認識被告,後來我們三個有在被告住家樓下便利商店見面,見面當天有交付現金3萬元給被告,並有成立一個LINE的3人群組,當時在現場好像有登入遊戲帳戶,有確認帳號、密碼沒問題,就離開了,後來就是需要等儲值,儲值進去才可以玩,不然我們登入這個帳號沒有點數,沒辦法玩;之後有再轉帳6,000元、3,000元、3,000元,是被告在群組裡有提到他還有別的帳戶可以租,被告要再提供別的帳號給我跟戊○○使用,但被告沒有再拉一個有他朋友或同事在的群組,我們所租用的數個帳戶,全部都不能使用,都不能玩,好像是被告提供的資訊不完整;因數個帳戶不能用,我開始產生疑慮後,我就問他為什麼我不能登入,當下登入後被強制登出,在對話紀錄中他還說我正在玩,你們不要登好不好,我說那這樣租約就沒有意義了,我要求返還這些錢,他還提到說等我這關過了我會還你們;轉帳6萬元到被告太太帳戶是因為租遊戲帳號後,要儲值才能玩,可是儲值要透過被告或被告的誰的銀行帳戶才能儲值,不能我們自己儲,我們陸續去滿足遊戲的規範,儲值好了,東西都弄好了,要開始玩時才開始有後續沒辦法玩的情形;跟被告提出退還款項要求後,被告約不見面,說要我們去找他老婆,他老婆會還;對話訊息中提到「卡片」、「跟網銀」、「明天會交給你」,是我們跟被告租用帳號,被告必須給我們該帳號實名登記本人的卡片跟網銀,我們才能自己去操作,一開始租用的白金等級帳號也有實名制的問題,被告也應該要給我們,但我們當下不清楚怎麼操作,所以都由被告幫我們操作,他指示我們匯到哪裡,我們就匯到哪裡,儲值也是他幫我們操作,後面我們才知道說我們拿到銀行卡片跟網銀就可以自己去存款、匯款、操作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第115頁、第118至123頁、第127至13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偵訊證述除與證人丙○○於偵訊所證相同外,另證稱:在超商時被告有跟我們說白金等級的帳號密碼,我們在現場登入確實可以登入、比較便宜的帳號被告完全沒有提供我們等語(偵一卷第10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是與丙○○一起在被告家附近的7-11,當天是要跟被告承租娛樂城的遊戲帳號,當場給付租金3萬元,該日即為成立LINE群組的3月2日;後來再轉6,000元、3,000元、3,000元給被告是要再租2個帳號;丙○○再轉6萬元給被告太太是要儲值在先前以3萬元承租的遊戲帳號;我們應該有一個3萬元較高等級的帳號,以及兩個各6,000元較低等級的帳號可以使用,但完全沒辦法正常使用,要使用時會一直有重複登入的狀況,再加上我們儲值6萬元點數,但後來登入發現點數跟6萬元搭不上,就是我們的錢被挪用了,感覺有人在玩,我才跟被告說不要租了,請把租金加上我們儲值的錢都退回來;被告後來說「我老婆的帳號可以配合」,是說可以配合我們,被告沒有要退的意思,是他自己不再擅自上去跟我們搶登入使用,但後來我們就沒有再玩,因為我們儲值6萬元確實被被告使用掉了,我們覺得被告不可以相信,乾脆不要用了,請被告把錢退回,「其他兩個尊榮我退你」,是說月租6,000元、6,000元的部分被告願意退,但後來一毛都沒退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1頁、第143至146頁)。互核證人丙○○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且其所證交付款項及先後匯款之時間與過程,及被告要求告訴人丙○○、戊○○勿登入白金等級遊戲帳號等情,亦有前揭LINE3人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丙○○、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他二卷第6、7頁,第12至14頁、第16頁、第8至11頁),堪認證人丙○○、戊○○前揭所證,可以信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白金等級遊戲帳號部分:
被告係以3萬元將實名登記為乙○○之白金等級遊戲帳號出租與告訴人丙○○、戊○○,且並未限制告訴人丙○○、戊○○之使用時間,告訴人丙○○、戊○○亦係因欲使用實名登記為乙○○之白金等級遊戲帳號而將6萬元款項匯入乙○○中信帳戶內,且告訴人丙○○、戊○○未曾成功使用前開白金等級遊戲帳號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由我跟戊○○一起租用遊戲帳號,當時沒有說我跟戊○○只能在早上、下午或晚上的某個時段才能使用遊戲帳號,被告沒有限制我們時段,因為就是給我們使用、我們儲值6萬元,是針對一開始以3萬元租用之遊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0、128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在便利商店直接交付6萬元儲值金給被告,是因為我們雙方不認識,當時被告好像說,因為那是他老婆的帳戶,必須透過他老婆去儲值,當時三更半夜他老婆還在睡,等他老婆起床才有辦法,所以我們想說錢等他老婆起床再用匯款過去;我們在儲值6萬元前沒有實際登入這個遊戲帳號,儲值後再登入遊戲帳戶,才有被告要求我們不要一直登入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復觀諸被告於LINE3人群組中表示:「可以不要登嗎」、「一直登一直輸」,而後證人戊○○即稱:「我就不懂,明明是我們承租,規則也說的很清楚,承租期間只能買方登入」,被告即覆以「嗯嗯」、「我老婆的帳號可以配合」等語,並未就證人劉振洋所稱出租期間僅告訴人丙○○、戊○○得以登入白金等級遊戲帳號乙節提出質疑,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前開所證並未與被告劃分使用帳號時間一情,並非無憑。
且由告訴人丙○○、戊○○係於110年3月2日凌晨4時48分許給付3萬元現金與被告後,於未逾27小時後之翌日(3日)7時20分許即再度匯款6萬元至乙○○中信帳戶內,且丙○○於匯款前,確曾於同日4時50分,透過LINE3人群組請被告提供乙○○銀行帳號以供匯款儲值,被告則表示:「他在睡覺了」、「七點他會起來」、「我明天請他去綁定」等語,可見證人戊○○就前開何以未於首次見面時即交付儲值金之緣由之證述,有所依憑,堪以信實,而可認告訴人丙○○、戊○○並非係因欲由被告之白金等級遊戲帳號轉換為乙○○之白金等級遊戲帳號始為前開匯款行為;此外,經勾稽比對前開交付款項及匯款時間,亦可見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丙○○、戊○○使用被告所有之白金等級遊戲帳號1、2週後,因發現被告會登入帳號而有糾紛,被告始另行出租乙○○之白金等級遊戲帳號與告訴人丙○○、戊○○,並由告訴人丙○○、戊○○另行儲值6萬元款項云云(本院卷第133頁),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並可推認被告係將乙○○之白金等級遊戲帳號以3萬元出租告訴人丙○○、戊○○乙節無訛。是被告所辯本係將其本人所有之白金等級遊戲帳號交付告訴人丙○○、戊○○使用,且有與告訴人丙○○、戊○○約定彼此所能使用之時間,後因另將乙○○白金等級遊戲帳號交與告訴人丙○○、戊○○使用,告訴人丙○○、戊○○始匯入6萬元以儲值云云,俱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⒉尊榮等級遊戲帳號部分: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成立群組後,被告就在群組裡說還有其他帳戶,等級不一樣,問我們要不要租,被告好像說是他同事還是朋友的帳戶,但被告沒有再拉一個有他朋友或同事在的群組,因為需要被告朋友的身分證件,我才能完成實名制的登記,但我沒辦法完成登入、實名制跟儲值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說尊榮帳號是他朋友的,但被告沒有因此另外拉一個群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0頁),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有將告訴人丙○○、戊○○拉進友人LINE群組云云,然卻稱不記得朋友是誰、也忘記朋友的LINE暱稱云云(本院卷第73頁),顯見所辯將友人之尊榮帳戶租用告訴人丙○○、戊○○云云,誠屬空言飾卸之詞,實難憑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辯解均屬避重就輕或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
二、罪名: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機車攔阻告訴人乙○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行,及將告訴人乙○○強扯推拉至自用小客車內並傷害告訴人乙○○,均令告訴人乙○○無法離去,已然妨害告訴人乙○○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於事實欄一㈢⒈⒉部分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一㈢⒊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⒉部分,其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
害人吳○宸係年僅9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故意對吳○宸為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⒈⒉⒊部分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罪嫌,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之傳送恐嚇訊息之接續行為;及散布如附表三所示毀損告訴人乙○○名譽文字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接續數行為,顯然超過單純使告訴人乙○○及吳○宸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已造成告訴人乙○○及吳○宸心理上痛苦,核屬對告訴人乙○○及吳○宸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罪名,且該條所載之數款規定,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丙○○、戊○○將6萬元匯入乙○○中信帳戶以儲值遊戲點數,使被告取得白金等級遊戲帳號價值6萬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僅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不同項,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競合及罪數之說明:㈠接續犯: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附表一、二、三之時間,接續傳送或張
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之訊息或文章,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有先後向告訴人丙○○、戊○○詐
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之行為,然其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丙○○、戊○○之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具有密切關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
及恐嚇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於事實欄一㈢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於事實欄一㈢⒊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丙○○、
戊○○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獲利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⒈、㈢⒉、㈢⒊、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促進家庭和諧,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其與告訴人乙○○於本案行為時仍為夫妻,僅因與告訴人乙○○有財務糾紛,即先後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且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乙○○及未成年之子吳○宸出言恫嚇,並以散布侵害告訴人乙○○隱私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使告訴人乙○○及吳○宸心生畏懼,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且其正值壯年,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丙○○、戊○○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丙○○、戊○○之財產法益;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乙○○、丙○○、戊○○及吳○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前開毀損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而為本案強制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前開毆打告訴人成傷手段而犯本案強制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㈢⒊部分,被告以前開誹謗手段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事實欄一㈠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事實欄一㈢⒊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事實欄一㈠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事實欄一㈢⒊部分),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2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183、189頁)在卷可憑,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⒊所示前揭有罪之強制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㈢⒈所示犯行 4 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㈢⒉所示犯行 5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㈢⒊所示犯行 6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0年7月18日19時57分許至20時2分許 我絕對是要你的命,就算判死刑我也甘願,不信你試看,OK,反正你也很鐵齒,個性也很硬,我相信你敢試,你也要相信我敢殺了妳,我就等你換地方…我就知道我要怎麼做了 2 110年8月1日 21時37分許 那我只好自殺式跟你們拼了,你在哪,越來越丟臉了,我只能開瓦斯讓家裡爆了,你再慢慢賠償 3 110年8月2日 0時6分許 我沒砍死你我隨便你,你躲好,不出來我就砍你的家人,你看我敢不敢 4 110年8月2日 0時28分許 只要餓不死我,你就等死,我真的沒有那麼抓狂過,你真的不要讓我失控去找你們,遇到我一定砍你 5 110年8月2日 0時48分許 要我困擾我兒子,你真的很像畜生,只要給我一次機會我一定讓你死 6 110年8月2日 15時34分許 我現在去工廠,等等看到戴安全帽亂砍人的就是我 7 110年8月3日 3時45分許 遇到就要把你打死,你躲我就對阿德跟你爸,就那麼簡單,對付你這個畜生,我一定跟你拼到底 8 110年8月3日 3時59分許 已經被你逼到走投無路了,我一定要拉你們其中一個陪葬 9 110年8月3日 4時10分許 我對天發誓,我一定要你的跟我一起死 10 110年8月3日 4時20分許 叫你旁邊的人注意安全,你們等死吧,早上好好回覆爆料公社,這是我們最後讓大家看笑話了(5時5分許傳送其張貼於上開臉書社團之告訴人之照片) 11 110年8月3日 5時5分許 我真的被你逼得很想跳樓,我一定要先處理掉你我才會甘心 12 110年8月3日 6時49分許至7時22分許 說好一個月六萬,一天兩千,給足你就不用理我了,我建議你去看一些命案是為什麼會發生 13 110年8月3日 22時33分許 別說對你要動刀的槍的…你怎麼不想想看,什麼方式都沒用,除了讓你死以外,還有別的方式嗎?很多命案就是因為有你這種人,非要逼到絕路。 14 110年8月7日 1時43分許 我也是死路一條,再怎樣也要拉你陪 15 110年8月7日 1時59分許 我用我的命跟你拼了,你非要逼死我,我一定要帶你一起,我對天發誓,我一定要你陪我一起,只要我活著一天,我都不會放過你 16 110年8月8日 1時38分許 我一定會跟你一起死,而且是同時間 17 110年8月8日 19時42分許 你讓我活不下去,我只好隨便找你親人了 18 110年8月12日16時53分許 你要逼我,你真的要逼我,你看我敢不敢讓你死,三天內附表二編號 暱稱 日期 內容 1 吳吳 不詳 語音訊息「真的很畜生欸,畜生,幹你娘」、「畜生」、「幹你娘老雞掰,幹」 2 110年7月31日18時25分許 是一定要死一個的 3 110年7月31日18時4分許 再一次會死一個 4 110年8月2日 15時40分許 信不信我現在就去工廠亂砍人、問他敢不敢在那邊等我、我立馬到、一句話、問他敢不敢載那邊等我、請他不要囉嗦了、其他不多說了、不然我就去埋伏他…砍他沒什麼好猶豫的、遇到我就砍、多大尾我不信 5 110年8月2日 21時40分許 幹你娘、生你這種小孩、跟畜生一樣、要自己爸爸去死、操你嗎的、我永遠給你記得、乙○○我跟他沒完沒了了、要試試我敢不敢、我找一天試給你們大家看、把我逼到絕路我沒什麼不敢的、我現在就去借東西、走著瞧、我會去等你媽媽的 6 吳霖 110年7月18日13時25分許 你等著看吧…我會這樣說你因該就知道…我已經在等他了…我知道他在哪裡、呵呵、沒機會了、我真的很不想這樣、但沒辦法…(菜刀之照片) 7 110年7月18日16時21分許 你媽媽真的是個王八蛋、叫他小心點幹附表三編號 張貼內容 1 分享經驗,這位叫吳佩綺,胸部假的,屁股扁的,肚子有紋,下面很鬆帶點臭味,還有兩顆痣!(耐幹痣)做愛都會叫我用力點!確實很耐幹!屁股有個大痔瘡!但是唯一還可以的就是價格很便宜,只要一千五…歡迎各路朋友去嘗試看看,是不是真的!約了就知道…歡迎一同分享,預約電話09○○○○○○○○(電話詳卷) 2(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乙○○臭婊子,搶我事業,登入我line挖我客戶,還開我的車…還會騙我五十萬…偷拐搶騙樣樣來!目的都達成,就封鎖我…逼我要口出惡言,在像大家討拍…叫兄弟找我…還會報警…你這種行為我一定要公佈給大家知道,你是有多不要臉…希望不要有下個受害者…因為這個女人狠惡毒…給他的保障…全部被他拿來攻擊我…到底誰受得了…現在又封鎖我,避不見面,斷我金援…故意要逼我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