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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

33、57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3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乙○○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裁定自111年12月5日起羈押,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2年3月5日、同年5月5日及同年7月5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因本案有審酌暫行安置之必要,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112年7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外,並於訊問前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準備,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在卷,復有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即員警甲○○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員警甲○○傷勢照片及仁愛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暫行安置之意見,基於下列事證認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1、根據陳員(即被告)之精神科病史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即躁鬱症,仍需考慮陳員診斷可能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人格障礙症」。參照過去生活史,做事衝動、易怒為陳員長期之行為處事模式,需考慮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衝動行為及「人格違常」的具攻擊性、常與人起肢體衝突等相關表現,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112年6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3頁)。顯見被告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人格違常」,並因此對他人具有攻擊性等情,堪可認定。

2、復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接受治療,入院期間因細故易和其他病人衝突,9月24日和某病友衝突,攻擊對方頭部,造成對方臉部受傷外醫,並威脅院內工作人員,揚言要持筷子插進病人眼睛,暴力風險高。住院期間觀察陳員(即被告)之攻擊行為和人格障礙及衝突控制不佳相關性高,此有八里療養院111年10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44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又陳君(即被告)於111年9月1日入監服刑期滿返回社區與父親同住,陳君嗣後除多次因自身情緒無法控制而發生多次暴力攻擊事件,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1234039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此外,被告在押期間多次在所內有違規、脫序行為,主因來自先天特殊氣質,如非典型過動症或衝動控制問題、對立違抗障礙,加上器質性議題,如輕度智能障礙,家屬教養能力欠缺,使其依附關係不良,重組家庭更加深其歸屬感需求所衍生的情緒障礙,被告自我監控弱暨再犯風險高,如小孩在開大車一般易落入失控的狀況,則有法務部○○○○○○○○111年12月2日北所輔字第111100121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2-74頁)。亦可見被告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對他人具有攻擊性。

3、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對於111年10月所為本案犯行之當時情況陳稱:因為我發現我手機被監聽,我跟我家人講話都有回音,我家空間很小,也有回音,所以我覺得我被監聽,就跑到派出所揮拳傷害員警,沒有事先預謀,就是隨機看到男員警就打了,因為我被監聽,我認為本來就是員警監聽的,所以才會揮拳傷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033號卷第2-3頁),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於案件(二)中(即被告於111年10月間所為本案犯行),鑑定當下陳員(即被告)能描述事件發生的經過,但無法清楚說明為何覺得自己被監聽就到派出所打員警,陳員於認知上知道對方是無辜的,然而有漠視自己侵犯他人的行為的傾向,且未思考行為後果,故推定案發當時陳員辨識自身犯法行為之能力及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疾病達顯著降低,顯見被告於本案可能係因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而隨機挑選他人犯案,核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稱被告因其上開精神疾病而對他人具有攻擊性之行徑相仿,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

4、又陳員(即被告)病識感不佳,先前於出監後2週就無法配合家人的監督規則服用抗精神病藥物,目前陳員的家庭成員監督陳員就醫及服藥的效果不佳,若在社區中缺乏監護的情況下,陳員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5、綜上所述,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本院認為以3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憲法比例原則。

三、羈押係以保全被告到案或保全證據為目的,與暫行安置制度完善社會安全網之用意不同。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自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3個月。另保安處分是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施,其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 799號、第812號解釋參照)。倘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就暫行安置之執行面認有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或本件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