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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學良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學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木柄砍骨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鍾學良因罹患「高度懷疑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病症,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因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認「萬健安」為其仇家,欲持凶器尋仇,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陳柏叡所管領置於百貨架上之木柄砍骨刀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鍾學良步出前開小北百貨後,於同日時19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葉宣秀迎面向其步行而來,認葉宣秀即為其仇人「萬健安」,因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葉宣秀,並趁葉宣秀不備,以右手持上開竊得之木柄砍骨刀,朝葉宣秀之後腦揮砍1次,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葉宣秀因而受有右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右後枕部顱骨骨裂之傷害。

㈢警據報循線追查,嗣於翌日9時40分許,前往鍾學良斯時居住

○○○市○○區○○○街00巷0○0號公司宿舍附近,見鍾學良仍與昨日穿著相同,顯可疑為犯罪者,遂表明員警身分並盤查之,鍾學良因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雖明知員警倪瑋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推擠員警拒絕盤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後經員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鍾學良,經鍾學良同意搜索,在鍾學良公司宿舍內扣得上開木柄砍骨刀1把。

二、案經陳柏叡、葉宣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鍾學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9、31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宣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第137至13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鍾潤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及小北百貨監視器擷圖8張、警員查獲被告時秘錄器影像擷圖4張、小北百貨內清查照片2張、案發現場及告訴人葉宣秀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葉宣秀111年11月28日庭呈之傷勢照片3張、扣得砍骨刀及查獲地點員工宿舍之照片共11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7、43、45-49、91、63、53-55、57-58、59、60-61、41-143、125-13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利刃砍向告訴人葉宣秀後腦,而頭部可謂除心臟部位外人體最重要之要害,被告既認其攻擊之對象為其仇家,且於砍下前未與告訴人葉宣秀交談,致告訴人葉宣秀無從逃避,可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語。被告辯稱:我只是想要教訓他等語(本院卷第31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砍一刀後即騎乘摩托車離開,應只是想要解除「萬健安」之威脅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315頁)。經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㈡被告雖始終供稱係因認告訴人葉宣秀為帶走其小孩之仇家「

萬健安」,而為持刀揮砍告訴人葉宣秀之行為,然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揮砍時沒有想什麼、不知道自己心裡怎麼想等語(本院卷第3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只是想要教訓他等語(本院卷第314頁),且就本院訊以「萬健安」如何帶走其小孩之過程,被告僅稱:「萬健安」大約在兩年前帶走我兒子,當時我兒子9歲,我也不知道「萬健安」為何會帶走我兒子,我兒子被帶走時,我也在兒子身旁,但不知「萬健安」是用何種方式把我兒子帶走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是否僅因此等因素,即足萌生置「萬健安」於死地之犯意,不無疑問。

㈢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拿刀子打告訴人葉宣秀,我用右手持刀

,用刀刃由右往左揮砍,並叫她的名字。砍完後我跟她道歉就離開了等語(偵查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程序時稱:我認為告訴人葉宣秀把我兒子帶去黑店賣掉,當時沒有想什麼,就直接拿刀去砍他,因為想兒子,揮砍後,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宣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買完東西要準備回家,經過被告身邊,他站在他機車旁,我沒看到他手上有沒有拿東西,只是他一直盯著我看,也沒有喃喃自語,然後我往前走約5、6步距離,突然就被被告攻擊,被告砍我一刀後,就騎乘機車迴轉逃離現場;被告攻擊我後腦勺,我只覺得後腦被用力敲擊,應該有拿武器,但我不確定武器種類等語相符(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137至138頁)。堪認被告雖有持刀揮砍告訴人葉宣秀後腦,然次數僅1次,則倘被告確有致告訴人葉宣秀於死之犯意,且被告係自告訴人葉宣秀之身後攻擊之,則在告訴人葉宣秀中刀受傷後,其防禦抵抗能力已然下降,被告大可趁勢追擊,再次朝告訴人葉宣秀頭部及身體軀幹等重要部位砍殺才是,然被告未為此舉,反即駕車離去,未再持刀殺害,由此觀之,即難僅以被告揮砍告訴人葉宣秀之身體部位為後腦,即遽認被告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

㈣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葉宣秀之木柄砍骨刀,總長約30公分,

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11.5公分,有扣案之砍骨刀照片1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32頁下方照片),其所持兇器固屬堅硬且鋒利,客觀上具危險性,惟仍須使用者施加相當力道以之揮砍、刺擊,方足以取人性命。而告訴人葉宣秀受有右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右後枕部顱骨骨裂之傷害,然告訴人葉宣秀所受之傷於及時送醫治療後,於住院4小時後離開急診,住院時間約4小時,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3頁),故告訴人葉宣秀所受之傷雖有險峻之處,但尚非屬重大不治、難治之傷,且送醫時告訴人葉宣秀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足見被告未施用足以致命之力道揮砍前開木柄砍骨刀,即難推論被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肇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是尚無法憑被告揮砍告訴人葉宣秀之身體部位為後腦,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㈤從而,就上述被告攻擊告訴人葉宣秀之動機、行兇之具體攻

擊過程、被告下手力道、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及事後態度等,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致告訴人葉宣秀受傷,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本案既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殺人之犯意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葉宣秀部分,應認其僅具有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本院卷第3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因急性精神症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2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15006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3至170頁);另於111年6月1日在成功嶺服役時,因軍中適應不良而輕度鬱症發作而轉診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民診處民眾診療附設成功嶺門診部病患基本資料單、成功嶺診所轉診單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15頁)。

㈢本院依公訴人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亞東醫院於112年5月22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精神醫療史、物質/酒精使用、自述案發經過、被告訪談、被告胞弟電訪,並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⒈高度懷疑思覺失調症,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早期緩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思覺失調症』,具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20612021號函暨所附112年6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5至281頁)。本案精神鑑定已詳細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成功嶺醫務室、國軍臺中總醫院、名揚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全部就醫紀錄,並參酌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警保字第11125264381號函暨所附「社區關懷」對象鍾學良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且訪談被告及電訪其胞弟,對被告實施心理衡鑑等測驗,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及本案過程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論述甚詳,堪認本案精神鑑定之結論可採。足見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之際,確均因所患上述精神病症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僅於事實欄一㈡之罪刑部分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適用。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各次犯行之起迄時間,係自111年11月15日22時9分許至翌(16)日9時40分許,行為之時間點甚為接近,參以被告自陳於本案案發前不久之111年10月28日,即因幻聽而於自家潑灑汽油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復於111年11月5日因認見「萬健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而有毀損該店落地窗之行為而涉犯毀損罪嫌,再於111年11月7日因認將遭他人攻擊而於小北百貨內竊取刀子1把而涉犯竊盜罪嫌;而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時,曾遭查獲吸食器1組,被告斯時於受盤查時曾坦承日前有施用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5日、7日另案警詢時供陳在卷(偵查卷第67至77頁、第87至89頁、第81至8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警保字第11125264381號函暨所附「社區關懷」對象鍾學良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32頁),而被告本案接受精神科醫師訪談時稱,本案遭羈押後,在監所內有就醫治療並服用精神科藥物,即不再看到「萬健安」,對方也不會再罵被告,衡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因羈押後,在控制之環境下,遠離毒品並獲精神醫療,而處於早期緩解之狀態,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7頁、第281至282頁),是堪認被告於前段因本案羈押前之期間內,均係因罹患「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思覺失調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致其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高度可能性,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案發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隨機持砍骨刀攻擊路人,不僅造成告訴人葉宣秀之身體傷害,亦使社會大眾陷於不安,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復衡以其妨害公務執行之強暴手段,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保安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而依據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被告罹患重大精神病恐有2年左右,其精神病症狀逐漸顯著,嚴重干擾支配其日常行止,造成其整體社會功能顯著減損,在本案發生前的一個月內,被告著手之數件犯行中包括本案在內,有縱火、殺人未遂等具暴力或公安危害之高風險行為,被告欠缺病識感,無法配合就醫。又因被告為新住民,家中社經地位相對弱勢,過去社區毒品防制關懷介入時,家人態度相對消極。倘若未來離開收容機構,難以期待被告能持續就醫,便有極高之復發可能性;一旦症狀再次急性發作,被告恐有相當之再犯風險。考量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建議可對被告施予監護處分,初期以全日住院型態為宜,使其能透過較長時間之在院治療,與精神醫療機構建立良好之治療關係,強化其病識感之建立與加強醫囑順從性,並適時加入藥癮戒治之處遇,如,預防再犯等策略,時間建議至少半年到1年以上。再視症狀改善程度,於適當時機變更治療場域,如改為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85頁)。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能,對被告缺乏約束力,亦無法令被告定期接受治療及按時服藥,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且被告家人已於2年前察覺被告生活與精神狀態之轉變,然被告之相關就醫紀錄貧乏,此觀被告之前揭病歷資料即可知悉,而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因急性精神症急診入院後,未遵從醫囑自行離院,且經其父與被告聯繫後,被告亦拒絕返院,亦可徵知被告病識感差,醫囑順從性低,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伍、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扣案之木柄砍骨刀1把,為被告自小北百貨竊得而取得該刀之支配持有關係,並用以傷害告訴人葉宣秀,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鍾學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鍾學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 犯罪事實一㈢ 鍾學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