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學良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學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鍾學良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日訊問後,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31條之竊盜及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畏罪避罰屬人之本性,因此犯重罪者常伴隨著高度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於犯後隨即逃離現場,為警查緝時,復有拒絕盤查、推擠員警而欲抗拒逮捕之行為,有事實可認被告有畏罪之動機及逃匿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亦無固定住居所,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12月14日予以羈押。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