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緯宸選任辯護人 徐紹鈞律師被 告 顏肇均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係在臺人蛇集團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哥」、「小黑」之人(下稱「雞哥」、「小黑」)所屬柬埔寨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以從事合法線上博弈工作為由,在臺誘騙國人至柬埔寨西港凱博園區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工作,每媒介1人前往柬埔寨西港凱博園區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即可獲利人民幣1萬元,並由被告甲○○、丁○○朋分上開利潤。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甲○○及丁○○明知渠等招攬至柬埔寨西港凱博園區工作之國人,並非從事合法線上博弈工作,卻向被害人陳○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及丙○○等3人佯稱:柬埔寨有開放合法賭博之區域,許多臺灣人在當地從事線上博弈工作,工作半年可賺得至少200萬元,公司會負責往返機票及食宿費用云云,誘使被害人陳○辰等3人前往柬埔寨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工作,並於111年5月6日,由被告丁○○開車載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惟被害人陳○辰等4人於入境柬埔寨後即遭當地詐騙集團主管「雞哥」扣留護照,且若要返臺,每人須支付詐騙集團新臺幣15萬元之違約金,嗣被害人陳○辰同意後並於111年8月10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另被害人乙○○及丙○○則分別於9月22日及同月23日返臺,因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丁○○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辰、乙○○、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聞網頁列印畫面2份、被告丁○○、證人陳○辰、乙○○、丙○○之入出境資料、陳○辰之前配偶黃○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被告丁○○與證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介紹陳○辰、乙○○、丙○○至柬埔寨工作,並向上開3人告知工作內容為博弈開發,以及公司會負責出機票與食宿的費用,「小黑」有允諾其介紹1人至柬埔寨工作可領取1萬人民幣之介紹費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黑」是我在餐會上認識的朋友,他跟我說他在柬埔寨做博弈開發,陳○辰等人是主動來問我工作的事,我沒有跟他們說柬埔寨有合法賭博,也沒有說半年可以賺200萬元,乙○○和丙○○是陳○辰找去的,我後來也沒有拿到「小黑」給的介紹費,因為陳○辰在柬埔寨犯錯被辭退,乙○○、丙○○在半年內回國,「小黑」當時是說他們要做到半年我才有介紹費,我不知道他們去柬埔寨是做詐欺集團等語。被告丁○○則坦承有代陳○辰向被告甲○○詢問工作機會,經被告甲○○告知有出境至柬埔寨從事線上博弈推廣之工作,即轉告陳○辰,並有載送上開3人至機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陳○辰來找我說他在臺灣欠很多人錢,希望可以出國工作再回臺灣還錢,我幫陳○辰問甲○○,甲○○說別人說有工作是到柬埔寨做博弈推廣,之後就約陳○
辰、乙○○、丙○○在85度C,甲○○跟陳○辰說明,乙○○、丙○○在旁邊聽,聽完他們就說要去,甲○○有幫他們代墊辦護照的錢,我在111年6月份也有到柬埔寨跟陳○辰等3人一起工作,就是做線上博弈推廣,我不認為那是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綽號「小黑」之人約定,介紹國人至柬埔寨從事工作,每介紹1人可獲取人民幣1萬元之介紹費,於000年0月間,被告甲○○、丁○○向證人陳○辰、乙○○及丙○○等3人稱:可以至柬埔寨從事線上博弈的工作賺錢,公司會負責往返機票及食宿費用等語,陳○辰等3人表明欲前往柬埔寨工作,後於111年5月6日,由被告丁○○開車載其等3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嗣陳○辰於111年8月10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乙○○及丙○○則分別於9月22日及同月23日返臺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辰、乙○○、丙○○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之1頁-2之3頁、66-71頁、90-92頁、61-65頁、86-88頁),並有被告丁○○、證人陳○辰、乙○○、丙○○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11-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有為上開行為,惟刑法第297條之罪之成立,乃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要件。經查:
1、就證人陳○辰、乙○○、丙○○出境至柬埔寨之原因,以及其等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等節,證人陳○辰、乙○○、丙○○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甲○○認識一段時間了,我
跟我太太(即黃○芸)有向甲○○借錢,總共13萬,我會過去柬埔寨是甲○○、丁○○鼓吹我跟我太太過去,丁○○說我在臺灣短時間沒辦法賺那麼多錢,剛好柬埔寨有在做海外博弈,可以介紹我們去,底薪是一個月1000美元,有業績可以抽成,他當初跟我說是做招攬客戶的工作,後來我想從東埔寨回臺灣時,甲○○就有提到要還債,臺灣公司欠款的部分也要付,甲○○、丁○○都有說沒有做半年要賠10萬,我跟我太太在111年8月10日回臺灣,機票是柬埔寨的人幫我們買,因為我們有答應要賠付款項,東埔寨的人說如果月底沒有要賠付的話,他們會有他們的辦法來處理,我們是去做電信詐騙,那裡有機房,我們的行動有被控制,無法出來,只能在裡面,手機一開始是每週三會開放我們跟家裡通話,他們好像有辦法解開手機密碼,我發現手機的東西有被看過,他們就教我們跟家人講說是在餐廳或是工廠上班,我們的護照一去就是被他們扣住,薪水是每月15號現場發1000美元,會扣100美元的押金,都是給我們現金,我們頂多去食堂的福利社買東西,工時部分是早上8點到晚上12點、甚至凌晨1、2點,中餐、晚餐各半小時休息,有保安會巡邏,甲○○偶爾會打來關心工作狀況,但我能用手機也只有開放的時候,當時甲○○是在臺灣,丁○○後來(111年)6月有到柬埔寨,他過來柬埔寨也是上班,他不是我們的管理者,他也是被管的,他的護照也被收走,他來之後的兩個禮拜就變成下班就可以用手機,我跟我太太沒有被毆打,雖然我們業績沒有達標,但我們主要是看老闆,工作場域分好多區塊,我們不敢尋求幫助,因為有其他人報了警,然後被毆打隔天就看不到人了,我跟我太太真的有因此領到111年5、6月份的錢,「雞哥」會叫甲○○確認後,把錢匯到我們臺灣帳戶,我跟我太太都是把錢匯到我太太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8-2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當時是我前妻(即黃○芸)說要去,她叫我跟她去,她說是做合法線上博弈的工作,跟客人聊天,她說她在臺灣欠太多錢,要去拼看看,我和我前妻還有找乙○○、丙○○一起去,我問他們要不要去國外做線上博弈,後來我們4人決定一起去,到那邊之後有很像大陸人的人過來接,他介紹工作內容就是線上博弈,要開發客戶,我們住的地方在園區,我在偵查中說「柬埔寨的人說如果月底沒有要賠付的話,他們會有他們的辦法來處理」、「我們去做電信詐騙,那裡有機房,我們的行動有被控制」等語,還有檢察官問「他們如何控制你們的行動?」,我回答「他們有保安會巡邏」,還有檢察官問「你們在柬埔寨期間,被告2人有無跟你們聯繫?」,我回答「但我能用手機也只有開放的時候」、「工作場域分好多區塊,我們不敢尋求幫助,因為有其他人報了警,然後被毆打」等語,這些都不是事實,我都是聽我前妻講的,我不知道真假,我在柬埔寨都在學習打字,練習速度和不要打錯字,這是為了跟客戶聊天,我沒有接觸到電信詐騙,我在柬埔寨的工作不是做詐騙集團,我沒有跟甲○○、丁○○講到我在柬埔寨的工作內容,我在柬埔寨期間行動自由沒有受控制,也沒有受到暴力對待,我要返臺時沒有受到刁難、阻擾,自己付機票錢就可以回來,我在柬埔寨有領到薪水,後來是我覺得我學習能力不好,待不下去想回臺灣,我前妻、乙○○、丙○○的工作也是跟客人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8頁)。
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柬埔寨做線上博弈、線上聊
天,我是111年5月6日到柬埔寨,我才去3個月,我是學習,就是做活動,線上叫客戶充值,我會跟客戶講商家有一些活動,讓客戶充值,一開始會正常出金,到金額比較多的時候就不出金了,後來因為中國掃黑,公司就安排我回來,我做到111年9月23日,是甲○○介紹黃○芸這個工作,黃○芸再介紹我,據我所知是甲○○指示黃○芸來跟我講有這個工作機會,月薪是底薪1500美元,獎金另計,實際上我大概每個月領1500美元,我原本不知道是要去做電信詐欺,是到那邊當地的老闆跟我講我才知道,甲○○說住宿、機票是那邊會有人負責,後來甲○○有再找我們去三重的85度C聽行前說明會,說明出國會有甚麼責任,沒有做到半年要賠錢,因為本次是當地的公司事先收到消息說中國要掃黑,就先幫我付機票錢讓我回來,我不需要付違約金,我在柬埔寨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護照第一天公司有先拿去,第二天就還我了,我工作底薪是1500美元到2000美元,我第一個月領600美元,後來就領1500美元,每月5日發現金,我都花掉了,我可以隨時離開辦公室,丁○○晚我一個月來,跟我在同單位工作,我在柬埔寨沒有受到暴力對待等語(見他卷第86-88頁)。
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6日我跟乙○○一起去柬埔寨
,我和陳○辰、黃○芸、乙○○在同單位工作,我們的工作是在網路上聊夭找客戶,是亂搶打鳥的找,從一堆數據内做添加,拉攏客戶,找客戶目的是為了詐騙他的錢,一開始是先聊送客戶東西,博取對方信任,總共有三線,我、乙○○、丁○○是一線,一線就是開發客戶,二線是帶活動,三線是維護客戶,111年9月18日中國掃黑,我就躲開,我就跑回來了,護照都在我身上,我去東埔寨當天護照有被收走,我是回國前幾天才拿到,我是交給那邊的一個中國人,我在111年9月23日回臺灣,我去柬埔寨之初不知道是要做電信詐欺,當時是陳○辰問我要不要去柬埔寨工作,跟我說底薪是1000美元,業績可以另計,我每個月大概領1000美元,我有參加在三重的行前說明會,是在85度C舉辦,甲○○和丁○○主持的,甲○○說機票住宿都不用出錢,公司會付,後來因為111年9月18日中國要掃黑,辦公室的人跟我講,就叫我先回臺灣,我在柬埔寨可以用手機,護照我拿給陳○辰,但不知道他要拿去幹嘛,回國前幾天主管還我的,我在柬埔寨沒有受到暴力對待,如果工作不滿半年要付15萬元違約金,但這次是因為遇到掃黑才回臺灣,所以不用付違約金等語(見他卷第90-9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是因為陳○辰認識甲○○、丁○○,是陳○辰跟我說可以去柬埔寨做線上博弈的工作,但沒有說是合法或非法,我當時是和陳○辰、乙○○、黃○芸一起去柬埔寨,到柬埔寨之後陳○辰說實際工作內容就是線上博弈,要跟客戶聊天,下飛機之後有人來接我們,那個人我不認識,陳○辰帶我們上車,車子載我們去園區,我不知道是什麼園區,之後陳○辰叫我把護照交給他,隔天陳○辰就把護照還我,我在柬埔寨都在跟客戶聊天,聊完就丟給其他同事,我不知道後續怎麼處理,我做了1個月,賺了1000美元,錢是陳○辰給我的,卷內我和丁○○的對話紀錄是在講我在臺灣有欠丁○○錢,陳○辰好像有跟丁○○提到我要去柬埔寨,所以丁○○才跑來問我是不是確定要去,我是有選擇的,我是自願要去的,我在柬埔寨的期間沒有被暴力對待,要回臺灣時沒有被刁難、阻擾,進出園區也很自由,我在那邊工作沒有被騙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4頁)。
2、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證人陳○辰、乙○○、丙○○於偵查中雖均證稱其等於柬埔寨係從事電信詐欺之不法工作,然證人陳○辰、丙○○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證稱其等僅係從事線上博羿工作,負責開發客戶、與客戶聊天,並未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證人乙○○則經傳喚未到庭,其等於偵、審中之證述有明顯之矛盾瑕疵,是否屬實,已值商榷。本案遍查卷內證據,僅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曾自述於柬埔寨在詐欺集團內工作,而並無檢調機關查獲該詐欺機房之設立地點、實際運作方式、詐欺手法、集團成員、被害人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檢察官雖以新聞網頁列印畫面2份欲證明證人陳○辰、乙○○、丙○○在柬埔寨之工作地點西港凱博園區為詐欺集團機房所在地一節(見偵卷第116-131頁),然查,上開新聞網頁列印畫面係北京青年報報導柬埔寨西港中國城內設有詐欺集團機房,並有經救援離開之數名中國人向媒體表示曾受到拘禁、販運、毆打等,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報導與本案有何實質關連,故證人陳○辰、乙○○、丙○○在柬埔寨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究竟是否確為電信詐欺,已有疑問。
3、再查,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丁○○明知係要引介其等3人參與非法之詐欺集團,卻以話術向其等3人佯稱係從事合法線上博弈,而誘騙其等3人出境前往柬埔寨等節,然證人陳○辰證稱被告甲○○、丁○○當初係向其告知「柬埔寨有在做海外博弈,可以介紹其過去,底薪是一個月1000美元,有業績可以抽成,工作內容為招攬客戶,但未做滿半年要賠付10萬元」,其與前配偶黃○芸因有積欠被告甲○○債務,故決定前往柬埔寨賺錢,其確實有賺到錢等語,黃○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5、6月間亦確有數筆金額介於新臺幣2萬1000元至新臺幣2萬4000元間不等之款項匯入,有黃○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1頁),與證人陳○辰之說法相符,而證人乙○○則證稱此工作係黃○芸介紹,出發前被告甲○○曾經找其等3人至新北市三重區之85度C做行前說明,告知其等出國會有甚麼責任,沒有做到半年要賠錢,其確實有賺到錢等情,證人丙○○亦證稱是陳○辰邀約其前往柬埔寨做線上博弈的工作,但沒有說是合法或非法,其有積欠丁○○債務,但其係自行選擇要去柬埔寨工作的,其確實有賺到錢等語,其等均未證稱係因受到被告2人以詐術欺騙,因誤信可於柬埔寨從事合法之高薪工作,始願意出境前往柬埔寨,嗣後才發現受騙等情節。按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於我國均屬犯罪行為,此為一般具有法律常識之人均應知悉,而「經營線上博弈」既為賭博行為,於臺灣自非屬合法行業,於柬埔寨亦極可能有違法風險,證人陳○辰、乙○○、丙○○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行前業經被告甲○○告知工作薪資為何、出國未滿半年需賠償公司費用等事項,其等當可合理預見將前往柬埔寨從事之「工作」甚有可能涉及不法,而仍決意共同前往,證人乙○○、丙○○甚至是因工作期間突遇中國政府發動「掃黑」查緝行動,而提早結束工作搭機返臺,且其等於工作期間均確實領獲約定薪資,並無遭苛扣薪水,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陳○辰、乙○○、丙○○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於柬埔寨之工作為合法正當工作而出國之行為。
4、又查,除證人陳○辰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柬埔寨工作期間行動受到控制,無法自由進出園區,且手機被沒收、查看,護照也被扣住以外,證人乙○○、丙○○均證稱工作期間可自由使用手機,護照僅有短暫交給公司,不久後即領回,且可自由行動,並未受到暴力對待,與證人陳○辰所述明顯不符,而證人陳○辰亦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其在柬埔寨期間行動自由沒有受控制,也沒有受到暴力對待等語,卷內又乏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證人陳○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故亦不得僅以證人陳○辰上開偵查中之片面證述,即認為陳○辰、乙○○、丙○○等3人於柬埔寨有受到較被告2人告知之工作條件明顯更為惡劣之人身自由拘束、通訊限制或可能遭毆打等不當對待。
5、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告甲○○與被告顏肇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顏肇鈞與證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2項證據,然前者僅能證明被告丁○○有向被告甲○○詢問是否可因介紹陳○辰等人至柬埔寨工作而獲取介紹費,以及未滿18歲之人可否至柬埔寨工作,和抱怨丙○○沒有錢辦護照等語,被告甲○○則回以可領取1人1萬元人民幣之介紹費,但並無業績抽成等語,後者僅能證明丙○○有積欠被告丁○○債務,被告丁○○向丙○○表示其可選擇立刻清償債務或至柬埔寨上班賺錢等情,然查,被告甲○○、丁○○亦不否認其等確實有經「小黑」告知可因介紹陳○辰等人至柬埔寨工作,而獲取報酬,然被告2人是否可因上開行為獲利,與其等是否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並無必然關聯。易言之,縱被告2人係與特定人合作,而介紹陳○辰等人至柬埔寨工作,並協助其等處理辦理護照、搭載前往機場等事宜,甚至被告丁○○向證人丙○○表示可選擇至柬埔寨工作以代替立刻清償欠款,仍需證明被告2人有以詐術方式誘騙陳○辰等3人出國,始得論之。本案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甲○○、丁○○有何施用詐術,使陳○辰等3人陷於錯誤,因而出國從事非法詐欺犯罪之行為,即不得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相繩。
6、末查,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丁○○係在臺人蛇集團成員,與「雞哥」、「小黑」所屬柬埔寨詐騙集團為共犯,共同以從事合法線上博弈工作為由,在臺誘騙國人至柬埔寨西港凱博園區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工作等情,然「雞哥」、「小黑」等人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未經查獲,其等與被告2人之間究竟有何犯意聯絡,未經檢察官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而所謂被告2人為在臺人蛇集團成員一節,亦僅為檢察官之主觀推論,難以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因此,雖然依本院及公眾所知,近年來東南亞等國家境內詐欺集團盛行,且集團成員為求召募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力,誘騙本國人出境從事不法工作,甚至以暴力或脅迫等不法手段迫使本國人出境之事件多有所聞,然本案陳○辰等3人究竟是否符合上開情況,係遭被告2人誘騙而出國,或係基於欲快速賺錢、清償債務之目的,又或係出於其他原因,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出境從事之工作很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之情況下,仍自願前往,仍應由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而不得率予推論。本案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傳遞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資訊而使證人陳○辰等3人誤認,並決意前往柬埔寨,又難以排除證人陳○辰等3人對於前往柬埔寨工作涉及不法之風險有所認知,惟在衡量自身利益及斟酌利弊後,仍自行作出上開決定,即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之心證,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浚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