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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鄭韋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韋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于倫、鄭韋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4日3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7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互助停車場」,鄭韋奇負責把風,並由黃于倫使用不詳鑰匙1把竊取林志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共同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A】。

二、黃于倫另於111年6月27日14時38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僑中一街124巷底「台65線高架橋下停車場」,明知停放在出入口處的警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的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該警車後離去,導致警車左前保險桿損壞【下稱犯罪事實B】。

三、案經林志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176頁、第182頁致第183頁),被告鄭韋奇則於準備程序、審理對於犯罪事實A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0頁、第203頁),2人的自白可以相互驗證,並與告訴人林志昇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還有警員職務報告、竊盜案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33頁),足以認為被告黃于倫、鄭韋奇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于倫、鄭韋奇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于倫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A)、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罪事實B),被告鄭韋奇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則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A)。

(二)被告黃于倫、鄭韋奇分工合作行竊(犯罪事實A),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于倫基於不一樣的主觀犯意竊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客觀的行為態樣也不同,犯罪事實A、B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四)被告鄭韋奇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被告黃于倫則沒有論以「累犯」的必要:

1.被告鄭韋奇因為⑴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的事實【下稱前案】,起訴書已經詳細記載,並經檢察官當庭主張,也與被告鄭韋奇確認無誤,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91頁、第203頁),足以認為被告鄭韋奇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被告鄭韋奇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受矯正以後卻仍不能遵守法律規定,又前案中也有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鄭韋奇所犯竊盜罪,性質類似,可以認為被告鄭韋奇對於竊盜行為具有特別的主觀惡性,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鄭韋奇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鄭韋奇的處罰。

3.辯護人主張被告鄭韋奇並非主謀,無從認為被告鄭韋奇已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卷第246頁),並無理由,至於被告鄭韋奇並非主謀一事,則於法院量刑時,再進行考慮。

4.雖然起訴書記載被告黃于倫的累犯事實,但檢察官已經當庭捨棄該主張(本院卷第176頁),法院即不再審酌被告黃于倫的累犯事實,只需要於量刑時,在法定刑之內,斟酌被告黃于倫之品行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黃于倫、鄭韋奇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進入停車場竊取他人車輛,被告黃于倫更為了躲避查緝,明知停車場出入口處停著警車,仍不顧一切衝撞警車離去,造成公務機關的物品損壞,行為都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黃于倫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鄭韋奇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都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黃于倫有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的前科,更因為竊盜、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以後,竟然再次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被告鄭韋奇除了累犯部分的前科以外,另外還有竊盜、公共危險、恐嚇取財得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紀錄,素行同樣不佳。被告黃于倫、鄭韋奇多次竊盜的紀錄,足以讓法院認為被告黃于倫、鄭韋奇經過刑罰的宣告、執行以後,仍然不能懂得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竊盜罪的部分,過輕的刑罰將難以讓被告黃于倫、鄭韋奇知道警惕,不應該再次輕縱。

3.又被告黃于倫於審理說自己國小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的工作是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與同居人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鄭韋奇則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的工作是木工,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4.以及考慮被告黃于倫是實際下手行竊的人,相較於負責把風的被告鄭韋奇,惡性比較重大,又被告黃于倫、鄭韋奇竊取的物品為自用小客車1輛,事後已發還告訴人,被告黃于倫損壞警車的方式、部位、程度,不算平和也不算輕微,而且被告黃于倫、鄭韋奇都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黃于倫更是沒有負擔任何修理警車的費用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由於被告黃于倫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黃于倫的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50頁至第65頁),被告黃于倫還有犯罪時間相近的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中,部分案件更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縱然本案於一審確定,檢察官勢必得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黃于倫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2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有需要沒收的犯罪所得或物品:

(一)被告黃于倫、鄭韋奇竊取ATX-0287號自用小客車1輛,扣案以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35頁),應該認為被告黃于倫、鄭韋奇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黃于倫竊盜所使用的鑰匙1把,並未扣案,又被告黃于倫於警詢供稱:不清楚丟去哪裡等語(偵卷第11頁),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現在仍然存在,應該沒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第320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