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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韋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韋奇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鄭韋奇明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8時18分,前往該處,將汽油淋在鐵門、鋁門交縫處,再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後離去,因住戶廖碧霞及時察覺,並澆水撲滅,導致住宅重要構成部分未喪失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廖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韋奇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以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行為,並辯稱:我知道裡面有人,我只是在鐵門、鋁門之間倒「一點點」的汽油再用打火機點燃,絕對不會燒起來,我還跑到樓下觀看情況以防萬一,看到廖碧霞在踩火就知道火沒有延燒進去,如果有問題的話我一定馬上衝下去救火,我沒有想要燒房子的意思,就只是想要嚇廖碧霞而已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3月23日18時18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將汽油淋在鐵門、鋁門交縫處,再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後離去,因告訴人即住戶廖碧霞及時察覺,並澆水撲滅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更於偵查坦承知道那個地方有人居住,告訴人是自己之前的房東(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存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故意:

1.被告是一個具有正常智識及生活經驗的成年男子,過去也有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的前科紀錄(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應該非常清楚汽油普遍具有容易流動、揮發的特性,屬於易燃性物質,經過觸燃以後,極有可能造成火勢蔓延而難以控制。

2.又被告將汽油淋在鐵門、鋁門交縫處,被告並無法控制汽油流動的方向,尤其汽油很可能會從門底下的縫隙流到住宅的其他地方,點燃以後,火勢並不是沒有波及屋內其他物品,進而造成燒燬整棟房屋的可能,況且從現場照片可以發現,被告點燃汽油的地方,非常地靠近門邊的木製櫃子(偵卷第40頁),確實只要一不小心,火就會變得一發不可收拾,危害整棟房子裡面不特定人的生命、財產安全。

3.被告點燃汽油以後,在公寓的1樓門口觀看火勢,卻在火光沒有完全被告訴人撲滅的時候,便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顯然是一種放任火勢蔓延的心態,即便告訴人當時可能正在滅火,可是被告並非完全不認識告訴人,那個時候告訴人已經將近79歲,不論是體力或是反應、應變能力都比不上年輕人,被告丟下自己引發的火勢直接離開現場,根本不能保證告訴人一定可以將火順利熄滅,更足以認為被告確實存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故意。

(三)被告為「未遂犯」:

1.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條文中所謂「燒燬」,是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的情況,必須是喪失住宅的主要效用,才能論以既遂犯,如果房屋的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則只是未遂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因為火被我滅掉,只有鋁門著火黑掉等語(偵卷第14頁),所以住宅的重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故應論以被告為「未遂犯」。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的規範目的是為了保護一般社會安全,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認為這樣的行為是社會生活當中典型的危險行為,當然可能造成實害的結果,所以為了預防實害,明文普遍的予以禁止。邏輯上,應該允許行為人以「行為不具有危險性,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為由,推翻犯罪故意的認定,否則在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產生利益侵害認知的情況下,根本不具有刑罰正當性。

2.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揭示:「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語,便是基於相同的想法所進行的闡釋,並不是行為人只要客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行為,便成立犯罪,仍然必須確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3.被告的辯解似乎是認為自己的行為不具有危險性,主觀上也確信房子不會燒起來,絕對不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的實害結果,然而:

⑴被告不是專業的防火專家,不知道到底點燃多少汽油才是

絕對安全,也沒有將汽油拿去化驗,確定裡面的成分是什麼(可能意外含有更容易爆裂的物質),直接將來源不明的汽油淋在人家門口,再用打火機點燃,是不是真的不會發生房子燒起來的危險,被告顯然沒有足夠的能力或是專業可以控制危險的實現。

⑵依據被告淋汽油後點燃的行為手段、汽油的性質、周邊的

環境以及引火後是否存在有效的救助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被告的行為完全不是一個理性人的決定,超越社會生活規範所允許的風險,被告本身對於「在住宅門口淋汽油引燃非常危險」的一般生活知識,就已經是建構「放火故意」的基礎,被告固執於自己的判斷,是法律價值觀上的非理性與非容許,因為被告自己判斷沒有危險,其實就是一種危險。

⑶更何況祝融肆虐根本不會侷限在被告淋汽油的範圍,火勢

延燒也不可能只是根據被告的主觀意思,所以所謂只是在鐵門、鋁門之間倒「一點點」的汽油的說法,是完全沒有意義的,可以認為被告的行為超越容許的危險意識,確實存在「放火故意」。

⑷告訴人最後及時將火成功熄滅,房子沒有燒起來,也只是

被告運氣好,屬於既遂或是未遂的問題而已,無法否定法院對於「放火故意」的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只是想要嚇嚇告訴人而已部分,則與「放火故意」不衝突,畢竟放火燒房子也可以達到嚇嚇告訴人的目的,不能避重就輕地認為自己不用為燒房子的行為負責,故被告的辯解不足以採信。

4.辯護人固然另外主張:①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原本黑色空間被照亮成白色,光閃了兩下就減弱,可知沒有大量汽油維持火勢強度,被告供稱只有潑灑少量汽油,應與事實相符。②被告潑灑汽油的地方是鐵門及鋁門中間的地板,都不是易燃材質,火勢並不會延燒至其他地方;③被告放火後未立即逃離現場,反而轉身回頭望向放火處所,被告確實確認火勢並未擴大才離去,被告並無燒燬住宅之意等語,但是無法認為被告不存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故意:

⑴辯護人主張的情節(光閃了兩下就減弱、被告回頭望下放

火處所)確實與法院勘驗監視器的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可是被告還沒等到火完全熄滅就離開現場,讓年邁的告訴人處理現場,火勢是不是一定可以被熄滅或是被控制住,被告的心態應該是完全不在乎。

⑵又被告潑灑的物質是汽油,具有流動的性質,縱然一開始

潑灑的地點是鐵門和鋁門之間,可是被告不能保證汽油不會從門底下的縫隙流到其他地方,而且從現場照片也可以發現,靠近門的地方有木製櫃子(偵卷第40頁),並不是沒有延燒至其他地方的可能性,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點燃汽油放火是不是絕對不會危害整棟房子裡面不特定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值得讓人存疑。

⑶辯護人的主張雖然有所依據,不過誠如以上第3點的說明,

被告欠缺掌控危險的能力及專業,不能允許由被告自行判斷有沒有危險,無法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而認為被告不存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故意。

(五)結論:

1.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2.檢察官雖然聲請調查證人即告訴人以及林日來【附近鄰居】(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可是被告的犯罪行為已經被證明,而且本案的爭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放火故意」,被告是否知道住宅裡面有人或是過去與告訴人有沒有糾紛,都不是重點,告訴人、證人林日來的證詞不論是什麼,都不影響法院的判斷,甚至被告及辯護人都同意告訴人、證人林日來的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可以認為檢察官的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並沒有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該罪含有毀損的性質,被告雖然造成告訴人住處地板、鐵門及鋁門毀損,但是沒有再另外論以毀損罪的必要。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但沒有加重處罰的必要:

1.被告因為⑴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的事實【下稱前案】,起訴書已經詳細記載,並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也沒有爭執,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91頁、第259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雖然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可是前案的性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完全不同,檢察官又沒有提出有力的證據說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放火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或是存在刑罰感應力薄弱的情況,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裁量後認為並沒有加重被告處罰的必要,只需要於量刑時,在法定刑之內,進行斟酌即可。

3.至於檢察官論告書提及的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公共危險案件,固然是被告的前科,可是並非檢察官於起訴書、審理過程主張的累犯事實,無法作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是否加重被告處罰的依據,一樣於量刑時,再進行審酌。

(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的行為,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只是因為與告訴人曾經發生口角,竟然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汽油,點火燃燒後離去,嚴重危害整棟公寓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除了累犯部分的前科以外,還有竊盜、公共危險(放火)、恐嚇取財得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的工作是木工,母親為清潔工,弟弟仰賴殘障補助度日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住宅未完全燒燬達到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的程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約定,告訴人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打火機1個沒收: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是被告點燃汽油的工具(本院卷第194頁),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