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伈祐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伈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伈祐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任職於上丞國際有限公司(業於110年5月20日解散登記;下稱上丞公司)擔任外勤人員,其於108年5月7日發生車禍,並因此支付醫療費用,鄭伈祐雖明知於車禍發生後之108年5月7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記載為6月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僅請有數次1日或數小時之假而無連續不能上班之情形,亦無因傷病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上丞公司已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報酬予鄭伈祐,詎鄭伈祐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詐領職業傷害補償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不實勾選因職業傷害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及虛偽填載因傷病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日數為自108年5月7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後(其上蓋印之上丞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劉嘉千之印文,無證據證明係鄭伈祐盜蓋),於108年10月23日至臺北市○○○路○段0號之勞工保險局,遞件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致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審核後核發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6月8日止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萬6,042元(餘所請期間之傷病給付則不予核發)。惟鄭伈祐因不滿勞工保險局僅核發1個月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提出聲請前某日,取得上丞公司負責人劉嘉千保管之上丞公司印章及劉嘉千之私章(下合稱上丞公司合約大、小章)後,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方不實勾選因職業傷害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及虛偽填載因傷病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日數為自108年5月7日至108年9月18日,並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下方,蓋用「上丞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嘉千」印文2枚(無證據證明鄭伈祐未徵得上丞公司及劉嘉千之同意或逾越授權,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並於109年1月31日,將上開不實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送至上址勞工保險局辦理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惟因勞工保險局認鄭伈祐上開行車事故造成之損害依據診斷證明,應可為工作,隨即於109年4月24日以保職簡字第10902102057901號函予上丞公司表示核定不予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事,始未能接續詐得財物。
二、案經上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劉嘉千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嘉千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鄭伈祐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其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劉嘉千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已針對證人劉嘉千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其等詰問與其等對質為辯。再者,就證人劉嘉千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劉嘉千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證人劉嘉千於偵訊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3頁)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128、151、152頁;本院訴字卷第
90、91、229、271、272頁),核與證人劉嘉千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8年5、6月間均支領全薪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0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010037600號函暨所附109年1月30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資料、112年2月8日保職傷字第11210010260號函暨所附108年10月2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資料、109年4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902102037901號函、被告於上丞公司108年5月至9月間攷勤表、薪資及請假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至102、169至174、193至201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5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兩次以不實資料提出申請而詐領職業傷害補償費(109年1月30日部分尚屬未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明知不符申請要件,仍以不實資料兩度申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得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中、須扶養1名子女及母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職業傷害補償費1萬6,042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表示願將不法取得之金錢返回社會,並提出捐款2萬元至社福單位之收據翻拍照片1幀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然此與刑法第38條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並不相符,仍應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得1萬6,042元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後,
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利用上丞公司將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劉嘉千之小章(下合稱上丞公司會計大、小章)放置在會計處,且被告因職務之便,有向會計取用前開大小章之機會,於109年1月10日提出申請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上丞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取得前開大小章後,未經徵得上丞公司及劉嘉千之同意而逾越授權,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下方,盜蓋「上丞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嘉千」印文2枚,用以證明其所填載之內容業經投保單位即上丞公司證明屬實,並於109年1月10日,將偽造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送至上址勞工保險局,辦理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丞公司及勞保局審核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之正確性。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7條盜用印文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之犯行,
並辯稱:我是經過劉嘉千的同意,才在申請書上蓋用上丞公司大、小章等語。經查:
⒈證人劉嘉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因為108年5月7日車
禍一事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一事我原本完全不知情,是被告離職後我收到勞保局寄的通知單,去調資料才看到好像有兩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證人即上丞公司會計人員張雅婷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08年5月7日曾經出過車禍,但他因此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一事我不知情,我沒有處理過後續理賠事宜,也沒有印象曾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幫被告蓋過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2至214頁),而一致證稱上丞公司對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一事全然不知情。然查:
①依卷附被告108年10月21日、109年1月30日分別提出之申請職
業傷害補償費時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知,被告兩次申請時所蓋用之上丞公司大、小章形式並不相同(見偵卷第85、209頁),證人劉嘉千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丞公司有兩套大、小章,有一套用來蓋勞保方面的,是由會計保管,另一套合約章是由我保管;108年10月2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即偵卷第209頁)上蓋的是公司會計大、小章,109年1月30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即偵卷第85頁)上蓋的是公司合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197頁),核與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保管一份上丞公司辦理員工勞保加、退保時使用的大、小章,公司還有一套合約章,是由老闆保管;108年10月2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即偵卷第209頁)上蓋的公司大、小章與我保管的很像,109年1月30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即偵卷第85頁)上蓋的公司大、小章不是我保管的,如果是我們公司合約大、小章的話,應該就是在老闆身上等語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213、214頁),足認被告於卷附109年1月30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蓋用之上丞公司大、小章,實為由劉嘉千保管之上丞公司合約大、小章,故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張雅婷保管之上丞公司會計大、小章後予以盜蓋,已有違誤。
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嘉千固否認知悉或授權被告蓋用上丞公司之任何大、小章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並指稱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盜蓋印章等語,然除本件刑事案件外,上丞公司另對被告提起竊盜、妨害電腦、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0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曾對上丞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之勞資糾紛,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勞簡字第28號判決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1至233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75頁),足見上丞公司及劉嘉千與被告結束僱傭關係後雙方多有涉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證人劉嘉千之指訴自應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③證人劉嘉千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就被告取得其所保管
之上丞公司合約大、小章並蓋印於109年1月30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一事全然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然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第一次提出職業傷害補償費申請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8年11月6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同意給付1萬6,042元並駁回被告其餘申請,上開函文除正本送達被告外,亦以副本送達上丞公司,有該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函文1份可參(見偵卷第205至207頁),是於被告因不服部分申請遭到駁回,再次於109年1月30日提出蓋有上丞公司合約大、小章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前,上丞公司應已因接獲前開函文而知悉被告不實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一事,故證人劉嘉千所稱其係直到被告離職後始知悉其曾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劉嘉千就上丞公司合約大、小章平時保管情形所稱:有時候我人在外面,會把上丞公司合約大、小章放在會計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4頁),亦與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嘉千外出的話也不會把合約章放在我這裡,這種機率非常小等語,顯有不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18、219頁),足見證人劉嘉千所為指訴非無瑕疵,亦乏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補強,要難僅依其單方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認被告曾盜蓋上丞公司合約大、小章而偽造私文書。
④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其未曾為被告發生車禍
一事辦理任何後續費用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惟依卷附被告與張雅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09年1月20日曾傳送訊息向張雅婷表示「我後面要在(再)送一次勞保理賠喔」,張雅婷聞訊先反問被告「誰的???」,旋又稱「好喔」,被告再傳送「我不服上訴呀;四個月給我一個月;沒天理了;因為我上面資料聯繫人是劉(留)公司電話張小姐」等語予張雅婷,張雅婷則陸續回答「好;我知道了」、「可以;我會說的」等情,有被告與張雅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
1、42頁),上開對話之時間係在被告109年1月31日第二次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前不久,且其中提及之「要再送一次勞保理賠」、「我不服上訴呀」、「四個月給我一個月」等情,亦與被告因認先前核發之期間過短、金額不足,遂再次提出申請之前揭詐欺取財過程相符,可見被告主張上開對話為其向張雅婷告知將於不久後再次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乙情,應屬可採,而由張雅婷受被告告知將再次申請勞保給付並以其作為公司聯絡人後並未提出任何質疑,反係為肯定答覆並表示會給予協助等情以觀,其就被告先前即曾提職業傷害補償費申請乙情,顯屬明知,是證人張雅婷所為證述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公訴意旨固以上丞公司提出之被告與劉嘉千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43頁)為據,主張劉嘉千曾明確表示反對被告申請傷病給付之意(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惟該等對話紀錄內容業據證人劉嘉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當時被告說要假離職,就是要公司幫他辦資遣,讓他可以領失業補助,之後他的薪資就轉匯到他太太的帳戶,讓勞保局查不到,對話中提到「醫生建議做鑑定」,是指他要申請思覺失調的障礙手冊需要醫生鑑定,這些對話跟本件申請勞保職業傷害補助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顯見上開對話內容與被告本案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行為無關,故縱使該等訊息確為被告與劉嘉千間之對話,亦僅能證明劉嘉千曾經拒絕協助被告以辦理假離職方式詐取失業補助之請求,然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本案未經劉嘉千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上丞公司合約大、小章而偽造私文書之補強證據。
⑥公訴意旨雖又以卷附109年1月30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上所蓋上丞公司大、小章形式與劉嘉千同意蓋印之108年10月2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不同等語,主張被告提出之109年1月30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上丞公司大、小章係未經劉嘉千同意蓋印(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六),惟公訴意旨所認108年10月2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上丞公司大、小章係經劉嘉千同意蓋印乙情,業據證人劉嘉千於本院審理時明白否認,被告兩次提出申請時分別檢具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所蓋上丞公司大、小章印文形式雖有不同,然該等印文既據證人劉嘉千證稱均係上丞公司實際使用之印章等語如前,實難僅憑被告前後提出之申請資料上所蓋用之印章不同,即認定109年1月30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上丞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被告所盜蓋。
⒉由上可知,證人劉嘉千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非無瑕疵,且乏補強證據,實難遽以採信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
取財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7條盜用印文罪嫌,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蓋用上丞公司大、小章之所為,係未經上丞公司、劉嘉千之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自不能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之罪名相繩。是就被告此被訴部分,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