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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 實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並為兒童謝○廷(民國11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的母親,兩人現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與同住的婆婆王○美長期相處失和,情緒失控、壓力太大,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5月3日謝○廷被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前一週的數日,多次在其與謝○廷同住之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臥室(真實地址詳卷)徒手毆打謝○廷臉部及頭部,並用力將謝○廷摔到床上,謝○廷因此受有急慢性多次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實質軟化為腦傷後腦萎縮現象、頭骨骨折(右額及左頂葉附近)、雙側視網膜出血、癲癇及水腦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即兒童謝○廷、與其具有親屬關係的被告甲○○、被告配偶謝○澤及被告婆婆王○美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醫師蘇盟雅、同院兒童加護病房醫師吳彥君及同病房主治醫師夏紹軒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1172號隱匿卷),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謝○廷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時的照片及其傷勢照片、被告與謝○廷住處照片、被告在麥婦產科診所生產謝○廷之病歷摘要及生產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持用手機所為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鶯歌區衛生所111年6月15日新北鶯衛字第1116231624號函檢送之謝○廷在該所就診及施打疫苗資料、被告持用手機內之被告與王○美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44號函及同院111年1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83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1172號卷第59頁、第61-95頁、第97-107頁、第113-115頁、第153-172頁,111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第69-77頁、第89-97頁、第127-128頁、第161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云云。然: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刑事判例意旨),而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則謂難於治療而言。而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謝○廷於本案發生後,係於111年5月3日被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急慢性多次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實質軟化為腦傷後腦萎縮現象、頭骨骨折(右額及左頂葉附近)、雙側視網膜出血、癲癇及水腦之傷害,經治療後,醫師研判謝○廷因前開傷害而有永久性後遺症機率高(如視力、智力語言功能缺損、肢體障礙等),惟具體病況發展仍需持續復健追蹤,又謝君(即謝○廷)為未滿1歲之嬰兒,其正常生理功能尚未發展完全,仍需長期追蹤其病況,故無法判斷其後續生理機能之影響程度及於接受定期治療後可否恢復與常人無異,有前引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8月15日函文在卷可考。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實難遽認謝○廷所受前開傷害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於治療之「難治」程度。又謝○廷於出院後持續至林口長庚醫院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回診治療,目前謝○廷因腦傷致其腎功能受損,因此患有尿風症(即尿尿量大於奶水量),故必須特別注意奶水量的補充,復因腦傷而患有癲癇症,再因腦傷致其身心發展相較同年齡層兒童,較為落後,雖將近周歲,但仍不會翻身,也不太會爬行或坐立穩定,更不會站立,則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2月22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23394850號函檢送之個案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謝○廷實際治療後的回復狀況,亦無法認定謝○廷因前開傷害而遺存之後遺症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於治療之「難治」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已使謝○廷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2、經查,被告為謝○廷之母親,更為謝○廷之主要照顧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下稱他卷>第102頁),核與謝○澤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26頁),難認被告對謝○廷有何恩怨仇隙,況被告係因與婆婆相處不和,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目的是發洩對於婆婆的不滿情緒,而非針對謝○廷,已難認被告存有想要使謝○廷受有重傷害之故意,復據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係於4月份的不同日期徒手毆打謝○廷2次、重摔謝○廷1次(見他卷第102頁),可徵被告係接續於數日分次為本案犯行,並非於同日短時間接續完成本案犯行,倘被告真有欲使謝○廷受有重傷害之故意,自當不會相隔數日接續為本案犯行,自當於同日短時間接續為之,始能達成使謝○廷受有重傷害之目的。從而,無從僅因被告毆打謝○廷身體之部位為頭部,即逕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有使謝○廷重傷害之故意。是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3、綜上,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犯行,原應就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有成罪,與本院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云云。惟:

1、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是否已達「凌虐」程度,應將行為人對幼童之各別行為統合觀察,視其整體行為久暫、次數、程度、是否為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執行之動機、態度、方式、對幼童造成之生理及心理影響等,綜合判斷、整體評價,而非將各別行為割裂後獨立審認。

2、經查,被告係於111年4月份的不同日期分次徒手毆打謝○廷2次及重摔謝○廷1次,已如前述,然縱使綜合觀察被告對謝○廷之所為,因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證據來讓法院清楚瞭解被告毆打及重摔謝○廷之詳細過程,本院無從以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來判斷被告對謝○廷之全部所為,是否核屬違反人道之身體暴力行為,尚難僅因被告為成年人、謝○廷為稚弱嬰兒及被告傷害謝○廷之方式而逕認被告本案所為屬凌虐行為。綜上,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有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犯行,原應就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有成罪,與本院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亦具有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現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同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謝○廷之母親,兩人現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復經被告配偶謝○澤於警詢時證稱屬實(見偵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與謝○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謝○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在麥婦產科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111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頁、第5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謝○廷所為本案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內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案發當時謝○廷為未滿月嬰兒,毫無自我保護之能力,而被告身為謝○廷之母親,本應盡心撫育、呵護謝○廷,竟僅因與婆婆相處失和,不採取其他發洩情緒手段,只敢以徒手毆打及重摔之方式傷害比自己弱小的謝○廷以發洩情緒,對謝○廷之腦部造成傷害,參以前述謝○廷後續治療的回復情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根本嚴重影響謝○廷未來身心發展,是被告所為誠屬惡劣,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擔任家管、照顧兒子之家庭環境、依賴配偶收入之經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部分,因被告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已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所請,尚非可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