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志
張育豪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楊馥璟律師陳冠豪律師被 告 周建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被 告 江玟瑢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 告 李嘉祥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限制住居址)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曾國龍律師被 告 周楷正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被 告 廖國榮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被 告 陳瑞騰被 告 李勇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35、30836、30837、30838、30839、57148、57149、57150、5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部分:
(一)卯○○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應沒收款項」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亥○○部分:
(一)亥○○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子○○部分:
(一)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乙○○部分:
(一)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3「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辛○○部分:
(一)辛○○犯如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4「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丑○○部分:
(一)丑○○犯如附表五編號1、3、4、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4、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5「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及如附表九編號2「應沒收款項」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酉○○部分:
(一)酉○○犯如附表五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八、天○○部分:
(一)天○○犯如附表五編號1、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8、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己○○部分:
(一)己○○犯如附表五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8「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卯○○為龍辰人本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登記解散,下稱龍辰人本公司)、源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8日登記解散,下稱源鼎物業公司,與龍辰人本公司合稱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為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丑○○為百川人文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1日設立登記,於111年4月15日解散,下稱百川人文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員。乙○○、子○○、天○○、酉○○、己○○、亥○○、辛○○等7人則分別為上開3間公司之業務員。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卯○○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亥○○、子○○、乙○○、丑○○、辛○○、天○○、己○○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下稱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一)卯○○擔任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名義聘僱乙○○、子○○、天○○、己○○、亥○○、辛○○及丑○○,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員工,且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並向其等收受銷售商品的贓款後發配報酬;(二)乙○○、子○○、天○○、己○○、亥○○、丑○○、辛○○,則分別對外代表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謀議既定,即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參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詐欺期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1至2-5、3-1至3-3、4、5、9-1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1至2-5、3-1至3-3、4、5、9-1所示購買商品及數量,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1至2-5、3-1至3-3、4、5、9-1所示購買商品總價之金額。亥○○、子○○、乙○○、丑○○、辛○○、己○○則因銷售該等商品,而分別獲有附表三編號1、2-1至2-
5、3-1至3-3、4、5、9-1所示之報酬。
二、丑○○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後認有利可圖,另行起意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子○○、乙○○、酉○○、天○○則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百川人文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百川人文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其等分工模式為:(一)丑○○擔任百川人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百川人文公司之名義聘僱子○○、乙○○、酉○○、天○○,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百川人文公司員工,且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並向其等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發配報酬;(二)子○○、乙○○、酉○○、天○○,則分別對外代表百川人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等犯罪手法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相同,而由如附表一編號
2、3、6至9所示之參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6、3-4至3-12、6至8、9-2至9-4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6、3-4至3-12、6至8、9-2至9-4所示之購買商品及數量,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6、3-4至3-12、6至8、9-2至9-4所示購買商品總價之金額(按丑○○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6、7、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子○○、乙○○、酉○○、天○○則因銷售該等商品,而分別獲有如附表三編號2-6、3-4至3-12、6至8、9-2至9-4所示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應限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範圍至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屬祕密證人的情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該條的立法理由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
二、本條第1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可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為避免秘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羅織他人入罪的流弊,而賦予被告充分的對質詰問以保障被告防禦權。
(二)細究系爭規定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系爭規定加以規範,足見系爭規定所採用的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後,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備。觀之上述系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之脈絡,系爭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然考量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是採取秘密證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已公開的情形不同,為免祕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的流弊,系爭規定於祕密證人的情形仍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外法則適用,然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既均為被告所知悉並得要求據以對質詰問,即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則本案相關證人,其身分均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並無問題,依前所述,自無系爭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未○○、壬○○、丁○○、庚○○、癸○○、宇○○、午○○、寅○○、證人辰○○、戊○○(下均分別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未○○、壬○○、丁○○、庚○○、癸○○、宇○○、午○○、寅○○、辰○○、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據被告卯○○、亥○○、子○○、乙○○、丑○○、酉○○(下分別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未○○、壬○○、丁○○、庚○○、甲○○○、癸○○、宇○○、午○○、寅○○、辰○○、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未○○、壬○○、丁○○、庚○○、癸○○、宇○○、午○○、寅○○、辰○○、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是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業於112年3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甲○○○於110年7月6日、111年2月8日之警詢筆錄,是甲○○○因自認遭龍辰人本公司詐騙而主動至警察局報案,可認是出於自然之發言,又觀之甲○○○於警詢中的供述情形,均是由甲○○○自由陳述,且供述情節多是由甲○○○主動描述,而非由員警引導供述內容,可見甲○○○受詢問時的客觀條件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未○○、壬○○、丁○○、庚○○、癸○○、甲○○○、宇○○、午○○、寅○○、證人陳紀彝、巳○○、地○○、戌○○(下均分別逕稱其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得做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是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未○○、壬○○、丁○○、庚○○、癸○○、甲○○○、宇○○、午○○、寅○○、陳紀彝、巳○○、地○○、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據卯○○、亥○○、子○○、乙○○、丑○○、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明力,然未○○、壬○○、丁○○、庚○○、癸○○、甲○○○、宇○○、午○○、寅○○、陳紀彝、巳○○、地○○、戌○○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上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未○○、壬○○、丁○○、庚○○、癸○○、宇○○、午○○、寅○○、陳紀彝、巳○○、地○○、戌○○於本案審理中亦均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卯○○、亥○○、子○○、乙○○、丑○○、酉○○的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上開陳述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另甲○○○於112年3月24日死亡一節,已如前述,而無法傳喚到庭,依上開說明,應認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另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即證人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雖據卯○○、子○○、乙○○、亥○○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卯○○、亥○○、子○○、乙○○、丑○○、酉○○、被告己○○、辛○○、天○○(下分別逕稱其名,與前開被告合稱被告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76、97至119、139至161、191至232、235、247至276、329至356、45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6至37、317至3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四編號173所示丁○○提供與案外人宋偉儒(下逕稱其名)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有證據能力:
1、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卷附檔名「2020年9月23日宋偉儒」之錄音檔案,是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錄音紀錄,屬非供述證據,雖據卯○○、亥○○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證據的證據能力,然其等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而該錄音檔案是以錄音器材所錄製,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且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5至28頁),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說明,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如附表四編號46之華銀臨櫃提領蒐證、附表四編號174至176丁○○之委託天境福座四樓0區牌位出售清單共3份等書證,雖據卯○○、亥○○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證據,亦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等9人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等9人答辯: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否認要旨 答辯及辯護具體內容 卯○○ 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非犯罪組織 1、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均是銷售合法商品而於經濟部合法登記經營的公司,並非實施詐騙的犯罪組織,此從生前契約代銷公司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伊公司)負責人證述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是替喬伊公司代銷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商品等內容可以證明。 2、卯○○對於其餘被告並不具有實質控制力,此從酉○○、子○○、乙○○、天○○之後跳槽到百川人文公司即足證明,另卷內亦未發現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留存有潛在被害人名單、教戰手冊等物證可以證明卯○○有教授亥○○、子○○、乙○○、丑○○、酉○○、辛○○、天○○、己○○詐騙的銷售技巧或指揮其等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的事實。 3、雖卯○○事後有安撫被害人不要提出詐欺告訴的事實,然而此部分是因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銷售雇員與部分被害人發生消費糾紛,卯○○基於處理消費爭議的立場才會與部分被害人洽談和解。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均是銷售合法商品,商品具有市場價值及流通性 1、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之塔位、牌位、生命契約(含御璽卡)均真實存在且具有市場價值及商品流通性,此從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按生前契約產品公司)、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生命公司,按生前契約產品公司)、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喬依公司(按御璽卡商品公司及代銷生前契約之公司),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塔位、牌位產品公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按塔位、牌位產品公司)回函即可知悉,因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參與被告銷售該等商品並無詐欺故意,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是以較為便宜的價格購得上開商品,因此實際上亦無財產損失。 亥○○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亥○○並未施用詐術,李增敖亦未陷於錯誤 亥○○就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所示與壬○○交易部分,亥○○均是出售真正的商品,具有市場價值及流通性,壬○○是出於動機錯誤(即壬○○認為購買上該商品有利可圖)的原因購買上開商品,檢察官沒有舉證亥○○有向壬○○保證一定可以替其以特定金額出售商品等使用詐術的事實,因此不能逕認是亥○○施用詐術。況壬○○的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考量壬○○30年前即有投資殯葬產品的經驗,可見壬○○向亥○○購買上開商品,是本於自己專業的判斷而為,並無陷於錯誤的情形。 向丁○○施用詐術的人為宋偉儒非亥○○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宋偉儒表示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吳大哥」(下逕稱「吳大哥」)要購買其等商品等語,可見此資訊並非亥○○告知丁○○,且宋偉儒是在將亥○○介紹與丁○○前就已經向丁○○告知有「吳大哥」等買家的訊息,無證據顯示亥○○就此部分知情,難認亥○○與宋偉儒間存在共犯關係。 子○○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述,沒有證據證明子○○施用詐術 1、就子○○施用詐術部分,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子○○有以其等所稱之話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2、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審理中的證述內容,均一致的表達其等購買商品主觀目的均是為了投資獲利,因此其等購買大量的殯葬商品並非是遭人詐欺,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購買商品的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相關殯葬條例亦無禁止轉售其等購買的商品,因此不能說該等商品不具有流通性或市場價值。 子○○均是自行開發客源、不受指揮監督,沒有參與犯罪組織 子○○在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均是擔任兼職業務,並不受上級主管對於銷售商品的直接指示或指揮,亦自行開發客源,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並不存在分別施用詐術的分工模式,因此子○○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 交易爭執 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至11、4-3、4-4、5-4至5-7、7-1至7-4之交易 乙○○ 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5、8所示部分,坦承有施用詐術的犯行,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7、9所示部分,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護人以: 乙○○均是自行開發客源,並且是單獨或僅與子○○共同向告訴人推銷商品,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乙○○僅有與子○○共同向未○○、甲○○○推銷產品,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推銷,因此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行。 2、乙○○僅單獨向壬○○、癸○○、午○○推銷產品,並未與其他人共同推銷,因此就此部分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行。 3、依照丁○○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可知,丁○○與乙○○見面後,已無資金可以購買任何商品,因此其實際上並未與乙○○進行交易,無法認定乙○○有對丁○○施以詐欺話術。 4、依照宇○○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可知,乙○○始終僅有向宇○○表示要協助宇○○出售相關商品,而未向宇○○推銷商品,因此乙○○就宇○○購買商品部分,不成立犯罪。 5、依照寅○○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可知,乙○○是在子○○向寅○○推銷商品後,由子○○推薦乙○○協助寅○○銷售塔位,足見是寅○○購買商品後乙○○才出現,因此乙○○並未與子○○共同向寅○○推銷塔位,不成立犯罪。 6、乙○○是自行於陰宅580網站上開發客戶因而找尋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並非透過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或百川人文公司獲得潛在被害人名單,也沒有聽從卯○○、丑○○指揮或接受教導以詐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乙○○均是以個人意志單獨進行銷售,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 交易爭執 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4-3、4-4、5-4至5-7、7-1至7-4之交易。 丑○○ 否認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沒有證據證明丑○○有對未○○、庚○○、午○○施用詐術 未○○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證述丑○○具體施用詐術的情形;庚○○雖於審理中證述丑○○有對其施用詐術,然庚○○證述內容前後供述矛盾,無足採信;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向丑○○購買塔位時有確認購買商品當時市價遠高於售價,因此才會向丑○○購買該等商品,可見丑○○並未施用詐術,午○○亦未陷於錯誤。 沒有證據證明丑○○有銷售商品與丁○○ 丑○○並未銷售任何商品與丁○○。 否認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 1、百川人文公司是丑○○與卯○○交惡後,自行成立之合法公司。 2、子○○、乙○○、酉○○、天○○均是百川人文公司之兼職人員,丑○○並無指揮或教導、培訓子○○、乙○○、酉○○、天○○對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3、百川人文公司與子○○、乙○○、酉○○、天○○間僅為單純供貨關係,並非犯罪組織。 酉○○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酉○○未與他人共同銷售商品 酉○○是聽從丑○○指示或依照丑○○提供客戶名單或自行開發客戶而獨自拜訪客戶,拜訪客戶前或後均不會與其他業務人員聯繫。 酉○○並未施用詐術,僅為銷售話術 酉○○銷售商品與午○○、寅○○時,雖為促成交易有吹噓或誇大,然此僅為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並非施用詐術,縱使有承諾尋找買家而未依約完成,至多僅成立民事責任,而非刑事詐欺。 無證據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 依照卷內證據難以證明酉○○有參與犯罪組織的事實。 辛○○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無證據證明辛○○對壬○○施以詐術 1、壬○○向辛○○購買的商品均是有效可以使用或轉讓的商品。 2、壬○○購買商品之初的目的即非屬自用而是投資,壬○○於警詢中提到辛○○並未提到保證獲利或有確定買家會跟壬○○購買,僅表示辛○○提到會答應協助出賣商品,然雙方並未論及銷售價金,因此難認辛○○有施用詐術使壬○○陷於錯誤。 天○○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沒有施用詐術 銷售商品均是有效的商品,並未使用詐術使對方購買產品,在銷售過程都是單純分析市場行情,不知道這樣做會是詐欺。 己○○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沒有施用詐術 子○○請求我幫甲○○○轉售其所有之商品才認識甲○○○,向甲○○○推銷商品時,沒有使用詐術。
(二)不爭執之事實:下列表格內事實,被告等9人均未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9、447至452、445至446、469頁),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表四編號27、46、174至176除外)可佐,是該等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事實內容 背景事實 卯○○自106年底擔任龍辰人本公司及源鼎物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均為案外人辰○○。 丑○○於000年0月間成立百川人文公司,為百川人文公司實際負責人。 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龍辰人本公司所有,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源鼎物業公司所有,作為發放兼職業務販售產品之佣金及收受客戶購買商品款項之用。 卯○○以外被告任職情形 丑○○於106年底至108年底任職於龍辰人本公司。 亥○○自106年5、6月間至107年底及109年2月至5月間,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辛○○自106年年中至111年過年後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己○○自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酉○○自109年3、4月間至110年年底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子○○自107年年底至110年2月初(農曆年前),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自110年3、4月間至111年6月底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乙○○自107年間至108年年底,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另自110年年中至111年年中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天○○於107年底至108年年末,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自109年初至110年6、7月間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銷售情形 如附表二編號1-1、1-2、1-5、2-1至2-6、3-12、4-1至4-2、5-8至5-10、5-11至5-13、5-15、6-1至6-4、8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向該等被告購買商品之交易及如附表三編號1-1、1-5、2-1至2-6、3-12、4-1至4-2、5-11至5-13、5-15、6-1至6-4、8至9所示被告因交易而獲取之報酬。 乙○○部分 坦承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三)根據被告等9人上開答辯內容,本件爭點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3、4、5、7所示之參與被告,有無共同銷售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4-3至4-4、5-4至5-7、7-1至7-4所示之購買商品及數量與如附表二編號1、3、4、5、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由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4-3至4-4、5-4至5-7、7-1至7-4所示之主要收款人收款?
2、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有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期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推銷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3、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購買之商品倘是有效且具有商品流通性的商品,是否仍得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之上開推銷方式為施用詐術,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4、承2、3如是,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以上開手法推銷商品,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就詐欺犯行負責?
5、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是否為犯罪組織?
6、卯○○、丑○○分別成立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招募業務員銷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發放傭金的行為,是否分別構成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及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
7、亥○○、子○○、乙○○、丑○○、酉○○、辛○○、天○○、己○○擔任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兼職業務,另子○○、乙○○、酉○○、天○○另擔任百川人文公司之兼職業務的行為,是否均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四)上開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3、4、5、7所示之參與被告,有共同銷售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4-3至4-4、5-4至5-7、7-1至7-4所示之購買商品及數量與如附表二編號1、
3、4、5、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由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4-3至4-4、5-4至5-7、7-1至7-4所示之主要收款人收款:
(1)積極證據:對應之附表二購買商品及數量 證人證述 證述出處 相關書證及出處 附表二編號1-3、1-4 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107年8月14日丑○○自稱是龍辰人本公司業務員,向我推銷生前契約,我向丑○○購買1份生前契約9萬元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183頁 附表四編號37-3 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後來乙○○與我聯繫,並和子○○一起到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跟我面談,我於107年11月15日向乙○○購買1份生前契約9萬元,另於108年3月26日、108年7月23日、109年3月23日陸續向乙○○購買共4份生前契約,我之所以之前證述我僅有向乙○○等人購買3份生前契約,是因為我目前手邊僅有3份資料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 附表四編號37-4 附表二編號3-1至3-11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宋偉儒自行來找我,表示因為我先前投資統一全球未上市公司後來獲得賠償,有塔位的優先購買權,剛好有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大哥」(下逕稱「吳大哥」)家族想要購買我的塔位,所以只要我先購買塔位,就可以立刻轉賣給「吳大哥」,過程中宋偉儒又介紹亥○○、丑○○、子○○與我聯繫,遊說我購買,因此我陸陸續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1至3-11所示之購買商品及數量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231至239頁 附表四編號40-1至40-9 附表二編號4-3至4-4 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首先認識丑○○、子○○推銷我買生前契約,其等表示如果我把舊有的生前契約加價換成新的生前契約後,會幫我把新的生前契約賣出,我聽從乙○○、劉力坤的建議升級我的生前契約,因此買了14份生前契約,我有向丑○○、子○○、鄭華霏、乙○○等人購買過商品,但劉力坤的部分只是幫我更換御璽卡,沒有向我收錢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307至312、315至316頁 附表四編號41-1至41-2 附表二編號5-4至5-7 甲○○○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有跟龍辰人本公司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最早是乙○○跟我聯繫,後來子○○來找我,我會再整理資料給警察等語。 他字卷四第327至239頁 附表四編號38-8、38-9、38-10、38-11 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提供的單據就是甲○○○向龍辰人本公司購買的相關資料,當時我有製作甲○○○購買的檔案交給員警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484至485頁 附表二編號7-1至7-4 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最先是由百川人文公司的宋偉儒、阮冠鈞來找我,表示我先生以前投資鴻源公司有獲得債權,有靈骨塔的優先承購權,我可以先買之後立刻轉賣賺取價差,後來子○○來找我,表示祥雲觀的老闆捲款潛逃,所以舊有塔位不能銷售,因此要替我把塔位轉到國寶,所以我就依子○○的建議再陸續購買塔位等商品,因此我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1至7-4所示之購買商品及數量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34至340頁 附表四編號43-1至43-4 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向子○○購買塔位及牌位之卷附買賣投資受訂單部分,缺少一個塔位的交易,是因為當時有一份收據子○○沒有寄給我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50頁
(2)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的書、物證,可以確認其等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5-4至5-7、7-1至7-4所示購買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5-4至5-7、7-1至7-4所示參與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3、1-4、3-1至3-11、5-4至5-7、7-1至7-4所示購買商品及數量的事實。
(3)庚○○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雖未明確表示如附表二編號4-3至4-4所示商品是由丑○○、子○○、鄭華霏、乙○○之何人販售,然其前後均一致表示,劉力坤於其購買商品後有協助其更換契約所附商品,但劉力坤並未向其收取款項,如附表四編號41-1至41-2所示14份生前契約契約書,確定是向丑○○、子○○、鄭華霏、乙○○等人購買,審酌庚○○確實持有如附表四編號41-1至41-2所示14份生前契約契約書及相關申購書、生前契約所附會員卡等相關資料,且申請書上由劉力坤簽名確認庚○○有購買該等殯葬商品,是如附表二編號4-3至4-4所示商品確實是由丑○○、子○○、鄭華霏、乙○○出售與庚○○等情,應堪信實。
2、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期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推銷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1)證人證述:告訴人/被害人 證述內容 出處 未○○ 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丑○○主動連繫我,自稱是龍辰人本公司員工,詢問我手上是否有塔位,他可以幫我銷售,但是需要加購生前契約比較好賣,後來丑○○與天○○就攜帶資料來找我,向我遊說購買生前契約,其等表示我目前手上的塔位市價為12萬元,如果搭配生前契約一起販售,可以賣到50萬元,天○○還出示他替客戶銷售塔位後的客戶給付的傭金取信於我,讓我相信塔位搭配生前契約有市場價值,且可以成功出售,我當時因為沒有自用塔位的需求,想要出售塔位,因此才會跟丑○○及天○○購買塔位,但後來他們就消失了,也沒有幫我銷售商品,後來就換乙○○、子○○來找我,乙○○、子○○向我表示有其他賣家也要銷售,要跟我一起湊商品數量,如果湊齊就可以賣出,又稱有其他客戶也想要購買,如果我購買生前契約,一定可以在3-6個月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一套賣出塔位及生前契約,而以上述理由遊說我再度購買生前契約,但我購買生前契約後,乙○○、子○○也沒有幫我賣出塔位及生前契約,也沒有再出現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183至187、198至199頁 未○○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乙○○、子○○主動透過電話向我聯繫,表示他們是龍辰人本公司的員工,當時我有打電話去龍辰人本公司詢問何以丑○○、天○○未來協助處理販售塔位事宜而是乙○○、子○○與我聯繫,公司人員表示不同部門處理不同的問題,後來我有向乙○○、子○○提到丑○○、天○○答應要替我販售塔位的事,乙○○、子○○表示會回公司幫我詢問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196至197頁 壬○○ 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辛○○主動連繫我,告知我舊的塔位已經無效,他所屬的龍辰人本公司與舊的塔位公司有認識,可以重新更換成新塔位,龍辰人本公司願意用比較低的價格出售塔位給我,並且表示新的塔位市價為20至30萬元,後來又帶我到臺南南都福座看我購買的塔位,表示附近的公墓都要遷葬,因此有大量的塔位市場需求,可以放心交給他們銷售且公司保證會替我銷售,我因此向辛○○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商品後,辛○○表示之後由公司同事乙○○替我販售我買的塔位,後來換成乙○○與我接觸,乙○○表示有買家需要購買更多的塔位,但我的塔位不夠,需要我先加購塔位才能販售塔位與該買家云云,我因此又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商品,我購買後,乙○○又有表示會有另一個人來跟我接洽,接下來就是亥○○來找我,但亥○○表示已經有買家想要購買塔位共7份,但需要搭配生前契約7份,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購買生前契約,其表示可以替我找其他人提供生前契約,但我需要自己購買1份生前契約,因此說服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商品,然後來亥○○表示因為買家去中國,沒有辦法買我的商品,因此交易不成立;後來換子○○跟我聯繫,子○○帶我到新竹長生天看塔位,表示因長生天塔位園區距離我的家比較近,如果購買長生天塔位可以將之前購買之南都福座塔位全數轉成長生天塔位,比較好出售,另外我長生天塔位也需要有生前契約方便銷售,我因此向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商品,但後來子○○沒有幫我將南都福座塔位移轉至長生天塔位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203至211、213至215、223、226至227頁 壬○○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辛○○、乙○○、亥○○、子○○都是主動來連繫我,我之所以知道他們認識,是因為他們都來自同一間公司即龍辰人本公司,且都是前一任業務表示會有下一任業務來跟我接觸,並且與我聯繫時,均表示是接續前一任業務來替我處理後續銷售塔位的事情,另外接觸我的業務都曾表示公司會替我銷售塔位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225至227頁 丁○○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宋偉儒向我介紹子○○及亥○○,表示其等是處理銷售塔位最後一道手續的審核人員,也有向我介紹丑○○,表示丑○○是主管,另外子○○也有介紹乙○○讓我認識;宋偉儒主動來接觸我,表示有一位「吳大哥」想要購買我當時手上有6個塔位,因為塔位風水很好,但我向宋偉儒表示我手上沒有靈骨塔位,宋偉儒說是因為我投資統一全球未上市股票獲有賠償6個塔位的權益,如果我每個塔位多給付12萬元,就可以取得塔位權狀,購得權狀後我就可以轉賣給「吳大哥」,一個塔位約可銷售38萬元至40萬元,而且「吳大哥」急著想要遷入,我因此向宋偉儒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商品,後來我想要退款,到龍辰人本公司去了解資訊,宋偉儒拿出一疊資料表示該等資料均是全球公司賠償金相關資料,宋偉儒又帶我去看塔位旁、即將遷葬的公墓,表示「吳大哥」家族就是葬在這塊公墓,因此有塔位需求,另外亥○○也向我表示一柱塔位共有10個,「吳大哥」需要一柱塔位,因為我只有6個,上面還有4個,所以需要我連同其他4個塔位一起購買,亥○○他們又說「吳大哥」需要牌位,這樣一起賣比較快,因為我急著把之前的塔位賣出,所以我又向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商品,但宋偉儒後來表示因為他跳槽到百川人文公司,因此塔位的事情就不要再找龍辰人本公司的人,因此我後來沒有再跟亥○○接觸;後來丑○○也與我接觸,說服我再購買牌位,向我表示其有與「吳大哥」接洽,曾到「吳大哥」家,也有到我家當場打電話給「吳大哥」確認有無要購買塔位,並拿他與「吳大哥」家族合照的照片給我看,讓我因此相信這件事是真實的,所以我又向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商品;後來宋偉儒、丑○○又表示「吳大哥」家族大房、二房也想要購買塔位,要我再加購塔位後一併出售給「吳大哥」家族,子○○也表示有另外找到投資客4個人可以跟我一起合買塔位再轉賣與「吳大哥」,至於銷售塔位的部分會委由乙○○處理,我因此又跟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5至3-12所示商品,商品都添購完畢後,我希望趕在農曆年前交易,由子○○接手處理銷售,但後來乙○○通知我000年0月間宋偉儒以其他人頭幫我加購塔位的部分不符合規定,需要我自己補足這個部分,但我沒有錢再拿出來購買塔位,乙○○表示這樣如同棄單,因此交易沒有完成,過程中宋偉儒也有打電話給「吳大哥」的老婆,當場詢問其有無購買塔位的意願,對方表示沒有問題,但我要求與「吳大哥」碰面後來都有其他原因而取消,因此我實際上沒有跟「吳大哥」本人碰面,上開商品都是因為其等告訴我有確定買家我才會購買,因為「吳大哥」有殺價,因此後來他們表示塔位及雙人塔位的售價大概會落在40萬元(單人)至90萬元(雙人)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230至245、248至249頁 庚○○ 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丑○○、子○○是第一組來我家向我推銷購買龍辰人本公司的商品,表示可以幫我換新的生前契約,並且可以將我舊有的塔位搭配新購買的生前契約一起銷售,我因此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1至4-2所示商品;後來子○○、鄭華霏、乙○○向我表示:丑○○將我的生前契約拿去轉賣後私吞款項,因而遭公司解雇云云,過程中子○○、乙○○向我表示有買家想要跟我購買塔位,但欠缺生前契約,我因此向子○○、鄭華霏、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3至4-4所示商品,子○○、鄭華霏、乙○○都是一起來找我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07至308、316、323至325頁 甲○○○ 甲○○○於警詢中供述略以:000年00月間,乙○○主動與我接觸,遊說我購買塔位投資,其可以協助我銷售手上的塔位,我因此向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8至5-10所示商品;子○○向我表示靈骨塔需要升級,即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銷售,所以我向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1至5-7所示商品,後來子○○表示我的塔位及生前契約找不到買家,因此改由己○○協助銷售塔位及生前契約,但己○○後來向我推銷商品,我因而又向己○○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11至5-15所示商品等語。 他字卷四第81至83頁 甲○○○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最早是乙○○、子○○表示來找我,表示可以協助我出售我既有的塔位,他們有買家可以購買,又帶我去台南看國寶南都,表示我既有的塔位跟國寶南都塔位有關,台灣有墓地要遷葬,如果我買國寶南都塔位可以連原本的塔位一起銷售,一定有買家會購買我新購跟既有的塔位,但塔位一定要搭配生前契約才能銷售,因此我又購買生前契約,後來子○○表示己○○比較會賣,所以介紹己○○給我,但己○○後來也沒有協助我出售任何塔位及生前契約等語。 他字卷一第327至329頁 癸○○ 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乙○○主動連繫我,向我表示其是百川人文公司禮儀師,想要幫我代為出售我手上既有的塔位,後來我與乙○○於110年11月初約在乙○○公司談交易事宜,並簽署相關委託書與乙○○,乙○○其後表示有找到買家,但因為買家遷葬,需要更多塔位,乙○○因此帶我參觀北海淨緣,表示北海淨緣有兩柱塔的部分塔位是我的名字,該塔位是我先前投資地下公司失利的賠償,買家看上兩柱塔的位置,但需要我再加買2個塔位,與其他投資客湊一整柱才能販售,所以我因而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商品;後來乙○○又稱其他投資客不購買塔位,需要我將該柱剩下的塔位買齊才能交易,我為了盡快交易,因而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商品;然因遲遲未能成交,我為了加速出售的進度,想要湊齊另一柱塔位,遂與乙○○合購該柱的塔位,因此又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商品;然後來乙○○告知其遭公司發現業務人員購買塔位,不符合規定,會遭公司開除,希望我可以將其原承購的塔位一併買下,因而又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商品,乙○○稱轉賣塔位一定會賺,依照警詢所述應該有5倍,但乙○○後來沒有幫我將塔位賣出,也沒有介紹買家給我認識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28至330頁 宇○○ 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塔位,均是由宋偉儒、阮冠鈞來當說客,他們表示我先生以前投資鴻源公司獲有賠償債權,即靈骨塔的承購塔位權,我可以先出錢購買塔位後,他們可以協助我轉賣我購買的塔位,且可以轉賣高價,我因此心動,向其等購買塔位,後來他們接續表示同柱塔位上有其他位置可以購買,買同柱塔位銷售容易,我因此又再向其等購買塔位,因而共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1至7-3所示商品,後來阮冠鈞介紹乙○○替我銷售塔位,並與乙○○帶我一同參觀祥雲觀塔位,但後來乙○○沒有替我將塔位賣出,又介紹酉○○替我銷售塔位,酉○○有帶銷售委託書,內容是協助販售塔位的條件,表示一個塔位的售價大概落在43萬元至60萬元,我有簽委託書,但後來雙方沒有達成協議,酉○○也沒有替我將塔位賣出,後來阮冠鈞就不接電話,我本身不需要購買這麼多塔位,是因為他們告知我可以賺錢,我才會購買上開商品;之後是子○○主動連繫我,表示祥雲觀的老闆捲款潛逃,他會替我將塔位轉到國寶,讓我可以繼續轉賣,並且表示等我買完塔位後,他會介紹買家買整批的塔位,我因而向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4至7-6所示商品,後來子○○稱該買家因為去大陸還沒有聯繫好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33至336、338、340、346、348至349頁 宇○○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他們都有提供其等在百川人文公司任職的名片給我,如附表四編號43-8至43-9所示,子○○連繫我的時候,我詢問他怎麼知道我的電話,子○○表示是公司給他我的電話,子○○遊說我購買商品時,他知道阮冠鈞、宋偉儒、乙○○及酉○○,因為我有拿該等人的名片給子○○看,子○○當時還想要把他們的名片收走,我拒絕子○○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42至343、345至346頁 午○○ 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吳翼丞主動連繫我表示其是百川人文公司業務人員,告知我購買未上市股票有獲得萬壽山福祿壽園區的靈骨塔位認購權利作為賠償,當天吳翼丞與丑○○一同與我相約在住家附近的咖啡店面談,丑○○稱自己是主任,吳翼丞拿了一份士林公務的遷葬公文,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老先生」(下逕稱「王老先生」)家族有遷葬需求,需要12個靈骨塔位,希望我先認購該等塔位後轉售與「王老先生」,後來我就陸續向吳翼丞、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3至8-4所示商品,我購買商品後,均是由丑○○與我接洽,丑○○後來請天○○與我接洽,天○○表示「王老先生」家族遷葬的數量增加,說服我家購塔位,並表示塔位搭配牌位比較好出售,天○○又說自己是單親爸爸養小孩很辛苦,需要錢,想要跟我一起合購塔位轉賣賺取價差,所以後來天○○另外用人頭名義跟我一起合購塔位,我因而向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5至8-7所示商品,但後來酉○○來找我,向我表示其是公司稽查人員,公司發現天○○跟我合購塔位想要轉售賺取價差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天○○被撤換,由酉○○來替我處理,酉○○另向我稱「王老先生」的大媳婦很喜歡福祿壽園區的塔位,想要追加購買6個牌位,我為了跟「王老先生」交易,因此又跟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8所示商品,但後來酉○○表示「王老先生」打疫苗人不舒服,交易需要延後,迄今都沒有完成交易;之後是乙○○來找我,表示公司詢問這個案件怎麼拖這麼久,其想要幫我販售塔位,也說「王老先生」喜歡我的塔位位置,且「王老先生」的哥哥從美國回來,希望可以購買更多的塔位及牌位,也表示可以跟我合購塔位,我因而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9至8-12所示商品;後來子○○與我聯繫,表示乙○○因為向地下錢莊購買塔位被公司抓到,因此由他來協助販售塔位事宜,並且接續表示「王老先生」的大哥從美國回來想要購買塔位的說法,又說服我購買塔位以便出售與「王老先生」家族,我因而向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1至8-2所示商品,子○○也有拿乙○○之前跟客戶簽約的照片及「王老先生」側面照片取信於我,另外跟我說「王老先生」的家庭背景,雖然我一直逼迫子○○讓我與「王老先生」聯繫,但沒有成功,我當初是因為相信「王老先生」真的會向我購買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1至8-12所示商品才會向渠等購買該等商品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42至343、443至453頁 寅○○ 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子○○主動聯繫我,表示其是龍辰人本公司業務員,因為我乾媽以前是投資鴻源公司的受害人,所以如果我要買塔位享有優惠,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購買塔位,且其會找人來幫我出售好的價格,約可獲利18萬元,我因此向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1所示商品;之後子○○找乙○○替我銷售,然都沒有銷售成功,子○○、乙○○很常一同出現向我推銷商品,但因為其等尚未將我購得的塔位出售,我當時就沒有再向其等購買塔位;後來由宋偉儒主動聯繫我,向我表示其是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我引薦宋偉儒與子○○認識,兩人即共同替我銷售塔位,並向我表示有遷葬戶有塔位需求,因拆遷戶有大房、二房等人,需要購買大量塔位,宋偉儒想跟我一起合購,我為了將塔位出售與拆遷戶,因而陸續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2至9-3所示商品;然後來酉○○主動向我接觸,表示宋偉儒與我一起合購牌位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宋偉儒遭開除,由酉○○接手,酉○○要求我補足宋偉儒購買牌位的數量,才能將我手上的塔位一併出售與拆遷戶,我為了與拆遷戶簽約出售手上的塔位,我又向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4所示商品;後來天○○來接替酉○○的工作,但一直沒有替我完成成交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469至475頁
(2)綜合觀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可以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彼此間雖然完全不認識,然其等先後證述亥○○、子○○、乙○○、丑○○、辛○○、天○○、己○○、酉○○向其等推銷購買塔位的話術,像是「因先前投資公司失利獲得賠償,享有低價塔位承購權」、「目前已有確定買家想向其等購買塔位,然買家需求塔位數量較多,也需要生前契約、牌位等,需要其等先買齊商品才能轉售」、「塔位需要搭配生前契約、牌位等較容易出售」等話術均不謀而合,另亥○○、子○○、乙○○、丑○○、辛○○、天○○、己○○、酉○○慫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購買更多商品的手法,例如「假意由某業務員先與被害人合購商品,再由其他接手的業務員向被害人表示該等手法不符合公司規定,該業務員遭開除,需被害人自行補足購買該業務員購買商品的數量,才能替其等販售商品」等方式亦高度類似,而上開話術及手法,除非當事人確實親身經歷,難以想像一般人可以輕易憑空想像或杜撰,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亥○○、子○○、乙○○、丑○○、辛○○、天○○、己○○、酉○○有以上開話術遊說其等購買商品過程一節,應非子虛。
(3)另參以丁○○與宋偉儒的電聯時的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略為:丁○○詢問宋偉儒處理販售塔位與「吳大哥」的進度時,宋偉儒一再向丁○○佯稱自己會追進度,請丁○○不用擔心云云,丁○○再進一步詢問宋偉儒「吳大哥」是否會購買塔位,宋偉儒復表示「吳大哥」大哥一定會買云云等節,有丁○○提出之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8頁),足見丁○○上開證述內容有物證可佐,堪以信實。
(4)再量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向亥○○、子○○、乙○○、丑○○、辛○○、天○○、己○○、酉○○購買塔位、牌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的數量非常多,且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購買總金額從48萬元至1,080萬元(詳如附表五)不等,衡情不可能是為了自己使用而購得該等商品,因此倘非有人刻意營造「該等商品已有買家確定購買,一定可以轉手獲利」的市場氛圍,殊難想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會一而再、再而三地持續加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乙○○亦坦承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40頁),足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
(5)亥○○、子○○、丑○○、辛○○之辯護人及天○○、己○○雖以:檢察官沒有舉證亥○○、子○○、丑○○、辛○○、天○○、己○○有向其等銷售商品之告訴人/被害人保證一定可以替其以特定金額出售商品等使用詐術的事實云云。然天○○前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午○○所述均屬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4頁),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酉○○於本院訊問中亦曾坦承略以:我有告知午○○公司查出來有6個塔位不是午○○承購,需要午○○補足6個塔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0頁),與午○○上開證述其陸續遭天○○、酉○○等人以上開話術哄騙的過程亦相吻合,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除彼此間相互補強外,更有乙○○、酉○○、天○○等被告上開供述作為間接證據,堪認檢察官就上開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事實已為充足的舉證,是其等上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3、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購買之商品倘是有效且具有商品流通性的商品,仍得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之上開推銷方式為施用詐術,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
(1)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2)觀察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多是先以「確定有買家會高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向其等購買之殯葬商品」之話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購買商品及數量後,再接續以「會協助成功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手上之殯葬商品」等話術,輪流接觸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加深其等對話術的信賴。而細譯上開話術,實則隱含「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向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購買殯葬商品後,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保證會有買家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高價購買殯葬商品」的約定,因此對於一般人而言,通常會認為這是一個「必定會賺錢」的投資,而非僅僅是「可能可以賺錢」的機會,此資訊對於形成交易意願而言,是極為重要的資訊,因此捏造「有具體買家要購買殯葬商品」這個資訊,顯屬以締約詐欺之方式施用詐術。
(3)再依照前開認定的事實可知,本案始終不存在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銷售殯葬商品時所稱之「買家」,可見其等在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上開約定時,主觀上亦自始懷著將來不會履約的惡意,而僅打算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其等行為亦屬不純正履約詐欺的一種,而非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基此,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有施用詐術的行為,已無疑問。
(4)酉○○之辯護人雖以:酉○○銷售商品與午○○、寅○○時,雖為促成交易有吹噓或誇大,然此僅為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並非施用詐術,縱使有承諾尋找買家而未依約完成,至多僅成立民事責任云云。然依照午○○上開證述,酉○○是向午○○佯稱確定有「王老先生」家族要購買午○○購得的塔位及牌位云云,另向寅○○佯以:宋偉儒與 寅○○一起合購牌位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宋偉儒遭公司開除,由其接手,並要求寅○○補足宋偉儒購買牌位的數量,才能將寅○○手上的塔位一併出售與拆遷戶云云,可知酉○○是以具體且虛假的事實告知午○○、寅○○,使其等因為誤信有「王老先生」家族及遷葬戶確定要購買其等手上的商品之錯誤資訊,才繼續加購塔位、牌位等殯葬商品,足認酉○○的銷售手法已非單純誇大塔位等商品轉售利益而已,而是以「絕對會發生之具體可見的獲利」之錯誤資訊作為誘餌,誘使午○○、寅○○購買商品,因此其上開行為該當施用詐術,殆無疑義。
(5)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作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對於受詐欺者因詐欺所受之經濟上不利益應如何認定,有不同看法,有著眼於保護個別財產,只要被害人喪失對財物本身之持有,即屬損失,亦有著眼於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的侵害。在被害人單純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並未換取任何對價時,保護個別財產的說法確實能直接了當地說明被害人的損害在於對財物本身喪失持有。然而在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同意交付財物時,同時從行為人處取得有價值的物品或服務時,上開說法即難以說明被害人此時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因為在社會通念下,被害人雖有交付財物的事實,但同時也取得相當價值的商品或服務,因此客觀上被害人擁有的總經濟利益似乎沒有受損。
(6)此時究竟要如何認定被害人遭詐欺的結果,該當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財產損害,本院認為應該在本於現今資本主義社會對於經濟利益認知的前提下,綜合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為判斷。現今資本主義社會對於金錢的觀念及利用方式日益多元,除金錢本身的固有價值外,透過金錢投資以賺取更多金錢的利益亦具有極大的經濟價值,金錢應如何分配才能導致日後財產最大化,是在資本主義社會生存下的個人所面臨極為重要的課題,也是多數人追求的價值,因此,對於整體財產的支配及使用方式本身,即具有經濟上利益,也是刑法應該保護的對象。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害人因對方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該錯誤的產生本即源自於主、客觀不一致,考量到上開「被害人對於整體財產支配的利益本身為財產上利益」的說法,在判斷被害人是否具有財產損害時,自無從忽略受詐欺者在主、客觀認知不一致的情況下處分財產的現實。因此,被害人身處在現今社會,自應當受有「能夠本於獲得正確資訊的前提下,自由決定財產支配及處分方式」的保障,簡言之,只要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而導致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與被害人預期使用目的有重大悖離,即可評價為受經濟上的不利益,而為一種財產損害,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否則,被害人主觀上的困境,甚至可能造成客觀上的財務困境(例如:要另外購置本來主觀上認知需要的東西所為成本花費),甚至造成客觀上因為不能使用財產致生週轉不靈的結果(例如:因為買了與其認知不同之物品,負債過重,產生破產、倒閉等)。因此詐欺取財罪之財產損害要件,在考量到受詐欺者整體財產是否受損乙節,即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的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的判斷標準,始能保障被害人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進而保障被害人的財產法益。
(7)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購得之殯葬商品,均是真實存在的產品而具有市場價值,有附表四編號
189、189-1、190、191至191-3、192、192-1、194、197至200-1等證據資料可佐,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施以上開詐術,使其等徒然花費鉅資購買大批原先並無需求的殯葬產品,而需自行負擔此部分的成本,顯然是購得與契約目的完全不符之「目的欠缺」之對價商品,對其等之資金調度顯造成不便與困境,因此立基於詐欺取財罪的保護法益,包含「被害人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的觀點,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以上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誤信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商品,縱使所購買的商品具有與其等支付價金之等價的市場價值,仍可認其等財產受有損害,因此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上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疑問。
4、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銷售商品,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就各該詐欺犯行負責:
(1)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被告:
A、依照未○○的證述內容,可知丑○○先以身為龍辰人本公司業務員身分主動聯繫未○○,並與天○○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誘使未○○購買商品後,緊接著由乙○○及子○○主動與未○○聯繫,並假意要為未○○出售手上的塔位為由接近未○○,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誘使未○○購買商品,且過程中丑○○、天○○、乙○○、子○○均自稱是龍辰人本公司員工,乙○○、子○○亦表示知悉丑○○、天○○,讓未○○主觀上形成渠等均同屬一間公司,可以接手丑○○、天○○業務的印象而同意與渠等接洽,足見乙○○、子○○非常清楚丑○○、天○○有與未○○接觸,亦清楚其等向未○○行使詐術的內容,更進一步利用未○○因遭丑○○、天○○詐欺而陷於錯誤的狀態(按即相信購得塔位一定可以轉賣),再對未○○施以詐術,加深未○○對前開詐術的信賴而繼續加購商品,可認其等上開施用詐術的方式是一個完整的犯罪計畫。
B、因此從丑○○、天○○、乙○○、子○○接觸未○○的時序以及接觸未○○時使用的話術,可以看到其等是計畫性地安排先由丑○○、天○○接觸未○○,讓未○○購得商品後,再進一步換成乙○○、子○○接近未○○,並延續丑○○先前施用之詐術內容,讓未○○深陷在其中而接續購買更多商品,堪認丑○○、天○○、乙○○、子○○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的部分行為,而互相利用他人以共同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屬共同正犯。
C、丑○○之辯護人雖辯稱略以:未○○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證述丑○○具體施用詐術的情形等語。然未○○於本院審理中清楚證述丑○○、天○○共同持資料向未○○展示確實可以低價購買塔位後高價轉售的事實以取信於未○○一節,已經本院詳認如前,是丑○○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被告:
A、從壬○○的證述可知,辛○○以龍辰人本公司員工的身分,主動聯繫壬○○,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誘使壬○○購買商品後,即介紹乙○○來承接銷售塔位的業務,乙○○則假意要替壬○○販售塔位等商品以完成辛○○對壬○○的承諾,而利用此機會再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誘使壬○○購買額外商品,緊接著乙○○又向壬○○介紹亥○○,表示亥○○會替壬○○販售塔位,而由亥○○利用壬○○因辛○○及乙○○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的狀態,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誘使壬○○再度購買商品,最後再另由子○○替代亥○○的位置,一樣以協助販售的立場遊說壬○○購買其他塔位等商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被告施用之詐術有明確的詐欺計畫。
B、依照上述辛○○、乙○○、亥○○、子○○接觸壬○○的過程可知,其等均是以「接替前一位業務員替壬○○販售」的說法接觸壬○○,可見其等主觀上確實知悉前一名接觸壬○○之被告的存在,且客觀上亦利用前一名被告已經施用的詐術內容,接續詐欺壬○○,使李增敖對於其等所述內容深信不疑,因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堪認辛○○、乙○○、亥○○、子○○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上開犯罪計畫,並且互相利用他人以共同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屬共同正犯。
(4)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被告:
A、從丁○○的證述可知,宋偉儒先向其佯稱有「吳大哥」想要購買丁○○手上塔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開始購買塔位後,宋偉儒即將丁○○介紹與丑○○、亥○○、子○○認識,並且其等接續佯稱「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需要購買更多塔位為由,讓丁○○深陷於該詐術內容,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2至3-12所示商品,後其等為了解決並無實際買家的問題,遂由乙○○出面佯充是公司負責處理銷售塔位之人,並謊稱略以:丁○○等人購買塔位方式不符合公司規定,丁○○又無法補足該等款項,因而致交易無法成立云云,藉此完成整體詐騙流程。
B、依照上述宋偉儒、丑○○、亥○○、子○○、乙○○接觸丁○○的過程可知,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清楚詐欺丁○○使用的說詞,即為「『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有購買塔位需要」這個話術,並且為了加深丁○○的信賴,更由宋偉儒、丑○○故意在丁○○前佯裝致電「吳大哥」以取信丁○○,乙○○更充當最後銷售塔位者的角色以完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被告確實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其等屬共同正犯,亦無疑問。
C、亥○○之辯護人雖以:「吳大哥」要向丁○○購買塔位的說法,是宋偉儒告知丁○○,並非亥○○告知,無證據顯示亥○○就此部分知情云云,然亥○○亦同樣向丁○○佯稱「吳大哥」家族需要購買更多塔位云云,而說服丁○○購買商品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亥○○對於宋偉儒以上開詐術詐欺丁○○一事,不僅知情,更加以利用,是亥○○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5)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被告:
A、從庚○○的證述可知,丑○○、子○○是第一組以龍辰人本公司員工接近庚○○的人,其等先以「生前契約舊換新後,可以替庚○○出售塔位及生前契約」的說法,使庚○○因誤以為購得新的生前契約有利可圖而購買後,再改由子○○、鄭華霏(按非本案起訴被告)、乙○○接近庚○○,謊稱丑○○將原應屬於庚○○的錢偷走,其等是來替庚○○出售塔位云云,藉以取信庚○○,再承接丑○○之詐術內容,說服李清華購買更多生前契約。
B、依照上述丑○○、子○○、鄭華霏、乙○○接觸庚○○的過程可知,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清楚丑○○詐欺庚○○所使用的說詞,其等為了讓庚○○深信生前契約的確可以轉售,更向庚○○佯稱丑○○替其出售商品後私自將款項私吞遭公司開除云云,藉此再誘使庚○○向其等購買更多商品,堪認其等上開行為屬完整的犯罪計畫,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被告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其等屬共同正犯,自無疑問。
(6)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參與被告:
A、從甲○○○的證述可知,乙○○、子○○先以「能夠替甲○○○出售塔位」的說詞接近甲○○○後,遊說甲○○○購買其他塔位及生前契約,再由子○○向甲○○○表示己○○會協助其販售已經購得的商品後,己○○即藉由甲○○○信賴乙○○、子○○先前話術內容的主觀狀態,再向甲○○○推銷商品。
B、依照上述子○○、乙○○、己○○接觸甲○○○的過程可知,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己○○也清楚子○○是介紹自己替甲○○○販售商品的說詞,足見其等是先後執行一個犯罪計畫,且子○○、乙○○、己○○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其等屬共同正犯,亦無疑問。
(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參與被告:
A、從宇○○的證述可知,宋偉儒、阮冠鈞是第一組以百川人文公司員工接近宇○○的人,其等先以「因宇○○先生投資公司獲有賠償靈骨塔塔位承購權,且一定可以轉賣購得塔位賺取價差」的說法,使宇○○因誤信購買塔位後可直接轉賣賺取價差,而購買其等推銷之商品後,由阮冠鈞先介紹乙○○與宇○○認識,表示乙○○是替宇○○銷售塔位之人,再由乙○○介紹酉○○與宇○○認識,同樣表示酉○○是替宇○○銷售塔位之人,並讓宇○○簽署銷售委託書,以此取信於宇○○後,最後由子○○主動聯繫宇○○,向宇○○佯稱原有塔位位置因故無法轉售,由其代為處理,並協助販售云云,再使宇○○購買更多商品。
B、依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參與被告接觸宇○○的過程可知,乙○○是經由阮冠鈞介紹、酉○○是經由乙○○介紹,而子○○亦是透過百川人文公司取得宇○○資料而主動聯繫宇○○,可見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反覆使用保證替宇○○出售商品的說詞,更由乙○○、酉○○假意擔任銷售者取信於宇○○,堪認其等上開行為具有完整的犯罪計畫,且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參與被告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其等屬共同正犯,自無疑問。
(8)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參與被告:
A、從午○○的證述可知,丑○○與吳翼丞是第一組以百川人文公司員工接近午○○的人,其等先以「因午○○投資股票獲得靈骨塔位認購權利作為賠償,且『王老先生』家族有遷葬需求,想要向午○○購得該等塔位位置」的說法,使午○○因誤信購買塔位後確定可以全數轉售塔位賺取價差,而先購得如附表二編號8-3至8-4所示商品後,再由周改正介紹天○○與午○○認識,天○○並接續上開詐術內容,持續「王老先生」家族需要更多塔位及牌位為由,說服午○○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5至8-7所示商品,更假意與午○○一同購買牌位,再由酉○○佯充公司稽查人員並佯以天○○購買牌位方式不符公司規定遭撤換,需午○○自行補足牌位數量,方能繼續出售商品云云,再迫使午○○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8所示商品後,即改由乙○○以公司想替午○○快速處理塔位事宜為由接觸午○○,而同樣以「王老先生」家族需要更多塔位,可與午○○一同購買塔位共同賺取轉賣價差為由,接續詐欺午○○,使午○○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9至8-12所示商品後,再由子○○接觸午○○,並謊稱略以乙○○購買塔位是遭公司發現,由其接替乙○○位置繼續替午○○販售塔位云云,而接續利用「王老先生」家族需要更多塔位的說法,說服午○○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1至8-2所示商品。
B、依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參與被告接觸午○○的過程可知,其等是一個接一個主動接觸午○○,有經由前一任業務介紹者,亦有主動接觸午○○後表示前一任業務因故無法繼續服務午○○,足見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清楚丑○○是以「『王老先生』家族想要向午○○購買大量塔位」的說詞誆騙午○○,並持續利用此話術接續詐欺午○○,誘使午○○向其等購買更多商品,堪認其等上開行為屬完整的犯罪計畫,且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參與被告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其等屬共同正犯,當無疑問。
C、丑○○之辯護人雖辯稱略以:午○○是因向丑○○確認所購商品高於市價,才會向丑○○購買商品,丑○○並無施用詐術等語。然丑○○是以「王老先生」家族會向午○○購買塔位之詐術誘騙午○○,致使謝金敏因上開原因才會購買塔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丑○○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9)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參與被告:
A、從寅○○的證述可知,子○○先以龍辰人本公司之員工的身分接近寅○○,並以「寅○○乾媽因投資公司獲有以較低金額購買塔位權利的賠償,且會替寅○○以高價出售所購買之塔位」的說法,使寅○○因誤以為此舉有利可圖而向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1所示商品後,再由子○○介紹乙○○與寅○○認識,假意替寅○○出售塔位,使寅○○更相信子○○所施用的上開詐術後,宋偉儒再以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的身分接近寅○○,表示要替其銷售塔位,後二人即接續以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寅○○佯以某拆遷戶家族有大量塔位的需求,宋偉儒也想藉此獲利云云,而說服寅○○與其共同購買塔位,誘使寅○○陸續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2至9-3所示商品後,再由酉○○向寅○○表示宋偉儒與其合購行為違反公司規定,宋偉儒遭開除,需寅○○補足宋偉儒購買該等塔位的數量才能繼續出售塔位與上開拆遷戶云云,致使寅○○又向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4所示商品。
B、依照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參與被告接觸寅○○的過程可知,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且綜觀其等方式,是先由子○○以詐術誘騙寅○○購買塔位後,再接續以不同業務員向寅○○表示有確定買家要購買塔位的話術,加深寅○○對其等的信賴,而繼續購買塔位,過程中更故意安插業務員共同購買塔位的手法,一方面除了讓寅○○更加信以為真外,另一方面更可以利用該業務員購買塔位無效的說法,讓寅○○加碼購買塔位,可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且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參與被告各自負責計畫的一部,堪認琪等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其等屬共同正犯,更無疑問。
(10)子○○、乙○○、酉○○之辯護人雖辯稱略以:其三人均是自行開發客戶,獨自銷售,沒有與其餘被告共同分工合作施以詐術等語。然子○○、乙○○、酉○○在面對上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時,均各自在該等犯罪計畫中擔任某特定角色,或居於使整體犯罪計畫更加完整的地位(例如協助處理販售事宜者),以加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詐術的信賴,或直接施以詐術誘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商品完成詐欺取財的最後構成要件行為等情,均如前述,是其等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均為犯罪組織: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亥○○、子○○、乙○○、丑○○、辛○○、天○○、己○○於銷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商品時,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員工,子○○、乙○○、酉○○、天○○於銷售附表二編號2、3、6至9所示商品時,為百川人文公司的員工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被告均有明確任職於公司之期間(見不爭執事項),可見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並非隨意組成,且具持續性。
(2)再從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詐欺方式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參與被告均是計畫性地先後主動接觸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彼此間亦相互利用其等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溝通的話術,甚或利用其他業務員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已完成的行為再行詐欺(例如由先行接觸告訴人/被害人的業務員假意與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購買商品,再由下一個接觸告訴人/被害人的業務員告知該等方式違反公司規定,進一步要求告訴人/被害人補足前業務員購買商品的種類及數量),足見其等先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是基於縝密的犯罪計畫,可推認其等間必然熟識,且施詐前會先行交換資訊以利後續詐術之實行,因此即便施詐人員組成可能隨著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而有所變動,然其等仍是以團體為單位分工行動,應無疑問。
(3)而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負責人卯○○在亥○○、子○○、乙○○、丑○○、辛○○、天○○、己○○等人成功販售商品後,百川人文公司負責人丑○○在子○○、乙○○、酉○○、天○○成功販售商品後,均會提供相應報酬,藉以激勵及強化上開被告繼續在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百川人文公司從事詐騙被害人購買靈骨塔等商品的行為,益證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確實是以實施詐騙為宗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6、卯○○、丑○○分別成立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招募業務員銷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發放傭金的行為,分別構成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及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無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就行為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第1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是指倡導發動;「主持」,是指主事把持;「操縱」,是指幕後操控;「指揮」則是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卯○○發起、主持及操縱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之認定:卯○○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又屬以實施詐騙為宗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卯○○確實為發起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之人,本案雖無足夠證據顯示卯○○有明確指揮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參與被告實行詐術的方式或分配其分工內容,然卯○○除發起龍辰人本詐欺集團而招募亥○○、子○○、乙○○、丑○○、辛○○、天○○、己○○共同從事詐欺外,更負責發放報酬藉以凝聚亥○○、子○○、乙○○、丑○○、辛○○、天○○、己○○對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的向心力,另從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1-2、1-7、1-9、1-10、1-12、1-17、1-18所示之物可知,卯○○手上留有集團業務員銷售產品的相關文件及筆記,壬○○更證述略以:其懷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被告涉嫌詐騙自己而生糾紛後,卯○○主動與其聯繫,要協助壬○○販售其手上的塔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至221頁),益徵卯○○除發起龍辰人本詐欺集團,更實質掌握集團內部人的施詐過程並協助處理善後,堪認卯○○屬於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之領導及管理層級,對於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的存在及運作,具有決定性的支配及影響力,是其行為除該當發起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外,亦已構成主持及操縱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之構成要件,殆無疑問。
(3)丑○○發起及主持百川人文詐欺集團之認定:丑○○為百川人文公司的實質負責人,而百川人文公司屬以實施詐騙為宗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丑○○為發起百川人文詐欺集團之人,而丑○○除招募子○○、乙○○、酉○○、天○○至百川人文公司銷售靈骨塔等商品外,同樣負責發放員工報酬以凝聚參與集團者的向心力,其對於百川人文詐欺集團的存在及運作,亦具有決定性的支配及重要影響力,堪認丑○○該等行為,亦已構成發起及主持百川人文詐欺集團之構成要件。
7、亥○○、子○○、乙○○、丑○○、酉○○、辛○○、天○○、己○○擔任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兼職業務,另子○○、乙○○、酉○○、天○○另擔任百川人文公司之兼職業務的行為,均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亥○○、子○○、乙○○、丑○○、酉○○、辛○○、天○○、己○○擔任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兼職業務,屬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亥○○、子○○、乙○○、丑○○、酉○○、辛○○、天○○、己○○以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員工自居,並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銷售商品後,分別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9所示報酬,其等行為顯已加入龍辰人本詐欺集團,而屬參與犯罪組織無疑。
(3)子○○、乙○○、天○○脫離龍辰人本詐欺集團,而擔任百川人文公司之間職業務的行為,構成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酉○○加入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A、子○○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略以:我離開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後,就到百川人文公司任職,兩間公司任職期間沒有重疊,因此任職在兩間公司期間銷售靈骨塔的報酬,亦分別是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負責人卯○○及百川人文公司的負責人丑○○給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0頁);參以乙○○、天○○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略以:其等於出售靈骨塔相關商品後,所獲得報酬是由該時期任職的公司負責人給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0至421頁),及酉○○於本院訊問中表示略為: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給我報酬,但是分別隸屬的公司會以該公司名義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1頁),可見子○○、乙○○、天○○隸屬不同公司銷售商品時,負責發放報酬的人會隨著其等隸屬公司不同而相異;再參照丁○○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略以:當時任職於百川人文公司之宋偉儒有特別表示,如果塔位由其處理,不可以再與任職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業務員合作販賣塔位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0頁),足認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及百川人文詐欺集團為各自獨立的犯罪集團,彼此間並無互相隸屬的關係。
B、據此,子○○自110年3、4月間至111年6月底改任職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乙○○自110年年中至111年年中改任職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天○○自109年初至110年6、7月間改任職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後,以百川人文公司員工的名義,共同與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參與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的行為,是另行起意加入百川人文詐欺集團,而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另酉○○自109年3、4月間至110年年底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同樣以百川人文公司員工的名義,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參與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的行為,亦屬參與百川人文詐欺集團,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
(五)綜上,被告等9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及適用: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
1、卯○○發起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亥○○、子○○、乙○○、丑○○、天○○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後,分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另辛○○、亥○○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己○○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5之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之情形,上開犯行即均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8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35、439至441、445至448、451至452、455至457、461至462、465至467、471至473、477至480頁),依上開說明,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併論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另子○○、乙○○、丑○○、天○○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辛○○、亥○○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己○○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丑○○、子○○、乙○○、天○○自龍辰人本詐欺集團離開後,由丑○○發起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子○○、乙○○、天○○,則改加入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因此丑○○、子○○、乙○○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而使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4至3-12所示商品時,均屬其等加入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犯行,另酉○○加入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後,與天○○從事如附表一編號8之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起訴繫屬前,亦未見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之情形,上開犯行即均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39至441頁),是丑○○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併論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子○○、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另分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天○○、酉○○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等9人之罪名:
(1)核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9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卯○○上開行為構成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等節,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僅為行為態樣的差異,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核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第3條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丑○○就成立百川人文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丑○○就此部分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16、421頁),並使檢察官、丑○○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丑○○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附敘明。
(3)核乙○○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至5、7至9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乙○○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此部分沒有證據顯示除乙○○外,有其他被告與乙○○共同接觸癸○○以販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商品,自難認乙○○就此部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檢察官及乙○○就此部分已為言詞辯論,自無礙乙○○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4)核子○○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至5、7至9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核亥○○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核天○○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核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核酉○○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9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核己○○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參與被告,彼此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乙○○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子○○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亥○○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天○○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酉○○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己○○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亦分別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是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應分別從較重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及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另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乙○○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子○○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亥○○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天○○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酉○○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己○○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應分別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犯行、丑○○就如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犯行、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亥○○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酉○○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天○○就如附表一編號1、8至9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5、甲○○○向乙○○、子○○、己○○等人購買商品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5「購買商品及數量」所示,起訴書雖漏載其等銷售之3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及如附表二編號5-1、5-2、5-15所示之4個牌位,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動機:審酌被告等9人智識體能均健,並無不能依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不僅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由卯○○發起主持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再由亥○○、子○○、乙○○、丑○○、辛○○、天○○、己○○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丑○○因認發起詐欺集團有利可圖,復另行發起主持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再由子○○、乙○○、酉○○、天○○參與百川人文詐欺集團,而分別以有組織、規模及縝密的分工方式,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為嚴重破壞及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的互信基礎,更造成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龐大損害,犯罪動機可惡。
2、犯罪情節及手段:卯○○發起主持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來從事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居於集團最核心地位,犯罪情節非常嚴重,丑○○除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為實質保有更多詐欺款項,更進一步發起主持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其犯罪情節較之卯○○更為嚴重;亥○○、子○○、乙○○、丑○○、辛○○、天○○、己○○、酉○○則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詐欺方式,接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集團式地施以詐術,讓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深陷其等編織可以賺取高額價差的不實想像,其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亦不能認為輕微。乙○○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僅1人為之,犯罪情節較前者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等9人分別造成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除未○○所受損害為48萬元,並不是非常嚴重以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均超過100萬元,甚至午○○、寅○○遭詐欺款項分別高達624萬元,丁○○遭詐欺款項甚至高達1,080萬元,造成損害非常嚴重。
4、犯後態度:被告等9人除乙○○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亦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亥○○、子○○、辛○○、天○○、己○○完全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未見悔意,堪認亥○○、子○○、辛○○、天○○、己○○犯後態度非常惡劣;另雖卯○○、乙○○、丑○○、酉○○前分別與未○○、葉彥伯、葉蔓菁、申○○(葉彥伯、葉蔓菁、申○○均為甲○○○之繼承人)、宇○○、午○○、癸○○、寅○○達成和解,卯○○、乙○○、酉○○並分別清償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損失(詳如附表六)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卯○○陳報之相關付款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64-1至264-2頁),然除酉○○已全數與其所詐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外,卯○○未能與壬○○、葉彥伯、葉蔓菁、申○○、丁○○、庚○○、寅○○達成和解,丑○○未能與丁○○、庚○○、午○○達成和解,乙○○未能與壬○○、丁○○、庚○○、寅○○達成和解,且其等和解條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全數損失,難認卯○○、乙○○、丑○○、酉○○已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的損害,因此本院仍會審酌卯○○、乙○○、丑○○、酉○○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情形及該等和解條件並未賠償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
5、告訴人意見: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希望法院能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從重量刑等語;丁○○之告訴代理人表示略以:被告等人迄今否認犯罪,且多未與丁○○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損失,許多告訴人畢生積蓄都因被告等9人之不法行為付之一炬,甚至負債累累,因此與親族朋友產生裂痕,所受傷害非常人所能想像,經歷司法煎熬也並非容易,懇請從重量刑等語;庚○○之子潘泓源於本院審理中代庚○○表示略為:懇請從重量刑等語;寅○○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為:我年紀大身體又不好,為了這個官司要臺北、臺南兩頭跑,為了買塔位還出賣房子,現在連房租都繳不起,生活沒有著落,畢生積蓄近2,000萬元都沒了,請法官幫我討回公道,從重量刑等語;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他們騙我錢讓我去買塔位,讓我跟我兒子吵架,股票也賣了,身邊已經沒有錢了,我希望可以把塔位歸還,把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55至35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426至428頁);
6、其他:
(1)卯○○於本案發起龍辰人文詐欺集團招募業務員以詐術銷售殯葬商品前,即曾經於101年間起,陸續因銷售殯葬商品過程手法類似本案施用詐術的方式,而與其他消費者而產生糾紛,然因證據不足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30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27號、105年度偵字第73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3125號、105年度偵字第1219、1225、1690、2082、2696、2697、5566號、106年度偵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00號、105年度偵字第8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然卯○○竟未能從前開案件中記取經驗,避免以使人誤信有利可圖的方式銷售產品,更為本案犯行,因此卯○○此部分素行自應作為量刑參考,另卯○○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
(2)丑○○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吧兼職,離婚,需扶養一名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3、4、8「主文欄」所示之刑。
(3)乙○○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4)子○○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未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
(5)亥○○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於某企業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6)辛○○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清洗工作,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7)酉○○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已婚,需扶養母親、妻子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8)天○○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販售香火,已婚,需扶養母親、妻子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8、9「
主文欄」所示之刑。
(9)己○○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
1、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犯行,是自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5月10日止,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犯行,是自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本院審酌其等所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加重詐欺之犯行間,罪質不同,非難重複性低,另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質雖相同,非難重複性高,然犯行橫跨期間長,且其等成立之集團詐欺被害人的次數多,另考量卯○○之素行(詳如前述)及丑○○本案除參與犯罪組織外更進一步發起犯罪組織等各種情形,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非常強烈,因此在定應執行刑的刑度上,不宜給予過多優惠,才能警惕卯○○、丑○○不再從事此種詐欺工作營生,因此分別從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款、第6項第2款所示。
2、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是自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11月25日,本院審酌其所犯之罪,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高,犯行橫跨期間不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2款所示。
3、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是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5月24日止,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是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6月13日止,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是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9所示犯行,是自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11月26日,本院審酌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加重詐欺之犯行間,雖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高,然其等重複加入不同犯罪組織,犯行橫跨期間又長,且子○○、乙○○詐欺被害人的次數多等各種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第2款、第4項第2款、第7項第2款、第8項第2款所示。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乙○○及辯護人雖請求就認罪部分能夠宣告緩刑等語。本件乙○○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訴字卷五字卷第465至467頁),然乙○○就如附表五編號3、7至9所示之罪之刑度均已超過2年,已不符合緩刑之規定,是乙○○及辯護人上開請求,當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1-4所示之物,屬卯○○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三第50至51頁、偵字卷一第181至182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之物,屬亥○○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三第520頁、偵字卷四第128至129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3、3-4所示之物,屬子○○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三第647頁、偵字卷六第125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1所示之物,屬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字卷五第105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2所示之物,屬酉○○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三第834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1所示之物,屬天○○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字卷八第110至111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至1-2、1-7、1-9至1-10、1-12、1-14至1-20所示之物,雖為卯○○持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9所示之物,雖為辛○○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所示之物,雖屬酉○○所有,而與本案犯行有關,屬曾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屬其等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所使用之相關文件資料,衡諸該等物品之用途、可替代性及價值性,卯○○、辛○○、酉○○等人利用該等物品再犯同樣案件類型的可能性甚低,堪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1-8、1-11、1-21所示之物雖為卯○○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之物,雖為林育豪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1、3-2、3-5至3-21所示之物雖為子○○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1至4-2所示之物雖為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1至5-17所示之物,雖為辛○○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2所示之物雖為丑○○所購得,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1、7-4所示之物雖為酉○○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2所示之物雖為天○○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己○○所有,然均無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3所示之物,業據卯○○否認為其所有(見他字卷三第50至51頁、偵字卷一第181至182頁),而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物為卯○○所有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雖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交易,子○○雖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5-4、7-4所示之交易,然該等部分交易確實存在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參照乙○○任職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期間,出售南都福座單人塔位1個12萬元,可獲得3萬元報酬(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標準、子○○任職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期間,出售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9萬元,可獲得2萬5,000元報酬(按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標準,及子○○任職於百川人文公司期間,出售北海淨源骨灰位1個13萬8,000元,可獲得3萬元報酬(按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之標準,認定乙○○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交易獲有3萬元報酬,另子○○就如附表二編號5-4、7-4所示之交易,分別獲有2萬5,000元及3萬元報酬,合先敘明。
3、亥○○、子○○、乙○○、辛○○、丑○○、酉○○、天○○、己○○分別任職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時期,因交易靈骨塔等商品獲得報酬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此部分均屬亥○○、子○○、乙○○、辛○○、丑○○、酉○○、天○○、己○○之犯罪所得,然乙○○、酉○○已分別賠付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倘本案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乙○○、酉○○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此部分予以扣除,則亥○○、子○○、乙○○、辛○○、丑○○、天○○、己○○就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1至5、7至8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酉○○部分則因原獲有之犯罪所得21萬元(詳如附表八編號6)扣除已賠付之賠償金額後已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
4、卯○○、丑○○均不否認其餘被告分別任職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時,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取得的款項均是繳回公司,並由公司依照其等出售的數量給付報酬,且卯○○、丑○○均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等事實,堪認卯○○、丑○○分別對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購買商品總價,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其等再依照與其餘被告間的約定,將公司取得的價金分配與如附表三編號1-1至9-4所示主要收款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共同正犯間就取得之犯罪所得的分配,因此卯○○、丑○○以公司名義取得如附表九所示總收取款項,應扣除如附表九所示已給付報酬,另因卯○○已賠付未○○7萬8,000元一節,已如前述,倘本案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卯○○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此部分予以扣除,是卯○○、丑○○就未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至2所示「應沒收款項」欄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告欄」所示被告,除詐欺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商品外,另外詐欺丁○○購買額外之5個塔位;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被告欄」所示被告,除詐欺庚○○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外,另外詐欺庚○○購買額外之1個生前契約;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被告欄」所示被告,除詐欺午○○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商品外,另詐欺午○○購買額外之2個塔位;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被告欄」所示被告,除詐欺宇○○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商品外,另詐欺宇○○購買額外之2個牌位;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被告欄」所示被告,除詐欺寅○○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商品外,另詐欺寅○○購買額外之42個塔位及38個牌位,應認各該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除丁○○、庚○○、午○○、宇○○、寅○○的證述外,沒有其他書面證據可以證明各該被告有銷售丁○○、庚○○、午○○、宇○○、寅○○起訴書所指之上開商品,而該銷售商品及數量部分又經各該被告否認,因此依照卷內事證沒有辦法進一步認定各該被告有銷售起訴書所指之上開商品的事實,自難認各該被告銷售上開部分商品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然此部分犯罪與各該被告前述犯行間,依起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卯○○、亥○○、辛○○無罪部分:
一、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卯○○發起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的行為,另構成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卯○○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卷附得以證明卯○○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書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卯○○否認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參與被告於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期間,均為百川人文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脫離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詳一、(四)、6、7),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參與被告所為之犯行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無關,自無從認定卯○○有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參與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與卯○○所成發起之龍辰人本詐欺集團有關,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卯○○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應為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二、亥○○、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亥○○、辛○○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亥○○、辛○○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庚○○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亥○○、辛○○否認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經查,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跟我接觸比較久的人是乙○○,我對辛○○沒有印象,亥○○的部分也是蜻蜓點水的接觸,沒有向亥○○買過東西,他們接觸我說了什麼我沒有印象,我比較有印象的只有乙○○、鄭華霏、劉力坤及子○○,子○○跟丑○○來找我的時候,辛○○沒有一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7至318、321至322頁),而庚○○於偵查中亦未提及亥○○、辛○○,足見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知悉亥○○、辛○○有接觸過庚○○,然無證據可以證明其二人有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被告共同對庚○○施用詐術,自無從認定亥○○、辛○○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亥○○、辛○○有共同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被告詐欺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形成亥○○、辛○○有共同詐欺庚○○之心證,依上開判決旨趣,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偵卷對照表偵卷名稱 偵卷代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一 他字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二 他字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三 他字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四 他字卷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五 他字卷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5號卷 偵字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6號卷 偵字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7號卷 偵字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8號卷 偵字卷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9號卷 偵字卷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48號卷 偵字卷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49號卷 偵字卷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50號卷 偵字卷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51號卷 偵字卷九==========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參與被告 詐欺期間 詐欺方式 1 告訴人 未○○ 乙○○ 丑○○ 天○○ 子○○ 107年8月14日某時許起至000年0月間 1、丑○○主動接觸未○○,向其表示是龍辰人本公司業務員,並且可以替未○○銷售未○○舊有的塔位,但前提是未○○需要先購買生前契約以利銷售,之後丑○○即與天○○一同前往與未○○相約在便利商店洽談,過程中丑○○及天○○向未○○佯稱略以:未○○目前其手上塔位市價為30萬元,如果可以搭配生前契約一起成套販售,一組可以銷售至少50萬元云云,並提供相關資料與未○○參考,天○○更展示其替其他客戶銷售商品後,客戶給付的傭金與未○○,藉以展示其等確有能力替未○○銷售。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向丑○○等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生前契約。 2、丑○○及天○○銷售上開商品後,即由乙○○、子○○接續接觸未○○,並向未○○佯稱略以:有其他賣家需要販賣塔位,倘湊齊數量可以與其他賣家一起出售與買家、有其他買家想要其他地方的塔位,需要一同購買後才能一併賣出,且一定可以替未○○出售該等商品,約3-6個月即可賣出,生前契約搭配塔位一組可以銷售至50萬元云云,致王鶴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商品。 2 告訴人 壬○○ 辛○○ 子○○ 亥○○ 乙○○ 108年初至000年0月間 1、辛○○主動接觸壬○○,向其佯稱略以:壬○○名下塔位已經無效,龍辰人本公司可以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即12萬元價格販售塔位與壬○○,讓壬○○舊有的塔位變成有效塔位,新的塔位當時市價為20至30萬元,公司保證會協助壬○○販售新購得的塔位,並且會由乙○○替其販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向辛○○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商品。 2、乙○○向壬○○表示其是接替辛○○替其販售塔位,並佯稱略以:已有買家想要購買塔位的數量大於壬○○現有塔位的數量,壬○○需要再購買多的塔位才能將已有塔位出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商品。 3、亥○○接替乙○○替壬○○銷售塔位,向壬○○佯稱略以:目前有買家想要購買塔位,但需要搭配生前契約,其可以替壬○○湊生前契約,但需要壬○○至少再購買1份生前契約,才能販售塔位與該買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向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商品。 4、子○○接替亥○○替壬○○銷售塔位,向壬○○佯稱略以:長生天園區距離壬○○住家近,且比較容易銷售,倘壬○○在長生天園區購買塔位,其可以協助壬○○將南都福座塔位遷至長生天園區,且塔位需要搭配生前契約才能出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向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商品。 3 告訴人 丁○○ 亥○○ 丑○○ 子○○ 乙○○ 109年8月31日某時許起至000年0月間 1、宋偉儒以丁○○因投資全球統一公司獲塔位賠償為由,向丁○○佯稱略以:「吳大哥」想要購買丁○○手上由全球統一公司賠償的塔位,然因沒有權狀,需要以一個塔位給付12萬元購買塔位權狀後,再以38萬元至40萬元轉賣塔位與「吳大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商品。 2、待丁○○購得上開商品後,宋偉儒另陸續介紹丑○○、亥○○、子○○等人與丁○○認識,表示其等可以替其處理塔位事宜。 3、宋偉儒、丑○○、亥○○、子○○接觸丁○○過程,仍陸續向丁○○佯以:「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想要購買更多塔位及牌位,希望丁○○可以購買更多塔位及牌位,以便銷售與「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2至3-12所示商品。 4、待丁○○購買完上開商品後,子○○介紹乙○○與丁○○認識,乙○○向丁○○自我介紹是替其處理銷售塔位事宜的人,因宋偉儒以人頭購買塔位的方式,替丁○○湊塔位數量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需要丁○○再行購買塔位補足數量,然因丁○○沒有錢再購買該等塔位,因此丁○○要與「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的交易無法成立。 4 告訴人 庚○○ 乙○○ 丑○○ 子○○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1、丑○○、子○○主動接觸庚○○,向庚○○推銷龍辰人本公司產品,佯稱略以:其等可以幫庚○○換新的生前契約,並且可以將其舊有的塔位搭配新購買的生前契約一起銷售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1至4-2所示商品。 2、嗣後子○○、鄭華霏、乙○○向庚○○表示略以:丑○○遭公司解雇,因為丑○○將庚○○的生前契約賣出後私吞款項云云,過程中子○○、乙○○又向庚○○佯稱略以:有買家想要跟庚○○購買塔位,但欠缺生前契約,需要再添購生前契約才能販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再度向子○○、鄭華霏、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3至4-4所示商品。 5 告訴人 甲○○○ 乙○○ 子○○ 己○○ 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 1、乙○○、子○○主動接觸甲○○○,向甲○○○佯稱略以:可以替甲○○○販售塔位,當時已經尋找到買家,然因甲○○○既有的塔位跟國寶南都塔位有關,倘甲○○○購買國寶南都塔位,可以連原本的塔位一起銷售,但塔位一定要搭配生前契約才能銷售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8至5-10所示商品及向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1至5-7所示商品。 2、嗣後子○○介紹己○○與甲○○○認識,表示己○○比較擅長銷售塔位,會協助甲○○○銷售其手上的塔位,然己○○以銷售塔位的身分與甲○○○聯繫後,又說服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11至5-15所示商品。 6 被害人 癸○○ 乙○○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1、乙○○主動聯繫癸○○,向癸○○表示其是百川人文公司禮儀師並佯稱略以:要替癸○○出售手上既有的塔位,目前已找到買家,然買家需要更多塔位,需要癸○○先購得該等塔位再轉售與買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商品。 2、待癸○○購得上開商品後,乙○○復向癸○○佯稱略以:之前與癸○○合購塔位的投資買家不願意購買塔位,需要癸○○購買該等塔位,才能將塔位出售與買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商品。 3、然因遲遲未能出售,乙○○遂與癸○○共議共同投資購買其餘塔位以利出售,因此又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商品。 4、嗣經乙○○向癸○○佯稱略以:其遭公司發現業務人員購買塔位,不符合規定,會遭公司開除,希望癸○○可以將乙○○原承購的塔位一併買下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又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商品。 7 告訴人 宇○○ 子○○ 乙○○ 酉○○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1、宋偉儒、阮冠鈞以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的身分主動與宇○○聯繫,向宇○○佯稱略以:宇○○先生以前投資鴻源公司獲有賠償債權,即靈骨塔的承購塔位權,宇○○先出錢購買塔位後,其等可以協助宇○○轉賣宇○○所購之塔位,且可以轉賣高價,另同柱塔位上有其他位置宇○○可以優先購買,買同柱塔位銷售容易云云,宇○○因而陷於錯誤,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1至7-3所示商品。 2、待宇○○購買上開商品後,阮冠鈞介紹乙○○替其銷售塔位,並與乙○○陪同宇○○參觀祥雲觀塔位,然乙○○並未替宇○○銷售塔位,而是介紹酉○○替宇○○銷售塔位,酉○○與宇○○簽訂塔位銷售相關委託書後,酉○○亦未能替宇○○成功銷售塔位。 3、嗣後子○○主動聯繫宇○○,向其佯稱略以:祥雲觀的老闆捲款潛逃,然其會替宇○○將塔位轉到國寶,讓宇○○可以繼續轉賣,並且待宇○○買完塔位後,其會介紹買家買整批的塔位云云,宇○○因而陷於錯誤,向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4至7-6所示商品。 8 告訴人 午○○ 子○○ 丑○○ 天○○ 酉○○ 乙○○ 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至000年00月間 1、吳翼丞主動連繫午○○,向午○○佯稱略以:午○○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得萬壽山福祿壽園區的靈骨塔位認購權利作為賠償云云,而與丑○○一同與午○○相約在午○○住家附近的咖啡店面談,丑○○當時自稱主任,吳翼丞則拿了一份士林公務的遷葬公文,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老先生」(下逕稱「王老先生」)家族有遷葬需求,需要12個靈骨塔位,希望午○○先認購該等塔位後轉售與「王老先生」云云,午○○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向吳翼丞、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3至8-4所示商品。 2、後丑○○請天○○與午○○聯繫,天○○向午○○佯稱略以:「王老先生」家族遷葬的數量增加,說服午○○加購塔位,並表示塔位搭配牌位比較好出售,且其自己是單親爸爸養小孩很辛苦,需要錢,所以希望可以另外用人頭名義跟午○○一起合購塔位轉賣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向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5至8-7所示商品。 3、待午○○購得上開商品後,酉○○主動聯繫午○○,向其自稱為公司稽查人員,佯以:公司發現天○○跟午○○合購塔位想要轉售賺取價差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天○○被撤換,由酉○○來替午○○處理,另「王老先生」的大媳婦很喜歡福祿壽園區的塔位,想要追加購買6個牌位云云,午○○為了跟「王老先生」交易而陷於錯誤,向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8所示商品,然酉○○嗣後向午○○表示「王老先生」打疫苗人不舒服,交易需要延後云云,因而迄今未完成交易。 4、嗣後乙○○主動接觸午○○,表示想要幫午○○販售塔位,並佯稱:「王老先生」喜歡午○○既有塔位之位置,且「王老先生」的哥哥從美國回來,希望可以購買更多的塔位及牌位,也表示可以跟午○○合購塔位共同轉售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9至8-12所示商品。 5、之後子○○與午○○聯繫,佯稱略以:乙○○因為向地下錢莊購買塔位被公司抓到,因此由其來協助販售塔位事宜,並且接續表示「王老先生」的大哥從美國回來想要購買塔位云云,並且持「王老先生」側面照片取信於午○○,致午○○陷於錯誤,向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1至8-2所示商品。 9 被害人 寅○○ 子○○ 乙○○ 酉○○ 天○○ 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 1、子○○主動聯繫寅○○,表示其是龍辰人本公司業務員,並佯稱:因為寅○○乾媽以前是投資鴻源公司的受害人,如果寅○○要買塔位享有優惠,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購買塔位,且會找人來幫寅○○出售好的價格,約可獲利18萬元云云,寅○○因而陷於錯誤,向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1所示商品。後子○○找乙○○替寅○○銷售,然均未銷售成功。 2、後由宋偉儒主動聯繫寅○○,向寅○○表示其是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寅○○隨後引薦宋偉儒與子○○認識,兩人即共同替寅○○銷售塔位,並向寅○○佯以:遷葬戶有塔位需求,因拆遷戶有大房、二房等人,需要購買大量塔位,宋偉儒想跟寅○○一起合購藉以轉售獲利云云,寅○○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2至9-3所示商品。 3、後來酉○○主動接觸寅○○,佯稱略以:宋偉儒與寅○○一起合購牌位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宋偉儒遭開除,由酉○○接手,酉○○要求寅○○補足宋偉儒購買牌位的數量,才能將寅○○手上的塔位一併出售與拆遷戶云云,寅○○因而陷於錯誤,向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4所示商品。後天○○來接替酉○○的工作,然未能替寅○○銷售塔位。==========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參與被告 購買商品及數量 購買時間 購買商品單價(新臺幣) 購買商品總價(新臺幣) 主要收款人 收款公司 1 1-1 告訴人 未○○ 乙○○、丑○○、 天○○、 子○○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7年8月14日 9萬元 9萬元 丑○○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1-2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7年11月15日 9萬元 9萬元 乙○○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1-3 南都福座單人塔位1個 108年3月26日 12萬元 12萬元 乙○○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1-4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8年7月23日 9萬元 9萬元 乙○○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1-5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9年3月23日 9萬元 9萬元 子○○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 2-1 告訴人 壬○○ 辛○○、 子○○、 亥○○、 乙○○ 南都福座單人塔位1個 108年7月12日 12萬元 12萬元 辛○○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2 南都福座單人塔位5個 108年7月22日 12萬元 60萬元 辛○○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3 南都福座單人塔位1個 108年12月25日 12萬元 12萬元 乙○○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4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9年7月27日 9萬元 9萬元 亥○○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5 新竹長生天個人式骨灰位1個 110年1月12日 9萬元 9萬元 子○○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6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10年6月3日 9萬元 9萬元 子○○ 百川人文公司 3 3-1 告訴人 丁○○ 亥○○、丑○○、 子○○、 乙○○ 天境福座個人式骨灰位6個 109年9月14日 12萬元 72萬元 宋偉儒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3-2 天境福座個人式骨灰位4個 109年11月17日 12萬元 48萬元 宋偉儒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3-3 天境福座功德牌位5個 109年11月25日 12萬元 60萬元 宋偉儒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3-4 天境福座功德牌位5個 109年12月14日 12萬元 60萬元 宋偉儒 百川人文公司 3-5 天境福座骨灰位8個 110年1月19日 12萬元 96萬元 宋偉儒 百川人文公司 3-6 天境福座功德牌位8個 110年1月19日 12萬元 96萬元 宋偉儒 百川人文公司 3-7 天境福座雙人位5個 110年3月16日 24萬元 120萬元 宋偉儒 百川人文公司 3-8 天境福座功德牌位18個 110年4月12日 12萬元 216萬元 宋偉儒 百川人文公司 3-9 天境福座雙人位4個 110年4月15日 24萬元 96萬元 宋偉儒 百川人文公司 3-10 天境福座塔位4個 110年5月13日 12萬元 48萬元 宋偉儒 百川人文公司 3-11 天境福座塔位4個 110年6月3日 12萬元 48萬元 宋偉儒 百川人文公司 3-12 國寶北海雙人位5個 110年7月26日 24萬元 120萬元 子○○ 百川人文公司 4 4-1 告訴人 庚○○ 乙○○、 丑○○、子○○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3份 000年0月間至110年4月26日前 9萬元 27萬元 (3份) 丑○○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4-2 9萬元 36萬元 (4份) 子○○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4-3 8萬8,000元 52萬8,000元(6份) 不明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4-4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9年11月19日 9萬元 9萬元 鄭華霏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 5-1 告訴人 甲○○○ 乙○○、 子○○、 己○○ 新都金寶塔功德牌位1個 108年8月15日 12萬元 12萬元 子○○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2 新都金寶塔功德牌位2個 108年8月19日 12萬元 24萬元 子○○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3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2份 108年10月9日 9萬元 18萬元 子○○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4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8年11月29日 9萬元 9萬元 子○○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5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8年12月3日 9萬元 9萬元 子○○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6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9年3月6日 9萬元 9萬元 子○○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7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9年3月9日 9萬元 9萬元 子○○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8 國寶南都骨灰位2個 107年12月10日 12萬元 24萬元 乙○○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9 南都福座骨灰位1個 108年3月15日 12萬元 12萬元 乙○○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0 南都福座骨灰位2個 108年4月29日 12萬元 24萬元 乙○○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1 天境福座塔位2個 109年9月28日 12萬元 24萬元 己○○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2 天境福座塔位1個 109年12月21日 9萬元 9萬元 己○○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3 天境福座塔位1個 110年3月24日 9萬元 9萬元 己○○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4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7個 110年3月22日 8萬8,000元 61萬6,000元(實收金額2萬6,250元) 己○○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5 長生天功德牌位1個 110年5月10日 9萬元 9萬元 己○○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6 6-1 被害人 癸○○ 乙○○ 北海境源骨灰位2個 110年11月25日 13萬8,000元 27萬6,000元 乙○○ 百川人文公司 6-2 北海境源骨灰位5個 110年12月24日 13萬8,000元 69萬元 乙○○ 百川人文公司 6-3 北海境源骨灰位5個 111年4月14日 13萬8,000元 69萬元 乙○○ 百川人文公司 6-4 北海境源骨灰位6個 111年6月13日 13萬8,000元 82萬8,000元 乙○○ 百川人文公司 7 7-1 告訴人 宇○○ 子○○、 乙○○、 酉○○ 祥雲觀骨灰位8個 110年7月13日 12萬元 96萬元 阮冠鈞 百川人文公司 7-2 祥雲觀骨灰位5個 110年8月13日 12萬元 60萬元 阮冠鈞 百川人文公司 7-3 祥雲觀骨灰位5個 110年8月23日 12萬元 60萬元 阮冠鈞 百川人文公司 7-4 北海福座塔位1個 111年3月30日 13萬8,000元 13萬8,000元 子○○ 百川人文公司 7-5 北海淨源骨灰位1個 111年4月1日 13萬8,000元 13萬8,000元 子○○ 百川人文公司 7-6 北海淨源功德牌位4個 111年5月24日 13萬8,000元 55萬2,000元 子○○ 百川人文公司 8 8-1 告訴人 午○○ 子○○、丑○○、 天○○、 酉○○、 乙○○ 福祿壽骨灰位2個 110年12月22日 13萬元 26萬元 子○○ 百川人文公司 8-2 福祿壽功德牌位2個 110年12月22日 13萬元 26萬元 子○○ 百川人文公司 8-3 福祿壽骨灰位2個 110年1月11日 13萬元 26萬元 丑○○ 百川人文公司 8-4 福祿壽骨灰位4個 110年1月21日 13萬元 52萬元 丑○○ 百川人文公司 8-5 福祿壽骨灰位6個 110年3月15日 13萬元 78萬元 天○○ 百川人文公司 8-6 福祿壽功德牌位2個 110年4月29日 13萬元 26萬元 天○○ 百川人文公司 8-7 福祿壽功德牌位4個 110年5月3日 13萬元 52萬元 天○○ 百川人文公司 8-8 福祿壽功德牌位6個 110年5月27日 13萬元 78萬元 酉○○ 百川人文公司 8-9 福祿壽骨灰位6個 110年8月26日 13萬元 78萬元 乙○○ 百川人文公司 8-10 福祿壽功德牌位6個 110年8月26日 13萬元 78萬元 乙○○ 百川人文公司 8-11 福祿壽骨灰位4個 110年11月26日 13萬元 52萬元 乙○○ 百川人文公司 8-12 福祿壽功德牌位4個 110年11月26日 13萬元 52萬元 乙○○ 百川人文公司 9 9-1 被害人 寅○○ 子○○、 乙○○、酉○○、 天○○ 單人塔位6個 109年10月28日 12萬元 72萬元 子○○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9-2 雙人塔位15個 110年5月5日 24萬元 360萬元 子○○ 百川人文公司 9-3 單人牌位8個 110年5月31日 12萬元 96萬元 子○○ 百川人文公司 9-4 國寶南都功德牌位8個 110年7月22日 12萬元 96萬元 酉○○ 百川人文公司==========強制換頁==========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購買商品及數量 購買商品總價(新臺幣/元) 主要收款人 獲得報酬 (新臺幣/元) 給付報酬公司 1 1-1 告訴人 未○○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丑○○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1-2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乙○○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1-3 南都福座單人塔位1個 12萬元 乙○○ 3萬元(被告否認)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1-4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乙○○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1-5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子○○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 2-1 告訴人 壬○○ 南都福座單人塔位1個 12萬元 辛○○ 3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2 南都福座單人塔位5個 60萬元 辛○○ 15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3 南都福座單人塔位1個 12萬元 乙○○ 3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4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亥○○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5 新竹長生天個人式骨灰位1個 9萬元 子○○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6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子○○ 2萬5,000元 百川人文公司 3 3-1 告訴人 丁○○ 天境福座個人式骨灰位6個 72萬元 宋偉儒 - - 3-2 天境福座個人式骨灰位4個 48萬元 宋偉儒 - - 3-3 天境福座功德牌位5個 60萬元 宋偉儒 - - 3-4 天境福座功德牌位5個 60萬元 宋偉儒 - - 3-5 天境福座骨灰位8個 96萬元 宋偉儒 - - 3-6 天境福座功德牌位8個 96萬元 宋偉儒 - - 3-7 天境福座雙人位5個 120萬元 宋偉儒 - - 3-8 天境福座功德牌位18個 216萬元 宋偉儒 - - 3-9 天境福座雙人位4個 96萬元 宋偉儒 - - 3-10 天境福座塔位4個 48萬元 宋偉儒 - - 3-11 天境福座塔位4個 48萬元 宋偉儒 - - 3-12 國寶北海雙人位5個 120萬元 子○○ 30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4 4-1 告訴人 庚○○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3份 27萬元 丑○○ 7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4-2 36萬元 子○○ 10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4-3 52萬8,000元 不明 - - 4-4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鄭華霏 - - 5 5-1 告訴人 甲○○○ 新都金寶塔功德牌位1個 12萬元 子○○ 9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2 新都金寶塔功德牌位2個 24萬元 子○○ 5-3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2份 18萬元 子○○ 5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4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子○○ 2萬5,000元(被告否認)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5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子○○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6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子○○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7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子○○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8 國寶南都骨灰位2個 24萬元 乙○○ 6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9 南都福座骨灰位1個 12萬元 乙○○ 3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0 南都福座骨灰位2個 24萬元 乙○○ 6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1 天境福座塔位2個 24萬元 己○○ 6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2 天境福座塔位1個 9萬元 己○○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3 天境福座塔位1個 9萬元 己○○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4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7個 61萬6,000元(實收金額2萬6,250元) 己○○ - - 5-15 長生天功德牌位1個 9萬元 己○○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6 6-1 被害人 癸○○ 北海境源骨灰位2個 27萬6,000元 乙○○ 54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6-2 北海境源骨灰位5個 69萬元 乙○○ 6-3 北海境源骨灰位5個 69萬元 乙○○ 6-4 北海境源骨灰位6個 82萬8,000元 乙○○ 7 7-1 告訴人 宇○○ 祥雲觀骨灰位8個 96萬元 阮冠鈞 - - 7-2 祥雲觀骨灰位5個 60萬元 阮冠鈞 7-3 祥雲觀骨灰位5個 60萬元 阮冠鈞 7-4 北海福座塔位1個 13萬8,000元 子○○ 3萬元(被告否認) 百川人文公司 7-5 北海淨源骨灰位1個 13萬8,000元 子○○ 3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7-6 北海淨源功德牌位4個 55萬2,000元 子○○ 12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8 8-1 告訴人 午○○ 福祿壽骨灰位2個 26萬元 子○○ 6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8-2 福祿壽功德牌位2個 26萬元 子○○ 6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8-3 福祿壽骨灰位2個 26萬元 丑○○ - - 8-4 福祿壽骨灰位4個 52萬元 丑○○ - - 8-5 福祿壽骨灰位6個 78萬元 天○○ 18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8-6 福祿壽功德牌位2個 26萬元 天○○ 6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8-7 福祿壽功德牌位4個 52萬元 天○○ 12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8-8 福祿壽功德牌位6個 78萬元 酉○○ 9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8-9 福祿壽骨灰位6個 78萬元 乙○○ 60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8-10 福祿壽功德牌位6個 78萬元 乙○○ 8-11 福祿壽骨灰位4個 52萬元 乙○○ 8-12 福祿壽功德牌位4個 52萬元 乙○○ 9 9-1 被害人 寅○○ 單人塔位6個 72萬元 子○○ 18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9-2 雙人塔位15個 360萬元 子○○ 90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9-3 單人牌位8個 96萬元 子○○ 24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9-4 國寶南都功德牌位8個 96萬元 酉○○ 12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強制換頁==========附表四(另以word檔呈現附於判決後,頁數部分另行編頁)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受損金額 (新臺幣) 參與被告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未○○ 48萬元 卯○○ 乙○○ 丑○○ 天○○ 子○○ 一、卯○○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四、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五、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附表一編號2 壬○○ 102萬元 卯○○ 辛○○ 亥○○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四、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1萬元 子○○ 乙○○ 3 附表一編號3 丁○○ 180萬元 卯○○ 亥○○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丑○○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四、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五、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80萬元 子○○ 乙○○ 丑○○ 4 附表一編號4 庚○○ 124萬8,000元 卯○○ 乙○○ 丑○○ 子○○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 203萬6,250元 卯○○ 乙○○ 子○○ 己○○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四、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 附表一編號6 癸○○ 248萬4,000元 乙○○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7 附表一編號7 宇○○ 298萬8,000元 子○○ 乙○○ 酉○○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三、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8 附表一編號8 午○○ 624萬元 丑○○ 子○○ 天○○ 酉○○ 乙○○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四、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五、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9 附表一編號9 寅○○ 624萬元 卯○○ 子○○ 乙○○ 酉○○ 天○○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四、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五、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強制換頁==========附表六:
編號 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未○○ 1萬2,000元 甲○○○繼承人 10萬元 宇○○ 5,000元 午○○ 38萬元 癸○○ 30萬元 2 卯○○ 未○○ 7萬8,000元 3 酉○○ 宇○○ 1萬元 午○○ 11萬元 寅○○ 14萬元==========強制換頁==========附表七:
編號 持有人/所有人 品名及數量 應否沒收 1 1-1 卯○○ 龍辰人本公司產品明細1批 毋庸沒收 1-2 個人筆記本1本 1-3 iPhone手機3支 應沒收 1-4 ASUS白色筆電1台 1-5 保時捷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毋庸沒收 1-6 聖云圓滿人生公司與龍辰人本公司委託銷售合約1批 1-7 長生天養心殿寶塔銷售合約書1本 1-8 濎鋒國際銷售合約書1本(天境福座) 1-9 源鼎物業公司銷售契約書1本 1-10 龍辰人本公司銷售契約書1本 1-11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1-12 源鼎物業公司相關資料1批 1-13 新臺幣6萬元 1-14 新都金寶塔廣告單廣慈殿2份 1-15 龍寶山廣告單1份 1-16 客戶委託銷售契約4份(空白) 1-17 和解書1紙(空白) 1-18 刑事撤告狀1紙(空白) 1-19 新都金寶塔園區帶看證1個 1-20 龍寶山觀音殿園區事員證1個 1-21 不知名鑰匙2串(各5把,共10把) 2 2-1 亥○○ 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應沒收 2-2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毋庸沒收 3 3-1 子○○ TOYOTA ALTIS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含鑰匙1把) 毋庸沒收 3-2 合約書1份 3-3 客戶資料1本 應沒收 3-4 iPhone7手機1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3-5 reamle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毋庸沒收 3-6 vivo手機1支(紫色,IMEI:00000000000000號) 3-7 靈骨塔照片26張 3-8 墳墓勘估清冊1本 3-9 專案意見表1紙 3-10 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1份(持有人:李仲恩) 3-11 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 3-12 產權表1份(余日章) 3-13 資金憑證1份(持有人:鄺子傑) 3-14 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1份(持有人:吳淑芬) 3-15 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份(持有人:蔣愛月) 3-16 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持有人:吳淑霞) 3-17 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1份(持有人:壬○○) 3-18 福田妙國塔位契約書(持有人:李傳然) 3-19 國榮公墓塔位契約書1份(立書人:李慶光) 3-20 拾金禮儀買賣契約書1份(立契約書人:郭陳琇瑛) 3-21 iphone se3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4-1 乙○○ 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毋庸沒收 4-2 iPhone12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5 5-1 辛○○ 新臺幣30萬元 毋庸沒收 5-2 新臺幣1萬6,000元 5-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5-4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5-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5-6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5-7 Noki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8 Apple Macbook pro 1台(序號:CO2NLVCGG36) 5-9 喬伊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服務手冊2本 5-10 圓善有限公司相關印鑑5顆 5-11 圓善有限公司名片1盒 5-12 圓善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圓善有限公司,含金融卡1張) 5-13 圓善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圓善有限公司) 5-14 辛○○個人帳戶存摺2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 5-15 相關紙本資料1疊 5-16 潛在客戶清冊1張 5-17 BMW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含鑰匙1把) 6 6-1 丑○○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應沒收 6-2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毋庸沒收 7 7-1 酉○○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毋庸沒收 7-2 國人基資明細單1批 應沒收 7-3 百川人文110年10月薪資明細單2張 毋庸沒收 7-4 酉○○個人帳戶存摺1本(華南銀行,戶名:酉○○,帳號:000000000000號) 8 8-1 天○○ iPhone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應沒收 8-2 iPhone12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毋庸沒收 9 9-1 己○○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毋庸沒收 9-2 華南銀行存摺2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9-3 郵局存摺1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4 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9-5 華南銀行提款卡3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9-6 郵局提款卡1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7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強制換頁==========附表八:
編號 被告 計算式 (新臺幣) 報酬總額 (新臺幣) 已賠付告訴人/被害人款項(新臺幣) 應沒收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亥○○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 2萬5,000元 2 子○○ 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30萬元+10萬元+9萬元+5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18萬元+90萬元+24萬元=233萬5,000元 233萬5,000元 - 233萬5,000元 3 乙○○ 2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54萬元+60萬元=140萬元 140萬元 1萬2,000元+10萬元+5,000元+38萬元+30萬元=79萬7,000元 60萬3,000元 4 辛○○ 3萬元+15萬元=18萬元 18萬元 - 18萬元 5 丑○○ 2萬5,000元+7萬5,000元=10萬元 10萬元 - 10萬元 6 酉○○ 9萬元+12萬元=21萬元 21萬元 1萬元+11萬元+14萬元=26萬元 0元 7 天○○ 18萬元+6萬元+12萬元=36萬元 36萬元 - 36萬元 8 己○○ 6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13萬5,000元 13萬5,000元 - 13萬5,000元==========強制換頁==========附表九:
編號 收款公司 實際持有人 總收取款項 (新臺幣) 已給付報酬 (新臺幣) 已賠付告訴人/被害人款項(新臺幣) 應沒收款項 (新臺幣) 1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卯○○ 9萬元+9萬元+12萬元+9萬元+9萬元+12萬元+60萬元+12萬元+9萬元+9萬元+72萬元+48萬元+60萬元+27萬元+36萬元+52萬8,000元+9萬元+12萬元+24萬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24萬元+12萬元+24萬元+24萬元+9萬元+9萬元+2萬6,250元+9萬元+72萬元=730萬4,250元 2萬5,000元+2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3萬元+15萬元+3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7萬5,000元+10萬元+9萬元+5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18萬元=127萬元 7萬8,000元 595萬6,250元(計算式:730萬4,250元-127萬元-7萬8,000元=595萬6,250元) 2 百川人文公司 丑○○ 9萬元+60萬元+96萬元+96萬元+120萬元+216萬元+96萬元+48萬元+48萬元+120萬元+27萬6,000元+69萬元+69萬元+82萬8,000元+96萬元+60萬元+60萬元+13萬8,000元+13萬8,000元+55萬2,000元+26萬元+26萬元+26萬元+52萬元+78萬元+26萬元+52萬元+78萬元+78萬元+78萬元+52萬元+52萬元+360萬元+96萬元+96萬元=2,632萬2,000元 2萬5,000元+30萬元+54萬元+3萬元+3萬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18萬元+6萬元+12萬元+9萬元+60萬元+90萬元+24萬元+12萬元=347萬5,000元 - 2,284萬7,000元(計算式:2,632萬2,000元-347萬5,000元=2,284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