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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則團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則團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民國110年11月29日犯行)無罪。

扣案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號碼:LX012313GM、LX268971HK)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則團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偽鈔(票號:LX268971HK)後發現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高麗卿經營之小吃攤,持該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偽鈔向高麗卿購物而行使之,經高麗卿當場察覺有異以麥克風大聲呼喊「抓賊」,吳則團因事跡敗露立刻逃離現場,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協助追捕吳則團,吳則團於逃逸過程中,將左腳穿著之鞋子1隻脫落現場,嗣高麗卿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面額為1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號碼:LX012313GM、LX268971HK)2張、鞋子1隻。

二、案經高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該張偽鈔向高麗卿所經營之小吃攤購買芋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向高麗卿買芋圓時拿1000元紙鈔給他,後來她說這張鈔票是偽鈔,我才知道是偽鈔,當時我身上還有1萬多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

本件經詢問警察,被告於搜索時身上確有12張真鈔,故被告可能真的不小心拿到偽鈔,警察有去被告家搜索,也沒有搜索到任何偽鈔,被告常與朋友洪崇敏出入麻將館,可能在麻將館不小心拿到偽鈔。且被告於行使時被告有跟高麗卿講「如果你覺得這張是假的,我再換一張給你」,高麗卿不願意大喊抓賊,被告當然會覺得做賊心虛,因為他從電視上看到有人不分青紅皂白衝上來打人,他很怕被打,且被告與洪崇閩也約好,不想茲生其他困擾,所以被告才會選擇趕快跑掉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13日之

半個月前,我收到一張假鈔,半個月後被告又來,被告都是固定買50元芋圓,他說我上次在哪裡賣什麼,我突然想到此事,因第一次被告拿假鈔來時,隔天我要去玩所以沒報案,我想過去就算了,第二次被告又來,我不可能放過他,年輕人好手好腳懶惰,我看到被告的錢放在那邊,我發覺是假鈔,沒驚動他,我只說你好手好腳不去做事,做這種行為,他還不知道他已經被我發現他就是拿假鈔的人,他都星期一來,星期一人少,他比較好跑,我旁邊有一些攤販,我看到假鈔就用麥克風喊「抓賊」,被告開始跑,因為我喊抓賊他一定會跑,他跑的時候路上監視器都會拍到,被告看我白頭髮好欺負,一次成功又來一次,我不可能放過他,他跑了之後,3個年輕人追他追不到,但被告掉一隻鞋子,路邊有人目擊到鞋子是他掉的,追丟之後他們把鞋子拿來給我,我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1年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40086號(偵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偵卷第18至27頁)、車籍資料(偵卷第28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偽鈔2張結果,系爭偽鈔2張外觀相似

,惟紙鈔印製的表面較為粗糙,圖案不似真鈔精緻,2張偽鈔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均無金屬光澤,假鈔左下角的「1000」字體並無真鈔之光澤,鳥類圖案面之金屬防偽條十分粗糙,並無光線折射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3頁)。且中央印製廠鈔券對於系爭偽鈔2張鑑定結果,亦認送鑑安二版新臺幣壹仟圓券2張均屬偽造,該等壹仟圓偽券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16162號函檢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乙紙附卷可考(偵卷第34至35頁)。足認系爭偽鈔印製表面較真鈔粗糙,圖案亦不似真鈔精緻,且偽鈔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左下角「1000」字體及鳥類圖案面等均無如同真鈔般之金屬光澤或光線折射,益見證人高麗卿於本院證述:對方給我的鈔票一看就知道是假鈔,因為很假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實非無據。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該張紙鈔向高麗卿購買芋圓乙節(本院卷第87頁),觀諸被告行為時已屆滿59歲之社會生活經驗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於收受該張紙鈔後主觀上知悉紙鈔存有上開顯而易見之偽造情事,竟仍持之向高麗卿購物而行使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與子女都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成

功路家裡,當日我約洪崇閩過來臺北,但他沒有接電話,我難得到市場買東西,我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莊區自治街37號前,拿1000元向高麗卿買完芋圓後,發生偽鈔事件,高麗卿說要把我抓住,所以我就逃到停車場我停車的地方,開車直接去臺北萬華麻將館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被告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1樓,原來預定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麻將館,竟前往無地緣關係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系爭偽鈔向經營小吃攤之高麗卿購買芋圓50元,其購物之動機顯不單純。況且,本案經高麗卿當場質疑被告所持交者係屬偽鈔之際,衡諸常情一般不知情之購物者應會在現場與賣家確認、辨明該張紙鈔是否為偽鈔,甚且,倘若被告身上尚有其他現金,亦應會當場向賣家道歉而支付購物之價金,而非如被告一經高麗卿呼喊「抓賊」,立刻拔腿逃離現場,更於逃逸過程中,掉落左腳鞋子1隻,顯見被告因本件持偽鈔購物之事跡敗露而心虛逃逸。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

,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新臺幣當屬通用紙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

㈡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於

第1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亦同)。本件除上揭認定被告該當「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之相關證據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取得該紙鈔時明知其為偽造而仍故意收受,尚難逕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併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本院卷第227頁),業已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

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該罪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詐欺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現所取得交付之

該張紙鈔係屬偽造紙幣,竟因不甘損失,持以向告訴人高麗卿購買芋圓,所為已助長偽鈔之流通,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

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票號:LX268971HK)係被告犯上開之罪時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自應依刑法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票號:LX012313GM),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惟按1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是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票號:LX012313GM),既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行使該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下述),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該偽造紙幣之意旨,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鞋子1隻,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則團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之在我國通用、面額1000元紙幣(票號:LX012313GM)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高麗卿所經營小吃攤,持面額1000元之偽鈔1張購物而行使之,致高麗卿陷於錯誤,除交付價值100元之芋頭圓1包外,並找零950元與吳則團,嗣經高麗卿發現為偽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麗卿於警詢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第一次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我沒有去現場,檢察官起訴之人不是我等語。經查,證人高麗卿於警詢時先證述:該男子於11月29日中午12時許,騎摩托車至自治街38號,有來我的攤位消費,也是以該手法給我假鈔,所以我對他的臉孔有印象。他買50元商品,給我1000元偽鈔,我找零錢給他等語(偵卷第7至8頁),而證人高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110年12月13日之半個月前,我收到一張假鈔,半個月後被告又來,被告都是固定買50元芋圓,他說我上次在哪裡賣什麼,我突然想到此事,因第一次被告拿假鈔來時,隔天我要去玩所以沒報案,我想過去就算了,第二次被告又來,我不可能放過他,年輕人好手好腳懶惰。他都星期一來,星期一人少,他比較好跑。(你能否確認拿假鈔給你的人就是在庭被告?)對方兩次都戴鴨舌帽、戴口罩,因為當時疫情期間,第一次我沒注意看,第二次我就認真看他,在想要怎麼抓他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2頁),是以證人高麗卿對於本次持偽鈔購物之人是否騎乘機車、臉孔是否清楚可辨等節,其先後之證述情節並不一致,則本次持偽鈔購物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為,尚非無疑。又被告於行為時已屆滿59歲,然證人高麗卿於本院竟證述其係年輕人好手好腳懶惰等語,益見證人高麗卿對於辨識該人年紀、面貌之能力,亦非無疑。再者,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6頁正反面),惟此案件既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援引為本件之積極證據。此外,證人高麗卿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偽鈔後並未報案,故未有當日案發處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資辨認該人之真實身分,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偽鈔向高麗卿購物之犯行。從而,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高麗卿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貨幣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紙幣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