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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偵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被訴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得知少年陸○昱(民國95年8月生)與少年許○煒(95年5月生)有債務糾紛,於111年2月10日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陸○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理債務。乙○○、陸○昱見許○煒與少年王○宇(96年4月生,乙○○無從知道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一同前來,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追逐王○宇,並持刀喝令王○宇蹲在地上,不得移動,迫使王○宇行無義務之事【下稱犯罪事實A】,陸○昱則負責持刀追砍許○煒成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如不受理部分)。

二、許○煒因傷倒地無力逃跑,乙○○、陸○昱再共同基於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小客車至許○煒倒地處,並下車與陸○昱合力將許○煒拖上小客車,押往新北市八里區某倉庫,最終因擔心許○煒傷勢,始將許○煒送至醫院,而剝奪許○煒之行動自由【下稱犯罪事實B】。

三、案經許○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A:

(一)訊問被告以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強制的行為,並辯稱:我只是要王○宇不要動,我那時候手上拿著的是手機,會反光,並不是刀子,我不知道為什麼王○宇會乖乖聽我的話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沒有爭議的事實:被告得知陸○昱與許○煒有債務糾紛,於111年2月10日2時,駕駛小客車,搭載陸○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理債務,許○煒則與王○宇一同前來的事實,經過陸○昱、許○煒、王○宇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證述詳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40頁、第144頁;本院卷第21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任何爭議。

2.被告負責追逐王○宇,並持刀喝令王○宇蹲在地上,不得移動,陸○昱則負責持刀追砍許○煒:

⑴王○宇於警詢證稱:許○煒衝到我旁邊說趕快跑,我便與許○

煒一起跑走,被告從後面追來,手持有短刀,叫我蹲在地上不要動等語(偵卷第34頁),又於少年法庭證稱:我被被告拿著刀壓制等語(偵卷第145頁),並於審理證稱:

被告衝過來叫我蹲下,拿刀指著我,當下我看到刀的反光(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證詞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

⑵許○煒於警詢證稱:被告手持一把小刀,去追王○宇,並叫

王○宇蹲下,陸○昱則手持開山刀追砍我等語(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則與王○宇的指證一致。

⑶而監視器勘驗結果也顯示,王○宇跑進小路後,被告跟著跑

進去,大約30秒的時間,被告從小路跑出來,並駕駛小客車在路口迴轉(本院卷第51頁),再參考被告於審理供稱:是陸○昱叫我去追王○宇,他自己則要去追許○煒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足以認定「被告負責追逐王○宇」的事實。

⑷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看到王○宇蹲在地上就離開等語(偵卷

第119頁),又於審理供稱:我是叫王○宇蹲下不要動,王○宇沒動以後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第224頁),所以王○宇的確是因為被告的口頭要求而蹲在地上不動。

⑸因為王○宇與被告沒有任何糾紛,更不是被告、陸○昱要討

債的對象,卻願意聽從被告的指示蹲在地板上不動,可能的解釋,就是被告手上拿著會讓王○宇害怕的物品,以王○宇蹲在地上不動的客觀情節來說,應該足以佐證王○宇、許○煒的說詞,被告當時確實持刀喝令王○宇蹲在地上,不得移動,並無錯誤。

3.王○宇只是受到許○煒的請託,騎摩托車載許○煒到指定地點處理債務(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0頁),也不認識被告、陸○昱(偵卷第36頁),完全沒有義務要聽從被告的命令,但是被告卻利用手上的刀子,讓王○宇感受到危險、不安心,迫使王○宇蹲在地上,行無義務之事,構成「強制」行為。

4.又被告同意按照陸○昱的指示,負責追逐王○宇,陸○昱則負責持刀追砍許○煒,可以認為被告、陸○昱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

5.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及其他有利於被告證據的說明:⑴被告從警詢、偵查、準備程序都不曾說自己手上是拿著手

機,最後於審理階段才提出這樣的說法,是否真實,不無疑問。又被告追逐王○宇進入小路,再要求王○宇蹲在地上,手上拿著手機除了不便利於奔跑以外,也難以想像拿著手機「指著」人,可以達到讓對方乖乖聽自己話的效果,因此被告辯稱當時是拿著手機,並非刀子,即難以採信。⑵雖然王○宇於審理表示沒有很確定被告手上拿著的東西是刀

子(本院卷第212頁),可是王○宇肯定地提及:「會反光」、「拿著東西指著我」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應該還是可以合理推論被告手上拿著的東西就是刀子。

⑶又許○煒於審理證稱:對於被告手上有沒有拿刀子我已經完

全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17頁),並未全然推翻先前指證被告持刀的警詢陳述,而且許○煒當天就接受警員的詢問和調查,足以排除記憶不清、混淆的可能性,因此即便許○煒於審理說自己完全沒有印象,也無法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二、犯罪事實B:被告已經於準備程序、審理對於犯罪事實B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第209頁、第225頁),與陸○昱、許○煒、王○宇於警詢、少年法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40頁、第144頁、第163頁至第16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92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三、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檢察官於論告前,聲請對陸○昱進行調查(本院卷第225頁),但是被告的犯罪行為已經被證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檢察官請求傳喚陸○昱,即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罪事實A),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B)。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檢察官固然認為犯罪事實A、B,被告成立的罪名都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然而:

(一)犯罪事實A:

1.王○宇於警詢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陸○昱等語(偵卷第36頁),又債務糾紛是存在於陸○昱、許○煒之間,與王○宇沒有直接關聯,被告是否知道王○宇的實際年齡,不無疑問。

2.當日王○宇騎摩托車,載著陸○昱到現場,與被告、陸○昱處理債務,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一般來說,法律是規定年滿18歲才可以擁有駕駛執照,被告應該難以推測得到騎摩托車到現場的王○宇,實際上是少年。因此,無從認為被告的行為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二)犯罪事實B:被告與陸○昱合力將許○煒拖上小客車,押往新北市八里區某倉庫,壓制許○煒行動的自主意思,達到剝奪許○煒行動自由的程度,不只是輕微地妨害許○煒行使權利而已,應該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定成立罪名,兩者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都一樣,差別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少年(犯罪事實A),或者是妨害行使權利程度的差異(犯罪事實B),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檢察官、被告實質上已經針對重要構成要件進行辯論,法院更於審理告知犯罪事實B部分變更以後的罪名(本院卷第225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陸○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罰加重事由:

(一)被告行為時,年滿20歲,為成年人,不只知道與自己共同犯罪的陸○昱是少年,應該也清楚與陸○昱有金錢糾紛的人(即許○煒)是少年,否則不會輕易參與處理債務的行動,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二)其中犯罪事實B部分,有2種加重事由(即與少年共同犯罪、對少年故意犯罪),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得知少年間有債務糾紛後,卻未帶領少年透過理性的方式解決紛爭,反而逞凶鬥狠,與少年共同對他人為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只坦承部分犯行,矢口否認持刀喝令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不知悔改,犯後態度無從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妨害自由的前科,本案並非初犯,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王○宇、許○煒的損害程度,被告的強制手段不算激烈,時間也不長,可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手段,卻是將人直接拖入小客車,帶往偏遠地方,具有一定程度的嚴重性,也令人震撼,無法輕縱,以及被告已經與許○煒達成和解並賠償3,600元完畢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犯罪事實A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被告使用的刀子,並未扣案,也沒有證據證明現在仍然存在,又為了避免開啟益處極小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及本於比例原則的考量,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受理部分(包含不另為不受理):

一、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被告於111年2月10日2時,駕駛小客車,搭載陸○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理債務,被告見許○煒與王○宇一同前來,即與陸○昱共同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追逐王○宇,陸○昱則負責持刀追砍許○煒,致許○煒受傷【下稱犯罪事實C】。

(二)被告、陸○昱再共同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將許○煒拖上小客車,押往新北市八里區某倉庫,期間持續毆打許○煒身體,致許○煒受到頭皮撕裂傷、右側臉部撕裂傷及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及破皮、右側小腿撕裂傷伴有骨頭破損等傷害【下稱犯罪事實D】。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許○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1頁),故犯罪事實C、D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其中犯罪事實D的部分,因為與法院認定成立犯罪的犯罪事實B,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主文即不必另外為不受理之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