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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4號、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人士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因丁○○擔心持有本案槍彈為警查獲,遂於109年5、6月間某日,在友人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判決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住處附近,將本案槍彈交付乙○○保管。嗣乙○○於同年7月7日晚間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王冠雄會面,欲出售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王冠雄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本案槍彈及手機1支後,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丁○○。

二、警方嗣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12分許,因偵辦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拘票將丁○○拘提到案,詎丁○○因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共同友人丙○○與乙○○相約見面,雙方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之「景福宮」碰面後,丁○○即以:「給你兩條路走,一條是翻供,如果不翻供,你會被追殺,就算進去服刑,也不能報假釋,出來還是會被追殺」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就其遭查獲後與被告丁○○兩次見面

之交談內容、過程等細節所為證述,顯較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簡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除就部分問題主張可能導致自己受刑事訴追而拒絕回答(見111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9、220頁)外,就其是否聽聞被告與乙○○就本案槍彈遭查獲一事之談話內容所為陳述,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亦有不符,衡諸證人乙○○、丙○○先前接受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從未主張警員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且本案依證人乙○○、丙○○所述,被告事後曾有多次直接或透過他人要求其等更改陳述之舉,亦應認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時,所受來自被告之壓力較小,足證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既有記憶較不清晰、拒絕陳述之情形,是證人乙○○、丙○○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相關事實經過所證,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田浩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田浩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情形,故應認證人田浩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證人乙○○、丙○○、田浩之警詢證述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卷附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惟該鑑定報告並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另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乙○○是因為先前跟我有糾紛,才會謊稱槍枝是我寄放在他那裡的,他的證詞前後不一且不合理,也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不能以片面之詞就認定槍枝和子彈是我交給他的;109年12月22日下午我去景福宮打籃球時有遇到乙○○,也有跟他聊天,但我沒有對他說恐嚇的話,我並未持有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或恐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認定乙○○遭查獲持有之本案槍彈係由被告寄放,主要係以證人乙○○、丙○○、田浩之證述為依據,然證人乙○○既因持有本案槍彈為警查獲,其顯有為求減刑而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此情亦為司法實務上所常見,然持有槍枝罪之刑度甚重,證人乙○○所為證述必須沒有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犯罪。證人乙○○所稱被告交付槍枝之時間、地點,並無第三人在場,故證人丙○○、田浩均未親自見聞乙○○取得槍枝、子彈之經過,其等所為陳述均係聽聞乙○○轉述之傳聞證據,無法補強證人乙○○所述屬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僅以證人乙○○之單一指述為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況被告與證人乙○○每週一起打球1、2次已有5、6年之久,私下亦經常相約吃飯、喝酒、唱歌,彼此相當熟識,證人乙○○於警詢時卻供陳其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顯不合理,被告亦不可能將遭查獲風險甚高之槍枝交給如此泛泛之交保管,故證人乙○○所為指證顯有瑕疵,且證人乙○○、丙○○前因借車事宜與被告有糾紛,其等均有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存在。至卷附監視器畫面雖攝得被告與乙○○曾於景福宮談話,然該影像並無聲音,故其等交談之過程、內容為何,均無從認定,且縱使被告因遭乙○○指證持槍而感到委屈並與乙○○理論,也與常情無違,僅以監視器畫面尚無法證明被告曾以起訴書所載言語恐嚇乙○○,亦無法推論乙○○遭查獲之槍彈係由被告所交付。此外,被告雖未通過測謊,然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本身存有爭議,且被告患有恐慌症,亦可能影響到測謊之結果,從而,本案除證人乙○○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乙○○於109年7月7日晚間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與王冠雄會面,欲出售內含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王冠雄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槍彈;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3顆,均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90075784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16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至該頁背面、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77至293、299至33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因本件槍砲案件為警拘提,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許,曾於上址「景福宮」與乙○○見面、交談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頁至該頁背面;偵卷110年度偵字第69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7頁、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1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亦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109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的手槍1把、

子彈3發和彈匣1個是一個叫「凱凱」的男子寄放在我這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他大約31歲,上半身跟雙手都有刺青,圖案是彩色的日本藝妓,身高大約170公分,曾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賓士CLA250黑色車輛,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一帶某大樓的12樓,我不知道正確地址,但是我知道地點,也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查看等語(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於109年8月26日警詢時證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4的丁○○就是我所稱綽號「凱凱」之人,109年7月7日我遭警方查獲後第3天,丁○○有透過丙○○跟我聯繫,約我在我家後面的籃球場碰面,當時丁○○問我被警方查獲的情形,我說完後即表示會用金錢賠償槍枝遭查獲的損失,但丁○○跟我表示算了,不用再賠償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至該頁背面);於109年12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丁○○,是打球認識的,我有時稱他為「凱凱」,有時稱呼他「哥」,109年7月7日晚上被少年隊查獲的手槍1把、子彈3發和彈匣1個是丁○○寄放在我這邊的,當時丁○○說他怕自己被抓到,就將上開物品放在一個紙袋內,在我家附近交給我,丁○○沒有說我可以使用他的槍枝及子彈,我是因為要自保,所以才將槍枝及子彈帶到約定毒品交易的場所,我被抓後幾天,丁○○有透過丙○○約我見面,見面後他有問我為什麼會被抓,還有為什麼要帶槍去,還說損失他會自己承擔,我說我之後上班賺錢再還他;我昨天去球場也有碰到丁○○,他要我將手機放著並帶我到一旁講話,算是威脅我,說我有兩條路走,一條是翻供,如果不翻供,我就會被追殺,就算我進去服刑,也不能報假釋,出來還是會被追殺,我聽到這些話會害怕,丁○○要我當場決定我要怎麼做,我當下不想聽他說,也想離開,所以就假裝答應丁○○說我會翻供,但我今天到庭還是如實陳述,因為我認為有做就有做,我承認我沒有經過丁○○同意就攜帶那把槍跟子彈,但槍跟子彈真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至該頁背面);於110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丁○○大概是在被警方查獲的一個月前將槍彈拿給我保管,過沒多久丙○○就知道此事,因為我在閒聊中有提起丁○○將槍彈放在我這邊保管的事等語(見偵卷二第13頁至該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與丁○○是打球時認識的,我都叫他「凱凱」,109年7月7日我被查獲的槍枝及子彈,是丁○○在109年5、6月間在我家樓下交給我的,當時他在我的車上給我一個紙袋,裡面有一把用襪子裝著的槍,他是因為怕會被抓,所以才將槍枝和子彈交給我,我就是單純幫他保管;我持有本案槍彈被查獲後,沒有約丁○○出來或跟他說這件事情,因為我供出他,怎麼敢跟他說,但是丁○○知道槍已經被查獲,因為丙○○有跟他講,事後我們在球場遇到時,丁○○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但是那時候丁○○還不知道我有供出他,一直到後來警察抓到他的時候他才知道,丁○○知道之後就要求我翻供,用恐嚇的方式說如果我不翻供的話,要對我怎樣怎樣,說要砍我、對我不利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1、173、177、178頁),核其所為陳述前後尚稱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

㈢證人丙○○於110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7日乙○○遭查

獲後3天,丁○○有透過我約乙○○在乙○○家後面的籃球場碰面,想要了解乙○○做筆錄的過程,當時我會主動跟丁○○聯絡是因為平常丁○○跟我們關係不錯,也很照顧我跟乙○○,在乙○○被查獲的兩個月前,我就知道丁○○有一把槍在乙○○那裡;109年12月22日那天是丁○○約我、也請我約乙○○打籃球,我到現場後沒看到他們兩人,撥電話給丁○○後,才知道他跟乙○○單獨在後面的宮廟內聊109年12月16日丁○○被抓的事情,我上去之後,丁○○主動要我交出手機,並把我的手機放在遙遠的地方,可能是怕我們錄音加監聽,乙○○在筆錄中說當時丁○○要求他就槍砲案的指證翻供,並威脅乙○○若有不從就要讓他在監獄內不好服刑及威脅他的生命安全的情節屬實,過程中我有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於110年2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乙○○被抓後,丁○○與我和乙○○有再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在新店的籃球場,當天我們有約好,但是我忘記是誰約誰了,這一次丁○○跟乙○○有無提到槍枝的事情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對第二次的印象比較深刻,第二次碰面是丁○○請我約乙○○打籃球,當時丁○○可能沒有乙○○的聯絡方式,所以才會透過我約乙○○,當天我約5點多到球場沒看到他們,就打電話給丁○○,丁○○說他們在廟那邊,我過去找他們之後手機就先被丁○○拿走放在遠處的椅子上,我覺得丁○○可能是怕有錄音或監聽,然後我聽到丁○○跟乙○○說希望他可以翻口供,不要指證他,丁○○從頭到尾都沒有質疑乙○○說謊,只有要求乙○○更改口供內容,剛開始時丁○○先問乙○○為何要指證他,乙○○沒有回答,後來丁○○就跟乙○○說之後開庭要丁○○把槍講成是土城或新莊的朋友給的,當時乙○○只是聽,沒有回覆,再後來乙○○問丁○○「可以離開了嗎?」,丁○○又說再講一下下,期間丁○○有無威脅乙○○我當下沒有聽得很清楚,但後來我聽乙○○說他有被丁○○以追殺等語威脅等語(見偵卷二第86至87頁);證人田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乙○○、丙○○、丁○○都是打球認識的朋友,我都稱呼丁○○為「凱凱」,109年7月7日我有跟乙○○、丙○○一起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時乙○○、丙○○叫我陪他們一起去找人,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去賣毒品咖啡包,我先前與乙○○一起吃飯或打球時,就有聽他說過「凱凱」有寄放槍在他那邊,我當時有跟他說這種東西放在身上不好,後來乙○○被抓之後我也有聽「凱凱」唸過乙○○把槍亂拿出去,當時他們發生爭執,「凱凱」有跟乙○○說「就叫你不要亂動」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核證人丙○○、田浩所述,與證人乙○○前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扞格之處,且證人丙○○、田浩於被告將本案槍彈交與乙○○時雖未在場見聞,然其等均一致證稱早於乙○○因持有本案槍彈遭查獲前,即曾聽聞乙○○表示被告有將槍枝寄放與其一事,既係在乙○○遭查獲而面臨刑事訴追風險之前,尚無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為求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存在,自有較高之憑信性,而足作為證人乙○○證述之補強證據。且證人丙○○、田浩於乙○○因持有本案槍彈為警查獲後,亦均曾見聞被告與乙○○當面提及本案槍彈遭查獲一事,依證人丙○○、田浩所證可知,被告於乙○○遭查獲後數日、警方尚未因本案拘提被告之前,即曾透過丙○○邀約乙○○見面,詢問乙○○製作警詢筆錄情形,並曾向乙○○表示「就叫你不要亂動」等語,可見乙○○遭查獲本案槍彈一事確與被告相關,嗣於被告因經警拘提到案而得知乙○○指證其為槍枝來源後,被告再度透過丙○○邀約乙○○見面,然被告除了當面要求乙○○更改供述外,並未指責乙○○說謊或否認本案槍彈係其所寄放,亦足佐證證人乙○○指證本案槍彈係其為被告受寄代藏乙情,應屬真實。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曾遭被告以「給你兩條路走,一條是

翻供,如果不翻供,你會被追殺,就算進去服刑,也不能報假釋,出來還是會被追殺」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要求其更改陳述後,經檢察官囑警調閱上開「景福宮」監視器畫面查證,確實發現被告與乙○○、丙○○當日均有在場,且被告與乙○○於該處見面後曾交談相當之時間乙情屬實,亦與證人丙○○前揭證稱證人乙○○所述實在,及乙○○曾向其表示遭被告恐嚇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乙○○上開指訴確有所據,可以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就自身持有槍枝案件有為爭取

減刑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被告與乙○○、丙○○間均有恩怨、糾紛,始會遭其等誣指涉案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乙○○間案發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乙○○表示「…我跟其他哥不一樣 我不會叫你們幫我賺錢賣命 反倒是我幫你們賺錢賣命…我都把你們當親弟弟在疼 你們感覺不出來嗎…我走的是兄弟路 你們有事我又不能不幫 如果是你你該怎麼做 我哪次不是因為擔心你們替你們揪輸贏帶東西相挺…」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乙○○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之人間對話紀錄中,乙○○自稱「我美鷹跟凱凱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前與乙○○稱兄道弟、感情深厚,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曾在乙○○住處附近車上看過並把玩本案槍彈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此情除與證人乙○○其開所述被告交付槍枝與其之地點、情節相似外,亦足徵被告與乙○○彼此間就持有違禁物品一事毫不避諱,確有深厚之信任關係,加以證人丙○○亦一再陳稱被告一向對其等十分照顧等語,於此情形下,若非上情屬實,證人乙○○、丙○○應不致為顯然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來源減刑之規定,雖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作為誘因,藉以提高持有槍枝、子彈而遭查獲者供出違禁物品來源之意願,然亦須符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若證人乙○○僅因與被告間曾有不快即任意誣指他人為槍枝來源,對其自身槍砲案件而言難認有何助益,反徒增因不實指證而遭報復之風險,況被告自述與證人乙○○、丙○○間因商借車輛未按時歸還所產生之糾紛,衡情亦僅屬細故,證人乙○○實無可能因此即誣指平日對其相當照顧並以兄弟相稱之被告涉犯重罪,證人丙○○、田浩亦無甘冒偽證追訴及遭被告報復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佐以證人丙○○在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2日我與乙○○、丁○○碰面後3、4天,我去乙○○家樓下找他聊天時,有問他為什麼要這麼堅持,乙○○說他認為他在做對的事,就算生命受到威脅,他還是要這樣做,我會說出實情也是因為看到乙○○堅持做正確的決定等語(見偵卷二第87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確實是因為希望減刑才供出丁○○,但槍本來就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證人乙○○、丙○○確係因上開所陳情節均為事實,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受強暴、脅迫或利誘等外界在因素影響之情存在,綜上各情以觀,證人乙○○、丙○○、田浩前揭陳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㈥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要更正我之前做的筆錄,

我之前在偵訊時說「我知道槍是誰的」,那是因為我曾經在籃球場聽到乙○○說被告有寄一把槍在他那邊,可是我回去想一想,不能因為有聽到這句話就說我知道槍是誰的;案發以後被告曾經透過我約乙○○到景福宮,他們二人在該處談了大概1個多小時,但是我站的地方離他們有20公尺,所以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我也沒有注意乙○○的表情或被告的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223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然其就曾經聽聞乙○○表示被告有將槍枝寄放於乙○○處一事所述仍屬一致,並無歧異,且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曾於半夜前往丙○○之住處,要求丙○○協助聯繫乙○○,致丙○○擔心若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恐會遭到報復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87頁至該頁背面),丙○○之母親亦曾向警方表示其於附近宮廟祭拜時遇到被告,被告語帶恐嚇向其表示要丙○○出面面對被查獲槍枝之刑責,否則就要修理他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員警110年10月18日偵辦丁○○等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0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因本案指證事宜與丙○○之母親接觸一事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見證人丙○○確實因先前對被告不利之指證遭受相當之壓力,始導致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所為陳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應認證人丙○○先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證人乙○○與被告相識多年,應當知悉被

告之真實姓名,然其於109年7月8日警詢中指證本案槍彈來源時,卻稱不知道「凱凱」之真實姓名,顯不合理等語,主張證人乙○○所述不可採信,然查,證人乙○○於109年7月8日警詢時雖稱其不清楚「凱凱」之真實姓名,然另陳稱綽號「凱凱」之人年約31歲、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一帶某大樓的12樓,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凱凱」住處查看等語(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參諸被告平時之綽號及所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為「凱凱」,且曾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頁背面),且被告住處在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均與證人乙○○指證之資訊相符,足見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之槍枝來源確為被告,已難認其所為陳述有何瑕疵、虛偽之情,且證人乙○○亦於本院訊問時說明:我都稱呼被告為「凱凱」,我被查獲的時候不知道被告的本名叫什麼,是後來警察給我做照片指認,我才知道被告的本名,一開始我只知道他的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則證人乙○○與被告雖認識甚久,然其平日多以綽號稱呼被告,對其真實姓名較不熟悉,亦非全無可能,況若證人乙○○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復有意誣陷被告以減輕刑責,其大可直接將被告之姓名告知警方以利查獲,實無刻意偽為不知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乙○○於警詢時未能說出被告之真實姓名乙情,主張證人乙○○所述不實,難認有理。

㈧綜上所述,證人乙○○所述情節有證人丙○○、田浩之證述及監

視器畫面等足以補強,可知乙○○於本件尚未遭查獲時,即曾將向證人丙○○、田浩提及受被告之保管槍枝一事,被告亦自承案發前即曾看過、把玩本案槍彈,嗣乙○○因持有本案槍彈為警查獲後,被告即透過丙○○約乙○○見面商談此事,並於因本案經警拘提後再次請丙○○約乙○○見面,語帶威脅要求乙○○更改供述,足見本案槍彈確係由被告寄放在乙○○處乙情屬實,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

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現實之直接占有固屬之,然不以此為必要,間接亦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藏手槍,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則寄託人與受寄人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2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寄託人將原在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中之手槍交給受寄人寄藏,只是將直接持有變為間接持有,於寄託人原所應成立之犯罪,並不生影響。

⒊查被告自109年5月、6月前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並將之寄放

於乙○○處,至109年7月7日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83頁),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自109年5月、6月前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直至109年7月7日乙○○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犯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非制式手及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惟公訴檢察官或起訴書並未具體就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該案與本案罪質是否相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本件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審酌事項,為具體主張、辯論,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況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遭查獲後為脫免罪嫌,復對證人為恐嚇行為,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期間、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二手衣買賣、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祖母及一個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乙○○持有本案槍彈之案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

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3顆,除其中1顆制式子彈業經採樣試射而裂解,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未經宣告沒收外,其餘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2顆,均經宣告沒收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有前引上開判決書、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違禁物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平板電腦1台及道具槍子彈4顆等物

,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