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侑霖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被 告 蕭雅駿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被 告 莊家茹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告 王儷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
377、23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蕭雅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莊家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王儷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未扣案之「楊維寧」、「楊珮華」、「楊維芬」、「楊維君」、「孫榆生」、「大耀地政士事務所」、「見證地政士蔡佳芬」印章共7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六、蕭雅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王儷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侑霖(原姓名:蕭憲鐘)與蕭雅駿係父子,其二人以蕭侑霖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辦公室作為據點,莊家茹係蕭侑霖僱用之員工,負責協助、監督蕭侑霖招攬之「人頭」至銀行,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資金證明等不實資料申辦貸款,王儷玲則係蕭侑霖招攬之「人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製作虛假之薪資轉帳紀錄,出名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再依指示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資金證明向銀行辦理貸款。蕭侑霖、蕭雅駿、莊家茹、王儷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蕭侑霖明知王儷玲並未在方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方足公司
)任職,仍指示王儷玲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儷玲北富銀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交付與蕭侑霖,再由蕭侑霖於104年10月5日起製作虛偽不實之方足公司薪資轉帳紀錄。嗣蕭侑霖於106年2月1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服刑,乃由蕭雅駿接續處理後續行為。
㈡復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選定位於新北市○○區○市○
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好管家加盟店(下稱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仲介買賣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本件不動產)作為向銀行申請超額詐貸之標的,再於106年2月初某日,冒用「林裕昇」名義與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不知情之仲介蔡宬样洽談購屋事宜,並於106年2月16日前往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上偽簽「林裕昇」之署名共7枚後,以承買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交付與蔡宬样辦理後續買賣斡旋等事宜而行使之。
㈢再由蕭雅駿陪同王儷玲於106年2月20日前某日某時,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某處早餐店會面,該不詳之人以本件不動產為標的,冒用賣方楊維寧、楊珮華、楊維芬、楊維君、孫榆生(下稱楊維寧等5人)、大耀地政士事務所及地政士蔡佳芬名義,偽造總價金為680萬元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下稱假契約),該假契約簽約日為106年2月16日、賣方為楊維寧等5人、買方為王儷玲,該不詳之人在假契約上偽簽「楊維寧」之署名,及盜蓋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楊維寧」、「楊珮華」、「楊維芬」、「楊維君」、「孫榆生」、「大耀地政士事務所」、「見證地政士蔡佳芬」等印章(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嗣由王儷玲在該假契約上簽名後,交由蕭雅駿持有。
㈣蕭雅駿、莊家茹及王儷玲均明知上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偽造,於106年2月20日某時,由蕭雅駿及莊家茹帶同王儷玲持該假契約,連同由蕭侑霖製作虛假薪資轉帳之王儷玲北富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由莊家茹陪同王儷玲進入銀行,協助王儷玲查看填寫貸款的書面資料,並以王儷玲擔任貸款名義人,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辦房屋擔保貸款共540萬元,而行使上開假契約及資料。俟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為買賣雙方斡旋成立後,再由蕭雅駿帶同王儷玲於106年3月3日前住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由王儷玲依蕭雅駿之指示,簽立以本件不動產為標的、買賣總價為33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復由王儷玲依蕭雅駿指示,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提供上開偽造之假契約及相關權利登記文件與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供該銀行在本件不動產上申請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1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以為債權足供擔保及受償之情形下核准貸款,並於同年3月22日撥款共540萬元至王儷玲所申請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扣除實際買賣價金330萬元及相關費用後,將餘款209萬551元於同日匯入王儷玲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儷玲上海商銀帳戶),王儷玲再於同日提領209萬現金後,將209萬元現金交付與蕭雅駿。
㈤嗣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3月24日,使用王
儷玲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以線上登錄之方式申報本件不動產之交易資訊,填載上開假契約內所載交易日期106年2月16日及交易總價為680萬元之不實資訊,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利益。
二、案經楊維寧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儷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莊家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家茹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一第218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莊家茹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被告蕭雅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蕭侑霖、莊家茹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儷玲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一第147至163頁、第174至190頁、第217至218頁、第260頁,卷二第84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證明力過低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前揭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被告蕭侑霖招攬被告王儷玲為人頭,並製作被告王儷玲
北富銀帳戶虛偽薪資轉帳紀錄,被告王儷玲出名購買本件不動產;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如附表編號1至2文件上偽簽「林裕昇」之署名共7枚而行使之,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名、印文及本案假契約後交付與被告蕭雅駿;被告蕭雅駿、莊家茹、王儷玲持前揭假契約及偽造之薪資轉帳紀錄至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辦540萬元貸款而行使之,第一銀行依約撥款,履約保證專戶扣除給賣方之價金及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匯款至王儷玲上海商銀帳戶,被告王儷玲領取現金209萬元交給被告蕭雅駿;嗣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被告王儷玲之自然人憑證為虛假實價登錄等事實,為被告蕭雅駿、王儷玲所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73頁、第146至147頁,卷二第122至12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維寧於偵訊時、證人陳明宗、林裕昇於偵訊時、證人蔡佳芬、蔡宬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1186號卷第251至252頁,偵23090號卷第51至53頁、第49至51頁、第132至133頁、第149至150頁、第257至258頁,偵緝2377號卷第401至403頁、第409至410頁、第487至489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王儷玲)、王儷玲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2張、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假契約)、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真實成交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等件附卷為憑(見偵緝2377號卷第85至109頁,偵23090號卷第151至153頁,他1186號卷第195至227頁、第36至47頁、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偵緝2377號卷第79、365、383、3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侑霖固坦承有招攬被告王儷玲擔任「人頭」,並製作
王儷玲北富銀帳戶虛偽薪資轉帳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被告王儷玲說要做真正的不動產交易,用她的名義作借名登記而已,我於10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後,後面的事情跟細節我都不知情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坦承製作虛偽不實的薪資轉帳部分,但被告已在10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其與其他共犯事前並無犯意聯絡,更沒有參與及行為分擔,被告並未構成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儷玲於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蕭侑霖是因為
那時我缺錢,蕭侑霖打電話給我說要不要合作做不動產的人頭,有約定要給報酬,我就跟他配合,他也有跟我說我會信用破產,我主要就是負責簽名,蕭侑霖也有提到要做假的薪資轉帳紀錄。我的北富銀帳戶是蕭侑霖交代我去辦的,辦完我就交給蕭侑霖;本案發生前已經有配合一件華泰銀行的,但一直都沒有發生事情,我的報酬不是只有單獨一件,是分期給的,我實際工作是家樂福收銀員,我沒有在方足公司工作並取得薪資,薪資資料是蕭侑霖他們公司做的,本案到後面我沒有看到蕭侑霖,蕭雅駿跟我說是蕭侑霖生病,後來都是蕭雅駿跟我接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至30頁、第40至44頁)。又本件不動產於106年9月30日有設定信託登記予郭國雄,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他1186號卷第23
4、237頁),而證人即本件不動產信託登記人頭郭國雄於警詢時證稱:本件不動產詐貸案件,當初在106年間是蕭老闆(即被告蕭侑霖)跟我說這件事情,他請我當這件不動產的信託保證人人頭,這件如果房子順利賣出後會給我分紅,他就說自己要去住院;之後就由他兒子蕭雅駿帶我去新北市淡水區的房仲公司簽立很多契約,内容我也都沒看,他就是叫我簽名,後來蕭雅駿跟我說超貸出事了,就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14075號卷一第155至15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王儷玲在提供北富銀帳戶時,被告蕭侑霖就已經告知其會信用破產,足認被告蕭侑霖是要從事不正當的不動產交易;而被告蕭侑霖入監前已向證人郭國雄表示要其擔任本件不動產信託保證人,是被告蕭侑霖在入監前顯然已經知悉將利用上開人頭進行本件詐貸案件,其辯稱招攬被告王儷玲是要做真正的不動產交易,只是借名登記,其他後續的細節他不清楚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並不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蕭侑霖與其他共犯事前並無犯意聯絡,也沒有參與及行為分擔等語,亦非事實。
⒉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
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蕭侑霖雖於106年2月17日入監,然細繹被告王儷玲之北富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蕭侑霖入監後,該帳戶於106年3月至9月間,仍持續於每月固定有薪資轉帳之紀錄,此有王儷玲北富銀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緝2377號卷第433至439頁);且被告蕭雅駿於被告蕭侑霖入監後,分別於106年2月23日、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29日密集地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與被告蕭侑霖會面,此有接見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03頁)。被告蕭侑霖對於上開情形,於警詢時陳稱:我入監之後,公司的事務都是由蕭雅駿處理,蕭雅駿於會客時有提過他透過金德儀去買一個淡水的物件等語(見偵緝2377號卷491頁);其於審理時則陳稱:(王儷玲)轉帳大部分都是我在做的,我入監之後,大部分是我兒子蕭雅駿在處理,因為那時候還有在跟王儷玲配合,也是要再轉錢,我沒有跟蕭雅駿他們說不再配合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4至55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蕭侑霖入監後雖無法親自參與本件後續犯行,然被告蕭侑霖在入監前與本案共同被告間已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蕭雅駿仍延續利用被告蕭侑霖所招攬之人頭王儷玲及郭國雄,依原計畫續行本件犯罪;而被告蕭侑霖入監後,被告蕭雅駿密集地前往台北看守所與被告蕭侑霖會面,被告蕭雅駿向被告蕭侑霖說明本案的狀況時,被告蕭侑霖不僅沒有向被告蕭雅駿表示脫離本件犯罪之意思表示,更無阻止被告蕭雅駿利用上開人頭續行本件犯行之具體行為。是依前段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共同被告間之各別行為仍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被告蕭侑霖與被告蕭雅駿等人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因被告蕭侑霖入監,即當然解消無存,被告蕭雅駿等人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是被告蕭侑霖應就本件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從而,被告蕭侑霖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莊家茹固坦承有與被告蕭雅駿及王儷玲於106年2月20日
某時,前往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本件不動產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王儷玲北富銀帳戶假金流與我無關,當時是蕭雅駿請我跟王儷玲上去,幫她聽一下,怕王儷玲不清楚,假契約哪裡來的我不知道,是王儷玲自己帶的,我不知道是誰給王儷玲的,我不知道當時蕭雅駿為什麼找我去,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後就拿回公司;我在公司負責買便當、文具、打掃,不包括陪公司指定的人去開戶、申請貸款,如果公司要領錢,老闆或老闆娘會給我提款卡請我去領錢交給他們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莊家茹是受蕭雅駿指示陪同王儷玲辦貸款,其他部分都沒有參與;又持假契約辦理貸款,倘若行為人之目的在於取得更高之額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銀行核貸後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充其量只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侑霖於警詢時證稱:莊家茹原則上是擔任
公司會計的身分,專責協助人頭處理銀行端的開戶、貸款的事情等語(見偵14075號卷一第51頁);證人郭國雄於警詢時證稱:莊家茹帶我去他們在板橋區民生路2段232號5樓之6的公司後,她就會帶我去附近的富邦銀行開戶,她叫我在那裡簽名我就在她說的地方簽名而已,辦好後的卡片跟存摺都是被莊家茹拿走;本案相關詐貸過程及詳細分工,主要是蕭老闆(即被告蕭侑霖)負責規劃統籌,他底下有他兒子蕭雅駿負責帶同我這種人頭去房仲簽名、莊家茹則是負責帶同我這種人頭去專門處理銀行端的業務包括開戶及領錢等語(見偵14075號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頁)。由上開之證述,可認被告莊家茹實際上負責協助被告蕭侑霖招攬之「人頭」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務,其辯稱僅是受僱單純跑腿和處理庶務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並不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莊家茹其他部分都沒有參與等語,亦非事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儷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蕭雅駿及莊家
茹開車載我去新竹的,到了之後,莊家茹有跟我一起到銀行裡面辦理貸款事宜,而蕭雅駿在外面等我們,進去銀行前,莊家茹有簡單跟我敘述一下貸款的流程及額度等細節(見偵14075號卷二第186頁);其於審理時證稱:第一銀行是蕭雅駿跟莊家茹跟我一起去的,我跟莊家茹進去銀行,莊家茹會替我跟櫃員講話,因為我不太知道要怎麼去應對,莊家茹有跟我說要跟銀行講要貸多少,如果銀行人員問她是誰的話,她會說她是我表妹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3至34頁)。復細觀本案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見他1186號卷第213至214頁頁),該申請書為106年2月20日當日填寫,除被告王儷玲之年籍、學歷、地址、聯絡電話、配偶等基本資料外,尚需填載申請金額「509萬」元、「31萬」元,目前服務單位公司名稱「方足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行業別營業項目「五金買賣」、所屬部門「採購」、職稱「採購經理」、服務年資「2」年、公司電話「00000000」、月薪「9萬多」、發薪日「5」日、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報稅年收入+其他收入「1300」仟元等資料。綜合前揭事證,參酌被告王儷玲僅為被告蕭侑霖招募之人頭,其將北富銀帳戶交付出去後,無從瞭解後續偽造薪資轉帳紀錄及購買不動產之細節,自無可能知悉貸款金額及其虛報薪資之任職公司細節,若無在場之被告莊家茹從旁協助,則上開貸款申請書無從填寫完成,足認被告莊家茹有向被告王儷玲講述貸款流程及額度,並出面與銀行承辦人員溝通之事實無訛。
⒊又被告莊家茹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蕭侑霖、蕭雅駿、王儷
玲、林銓旺(亦為本件不動產信託登記人頭)及郭國雄,王儷玲、林銓旺及郭國雄是蕭侑霖的朋友,偶爾會在公司聊天;蕭侑霖有叫我陪王儷玲前往新竹的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幫忙王儷玲查看填寫銀行的書面資料,我去的時候都是坐在王儷玲的旁邊等語(見偵14075號卷一第74至75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王儷玲持假契約申辦貸款,當時是蕭雅駿叫我跟王儷玲一起進去銀行,看著王儷玲填寫資料,並順利完成貸款程序等語(見偵14075號卷二第203頁)。則被告莊家茹自承其對於本案相關「人頭」均有接觸,且在知悉被告王儷玲所持以辦理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偽造的情況下,陪同並查看被告王儷玲所填寫之貸款資料,足認被告莊家茹與本案共同被告間不但有主觀上的犯意聯絡,更有客觀上的行為分擔之情。
⒋另本件不動產經詐貸扣除實際買賣價金及費用後,被告蕭雅
駿最後輾轉取得209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第一銀行於106年3月22日核貸撥款後,僅繳款至107年3月22日,發生本金535萬8,833元逾期轉列呆帳,經申請法院拍賣本件不動產,第一銀行才降低損失,迄今仍有138萬8,099元未清償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9年9月30日一東門字第236號函、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緝2377號卷第83頁,訴字卷一第309至313頁),是本件不動產利用被告王儷玲作為人頭貸款,提出虛假之薪資證明、買賣契約,貸款後僅繳納1年時間,足見本案行為人為本案詐貸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辯護人辯稱本案之目的在於取得更高之貸款額度,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蕭雅駿稱涉及本案詐貸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為金德儀,金德儀才是主嫌等語。惟金德儀本案經偵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07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14075號卷二第355至359頁)。而證人何昌駿雖於審理時證稱本案與金德儀有關云云,並提出舉發狀與本院,然其審理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互矛盾(見訴字卷二第78至83頁,偵緝2377號卷第395至399頁),本院無從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論金德儀與本案有關。況且,縱認被告蕭雅駿上開指述為真,被告蕭雅駿亦無從豁免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犯罪分工細緻,各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渠等均明知被告王儷玲之薪資轉帳紀錄及買賣契約均為虛假,仍為向第一銀行詐貸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蕭侑霖、蕭雅駿、莊家茹、王儷玲(下稱被告4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偽造楊維寧等5人之印章後蓋印於假契約上,均係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4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所為之上開行為,
其等最終目的係向第一銀行詐欺款項,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說明:
⒈被告蕭侑霖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
6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2罪嗣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蕭侑霖前曾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於本案再犯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蕭侑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蕭侑霖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蕭雅駿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前2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蕭雅駿前案所犯係妨害自由及毒品相關犯罪,與本案所犯之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罪質明顯不同,難認被告蕭雅駿有一再違犯相同犯罪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蕭雅駿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蕭侑霖招攬被告王儷玲出具名義、提供帳戶,與
被告蕭雅駿、莊家茹等人共同行使假契約及王儷玲虛假之薪資紀錄,以向銀行詐取逾越真實成交金額之高額貸款,自應予以嚴加責難;並考量被告蕭侑霖、蕭雅駿於本案犯罪分工居於主導地位,但被告蕭侑霖入監後即未親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莊家茹、王儷玲則依指示行事,參與情節則較為輕微;被告蕭雅駿、王儷玲均坦承犯行、被告蕭侑霖、莊家茹未能坦認犯行,及被告4人均未能與第一銀行達成和解,始終未返還任何款項,降低第一銀行於本案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蕭雅駿、王儷玲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蕭侑霖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3歲小兒子;被告蕭雅駿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在做早餐店,月收入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還好,需扶養2歲8個月的小孩子;被告莊家茹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收入仰賴女兒的父親,經濟狀況一般,需扶養8歲女兒;被告王儷玲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收銀員,月收入約2 萬7,000元,但會被扣三分之一薪水,經濟狀況尚可,不需扶養人(見訴字卷二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楊維寧」、「楊珮華」、「楊維芬」、「楊維君」、「孫榆生」、「大耀地政士事務所」、「見證地政士蔡佳芬」印章共7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分別交給永慶淡水好管家加盟店(附表編號1、2)及第一銀行東門分行(附表編號3)收執,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詐得之款項未據扣案,被告王儷玲於警詢時稱係其提款2
09萬元現金後交給被告蕭雅駿等語(見偵緝2377號卷第416頁),並有王儷玲上海商銀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緝2377號卷第385頁)。而被告蕭雅駿於偵訊時先辯稱:209萬的溢價餘款項,都是金德儀自己經手,她不會讓我接觸款項,領錢的人一定是金德儀的親信,因為金德儀不相信其他人云云(見偵14075號卷二第194頁);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
我有經手該款項,但交給金德儀,本案我沒有拿到錢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73頁)。被告蕭雅駿對於詐欺款項之去向,供述前後矛盾,且難以證明金德儀與本案有關,已如前述,是被告蕭雅駿上開辯稱自不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綜合前揭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審酌被告蕭雅駿在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且是最後經手上開犯罪所得之人,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蕭雅駿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蕭雅駿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儷玲於本案配合當人頭,提供帳戶及簽立相關文件,
共取得約20萬元報酬,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47頁、訴字卷二第123頁),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王儷玲另有從本案犯行中取得其他報酬,是本院認定被告王儷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蕭侑霖、莊家茹部分,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
蕭侑霖、莊家茹確實有從本案犯行中取得或分得報酬,故被告蕭侑霖、莊家茹部分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漢章、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備註 1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買方簽名」欄 「林裕昇」之署名1枚 見偵23090號卷第151頁 「買方簽章」欄 「林裕昇」之署名1枚 「買方簽章」欄 「林裕昇」之署名1枚 2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買方簽章」欄 「林裕昇」之署名1枚 見偵23090號卷第153頁 「買方(簽章)」欄 「林裕昇」之署名1枚 「客戶簽章欄」(騎縫處) 「林裕昇」之署名2枚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楊維寧」之印文1枚 「楊珮華」之印文1枚 「楊維芬」之印文1枚 「楊維君」之印文1枚 「孫榆生」之印文1枚 見他1186號卷第195頁 契約書第十五條空白處 「楊維寧」之印文1枚 「楊珮華」之印文1枚 「楊維芬」之印文1枚 「楊維君」之印文1枚 「孫榆生」之印文1枚 見他1186號卷第209頁 「價金解繳人(簽名或蓋章)」欄 「楊維寧」之署名1枚 「楊維寧」之印文1枚 見他1186號卷第209頁 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 「楊維寧」之署名1枚 「楊維寧」之印文1枚 見他1186號卷第211頁 立契約書人「代理人」欄。 「楊維寧」之署名1枚 「楊維寧」之印文1枚 見他1186號卷第211頁 立契約書人「特約地政士」欄。 「大耀地政士事務所」、「見證地政士蔡佳芬」印文各1枚。 見他1186號卷第211頁 契約書第2至9頁之騎縫章。 「楊維寧」之印文4枚 「楊珮華」之印文4枚 「楊維芬」之印文4枚 「楊維君」之印文4枚 「孫榆生」之印文4枚 見他1186號卷第197至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