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鳳娥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鳳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鳳娥之配偶陳俊明(已於民國106年2月1日過世)係陳志偉之父親陳明隆(業於105年3月14日死亡)之胞兄,郭鳳娥與陳志偉為嬸姪關係。郭鳳娥、陳俊明均明知陳明隆已於105年3月14日死亡,陳明隆所有之遺產應由其子陳志偉繼承,且陳明隆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明於105年4月7日某時許,在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之受益權單位申購/買回/轉申購申請書(下稱本件申請書)受益人原留印鑑欄盜蓋陳明隆印鑑章之印文1枚;另由郭鳳娥在本件申請書之受益人名稱欄,簽署陳明隆之姓名,而完成偽造陳明隆名義之申請贖回基金之私文書;郭鳳娥再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元大投信公司承辦人員並傳真偽造之本件申請書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陳明隆欲贖回「全球股票入息基金」之意,致元大投信公司承辦人員不察,為其辦理贖回該基金手續,將此贖回金額新臺幣(下同)21,061,299元依約存入陳明隆所有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明隆之繼承人及元大投信公司辦理基金贖回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鳳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05年4月7日某時許,我先生交給我一份空白的文件(即本件申請書),叫我在受益人名稱欄簽陳明隆的姓名,我簽完後就交給我先生;我不清楚本件申請書受益人原留印鑑欄內陳明隆姓名之印章是由誰蓋的,也不是由我持本件申請書向元大投信公司辦理贖回「全球股票入息基金」,我不知道係由何人去申請贖回;我先生為什麼要我在本件申請書簽署陳明隆的姓名我不清楚,但我先生常常忙起來就將文件交給我填寫;長期以來陳明隆的基金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先生有時會自己處理,有時會把相關文件交由我填寫;我當時以為陳明隆基金帳戶內的錢是我先生的錢,因為一直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所以雖然我知道陳明隆已經在105年3月14日去世,但我並沒有多想,便依照我先生的指示填寫陳明隆的姓名等語。辯護人則以:陳明隆名下之金融帳戶乃至於基金往來 、申購等事項,長年來確均係由陳俊明所處理,且陳俊明早於104年間即以其自有款項5,500萬元匯入陳明隆中和農會帳戶後,隨即再以陳明隆名義購置定存,而被告本為家庭主婦,本身不具備任何法律專業,且長年皆見諸陳俊明就陳明隆名義帳戶進行操作,並偶爾受陳俊明之指示代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宜,均從未見陳明隆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故陳明隆身故後,陳俊明仍如同往常模式操作陳明隆名下金融帳戶,並具體指示被告在空白之本件申請書「受益人名稱」代為書寫「陳明隆」之姓名 ,再由陳俊明將基金回贖至陳明隆中和農會帳戶,此等操作方式對比陳明隆尚在世時之情形大抵相同,尚無明顯異常,被告亦不認為此時陳俊明已不得為如此内容之指示,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為辯。經查:
㈠訴外人陳俊明、陳明隆為兄弟,被告則係陳俊明之配偶。嗣
陳明隆於105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告訴人陳志偉1人,被告於陳明隆死亡後,於105年4月7日某時許,在本件申請書之受益人名稱欄,簽署陳明隆之姓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44頁、第182頁,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0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且有陳明隆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件申請書、陳明隆之元大系列基金綜合交易對帳單各1 份在卷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334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0頁、第44頁、第61至63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卷第25頁);又陳明隆名下「全球股票入息基金」經人於105年4月7日贖回後,款項21,061,299元於同年月14日存入陳明隆上開中和農會帳戶內一節,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卷一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陳俊明係交付其空白之本件申
請書,並指示其在受益人名稱欄簽署陳明隆之姓名,其不知本件申請書受益人原留印鑑欄內陳明隆之印章為何人所蓋,亦非由其持本件申請書向元大投信公司申請贖回「全球股票入息基金」云云,然其於109年6月11日偵查中陳稱:陳明隆死後,他名下的「國民基金」、「綠鑽基金」、「全球股票入息基金」都是我贖回的,但這是我先生說有用到錢,我就打電話去票券公司,把基金回贖,後來便回到陳明隆的帳戶,交割帳戶應該是中和農會;上開3檔基金購買跟匯款都是我經手的(見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8頁);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明確供稱:基金是我辦理贖回,陳明隆戶頭都是我先生在使用,我先生叫我去弄(即以陳明隆名義辦理基金贖回)我就去弄,他叫我寫我就會寫,但章不是我蓋的;陳明隆的章是我先生蓋的,陳明隆的印章跟存摺都是我先生在保管(見偵卷四第71頁);於111年2月10日偵查中供陳:本件申請書上陳明隆的簽名是我簽立,陳明隆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因為我先生說要贖回基金要簽名,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寫陳明隆的名字等語(見偵卷四第144頁)。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即難逕採為真。再者,觀諸本件申請書聯絡人欄係記載「郭鳳娥」,聯絡電話欄則為市內電話號碼(見偵卷一第61頁),被告並自承上開聯絡人姓名、聯絡電話等內容均係由其本人填寫(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若陳俊明欲自己處理贖回陳明隆名下「全球股票入息基金」事宜,大可自行在本件申請書受益人名稱欄簽署陳明隆之姓名,並在聯絡人欄及聯絡電話欄填寫自己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何須特意要求被告在本件申請書受益人名稱欄簽署陳明隆之姓名、聯絡人(郭鳳娥)及聯絡電話等內容後即將文件收回,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既稱陳俊明係因事務繁忙始交由其在本件申請書上簽署陳明隆之姓名,卻辯稱其簽完名後即將本件申請書交還陳俊明,未再參與其他事項,實乃自相矛盾。故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憑採,應以其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較值採信,再佐以陳明隆之印章係由陳俊明保管,及本件申請書之受益人名稱欄係由被告簽署陳明隆之姓名、聯絡人欄及聯絡電話欄則係被告書寫自己之姓名及住家電話等情,足認本件申請書受益人原留印鑑欄陳明隆之印文1枚應為陳俊明所蓋用,並由被告聯繫不知情之元大投信公司承辦人員及傳真本件申請書辦理贖回「全球股票入息基金」之事宜。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因陳明隆名下基金帳戶長期以來均由
陳俊明操作,且陳俊明亦曾將自有款項匯入陳明隆之帳戶,再以帳戶內之款項購置定存,被告遂認本案基金帳戶內之款項亦為陳俊明所有,或陳俊明有權代為操作,故其按陳俊明之指示在本件申請書上簽署陳明隆之姓名,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然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陳明隆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陳明隆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陳明隆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是被告於陳明隆死亡後,已無權以陳明隆名義擅自贖回其名下之基金,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與陳俊明共同冒用陳明隆名義、盜蓋陳明隆印章、填載相關資料於本件申請書之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而無可採。㈣又基金持有人亡故後,其繼承人欲申請繼承或贖回被繼承人
之基金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受益憑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受益憑證過戶轉讓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等文件;若繼承人有2人以上,而委任其中1 人代表申請,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金融機構就基金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應知陳明隆死亡後,若欲贖回陳明隆名下資金,應依上述程序,並檢附所需文件向元大投信公司辦理,否則元大投信公司於知悉陳明隆已死亡之狀態下,即不得接受任何人蓋用陳明隆之印章填製本件申請書而受理基金贖回之申請。被告明知陳明隆已死亡,竟未告知元大投信公司承辦人員此一事實,而蓋用陳明隆之印章、填製本件申請書,冒用陳明隆之名義,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一時不察,為被告辦理贖回基金手續,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故意,灼然甚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檢察官論告意旨固認被告在本件申請書之受益人名稱欄偽簽「陳明隆」之署押1 枚等語。然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申請書之「受益人名稱欄」內,雖載有「陳明隆」三字,然依該姓名文字在該等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僅係表彰陳明隆為受益人,而為該等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具有表示陳明隆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印文相同之作用,縱使係被告未經陳明隆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共犯之說明: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陳明隆已於105年3月14日死亡,竟仍與陳俊明在本件申請書上盜蓋陳明隆之印章,冒用陳明隆之名義持該申請書向元大投信公司申請贖回「全球股票入息基金」,堪信被告與陳俊明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再被告盜用陳明隆印章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陳明隆已亡故,若欲贖回其名下基金,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循合法程序處理,竟捨此不為,與陳俊明共同在本件申請書上擅自盜蓋陳明隆之印文,並持以向元大投信公司行使,不惟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元大投信公司辦理基金贖回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23頁)、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或獲得渠等之原諒,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被告在本件申請書上盜蓋之「陳明隆」之印文1 枚,因其所由生之印章並非偽造,自無從認定該印文並非真正;至偽造之本件申請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元大投信公司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