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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恆迪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楊宗翰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恆迪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恆迪明知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下同)仟元紙幣,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定之國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先持仟元之真鈔,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彩色列表機彩色列印正反面,再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美工刀裁剪後,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彩繪膠筆塗上防偽線或黏貼附表二編號6所示反光條,以此方式偽造仟元中華民國國幣紙鈔,復將偽造之國幣紙鈔持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店家消費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所消費之商品及找零。嗣經警於111年1月26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沁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恆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文賢、王士權、王佩玲、證人即告訴人陳沁彤、證人林紘毅、陳盈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害人王文賢部分)、扣案物照片、收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截留僞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被害人王士權、證人林紘毅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沁彤、證人陳盈潔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害人王佩玲部分)、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中央印製廠111年1月18日函暨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4月19日函暨中央印製廠111年2月24日函及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笫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

券罪。被告偽造幣券半成品部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又偽造幣券後復持之行使,二者本質具有互相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幣券,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至其一次大量偽造幣券半成品、成品,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件犯行,相較大量行使偽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

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其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較小,並無撼動金融秩序之可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重典,犯後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幣券

及行使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從事總務工作,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相同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商品及找零之財產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因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沒收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王士權取得之偽造仟元紙幣1張(由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截留通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件取得之消費商品及找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消費商品衡情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價額即為商品售價,故被告每次行使偽造仟元紙幣之犯罪所得合計均為1000元,堪可認定。是以,被告取得合計4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使偽鈔時間 行使地點 詐得物品 被害人或告訴人 1 111年1月7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店土城裕民店 消費商品及找零不詳 被害人 王文賢 2 111年1月日7日12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勁庭院麵館 140元餐點、860元找零 被害人 王士權 3 111年1月7日1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珍煮丹土城海山店 151元餐點、849元找零 告訴人 陳沁彤 4 111年1月7日1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吉野家 消費商品及找零不詳 被害人 王佩玲附表二(即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仟元偽鈔成品2張 被告住處扣得 2 仟元偽鈔半成品42張 被告住處扣得 3 仟元偽鈔成品3張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店家交付警方扣押各1張 4 美工刀1支 被告住處扣得 5 彩繪膠筆3支 被告住處扣得 6 反光條30條 被告住處扣得 7 彩色列表機1台 被告住處扣得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