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政皓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段喬榮選任辯護人 陳宣妤律師
彭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政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西瓜刀壹把及球棒壹支均沒收。
段喬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戴政皓與楊子謙(現更名為楊東豪)有債務糾紛,戴政皓為向楊子謙索討賠償款項(詳如下述),竟與友人段喬榮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中央公園地下停車場保全室,由戴政皓持西瓜刀朝正在值班之楊子謙身體揮砍約7下,由段喬榮持載政皓所交付之球棒毆打楊子謙約6下,戴政皓並向楊子謙揮舞西瓜刀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楊子謙遂從辦公桌下方活動櫃之抽屜內,取出該停車場保全室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交與段喬榮(段喬榮與戴政皓不知該筆款項屬停車場所有),再由段喬榮將該筆款項轉交戴政皓,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楊子謙行無義務之事而交付該筆款項,段喬榮為避免其2人犯行遭警方查獲,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子謙恐嚇稱:「不能報警,否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會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生危害於楊子謙及其家屬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楊子謙因遭其2人揮砍毆打,致受有雙上肢多處頭部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右手遠端尺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見下述)。嗣楊子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拘提戴政皓及段喬榮,並查扣西瓜刀1把、球棒1支及現金4600元。
二、案經楊子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政皓固坦承強制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因楊子謙於發生本案前一年,向我借機車騎乘後摔壞,楊子謙沒有要賠償我,且將我的聯絡方式都封鎖,這一年我找不到他,他也沒有主動與我聯絡,我與楊子謙的胞弟聯繫才知道他在當保全,我就找段喬榮去教訓他,楊子謙從抽屜拿出款項給段喬榮,段喬榮再轉交給我等語,被告戴政皓之辯護人辯以:戴政皓主觀意識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強盜罪等語;另被告段喬榮固坦承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只叫楊子謙不要報警,但沒有說「否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對你家人不利」云云,被告段喬榮之辯護人則辯以:段喬榮知道楊子謙欠戴政皓5萬2000元之情況下,協助戴政皓請楊子謙返還此筆金額,段喬榮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政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段喬榮除矢口否認對楊子謙為上開恐嚇言語外,其餘強制犯行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4、205至209頁),且證人即中央公園停車場主任陳惠馨於警詢中亦證述在卷(偵卷第231至2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3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88、97至113、259至2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9頁)、土城分局本案現場勘察報告所檢附相關證據(偵卷第251至3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307486號鑑驗書(偵卷第369至37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本院卷第367、371至380頁)等件附卷可稽。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戴政皓向告訴人揮舞西瓜刀恫稱:「把錢拿出來」一節,業據證人楊子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2頁),核與被告戴政皓於本院自白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稽(偵卷第53頁),是被告戴政皓以揮舞西瓜刀之手段恐嚇告訴人取出該筆款項,應屬犯強制罪之脅迫手段,自無庸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證人即被告戴政皓於偵查中證述:(你有跟段喬榮說要用西瓜刀、棒球棍揮砍、毆打楊子謙,並向楊子謙拿錢?)是等語(偵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現場是誰向楊子謙說「不能報警,否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會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是段喬榮說的,我出保全室門口時段喬榮回頭跟楊子謙講等語(本院卷第451頁),且被告段喬榮於偵查中亦自承:(是否對楊子謙說如果他報警的話,要對他及家人不利?)有,我有叫他不要報警,我知道他家住哪裡等語(偵卷第157頁)。顯見被告段喬榮為避免其2人犯行遭警查獲,遂向楊子謙恐嚇稱:「不能報警,否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會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生危害於楊子謙及家屬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段喬榮辯稱:伊未對楊子謙為上開恐嚇言語云云,不足憑採。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政皓、段喬榮以上開持兇器強暴方
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告訴人保管之現金5000元得手,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
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其行為違法而具備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亦僅能論以該其他罪名,要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楊子謙於警詢中證述:我之前因為不小心把戴政皓
的重型機車刮傷,所以有一些金錢糾紛等語(偵卷第34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戴政皓有機車糾紛,我之前騎戴政皓的機車不小心摔車等語(偵卷第207頁),核與被告戴政皓於本院供述:我之前借楊子謙機車,他摔車後把受損的機車還給我,因為燈及手剎車都壞掉,龍頭也毀損一半都沒有修理,我與他討論,由我去估價後開估價單給他,他再賠錢給我,但楊子謙後來不聯繫也不回訊息給我,我還跟他說機車買回去自己騎,52000元他可以分期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53頁),且被告段喬榮於偵查時亦陳稱:戴政皓與告訴人好像有金錢糾紛等語(偵卷第155頁),參以卷附之告訴人與戴政皓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偵卷第215至217頁),告訴人回復戴政皓:「好到時候約8德在那邊拿給你錢」、「過戶那些我們找個時間去過戶」、「如果我沒到我到時候在傳訊息跟你討論在那裡過戶」、「我有誠意」、「確定了會拿錢過去給你」等訊息,足見告訴人曾向戴政皓借用機車受損害乙事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戴政皓為索討上開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尚難謂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以:其2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不構成強盜罪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取走告訴人保管之現金係5000元乙
節,無非係以證人楊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惠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陳惠馨提供之保全室筆記本影本為主要依據。然查,被告戴政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拿到錢後回家才數,真的只有4600元紙鈔,沒有零錢等語(本院卷第457頁),且被告段喬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告訴人交給我是一個透明的密封塑膠袋,我沒有打開過,我現在無法回想起當初裡面到底有沒有零錢,但我記憶是有錢,且我也確定不是5000元,因為有看到百元鈔和千元鈔。(【提示偵卷第84頁上方照片】當時你手上除拿著球棒外,還有用兩隻手指夾著一個塑膠袋嗎?)對等語(本院卷第459至46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考(偵卷第84頁),而證人陳惠馨於警詢中則證稱:我們交班後只會留置5000元當作零用金,委外保全人員之交班時間為24時至隔日上午8時,辦公室內放取的零用金,是用來與繳交臨停費用之客人作換鈔使用等語(偵卷第232頁),參以本案發生時間係110年12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距離告訴人自同(12)日凌晨12時0分開始值班起至本件案發時間止,已歷時2時30分許,而上開停車場有對外開放臨時停車之用,故而本件尚難排除臨時停車之客人於上開期間內曾因繳納停車費換鈔找零錢後而剩餘現金4600元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取走告訴人保管之現金為4600元,並予更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取走告訴人保管之現金5000元,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戴政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段喬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加重強盜罪及被告戴政
皓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473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段喬榮於強制犯行後,為避免其2人遭警查獲而緊密
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段喬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政皓與告訴人楊子謙
間雖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卻邀集被告段喬榮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均坦承強制犯行,被告段喬榮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段喬榮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嗣其與告訴人復就賠償金成立和解,合計已支付5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段喬榮本件非告訴乃論之刑事行為,請給予被告段喬榮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第519頁正反面),另被告戴政皓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戴政皓有意願給付損害賠償15萬元予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73頁),惟本案宣判前,被告戴政皓之辯護人並未再陳報有關戴政皓與告訴人間和解與否或其有無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暨被告戴政皓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段喬榮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戴政皓、段喬榮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509至512頁)。惟查,被告2人於深夜偕同前往上開停車場保全室,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該筆款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戴政皓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身體約7下,被告段喬榮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約6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保全室內散布告訴人之血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1至380頁、偵卷第71至74頁),益見被告2人手段之兇殘,並危害社會治安,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及衡平刑事被告與告訴人之立場,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倘就本案犯行對其2人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均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尚難准許。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戴政皓犯本案之犯罪所得4600元,並未分配報酬予段喬榮等情,業經被告戴政皓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52頁),核與被告段喬榮於本院陳述相符(本院卷第459頁),並有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49至53頁),是扣案之4600元係屬被告戴政皓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段喬榮既未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均係被告戴政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戴政皓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49頁),並有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9至5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政皓、段喬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犯行過程中,使告訴人楊子謙受有雙上肢多處頭部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右手遠端尺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戴政皓、段喬榮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段喬榮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陳明願撤回本案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4、519至520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段喬榮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戴政皓,是被告2人就傷害部分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