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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宏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宏民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民為宜蘭縣羅東鎮大同鄉寒溪村清淨寺前住持之子,被害人劉金雄(已歿)為清淨寺住持,告訴人劉家浤係被害人次子。緣被害人約自30年前起即在羅東鎮清淨寺常住修行,於民國105年間經檢查發現有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大,並有多處梗塞情形,疑似有水腦症,俟於108年7月間,因意識昏迷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治療後仍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及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出院後即入住羅東聖母醫院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於108年間進行腦部電腦斷層影像顯示,有更明顯之大腦萎縮及腦室擴大現象,被害人後於110年5月18日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詎被告明知被害人認知功能缺損,欠缺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被害人意識狀況不佳之際,於108年11月間某日,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印章,身分證件、戶口名簿及其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狀,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再冒用被害人名義,於108年11月11日與高振宗簽署內容為被害人向高振宗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間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振宗作為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印文,表示被害人以系爭土地向高振宗抵押借款,再持被害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系爭土地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設定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害人之外甥女劉美珠於109年查閱系爭土地資料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權,被告於109年11月4日之協調會上自承已將剩餘貸得款項花用殆盡,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11月11日,以被害人代理人身分與證人高振宗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提供被害人之印鑑章、身分證件、戶口名簿及系爭土地之權狀,並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等文件上蓋用被害人印章產生印文,再連同被害人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系爭土地權狀等交由證人高振宗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借款260餘萬元,並將所貸得款項花用殆盡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準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劉金雄長年在寺廟修行,與家人感情疏離,由寺方照顧日常起居,劉金雄身體長年欠佳,時常由伊開車載送往返羅東聖母醫院看診,相關醫療費用、食宿支出均是由伊或廟方代墊。劉金雄因知年事已高,且祖先牌位均安奉在清淨寺中,不願仙去後還欠人債務,亦不願祖先牌位香火斷絕,因此同意並授權伊代為處分系爭土地,將款項用以支付劉金雄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護理之家看護費及清償先前積欠伊等之債務,包含醫療費及護理之家費用70萬元、常住廟中30年花費120萬元、劉家祖先牌位及骨灰罈100萬元、申請印尼傭人192萬元、空調裝修10萬元、與許鋐哲周轉借款150萬元、許艷玲代墊醫療費及看護費30萬元等語(他卷第160頁)。是本案爭點即為:①被告有無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系爭土地處分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②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若被告並未利用劉金雄意思能力薄弱,卻係取得劉金雄同意或授權代為處分系爭土地,因而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蓋用劉金雄之印章,自難以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相繩。

四、經查:㈠被害人劉金雄長年在羅東鎮清淨寺常住修行,於105年間經檢

查發現有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大,並有多處梗塞情形,疑似有水腦症,俟於108年7月間,因意識昏迷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治療後仍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及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出院後即入住該醫院護理之家,於108年間進行腦部電腦斷層影像顯示,有更明顯之大腦萎縮及腦室擴大現象;但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以劉金雄代理人身分,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高振宗借款,並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劉金雄之印章,交予高振宗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抵押設定;嗣劉金雄於110年5月1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監護,後於111年6月1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申請資料、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0年11月5日天羅聖民字第1100000935號函及所附劉金雄就醫相關病歷0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劉金雄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3至54頁),經本院整理相關重要時序及證據如附件,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及告訴意旨雖以:劉金雄經法院精神鑑定自105年起即疑

似患有水腦症,並於108年9月14日曾美節地政士前往詢問時意識不清,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足認劉金雄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自不可能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等語。惟證人即劉金雄姪女劉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金雄與前妻離婚後,與妻小都沒有往來,伊自103年起陸續前往探視,於107年農曆年間劉金雄雙腳潰爛,伊將劉金雄接往陽明醫院住院就醫,因無人照顧,因此需請看護,劉金雄當時意識清楚,經公證委託伊刻印、用印、申請看護及轉售系爭土地,作為將來生活花費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有委託書1紙在卷可憑(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776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足見劉金雄離婚後,因長年在寺廟常住修行,與妻小關係疏離,近年年邁體衰、行動不便,已慮及其老無所依,欲授權他人處分系爭土地以籌措日常生活及醫療看護費用,已可認定。則被告縱有於108年11月11日代理劉金雄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苟若係基於劉金雄之授權,並將借款用於生活及醫療看護費用支出,此既係劉金雄意識正常時對其系爭土地之處分規劃,自難認被告有何趁劉金雄智慮淺薄或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而詐取財物之嫌疑。

㈢後劉金雄於108年7月27日昏迷住院治療後,由被告於108年8

月10日將劉金雄轉入該醫院護理之家全日照護,入住費用含保證金4萬元、每月照護費3萬元,此有聖母醫院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1份在卷可查(他卷第99至104頁)。而被告、證人劉美珠及證人即地政士曾美節曾於108年9月14日一同前往護理之家,詢問劉金雄是否同意以公告地價出售系爭土地中之中和區橫路段949號土地,用以支付醫藥費、外勞費及生活開銷,其餘捐給清淨寺及告訴人,經多次詢問後,劉金雄有點頭同意等情,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他卷第235至256頁)。至證人曾美節於偵查中固證稱:過程中劉金雄沒有反應,問什麼都沒有點頭也沒搖頭,看起來沒有意識,伊認為劉金雄沒有行為能力,印鑑證明一定聲請不出來,故未承接此案等語(他卷第194頁),然劉金雄當時臥病在床,身體狀況的確不若以往,但劉金雄於詢問過程中曾2度點頭,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如前,能否謂其必然無意識能力,非無速斷之疑。且證人曾美節是否因劉金雄身體狀況欠佳,而係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劉美珠和被告間立場相左,憂慮將來可能因此涉訟而婉拒受託,亦非無可能。

㈣且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金雄固於108年9月14日已有疑似失智症狀,但經診斷為失智症患者,仍有程度之差別,其辨識能力是否顯有不足,仍應依臨床表現予以斷定;而劉金雄係於約1年8月後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8日裁定應受監護宣告,於劉金雄受監護宣告前,自無僅憑證人曾美節於108年9月14日該日前往探視時之證詞,據以推論劉金雄自108年9月14日起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辨識力顯有不足。

㈤再者,證人曾美節因認劉金雄於108年9月14日之臨床表現欠

佳未受委託處分系爭土地。但依羅東聖母醫院社工師陳怡君於108年9月19日之社工紀錄略以「社工今日上午床訪追蹤個案入住適應狀況,個案臥床中,其精神狀態尚可,對於社工的來訪及聲音知情,然詢問相關問候語答非所問。其口語溝通能力佳,理解能力較差,試圖詢問個案生活適應問題(環境、餐飲、身體沐浴、睡眠習慣等)皆無回應」等語,有劉金雄之社會心理評估表、社工處置摘要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232頁),可知劉金雄於108年9月19日之意識狀態及辨識能力,已較108年9月14日顯著改善。再依證人即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范姜敏儷於偵查中結證稱:劉金雄於108年9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是由伊辦理,伊有確認是劉金雄本人,問話時劉金雄會看著伊說話,知道伊要幫他辦事情,伊有詢問劉金雄是否要辦印鑑證明,劉金雄也有說好並點頭,劉金雄有要簽名,但手好像沒有力量,伊就請劉金雄蓋指印,由劉金雄親自蓋,沒有人拿劉金雄的手去蓋印。伊辦理時有請陪同人不能講話,如果當事人無法回答就不會辦理等語(他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與社工師陳怡君之社工處置摘要紀錄劉金雄能知悉外界事物、以簡單動作(點頭)及口語「好」表示個人意思相符,並有劉金雄申請印鑑證明時持筆簽名之照片附卷可查(他卷第80頁)。而以社工師陳怡君及戶籍員范姜敏儷均係本案無個人利害關係之醫療人員及公務員,當無於輔導紀錄為不實記載或於偵查中虛偽證述之理,應認渠等上開證述殷實可採,可認劉金雄於108年9月19日之意識狀態改善,而同意被告帶其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供不動產登記使用。若此,縱被告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用劉金雄之印章而產生印文,既係經由本人之授權,自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嫌。

㈥稽以證人高振宗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跟伊聯繫稱劉金雄

住院需要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伊於108年11月11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病房錄影確認劉金雄本人意願,有經過劉金雄同意授權被告才進行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1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劉金雄於被告將授權書移至其眼前時,曾自主發出「喔」、「要賣欸哦(臺語)」(檔案時間18至20秒處)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177至189頁),與108年9月14日劉金雄經多次詢問後才以點頭同意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認劉金雄知悉證人高振宗之來意,並明確同意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更不足以劉金雄於108年9月14日之意識較差之狀態,遽論劉金雄於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始終欠缺辨識能力或無行為能力。公訴及告訴意旨謂劉金雄當時無意識能力等語,顯無所據。㈦公訴及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代為處分系爭土地、取得借款260餘

萬元後,未全用於劉金雄之醫療及照護,可能涉犯侵占或背信罪嫌等語(參起訴書第11至12頁)。然劉金雄既長年於寺廟與其他師兄弟同住,告訴人等縱有不定期匯款予劉金雄,然劉金雄既深居山中、行動不便,告訴人對於劉金雄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照護支出情形,恐未能知悉全貌。且參酌:

①證人即被告之兄許鋐哲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劉金雄49歲時(

按民國77年)即上山修行,和其他師兄弟住寺廟內,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誰有錢就拿出來用,後來劉金雄身體狀況欠佳,被告時常送劉金雄就醫,被告會跟伊說劉金雄今天就醫要錢,伊就會拿錢給被告,次數很多,累積應該有上百萬元,但被告也有還錢,因此有來有去,但伊沒有在記帳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經本院函查羅東聖母醫院及聖母醫院護理之家,劉金雄自108至110年間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7萬9828元,並無欠費,有羅東聖母醫院111年11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1110號函暨住院醫療費用明細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至101頁),可知劉金雄近年醫療費用甚鉅,可認被告辯稱將借得款項用以支付劉金雄醫療費用或償還前向證人許鋐哲之借款等情非虛。

②證人許鋐哲於本院中又具結證稱:劉金雄住在山上時,有

請一位印尼籍外勞蘇利協助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證人劉美珠於本院中亦證稱:之前去探視劉金雄時,寺廟內有印尼籍之外勞蘇利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4頁),亦可認被告辯稱:107年8月間劉金雄要回寺廟住時,伊有要劉金雄配合不要發脾氣、打人,當時有請一位印尼看護照顧,後來108年8月劉金雄昏迷住院治療後,醫院說每2小時翻身,但蘇利只有1人,也無法幫劉金雄洗澡,因此安排劉金雄入住護理之家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以採信。至上開外勞蘇利固係於系爭土地處分前所聘僱,但劉金雄於108年7月27日昏迷前,已長年行動不便,業如前述,其與清淨寺同住之師兄弟,日常開銷彼此不分你我,此經證人許鋐哲證述如前,自不能謂被告無代為支墊上開費用之可能。

③另被告108年7月27日昏迷後,參社工師陳怡君於108年9月1

9日之處置摘要記載「案外甥女表示廟方期待案外甥女擔任外籍看護申請簽署人,但是她沒有這個意願,另外考量就醫方便性欲讓個案(即劉金雄)持續入住護理之家…護理長回覆護理之家目前已滿床,個案若使用喘息完畢,僅能短期幾個月臨托至找到外籍看護」、「社工與案外甥、許師弟一同會談,釐清喘息後所採取之照護模式,雙方同意仍以申請外籍看護優先」等語(他卷第232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劉美珠本協議再加請一名看護後讓劉金雄返回清淨寺照顧,而被告確曾於108年9月25日起申請外籍看護欲照顧劉金雄,此有勞動部108年10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174808A號函、外國人工作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203至205頁),雖嗣後劉金雄因就醫便利及疫情影響而於護理之家照顧,但仍難謂被告無代墊相關申請看護之支出。

④又考以被告與證人劉美珠、曾美節於108年9月14日前往護

理之家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由證人劉美珠代為處分系爭土地時,被告當面向劉金雄稱:「清淨寺,會給你弄好,讓你未來生病,請外勞,有的沒的,我都會照顧你,你留一些錢,你祖先那些我們會幫你顧,會給你處理,你安心,清淨寺貢那麼多,我不會對不起你,讓你安心」、「那塊地捐給清淨寺,阿忠會拿醫藥費,到時有剩一點錢,再給你小兒子,這樣聽懂否,清淨寺放在這裡,都會給你照顧,讓你叫順利,子孫會較順利、發財」、「給你這陣子的醫藥費,60、70萬以上不掉,這樣知否,我幫你沒關係,真的沒辦法幫你付,照顧你沒關係,所以說,那塊地賣,你自己要講,好、不好你要自己說,代書在這裡當證人,不然隨便弄對你祖先也不好交代」、「你這出院,一個月至少4萬至5萬,你這裡是安養中心,我昨天就去繳一筆1萬7000多,一筆1萬8000多,昨天隔離房,一天都要1800,…你要買東買西,都要錢,剛才叫我買濕紙巾,我昨天忘記買,我買2包給他」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他卷第242至243頁、第248頁)。證人許鋐哲於本院中證稱:劉金雄上山時就有講的很清楚,他以後要死在山上,劉家祖先牌位都已經弄在山上,劉金雄過世後,伊等也將劉金雄的靈位在山上處理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考量劉金雄離婚後與妻小關係疏離,長年在清淨寺修行長住、捐貢蓋屋,對其百年後劉家祖先牌位祭祀及骨灰繼續存放在清淨寺,並委請被告或其他師兄弟祭祀,並未悖乎風俗習情。

㈧至告訴代理人固質疑:劉金雄就系爭土地已於107年3月委託證人劉美珠處理,自無再委託被告之理(他卷第84頁反面)。

惟查:

①劉金雄「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關於醫療行為之決定,

及相關住院等行政手續,不克親自辦理,特委託劉美珠女士」、委託事項含刻印、用印、申請看護及中和土地(即系爭土地)轉售事宜等語,此固有劉金雄與證人劉美珠107年3月20日簽署,由告訴人見證之公證之委託書在卷可查(他卷第7頁)。然以告訴人既於上開委託書公證時在場見證,何以未受委託代為處理上開事項,證人劉美珠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因劉金雄與告訴人等離婚後都沒有聯絡,伊於103年起陸續前往探視被害人,107年農曆年,劉金雄雙腳潰爛、蜂窩性組織炎很嚴重,伊帶被害人前往陽明醫院治療,107年3月當時劉金雄當時意識很清楚,同意去辦公證,當時沒有講到要買賣的問題,伊只是想幫告訴人守住劉金雄的財產,不想讓人誤會是要爭產,才去做公證而形式上代管;但8月份劉金雄送往屏東親友處照顧2、3個月後,但劉金雄說想回寺廟住,因此就將劉金雄送回寺廟,但沒多久廟方打電話給伊,稱伊不要人、只要財產,因此伊就將劉金雄的證件、存摺、土地權狀等均寄回等語(他卷第84頁、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可知證人劉美珠因顧慮遭親友誤會爭產,於劉金雄意思正常、主動要求返回寺廟居處後,將上開委託代管之證件、印章及權狀等寄回。

②而劉金雄於108年7月27日住院治療,後轉入住護理之家照

護,劉金雄既前曾委託證人劉美珠,何以係由被告擔任委託人及緊急連絡人?證人劉美珠於本院中證稱:因被害人一直都是被告及廟方在照顧,伊人又在台北,比較沒有辦法處理,因此麻煩被告辛苦一點擔任安養中心緊急連絡人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第158至159頁);並審酌前揭社工師陳怡君於108年9月19日之處置摘要記載證人劉美珠無意願擔任外籍看護申請簽署人等情,堪認證人劉美珠能力有限、處境尷尬,被告辯稱當時劉金雄家屬方都無人要出錢,僅能由伊受劉金雄意思委託處理系爭土地籌款支付等語,非無不可能。

③至證人許艷玲於偵查中雖證稱:安養中心108年8月至109年

7月份、及近2期(110年12月、111年1月)之費用係伊支付,伊將收據給被告等語(他卷210頁反面)。經本院函查劉金雄自108年8月迄過世止照護費合計為120萬1244元,僅繳納54萬6367元(繳費期間為108年8月份至109年8月份、110年12月份、111年1月份),尚欠費65萬4877元等情,有羅東聖母長照機構111年11月29日天羅聖住字第1110000021號函暨費用明細、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25頁),是劉金雄確積欠部分照護費未繳,已繳納之照護費係由證人許艷玲代為支出等情。然證人許艷玲於偵查中亦稱:去醫院(應指安養中心)的保證金是山上(指被告)出的等語(他卷第210反面至211頁),可知被告有代為支付入住護理之家之保證金4萬元(參他卷第9頁反面)。反觀以劉金雄之家屬於得知劉金雄積欠安養中心照護費後,係由劉金雄前妻陳美璇聯繫證人許艷玲後,由證人許艷玲基於尊師重道之倫理代為繳納,此經證人許艷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他卷第210頁反面);劉金雄110年5月18日即受監護宣告後,告訴人對劉金雄受監護宣告起至過世止之照護費用,亦未繳納分文,亦徵被告辯稱劉金雄家屬都無人要出錢等語,當非全然無據。

④末審酌證人許鋐哲、許艷玲等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其

等之立場等僅係協助劉金雄(或告訴人)代辦入住護理之家,上開日常生活開銷、醫療、照護費用,均係劉金雄個人之花費支出,被告及被告親友許鋐哲、許艷玲等雖基於以往情誼代墊或借款,但劉金雄家屬既無意還款或償付,被告或許鋐哲、許艷玲自無多此一舉記帳或保留支出憑證以供核銷之理,公訴及告訴意旨亦未能具體舉證被告有何將所貸得之260餘萬元款項挪用或侵占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未能提出詳細支出明細,或劉金雄於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後,後續有費用未支付,即認被告應就款項差額部分論以侵占或背信刑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劉金雄因年邁體衰,本有出售系爭土地籌措日常開銷、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之意,復經社工師陳怡君、證人范姜敏儷確認其於108年9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時之意思狀況正常,又經被告提出劉金雄於108年11月11日明確以言語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錄影為證,自難僅憑劉金雄於110年5月1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告監護,即認劉金雄為授權予被告就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嫌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件)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時序表編號 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 ① 107.3.20 劉金雄經公證委託劉美珠刻印、用印、申請謄本、及系爭土地轉售事宜。 ①委託書(他卷第7頁) ② 107.3.21 劉金雄戶籍自被告戶內遷入劉美珠戶內 ①劉金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他卷第24頁) ③ 107.8.29 劉金雄戶籍自劉美珠戶內遷入寄居至被告戶內。 同編號② ④ 108.1.15- 108.1.21 劉金雄因左右下肢蜂窩組織炎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 ①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0年11月5日天羅聖民字第1100000935號函及所附劉金雄就醫相關病歷0份、急診檢傷記錄、門診病歷(他卷第28至29頁、第38至41頁) ⑤ 108.3.10 劉金雄委託白武雄代售六堵工業區附近土地,轉售現金除供醫療費用外,餘交由劉美珠全權處理分配。 同編號① ⑥ 108.7.27- 108.8.10 劉金雄因昏迷、泌尿道感染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後於108年8月10日起入住護理之家。 ①被告許宏民於108年8月10日與羅東聖母護理之家簽署之定型化契約1份(他卷第99至104頁背面) ⑦ 108.8.12 劉金雄因虛弱、糖尿病、泌尿道感染、支氣管炎、肺炎於羅東聖母醫院復健科、腎臟內科、胸腔內科門診及住院治療。 同編號④ 108.8.13 108.9.9 ⑧ 108.9.14 被告、劉美珠偕同地政士曾美節前往護理之家詢問劉金雄是否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未果。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他卷第235至256頁) ⑨ 108.9.19 社工師陳怡君訪視劉金雄,並與被告、劉美珠會談;被告帶劉金雄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由戶籍員范姜敏儷辦理。 ①社會心理評估表、社工處置摘要(他卷第231至232頁) ②印鑑證明(他卷第24頁) ③照片截圖1紙(他卷第8頁) ④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申請時照片2張(他卷第80頁) ⑩ 108.10.1 劉金雄因糖尿病、泌尿道感染於羅東聖母醫院腎臟內科門診、住院治療。 同編號④ 108.10.4- 108.10.15 ⑪ 108.11.11 被告以劉金雄代理人身分與高振宗簽約,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300萬元,並將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印鑑證明及權狀等交予高振宗,由高振宗於108年11月13日持上開文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萬元。 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他卷第11至12頁;另參同卷第201至202頁背面) ②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948、94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第9至10頁背面) 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2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06154878號函及所附108年11月11日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1份【含樹中登字第005500號土地登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人劉金雄、高振宗2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他卷第21至24頁背面) 108.11.13 ⑫ 108.11.13 劉金雄因泌尿道感染、腸阻塞、糖尿病等於羅東聖母醫院泌尿科、肝膽腸胃科、復健科、腎臟內科等門診治療。 同編號④ 108.12.11 109.1.23 109.2.13 109.3.23 109.4.1 109.5.7 109.6.15 109.7.30 109.8.11 109.9.16 109.10.22 109.11.19 109.12.9 110.1.14 110.2.15 110.3.15 110.4.8 ⑬ 110.4.2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法官偕同羅東聖母醫院醫師郭名釗訊問劉金雄,並製作精神鑑定報告書,並於110年5月18日裁定劉金雄受監護宣告。 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他卷第5至6頁) ②精神鑑定報告書(他卷第227至228頁) 110.5.18 ⑭ 110.5.11 劉金雄因泌尿道感染、腸阻塞、糖尿病等於羅東聖母醫院泌尿科、肝膽腸胃科、復健科門診治療。 同編號④ 110.6.23 110.7.1 110.8.26 110.9.14 110.9.23 110.10.25 ⑮ 111.6.1 劉金雄過世 ①劉金雄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偵卷第9、11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