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1 年9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傷害及恐嚇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1個對告訴人拒絕承認錯誤因而不滿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前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紛爭,然卻訴諸暴力,並毀損告訴人物品、傷害告訴人身體且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兼衡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73號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9年11月7日晚間,至乙○○(所涉強制猥褻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求診,乙○○於問診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嗣A男知悉後,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私下邀集葉昱鈞等5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8日12時許,前往上址與乙○○理論;詎A男竟基於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出拳毆打乙○○臉部、以腳踢踹乙○○軀幹、朝乙○○臉部扔擲水瓶、對乙○○恫稱「厚伊死啦」等語,復徒手砸毀乙○○所有、置於桌上之iMac電腦1部,致令該電腦不堪使用,並造成乙○○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A男即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乙○○扔擲水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以腳踢踹告訴人軀幹、向告訴人臉部扔擲水瓶,對告訴人恫稱「厚伊死啦」等語,復徒手砸毀告訴人所有、置於桌上之iMac電腦1部,致令該電腦不堪使用,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3 證人即診所助手林蔚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厚伊死啦」,復徒手砸毀告訴人所有、置於桌上之iMac電腦1部,致令該電腦不堪使用,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昱鈞、林文檳、蔡寧原、陳韻如、吳季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臉部扔擲水瓶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友人進入上址屋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光碟影音畫面暨錄音譯文、iMac電腦損壞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砸毀前揭iMac電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目的相同,應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居、強制等罪嫌。惟查,質之告訴人自陳:被告係經預約才進入診間,伊同意被告進入診間等語,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經同意侵入住居之情。次細譯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為一問一答,告訴人之回答流暢,亦無前後矛盾、違反常情之處,且診所助手即證人林蔚婷全程陪同在側,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1份在卷足憑。堪認告訴人上開回答顯係出於自由意志,難認其意思決定自由有受壓抑之情,亦未見告訴人彼時有欲離去現場卻遭壓制之具體跡象,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