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NDAH SRI WINARTI(中文姓名安達)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本票、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安達,下稱安達),因雙親生病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10月間某日,佯以欲代其印尼籍友人乙○○○ (中文姓名:
阿雅)投資與匯款為由,借用乙○○○ 之居留證,並於未經乙○○○ 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利用該居留證,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車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乙○○○ 」之簽名2枚(起訴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及指印2枚,以此表示乙○○○ 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而以偽造前開本票1紙為詐術,交與印尼貸款公司PT.SRIKANDI PUTRI PERTIWI(起訴書誤載為PT.SRIKANGI PUTRI PERTIWI,應予更正)(下稱印尼PT公司)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致印尼PT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 向印尼PT公司借款,因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24,362元與安達。嗣印尼PT公司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安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全球公司所出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轉讓確認書偽造「乙○○○
」之簽名1枚及指印5枚,及在全球公司所出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債權轉讓承諾書偽造「乙○○○ 」之簽名1枚及指印8枚,用以表示乙○○○ 知悉前開債權已讓與予全球公司之不實內容後,交與全球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印尼PT公司與全球公司。
二、安達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乙○○○ 」之簽名2枚及指印5枚,以此表示乙○○○ 為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而以偽造前開本票1紙為詐術,交與印尼貸款公司CV SINAR JAVA ABADI(下稱印尼CV公司)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致印尼CV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
向印尼CV公司借款,因而交付借款54,592元與安達,足生損害於乙○○○ 與印尼CV公司。
三、嗣因安達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全球公司及受印尼CV公司委託管理應收帳款之日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信公司)分別持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向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 因而察覺遭冒用之情事,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安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2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沈哲言、顏如玉、徐煌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279至280頁、第29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轉讓確認書、債權轉讓承諾書、被告手持本票、確認書、承諾書、居留證拍攝之照片、印尼CV公司應收帳款管理委任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19號本票裁定、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317號和解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00335516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9頁、第53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1至77頁、第99頁、第123至125頁、第229至231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43至5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票,目的係在使印尼PT公司、印尼CV公司誤信借款人係乙○○○ 並以之擔保上開借款債務,非僅以本票使印尼PT公司、印尼CV公司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事實欄一: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 」之簽
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債權轉讓確認書、債權轉讓承諾書偽造「乙○○○ 」之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債權轉讓確認書、債權轉讓承諾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附表編號2、3所示債權轉讓確認
書、債權轉讓承諾書上接續偽造「乙○○○ 」之簽名、指印,並一併持向全球公司行使,致全球公司誤信已對乙○○○
為債權轉讓之通知,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其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 」簽
名共計2枚,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 」簽名1枚,顯有疏漏,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二: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 」之簽
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
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因雙親生病亟需籌措款項支付醫療費用,始起意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私文書冒簽「乙○○○ 」之簽名及指印,持以作為向印尼PT公司、印尼CV公司借款之擔保,而犯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院衡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顯非欲藉由偽造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有價證券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並影響金融秩序,與專門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者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全球公司、日信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全球公司、日信公司所受損失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3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64之1至164之2頁) ,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偽
造本票,持以向印尼PT公司、印尼CV公司借款,致印尼PT公司、印尼CV公司誤認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並以前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陷於錯誤後,實際交付借款與被告,復冒用告訴人偽造債權轉讓確認書、債權轉讓承諾書,致印尼PT公司、全球公司誤信已對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嗣被告無力清償借款,造成上開本票債權之債權人及債權受讓人受有損害,並致告訴人因此遭追償本票債權,損及告訴人之信用與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復斟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顧老人工作、月入約26,000元、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暨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全球公司、日信公司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全球公司、日信公司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全球公司、日信公司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上偽造之「乙○○○ 」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債權轉讓確認書、債權轉讓承諾書上
偽造「乙○○○ 」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債權轉讓確認書、債權轉讓承
諾書,雖均係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全球公司收執而歸全球公司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分別向印尼PT公司、印尼CV公司詐取借款124,362元、54,592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業與上開本票債權受讓人全球公司及上開本票債權管理人日信公司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 簽名捺印欄位 偽造情形 沒收 證據出處 1 票據號碼87684號本票 發票人欄 「乙○○○ 」簽名2枚 、指印2枚 偽造之票據號碼87684號本票 偵卷第53頁 2 債權轉讓確認書 債權轉讓確認書暨其上之姓名欄 「乙○○○ 」簽名1枚 、指印5枚 偽造之「乙○○○ 」簽名1枚、指印5枚 偵卷第49頁 3 債權轉讓承諾書 債權轉讓確認書暨其上之立書人欄 「乙○○○ 」簽名1枚 、指印8枚 偽造之「乙○○○ 」簽名1枚、指印8枚 偵卷第59頁 4 票據號碼FT0000000號本票 本票暨其上之發票人欄 「乙○○○ 」簽名2枚 、指印5枚 偽造之票據號碼FT0000000號本票 偵卷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