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強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美聯社中和2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且於同日14時8分向店員許明潔佯稱欲結帳,使店員許明潔至櫃台內打開收銀機,王強旋衝進櫃台內欲拿取收銀機內金錢。許明潔即以雙手及身體面對面阻擋王強,且持續拉著王強上半身。
王強旋以左手內側扣夾許明潔頸部,並將許明潔往櫃台內側靠牆壁壓制,藉由其力量優勢,至使許明潔無法抗拒,同時往收銀機方向移動,再以右手拿取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2200元現金。王強得手後轉身欲離去時,許明潔抓著王強而欲阻止其離去,兩人便持續在櫃台內拉扯,俟王強在櫃台出口處被貨物絆倒,許明潔才放手往後退看著自己裂開的手指甲(許明潔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訴),王強即起身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後調閱店內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5時54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王強,且扣得王強花用剩餘之贓款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店員許明潔拉扯,並拿取收銀機內2200元現金後逃離現場,且稱:請法院判我應有之罪,讓我接受法律制裁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美聯社中和2店,全程頭戴安全帽未摘下,在店內假裝要結帳,使店員許明潔打開收銀機,即衝入櫃台內欲拿取收銀機內金錢;許明潔為阻止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乃以左手內側扣夾許明潔頸部,並將許明潔往櫃台內側靠牆壁壓制,至使許明潔不能抗拒,同時往收銀機方向移動,始成功以右手拿取收銀機內現金;被告得手後離去時,許明潔抓著被告而欲阻止其離去,直至被告在櫃台出口被貨物絆倒時,許明潔才鬆手,被告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許明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3、14、54、55頁),且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許明潔手部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查卷第22、25至27頁,本院卷第163至186頁),其中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99、100、142、143、146頁)。嗣警方循線於同日15時54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被告,扣得被告花剩之100元贓款等節,有100元現金扣案(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犯案時騎乘之機車照片、穿著之衣褲照片、頭戴之安全帽照片、扣案之100元現金照片可證(偵查卷第23、24頁)。
警方復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手把上檢體為DNA型別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127432號鑑驗書可證(偵查卷第61、62頁)。
(三)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第一時間便已拿到收銀機內現金,其後為掙脫才與許明潔發生肢體衝突,且許明潔於被告自己跌倒時就鬆手,不是因為被告實施強暴、脅迫壓制許明潔等語。然證人許明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開收銀機後,被告進來櫃台,我把被告往外推阻止被告,被告便以左手肘扣夾住我的頸部,當時被告還沒拿到錢,被告力氣比我大,把我的頭往他身體方向壓擋住我的視線,且有打我,所以我沒辦法反抗,接下來被告往收銀機方向移動,被告鬆開我時我看到他手上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核與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42、143、146頁),且證人許明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有先壓住被告的手讓他不能拿錢,因為被告一直打我,所以我就無法一直壓著被告的手,我有看到被告就從收銀機拿走現金等語(偵查卷第58頁背面)。顯見被告衝進櫃台之第一時間,因遭許明潔推擋,而未能順利取得收銀機內金錢,嗣被告藉由其力量優勢扣夾許明潔頸部,至許明潔不能抗拒後,始順利取得收銀機內金錢。至證人許明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未清楚說明被告係於衝入櫃台之第一時間即取得收銀機內金錢、抑或壓制許明潔後始取得收銀機內金錢,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本件被告王強先以左手內側夾扣店員許明潔頸部,並將許明潔往櫃台內側靠牆壁壓制,至使許明潔不能抗拒後,再以右手拿取收銀機內金錢得手,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拿取收銀機內金錢行為僅屬搶奪,嗣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始攻擊許明潔致使其無法抗拒,而構成準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另被告取得收銀機內金錢時,許明潔既已達不能抗拒程度,而構成強盜罪,故被告逃脫時有無達到使許明潔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對其罪名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固以強暴手段奪取財物,造成許明潔受傷,惟許明潔所受傷勢幸非嚴重,堪認被告手段尚非兇殘。又被告自陳因為找不到工作,且與家人相處不睦,無經濟援助,沒錢吃飯,需向友人借錢,始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且已將得手之其中2000元用於清償積欠友人債務等語(偵查卷第48頁),可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謀求自身溫飽。再者,美聯社中和2店店長張哲菘、店員許明潔均表示遭被告取走之2200元會有保險理賠,不願與被告接觸見面等語(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6、137頁),且許明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在庭情況下其無法自由陳述,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命被告於許明潔證述時退庭(本院卷第130頁),復因被告不對許明潔行使詰問或對質權利(本院卷第147頁),故被告始終未能與張哲菘、許明潔見面,僅能請警察向被害人致上歉意(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本件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害僅2200元,金額非鉅,將由保險公司予以彌補。衡以檢察官於論告時亦稱:被告只有得手2200元,若論以重刑可能有情輕法重之疑義,且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本院卷第153、156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犯本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具體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率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對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辯論時稱其知道自己不對,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請法院判處其應有之罪等語,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過保全及業務員工作、已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之意見暨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就本件強盜犯行實際獲取22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2100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