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蘭
陳品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指派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蘭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其友人李春英在陳品融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勵行市場內之服飾攤遊逛時,就衣服材質問題而與陳品融發生口角爭執,詎李淑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品融之右手臂,致陳品融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約7×0.3公分)之傷害;陳品融雖明知李淑蘭已係年邁長者,稍加推擠即可致其摔倒受傷,竟仍基於縱出手致李淑蘭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徒手甩開李淑蘭後,繼而順勢以雙手推倒李淑蘭,致李淑蘭當場跌倒,而受有右側前臂、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小腿腿麻等傷害。嗣經李淑蘭、陳品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蘭、陳品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品融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卷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李淑蘭、陳品融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李淑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的指甲這樣20多年,伊用什麼東西去傷害被告陳品融7.03公分,伊的指甲就算再長一點,也沒有辦法云云。被告陳品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品融辯護稱:被告李淑蘭、證人李春英均證稱當天行為人並非被告陳品融,若當天發生衝突之人確為被告陳品融,依證人陳秉晃、被告陳品融均證稱被告李淑蘭抓住被告陳品融的手,被告陳品融在掙脫時,導致被告李淑蘭摔倒一節,本案應是被告李淑蘭涉犯傷害罪嫌,而被告陳品融單純在爭執時不小心揮到手,也不確定在掙脫時,導致被告李淑蘭跌倒,被告陳品融有可能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淑蘭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被告陳品融之右手臂,陳
品融徒手甩開被告李淑蘭後,順勢以雙手推倒被告李淑蘭,致被告李淑蘭當場跌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融、李淑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566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品融之弟陳秉晃、證人即被告李淑蘭之友李春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茲分述如下相符如下:
①證人陳秉晃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攤位後方整理衣服,被
告陳品融負責在外面接待客人,當時伊聽到被告李淑蘭表示伊等販售的衣服都是「龍的」,意思應該是指伊等衣服質料不好,之後他們2人就因為這個點發生口角,所以伊就從後方走出來查看狀況,這時伊就看到被告李淑蘭越講越激動,並抓住被告陳品融的手,被告陳品融試圖掙脫,所以被告李淑蘭就跌倒在地,之後還爬起來要打被告陳品融,所以伊就上前擋住她,讓她不要攻擊到被告陳品融,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李淑蘭用右手抓住被告陳品融的右手臂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有在上址勵行市場內的服飾攤位,當時伊在後方整理貨物,看得到前面攤位的情形,伊先聽到被告李淑蘭跟其友人李春英進來,從外面主道路進來伊等攤位裡,伊有聽到他們說這都是「lon」的,就是衣服都是不好的材質,「lon」就是類似尼龍那種意思,當下被告陳品融就有回說材質是純棉的,然後被告李淑蘭就跟被告陳品融開始辯起來發生口角,被告李淑蘭一直說你們怎樣怎樣,品質也沒多好,伊在後面一直觀察,結果他們越吵越大聲,伊就有看到被告李淑蘭拉住被告陳品融的手,應該是一隻右手拉住被告陳品融的右手,因為伊站在最後面,被告李淑蘭背對伊,後來被告陳品融就揮開,揮開之後被告李淑蘭自己沒站穩就跌倒了,被告李淑蘭跌倒之後站起來就很衝動又衝過去,伊就衝過去隔開他們兩個,伊就說你要幹嘛等語,當天被告李淑蘭抓住手的人確實是被告陳品融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9頁)。
②證人李春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李淑蘭去逛街,之
後被告李淑蘭與被告陳品融因衣服材質發生爭執,當時因為伊覺得不關伊的事,伊不想介入,所以伊就進去店裡看其他衣服,後來伊發現他們兩人越來越激動,於是伊就上前看了一下狀況,當時伊離他們只有兩、三步距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淑蘭當天有在攤位裡面說衣服材質是「lon」,當天伊看到的人只有伊、老闆娘、及被告李淑蘭,當時被告李淑蘭跟老闆娘隔著攤位爭吵,伊背對他們,就繞過攤位走進去房間裡面看衣服,他們大概在這個中間就一直爭執,伊從他們講話的聲音可以判斷他們跟著進來,然後連續爭吵聲音越來越大聲,伊還差他們大概10步的距離,伊聽到他們爭吵越來越大聲,伊覺得聲音不對,就過來想要把被告李淑蘭帶離現場,伊還沒帶離到她,伊走了一半就看到老闆娘很用力推她,那個手勢伊覺得很大力,伊就有聽到坐到地上「ㄎ一ㄚ」的一聲,被告李淑蘭之所以跌倒,伊看到的確是老闆娘用雙手推被告李淑蘭的兩側肩胛骨部位,導致被告李淑蘭跌倒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③觀諸證人陳秉晃、李淑英歷次所述,其就被告李淑蘭、陳品
融衝突之原因、其等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況被告李淑蘭、陳品融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等因衣服材質問題發生口角一節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2頁),核與證人陳秉晃、李淑英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陳秉晃、李淑英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又告訴人即被告陳品融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約7×0.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李淑英受有右側前臂、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小腿腿麻等傷害,有告訴人即被告李淑蘭、陳品融之天主教耕莘醫院110年3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即被告陳品融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第83頁至第84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蘭、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融指述遭被告陳品融、李淑蘭傷害之過程及部位均相符合,告訴人即被告李淑蘭、陳品融所受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與被告陳品融、李淑蘭上開傷害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告訴人即被告陳品融係於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因右側上臂擦挫傷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醫治療,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前後時間密接,告訴人即被告陳品融應無自行製造傷痕而誣指被告李淑蘭傷害之可能。是被告李淑蘭辯稱其未留指甲,不可能抓傷被告陳品融云云,要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
④至被告李淑蘭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被告陳品融並非與其發
生衝突之人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61頁、第182頁),證人李春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品融當天沒有在場,伊等看到的是20、30歲年輕的,被告陳品融不是伊等當時發生事件的那個人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160頁),俱與證人陳秉晃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淑英先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淑蘭、陳品融當天因衣服材質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陳品融有雙手推倒被告李淑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迥異,亦與其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看到的人只有伊、老闆娘及被告李淑蘭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62頁)矛盾,況被告李淑蘭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10年3月15日)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指認被告陳品融為與其發生上揭衝突並為上揭傷害犯行之人乙節,此有被告李淑蘭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對照證人李春英上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春英於較接近案發時點之偵查中,不僅明確證稱被告李淑蘭與被告陳品融因衣服材質發生衝突,更進一步詳述被告陳品融出手推倒被告李淑蘭等情,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述顯有不符,是證人李春英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與被告李淑蘭發生衝突之人並非被告陳品融云云,顯係附和被告李淑蘭之說詞,不足為採。至證人李春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李淑蘭抓住被告陳品融的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同上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然依據證人李春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淑蘭與被告陳品融因為衣服的材質發生爭執,當時因為伊覺得不關伊的事,不想介入,所以就進去店裡看其他衣服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攤位老闆娘過來就不高興,他們在爭吵,伊就走進去裡面看衣服,伊不介入他們的吵架,他們一開始本來是隔著攤位爭吵,伊背對他們,伊就繞過攤位走進去房間看衣服(見同上本院卷第162頁),足認證人李春英在被告李淑蘭與陳品融發生爭執並推擠拉扯時,並未全程在場,是證人李春英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李淑蘭抓被告陳品融一節,自難為有利被告李淑蘭之認定。
⑤至證人陳秉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淑蘭用右手拉住被
告陳品融的右手,後來被告陳品融就揮開,揮開之後被告李淑蘭自己沒站穩就跌倒了,被告李淑蘭是自己跌倒的,伊沒有看到被告陳品融用兩隻手推被告李淑蘭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73頁、第176頁、第177頁),惟證人陳秉晃為被告陳品融之弟,為被告陳品融之至親,其證詞原有迴護被告陳品融之虞,況證人陳秉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在後面,也沒有辦法在旁邊看得很清楚,當時被告李淑蘭有跌坐在地上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75頁、第178頁),自無從依證人陳秉晃此部分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陳品融之認定。㈡被告陳品融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品融並無傷害之犯意,且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置辯,惟查:
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告訴人即被告李淑蘭、證人李春英前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陳品融甩開被告李淑蘭後,再將被告李淑蘭推倒;參以被告陳品融本可預見如用力摔開、推擠被告李淑蘭,將導致被告李淑蘭重心不穩因而跌倒受有傷害,竟仍甩開、推擠被告李淑蘭,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至被告陳品融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品融為正當防衛云云,惟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種得以阻卻違法之事由,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以其防衛行為係屬必要,而非權利濫用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陳品融因遭被告李淑蘭抓住右手,而將其甩開後,被告李淑蘭既已停止其對被告陳品融攻擊,已難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陳品融徒手將被告李淑蘭推倒在地之舉措,僅為對已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自非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再參以被告李淑蘭受有上揭傷害之傷害型態,可見被告陳品融用力非輕,顯非單純排除被告李淑蘭攻擊所為之推擋、閃躲等單純防衛動作所能造成,堪認被告陳品融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排除侵害,足徵被告陳品融當時並非僅係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之用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被告陳品融所為自非屬正當防衛,故被告陳品融執此為辯,誠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淑蘭、陳品融上揭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淑蘭、陳品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淑蘭與被告陳品融僅
因衣物材質乙事而起紛爭,竟均率爾動手,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段傷害對方,並致其等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以及其等所述之各自學歷、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91頁),暨被告李淑蘭、陳品融均未能坦承犯行,且雙方最終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徵得對方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