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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亮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蔡慶文律師王禹傑律師被 告 LO FANG YII(中文名:羅芳奕,馬來西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被 告 張金生

張木裕

陳彥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被 告 莊忠諺

莊玲巧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6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文亮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1至1-17、1-21、1-22、2-4、附表五編號1-1-1至1-2-2、1-3-1、1-3-2、1-4-1至1-5-3、1-6-1、1-6-2、1-7-1、1-7-2、1-8-1、1-9-1至1-9-6所示之物沒收之。

貳、LO FANG YII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參、張金生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2、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張木裕犯如附表二編號1、2、3、8、10、11、12、15、16、

17、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8、10、11、12、15、16、17、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佰元及如附表四編號3、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伍、陳彥蓁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莊忠諺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3-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莊玲巧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7-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亮於民國110年9月起,自行籌組運彩詐欺機房,並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其女友 LO FANG YI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羅芳奕,下稱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期參與犯罪組織及從事各項分工,由李文亮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之住處,莊忠諺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為其等據點,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具體犯罪手法及分工模式如下:由李文亮綜理機房各事務,接洽第三方支付平台,指揮其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及管理投注平台,並收購具一定知名度之IG帳號,交由不知情之李帛翰(所涉共同加重詐欺等犯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行經營衝高人氣,增加粉絲數量,再分配予各該詐欺組織成員使用(使用IG帳號情形詳如附表一),並由羅芳奕負責管理機房帳務及投注平台,之後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均佯裝為運彩分析師,明知其等均不具備專業之運彩分析能力,以使用修圖軟體、更改網頁原始編碼,竄改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司)發行之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紀錄圖檔(包括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加註不實說明,另操作虛設之通訊軟體帳號相互傳訊,產生不實對話紀錄,或製作顯示大量鈔票炫富之圖檔、影片檔,以上述方式製作內容不實圖檔而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IG帳號限時動態傳送或公布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散布而行使之,營造其等有專業分析能力,下重注投注臺灣運彩中獎,有極高勝率,許多民眾跟單獲利等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俟有民眾陷於錯誤進而購買賽事分析,其等即於第三方支付平台開立訂單產生虛擬帳號,傳送與民眾憑以支付款項,或使用不知情李帛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帛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且待民眾購買賽事分析後,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即告以可代為前往臺灣運彩公司進行投注而推銷平台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下小幫手」(帳號「@969vmchl」,下稱「代下小幫手」),並交由李文亮、羅芳奕佯以操作「代下小幫手」續作回應,使附表二編號1、3、6、7、8、9、10、11、12、13、14、16、17、18之黃詩婷等14人陷於錯誤而更一步匯入之投注金,李文亮、羅芳奕並製作偽造之臺灣運彩投注紀錄傳送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13之袁之寧、王美驊以行使之,以此表示已有代民眾向臺灣運彩公司投注之假象,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公司與袁之寧、王美驊,以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黃詩婷、陸子濤、蔡岳昶、高子凡、陳子豪、袁之寧、黃炫誌、洪欣妤、何紹宇、劉又甄、薛詠庭、郭庭羽、王美驊、江淨竹、黃怡菁、王裕翔、胡語鈴、張宸廣等18人因陷於錯誤而各匯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嗣於111年7月19日,警員分別持搜索票至李文亮、羅芳奕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1-17、1-21、1-22、2-1、2-4所示之物;至張金生、張木裕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巷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物;至莊忠諺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1-1至1-2-3、1-3-1至1-3-3、1-4-1至1-5-3、1-6-1、1-6-2、1-7-1至1-7-3、1-8-1、1-9-1至1-9-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之寧、王美驊、黃怡菁、張宸廣、黃炫誌、郭庭羽、江淨竹、劉又甄、陸子濤、薛詠庭、高子凡、蔡岳昶、黃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被告之間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以證人或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下稱被告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9至302頁、第357至359頁、第398至391頁、第108至115頁)。嗣本院於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見移送偵卷第12至22頁、第98至102頁、第136至145頁、第185至192頁、第261至265頁、第291至298頁背面、偵卷一第20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第359至364頁、第395至407頁、第465至472頁、偵卷二第107至115頁、第288至293頁、第431至437頁、第591至597頁、第755至77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5至299頁、第341至357頁、第373至38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3頁、第220至221頁),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並經告訴人黃詩婷、陸子濤、蔡岳昶、高子凡、袁之寧、黃炫誌、劉又甄、薛詠庭、郭庭羽、王美驊、江淨竹、黃怡菁、張宸廣及被害人陳子豪、洪欣妤、何紹宇、王裕翔、胡語鈴於警詢時指述(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位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述之所在卷宗及頁數)明確,復有如附表二前述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查(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位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事證之所在卷宗及頁數),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goodgoodjoke」IG帳號基本資料、登入IP紀錄及IP紀錄搭配門號查詢結果、依本件機房成員上傳偽變造投注紀錄IG帳號之限時動態截圖及以投注序號查得投注紀錄、投注序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運動彩券投注紀錄、偽變造投注紀錄傳送之對話紀錄截圖、機房成員以IG帳號之傳送、公布獲利之不實訊息、Instagram暱稱「skr.funny」、「pbrother_777」貼文資訊、被告張金生使用IG帳號「goodgoodjoke」帳號主頁、限時動態截圖、被告羅芳奕電腦桌面、內存富責東帳務平台及對話資料截圖、被告莊玲巧手機截圖、被告羅芳奕與被告莊玲巧對話紀錄、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平台(下稱易沛支付平台)交易明細及截圖、簡訊發送紀錄、富責東支付平台交易明細及截圖、另案被告李帛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入款紀錄、出款紀錄、大額通貨交易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1年7月2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信實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函文所附金流平台代收服務合約、揚盛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揚盛字第0110051201號函檢附關於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資料、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茂營外字第111年4月28日茂營外字第111042801號函檢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全聖網路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全盛公司)函文、全聖公司與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管理平台系統認證服務合約、易沛支付平台與被告李文亮之金流管理平台代收代付服務合約(見移送偵卷第43至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55頁、第57頁、第58頁、第86至90頁、第115頁、第122至124頁、第175至179頁、第194至202頁背面、第250至254頁、第274至278頁、第502至507頁、偵卷二第823至878頁、第883至891頁、第899至911頁、第917至946頁、第947至1001頁、併偵44269卷第45頁、第55、5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第141至144頁、第147至176頁)等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認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組織為被告李文亮所發起、主持而擔任本案詐欺機房負責人,以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而與陸續受其招募而參與加入之被告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等人在網路上佯裝運彩分析師使用IG帳號與民眾聯繫接洽,並以修圖軟體變造臺灣運彩公司發行之運動彩券實體投注單,竄改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並加註不實說明,另操作虛設之通訊軟體帳號相互傳訊,產生不實對話紀錄,或製作顯示大量鈔票炫富之圖檔、影片檔,營造專業分析能力,下重注投注臺灣運彩中獎,有極高勝率之假象,並更進一步佯以可代為前往臺灣運彩公司進行投注,使被害人等均深信不疑,足見本案詐欺機房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李文亮對於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上開組織及所招募成員;被告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對於其參與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運彩分析及投注管道之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應具有明確認識甚明。

⒉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7人先行取得臺灣運彩公司投注單及投注紀錄網頁畫面後,以數位拍照或將網頁頁面截圖使之成為電磁紀錄後,再以相關修圖軟體或更改原始編碼方式竄改內容,而竄改完成之相關電磁紀錄需藉相關電子設備方能顯示,應認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且被告7人以上開方式製作原由臺灣運彩公司所製作,用以表彰臺灣運彩公司投注單之下注資訊紀錄,並將此電子圖片檔案傳送與被害人行使之,依其製作過程,已製作表彰成為其他意義之全新投注明細內容,其所製作之投注明細具有創設性甚明,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⒊是核被告李文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張金生、莊玲巧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敘及民眾購買賽事分析後,由被告

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推銷加入LINE「代下小幫手」可代為下注,而由被告李文亮、羅芳奕操作「代下小幫手」與民眾續作回應後,使民眾匯入下注金額等,而與不特定民眾賭博之事實,係另涉犯聚眾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容有違誤,分述理由如下:

⑴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指述:我在社交軟體Instgram限時動

態中看到運動彩券賽事結果分析,就私訊暱稱他們說要 分析並支付分析費用,收費標準不定,由他們隨意喊價,同時他們刊登預測成功案例,我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分析費用,並且他們有提供代下賭注,如要下注可匯款至他們指定帳戶,或依據他們分析賽事結果進行下注等語(見移送偵卷第491頁背面);告訴人袁之寧於警詢時指述:客服goodgoodjoke提供給我分析資訊,說由他幫我代下操 作,但是後續我卻收到押注失敗通知等語(見移送偵卷第31頁背面);告訴人黃炫誌於警詢時指稱:我先匯錢給對方,就會得到一組運彩資訊,另外會有代下小幫手,會問我要 下注多少錢,要幫我代操作等語(見移送偵卷第435頁背面);被害人洪欣妤於警詢時指述:他們提供我賽事分析後,對方會私訊我投注單,我再以LINE將該投注單傳給代下小幫手或運彩行-新莊店,並依指示將下注費用匯至對方指定帳戶(見移送偵卷第417至418頁);告訴人何紹宇於警詢中指證:代下小幫手會詢問要下注哪一場,然後提供給我投注的銀行帳號,謊稱可以代為下注比較快速等語(見移送偵卷第438至439頁);告訴人薛詠庭於警詢時指述:對方會給我 LINE加入代下小幫手,會問我要下注多少錢,然後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給我匯款,並且回傳明細等語(見移送偵卷第463頁);告訴人郭庭羽於警詢時指述:對方(IG帳號:goodgoodjoke)要我先匯分析費,然後要我加代下小幫手的LINE,拿到分析比分後,我就將分析結果傳給代下小幫手,並將下注金額匯到指示帳戶,到後面我要領取收益時,對方都以下注比數錯誤沒有過關,不能出金,最後消失找不到人等語(見移送偵卷第442頁背面);告訴人王美驊於警詢指述:對方發限時動態有關比賽場次及賠率,說有需要的話有方案3,500元及6,000元,我私訊他要如何下注,對方就要求我加入代下小幫手及傳匯款資訊等語(見移送偵卷第35頁);告訴人江淨竹於警詢時指稱:對方說穩賺不賠,我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等語(見移送偵卷第448頁);被害人王裕翔於警詢時指述:看粉絲專頁「goodgoodjoke」限時動態有替人代操臺灣運彩,所以就聯絡下注等語(見移送偵卷第423頁);告訴人張宸廣於警詢中指述:在Instagram上po文都是實體彩券,然後給我的都是截圖等語(見移送偵卷第369頁),是依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其等係於購買賽事分析後,續由佯裝分析師之被告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推薦平台可代下注,此顯屬整體性推銷民眾交付資金與平台逕為代下注模式,且依被害人等認知投注金之下注對象應為臺灣運彩公司,實無意願交付投注金與該平台即「代下小幫手」對賭之意,而亦係因陷於錯誤購買賽事分析後再將其等下注金交由被告等人為代為下注,使本案詐欺集團即以遂行接續詐得財物之犯行。

⑵況被告李文亮、羅芳奕確有製作偽造之臺灣運彩投注紀錄傳

送與如附表二編號6、13之袁之寧、王美驊以行使之,既為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均坦認如上,即係以此詐術向被害人等表示已向臺灣運彩公司投注之假象,益證其等係謊以代下注之話術吸納資金向民眾詐取錢財之事實,而非另有與民眾對賭之行為。此外被告羅芳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分析師就是要有業績,讓更多人來買賽事分析,然後再來我們這裡下注,如果下注了還要退款,比較激烈的就退款安撫,連賽事分析及投注金都退,讓他們不要去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3至195頁),則無論僅代為下注或實際上與被害人等對賭,輸贏本即應屬各自承擔之風險,實無必要動輒賠付予被害人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同時謊以購買運彩分析費以及代操下注匯入投注金等之不實話術詐取錢財,被告7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取財物之犯行,應屬明確。

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6、

7、8、9、10、11、12、13、14、16、17、18所示之詐欺犯行為事實上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0至221頁),對於被告7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乃由本院逕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判決。㈡吸收關係:

⑴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

吸收關係,是被告李文亮所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7人就偽造後持以準私文書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取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彙整被害人資訊及話術、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被告李文亮就其於110年9月間所發起者為犯罪組織,且該

組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均當有所認識,自不待言,被告李文亮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擔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均有參與詐欺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犯罪結果,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並就參與期間之集團詐欺所得均朋分贓款,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尚無需區分何部分為何人實際下手之必要,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就非屬其合同意思範圍內之犯行(即加入組織前他共同被告已既遂之犯行),因已無從相互利用,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就其等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時間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如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之共同被告」欄位所示,係就其等各該對應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而被告7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為其等於本院最先繫屬之首次組織犯行。是被告李文亮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加重詐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罪;被告陳彥蓁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罪,均另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合先敘明。

⑵被告7人如附表二各編號均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罪,與被告李文亮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起組織犯罪間;與被告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參與組織犯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李文亮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發起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之犯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等罪,均應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陳彥蓁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之犯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等罪,均應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論處。

⑶至起訴書論罪欄位雖認李文亮、羅芳奕就如附表二編號6、13

所示偽造投注單部分,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之間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分論併罰關係,然行使偽造之臺灣運彩投注紀錄與該被害人等,使其等誤信並表彰「代下小幫手」已代為下注,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具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應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附此敘明。

⒉數罪併罰:

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對應之各犯行(共18罪);被告張木裕就如附表二編號1、2、3、8、10、11、12、15、16、17、18所對應之各犯行(共11罪);被告陳彥蓁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18所對應之各犯行(共15罪),係分別侵害社會法益或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㈤另檢察官以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4629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

李文亮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㈠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減輕其刑: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文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為自白陳述,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等各自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彥蓁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本院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遂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先予敘明。

㈡本院認定被告7人等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查被告李文亮係為滿足一己私益組成詐欺機房,貪圖快速致富不顧他人遭受詐騙致生財產損害仍執意為之,被告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其等參與時間均非短暫,亦無從認其等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之,至其等均能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和解,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亦尚非足以認定其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被告7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李文亮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擔任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與被告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均為正值青年,且為智識、身心正常之人,本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為貪圖輕鬆獲利參與詐欺組織,心存僥倖而罔顧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執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7人均自始至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如附表二「被告等人賠償狀況」欄位所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填補狀況及各該被害人等表明撤回告訴、宥恕被告7人等之情形(見附表二「被告等人賠償狀況」欄位所示卷證出處),及再斟酌被告7人之生活狀況、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主文」欄位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木裕就如附表二編號1、2、3、8、10、11、12、15、

16、17、18所示之「主文」欄位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8、10、11、12、15、16、17、18「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彥蓁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之「主文」欄位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此外,本院再審酌被告7人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手段及目的,且依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參與本案共18罪犯行,被告張木裕參與本案共11罪,被告陳彥蓁參與本案共15罪之犯行時間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7人罪責非難重複性均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7人等應受刑罰矯治之期間,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㈤緩刑宣告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張木裕、陳彥蓁部分:

被告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張木裕、陳彥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7至420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羅芳奕甫生產完畢正扶養年幼小孩,被告張金生、張木裕已有正當職業、被告陳彥蓁亦在就學中,並有提出工作證明、學生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543頁、第571頁),其等已能回歸正常生活,應能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張木裕、陳彥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張木裕、陳彥蓁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依其等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認有課予被告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張木裕、陳彥蓁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張木裕、陳彥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張木裕、陳彥蓁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履行義務勞務過程及受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⒉被告李文亮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李文亮所宣告之應執行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㈥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之諭知:㈠扣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17、1-21、1-22、2-4、附表五編號1-1-1至1-2-2、1-3-1、1-3-2、1-4-1至1-5-3、1-6-1、1-6-2、1-7-1、1-7-2、1-8-1、1-9-1至1-9-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文亮所有或屬放置機房為被告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並均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羅芳奕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6、7、10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金生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9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木裕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彥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忠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玲巧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7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4至305頁、第360至361頁、第392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所犯罪各項下宣告沒收之。⒉至其餘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備註」欄位內載明之非本判

決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或非被告7人等所有之物,或依卷內事證,難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李文亮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附表六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亮經營運彩詐欺機房,使用易沛支付

平台及富責東支付平台或使用另案被告李帛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收取款項,至少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7月19日遭查獲止為計算期間,至少收取不特定民眾匯入5,587萬9,978元(加總上開帳戶匯入金額),再依各自底薪即10%比例計算報酬,而獲取其等之犯罪所得,然依前揭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至多僅得證明有前揭款項進出該等帳戶,尚乏確實存在或可得確認被害人及款項真實來源、明確匯款原因之情形,此有易沛支付平台、富貴東支付平台及另案被告李帛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見偵卷二第899至911頁、第917至934頁、第947至996頁、移送偵卷第59至83頁),自難逕認係被告李文亮、羅芳奕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而被告李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犯罪所得獲利約有600萬元,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現金57萬200元,也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4至305頁),是以,其犯罪所得應計有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尚未扣案之600萬元,及其住處扣得尚未花用完畢之犯罪所得現金57萬200元,共計達657萬200元。

⑵另被告李文亮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600萬元,並業已扣案

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同扣卷,未編頁)。且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此詳如附表二「被告等人賠償狀況」欄所載,並經本院確認賠償狀況如前揭欄位所載,除如附表二編號6、16所示被害人,因本院無從確認賠付狀況,即不予扣除,仍應宣告沒收外,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14和解金額超出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本院仍以實際詐欺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和解金額計算,是本院確認賠償款項合計有77萬7,976元(計算式:

附表二編號1之17萬8,588元+附表二編號2之1萬500元+附表二編號3之2萬5,800元+附表二編號4之4,500元+附表二編號7之1萬4,188元+附表二編號8之7萬1,900元+附表二編號9之3萬3,000元+附表二編號10之2萬7,000元+附表二編號12之16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13之1萬8,500+附表二編號14之3,000元+附表二編號15之3,500元+附表二編號17之2萬5,500元+附表二編號18之20萬元);又被告李文亮與被害人等之和解款項其中2萬3,000元,為被告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給付,有被告7人等所共同簽署之內部分擔契約書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1至513頁),是以,前揭由被告李文亮賠付與被害人等款項應為75萬4,976元(計算式:77萬7,976元-2萬3,000元),此實際已返還與被害人之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

⑶綜上,被告李文亮於本案不應保有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81萬5,

224元(計算式:657萬200元-75萬4,976元),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⒉被告羅芳奕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

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此觀同條例第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載述: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沒收等語。可知關於行為人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係以其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為沒收前提要件,此非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係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其無法證明為合法所得時,即應承擔財產被沒收之危險。犯罪行為人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時,即應予沒收。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月1 日施行。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有關財產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於同年7 月20日配合修正(刪除追繳、追徵價額等規定)公布施行,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再者,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有關財產沒收之特別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案被告羅芳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100萬元部分中

約有被告李文亮給予50、60萬元,而我每月有受領被告李文亮給予之本案薪資2萬3,000元,共有約13萬元,其餘款項為我打工所得或家人匯款給我等語,而被告李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於110年9月後,我約有給被告羅芳奕50萬元,每筆每筆給有給到50、6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第304頁、第388頁),惟警方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現金100萬元之處所,實為被告羅芳奕與李文亮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同居住處,雙方於查獲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金錢來往及日常花用應非分明,是被告李文亮給予高額款項與被告羅芳奕供其2人日常生活花費一情,應屬事理之常,又被告羅芳奕亦為本案詐欺機房擔任管理帳務之人,均顯可認定前揭款項應屬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取得之財物。況被告羅芳奕之辯護人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已稱:有調取100萬裡面是否有家人匯款,但沒有調到等語,且被告羅芳奕亦委由辯護人當庭表示:如法院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現金100萬元部分,我無意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是被告羅芳奕對於加入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本院即應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羅芳奕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並有如附表二「被告等人賠償狀況」,然依被告7人內部分擔契約書所示,和解款項被告李文亮給付79萬1,679元;被告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給付2萬3,000元,被告羅芳奕則未有實際由其支付賠償款項與被害人等情,有上開內部分擔契約書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1至513頁),是本案扣得之被告羅芳奕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現金100萬元部分,均未有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作扣除而仍應全數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張金生、張木裕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張金生、張木裕原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承犯罪所得各約為100萬元、7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53至355頁),之後均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現金167萬5,000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90萬元為被告張金生的,剩下的為被告張木裕犯罪所得(即167萬5,000元-90萬元=7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61頁),且本案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等住處內存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1之犯罪所得,堪可實質認定確為其等參與詐欺集團後之不法獲利,則本案被告張木裕之犯罪所得應為77萬5,000元,而非僅為70萬元等情,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其詳如附表二「被告等人賠償狀況」欄所載,被告張金生、張木裕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已如上述,依被告7人之內部分擔賠償情形,其中2萬3,000元係為被告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給付與被害人,是即各人分擔金額為平均4,600元(2萬3,000元/5人),則被告張金生自承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獲利100萬元,業已扣案90萬元,另就不足1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90萬元)部分,扣除已發還被害人4,600元部分,尚有9萬5,400元(計算式:10萬元-4,6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木裕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獲利77萬5,000元,則業據扣案,扣除已自行實際返還與被害人4,600元部分,則其不應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77萬400元(計算式:77萬5000元-4,600元),而應為本院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部分:

被告陳彥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約有受領60萬元之底薪加獎金等語;被告莊忠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約有受領80萬元之底薪加獎金等語;被告莊玲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約有受領90萬元之底薪加獎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5至357頁、第385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並有如附表二「被告等人賠償狀況」欄所載,且其3人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而依被告7人之內部分擔賠償情形,被告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給付與被害人之各人分擔金額為4,600元,業經如上⒊所計算說明,則被告陳彥蓁尚有59萬5,400元(計算式:60萬元-4,600元);被告莊忠諺尚有之犯罪所得79萬5,400元(計算式:80萬元-4,600元);被告莊玲巧尚有之犯罪所得89萬5,400元(計算式:90萬元-4,6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機房成員列表編號 被告 發起/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時期 詐欺犯罪組織中之工作 使用IG帳號 1 李文亮 110年9月發起後至111年7月19日遭查獲止 主持、指揮運彩詐欺機房各項事務 mybosseatshit Zhen01_03 1ndjiw_ncie_jeieekwqk tges98001 hanyudict wich2848eichwjfj183882fjwi hahacai99 tges98002 reallife_word99 hanyudict 2 羅芳奕 110年11月加入後至111年7月19日遭查獲止 ①管理帳務 ②管理投注平台 crown_words bee.word xiiaobaoisking petmem88 happyspongebobtw thesimpsons_tw 12_star_signs fridaywords ladiesoffical _luorui_ toeicdict lifelikemovie totoro_taiwan successandluck_88 celine050505 bigdadisme fangyii99 __boundless midnight_meme_87 fangyii99 Zhen01_03 3 張金生 110年9月加入後至遭查獲為止 佯裝運彩分析師 goodgooodjoke owendean___ skr.funny 4 張木裕 110年11月加入、111年3月底至111年7月19日遭查獲止 佯裝運彩分析師 sanjin_qiqi77 pbrother_777 5 莊忠諺 110年11月加入後至111年7月19日遭查獲止 佯裝運彩分析師 jimmy.s 0326___ pringles_______69 yibeimeishi_77 trend_musically trend_musically2 6 莊玲巧 110年10月加入後至111年7月19日遭查獲止 佯裝運彩分析師 owendean___ jok3rmene f880611 midnight_meme_87 7 陳彥蓁 111年1月加入後至111年7月19日遭查獲止 佯裝運彩分析師 xiaoyuhaitang SARIEL_52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交付財物情形 (新臺幣) 被告等人賠償狀況 (新臺幣) 被害人受騙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之共同被告 卷證出處 主文 1 黃詩婷 (提告) 110年11月某日起閱覽IG帳號「xiaoyuhaitang」、「owendean___」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黃詩婷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0年11月5日17時26分至111年6月9日1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17萬8,588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17萬8,588元,且已給付完畢,並業經告訴人黃詩婷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7至474頁、第495頁、第517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①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91頁背面 ②告訴人黃詩婷提供匯款紀錄、LINE暱稱「代下小幫手」(ID:@969vmchl)、IG暱稱「owendean__」之首頁(見移送偵卷第494至499頁) 李文亮犯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陸子濤 (提告) 110年11月23日起閱覽IG帳號「goodgoodjoke」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告訴人陸子濤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0年11月23日16時40分至同月26日18時17分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1萬5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1萬500元,並已給付完畢,且告訴人陸子濤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7至261頁、第325至328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①告訴人陸子濤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58頁背面) ②告訴人陸子濤提供與IG帳號「goodgoodjoke」對話紀錄1份(見移送偵卷第460至461頁背面)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岳昶 (提告) 110年10月中旬時(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某日,應予更正)起閱覽IG帳號「skr.funny」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蔡岳昶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0年11月29日20時53分至111年6月13日19時16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萬5,8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蔡岳昶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3至267頁、第365至370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①告訴人蔡岳昶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83頁) ②告訴人蔡岳昶提供與IG名稱「(愛心圖示)跟我恋愛不会膩之人(愛心圖示)」(帳號:SKr.funny)對話紀錄1份(見移送偵卷第485至490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高子凡 (提告) 110年12月5日起閱覽IG帳號「jimmy.s」(聲請書誤載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閱覽IG帳號「skr.funny」,應予更正)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告訴人高子凡隨依上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19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4,5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4,500元,並已給付完畢,且告訴人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9至273頁、第329至336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高子凡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74頁)、告訴人高子凡提供與Ig帳號「jimmy.s」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見移送偵卷第476至482頁) ②和解協議書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本院訴字卷二第269至273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子豪 (未提告) 111年1月31日起閱覽IG帳號「xiaoyuhaitang」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被害人陳子豪隨依上開指示於111年1月31日18時55分使用ATM轉帳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500元。 尚未和解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被害人陳子豪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11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袁之寧 (提告) 111年2月6日閱覽IG帳號「goodgoodjoke」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袁之寧遂於111年2月6日23時28分、23時49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共計1萬4,500元,並由李文亮、羅芳奕傳送已代為投注之偽造投注紀錄與袁之寧。 未有見告訴人袁之寧簽署之和解契約及賠償款項收訖證明,並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袁之寧未果。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袁之寧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31頁背面) ②告訴人袁之寧提供台灣運彩投注單翻拍照片1張、與Instagram暱稱「小魚海棠粉絲頁」聊天紀錄1份(見移送偵卷第411至416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炫誌 (提告) 111年3月8日18時49分前某時(聲請書誤載為3月21日,應予更正)起閱覽IG帳號「sariel_520」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黃炫誌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3月8日18時49分至同月21日20時7分使用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1萬4,188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1萬4,188元並已給付完畢,且告訴人黃炫誌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5至279頁、第337至342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告訴人黃炫誌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35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欣妤 (未提告) 111年3月13日前某日閱覽IG帳號「skr.funny」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被害人洪欣妤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3月13日20時至同年4月20日21時21分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共計匯款金額共計7萬1,9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7萬1,900元,並已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洪欣妤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5至312頁、第501頁、第517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被害人洪欣妤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17頁背面)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何紹宇 (未提告) 111年3月16日前某時起閱覽IG帳號「skr.funny」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被害人何紹宇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3月16日23時41分至同月24日23時28分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萬3,000元 調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3萬3,000元,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9頁、第281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被害人何紹宇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38頁) ②被害人何紹宇提供中信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網銀轉帳紀錄1份(見移送偵卷第439頁背面至441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劉又甄 (提告) 111年3月25日前某時起閱覽IG帳號「pbrother_777」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劉又甄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3月25日14時24分至同年4月8日19時11分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萬7,0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2萬7,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業經告訴人劉又甄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5至481頁、第507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劉又甄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54頁) ②告訴人劉又甄提供分別與LINE暱稱「代下小幫手」、與IG暱稱「P哥」(ID:pbrother_777)對話紀錄1份(見移送偵卷第455至457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薛詠庭 (提告) 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起閱覽IG帳號「jimmy.s」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薛詠庭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3月28日19時23分至111年4月19日14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1萬2,000元 尚未和解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薛詠庭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62頁) ②告訴人薛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證明紀錄1份、與Ig帳號「jimmy.s」對話紀錄、LINE暱稱「代下小幫手」對話紀錄及對話文字檔各1份(見移送偵卷第465至473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郭庭羽 (提告) 111年3月28日前某時閱覽IG帳號「goodgoodjoke」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郭庭羽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3月28日21時52分至同年4月21日20時22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16萬2,0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16萬2,000元,並已支付完畢,且經告訴人郭庭羽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3至287頁、第351至356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郭庭羽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42頁背面 ②告訴人郭庭羽提供IG帳號「goodgoodjoke」及LINE暱稱「代下小幫手」聊天紀錄1份(見移送偵卷第445至447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王美驊 (提告) 111年3月29日起閱覽IG帳號「jimmy.s」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王美驊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3月29日17時58分、18時9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1萬8,500元,並由李文亮、羅芳奕偽造已代為投注紀錄與王美驊。 調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1萬8,500元,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9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王美驊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34至36頁) ②告訴人王美驊提供分別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jimmy.s」、與LINE官方帳號「代下小幫手」(帳號:@969vmchi)之對話紀錄、LINE傳送圖片資訊(見移送偵卷第36頁背面至39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江淨竹 (提告) 111年3月29日21時23分前某時起閱覽IG帳號「xiaoyuhaitang」、「 yibeimeishi_77」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江淨竹隨依上開指示使用於111年3月29日21時23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0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1萬5,000元,並已支付完畢,且經告訴人江淨竹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23頁、第531至535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江淨竹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48頁) ②告訴人江淨竹提供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IG對話紀錄1份(見移送偵卷第449至453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黃怡菁 (提告) 111年4月8日前某時起閱覽IG帳號「jimmy.s」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告訴人黃怡菁隨依上開指示於111年4月8日22時43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5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3,500元,並已支付完畢,並經告訴人黃怡菁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9至293頁、第343至350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黃怡菁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 ②告訴人黃怡菁提供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jimmy.s」對話紀錄(見移送偵卷第41至4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19至137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王裕翔 (未提告) 111年4月或5月起閱覽IG帳號「goodgoodjoke」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被害人王裕翔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6月3日至同年7月18日15時10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萬1,000元 和解書僅載購買遊戲點數糾紛故為退款2萬8,000元,未見與本案相關之和解內容,且經本院聯繫被害人王裕翔未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9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被害人王裕翔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23頁) ②被害人王裕翔提供與LINE暱稱「代下小幫手」(ID:@969vmchl)對話紀錄1份(見移送偵卷第424至425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胡語鈴 (未提告) 111年4月20日起閱覽IG帳號「jimmy.s」及「nba_7angle」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被害人胡語鈴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4月20日16時45分至同年5月3日20時28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萬5,5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2萬5,500元,並已給付完畢,業經告訴人胡語鈴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5至299頁、第361至364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被害人胡語鈴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26頁背面) ②被害人胡語鈴提供匯款明細、IG帳號「jimmy.s」首頁資訊及與其對話紀錄1份、IG帳號「nba_7angle」首頁資訊及追蹤頁面(見移送偵卷第428頁至434頁背面)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宸廣 (提告) 111年5月28日起閱覽IG帳號「pbrother_777」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張宸廣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6月20日17時35分至111年7月14日22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37萬3,065元。 和解成立。 被告李文亮給付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1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張宸廣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369頁) ②告訴人張宸廣提供網路轉帳明細、與Instagram帳號「pbrother_777」(暱稱:P哥)之對話紀錄(見移送偵卷第371至409頁背面)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三:李文亮、羅芳奕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住處之扣押物品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文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匯款單(匯款人李文亮,收款人何浩聞) 1張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4 空白買賣契約書 4份 1-5 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莊忠諺) 1份 1-6 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張金生) 1份 1-7 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張木裕) 1份 1-8 空白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 6份 1-9 買賣契約書(賣方何浩聞,帳號mybosseatshit) 1份 1-10 IG帳號買賣合約(賣方彭胤達,111年6月14日,含賣家身分證影本) 1份 1-11 IG帳號買賣合約(賣方彭胤達,帳號teges93002,111年6月21日) 1份 1-12 IG帳號買賣合約(賣方彭胤達,帳號teges93001,111年6月21日) 1份 1-13 IG帳號買賣合約(賣方彭胤達,帳號teges93002,111年6月21日) 1份 1-14 IG帳號買賣合約(賣方彭胤達,帳號teges93002,111年6月21日,含賣家身分證影本) 1份 1-15 買賣契約書(賣方宋致豪,帳號badguy.talk,110年10月24日) 1份 1-16 聘僱合約書 1份 1-17 帳號移轉切結書(賣方陳思蘋,帳號goodgoodjoke) 1份 1-18 馬來西亞護照 1本 非被告7人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1-19 新臺幣現金 57萬200元 李文亮之犯罪所得。 1-20 疑似大麻 1包 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1-21 點鈔機 1台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22 Acer A515-55筆記型電腦 1台 2-1 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羅芳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2-2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2-3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4 IG買賣契約書(賣家鄭迄雯) 1份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新臺幣現金 100萬元 羅芳奕之犯罪所得附表四:張金生、張木裕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巷00號2樓住處之扣押物品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金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木裕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玉山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5 玉山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6 電腦主機 1台 張金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7 電腦螢幕 1台 8 電腦主機 1台 張木裕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9 電腦螢幕 1台 10 薪資袋 5個 張金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新臺幣 167萬5,000元 張金生犯罪所得計為90萬元; 張木裕犯罪所得計為77萬5,000元附表五: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詐欺機房之扣押物品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1-1 電腦(含螢幕) 1組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1-2 運動彩券 1袋 1-1-3 運動彩券收據 1疊 1-2-1 電腦(含螢幕) 1組 1-2-2 運動彩券 1袋 1-2-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彥蓁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1-3-1 電腦(含螢幕) 1組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3-2 運動彩券 1袋 1-3-3 iPhone手機 1支 莊忠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1 螢幕 1台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5-1 電腦(含螢幕) 1組 1-5-2 運動彩券 1袋 1-5-3 運動彩券收據 1袋 1-5-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文亮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1-6-1 電腦(含螢幕) 1組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6-2 運動彩券 1袋 1-6-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1-6-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1-7-1 電腦(含螢幕) 1組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7-2 運動彩券 1袋 1-7-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莊玲巧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8-1 電腦(含螢幕) 1組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8-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另案被告李帛翰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1-8-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1 員工出勤卡 1疊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9-2 運動彩券 1袋 1-9-3 領款委託書 1張 1-9-4 打卡機 1台 1-9-5 網路數據機 1台 1-9-6 網路集線器 3台附表六:李文亮繳回之犯罪所得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現金 60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同扣字第15號備註:卷宗號及簡稱對照表案號 簡稱 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一 本院訴字卷一 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二 本院訴字卷二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14號卷 聲羈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62號移送偵卷 移送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146號卷 偵抗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772號卷 查扣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同扣字第15號卷 同扣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53號卷 偵聲353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56號卷 偵聲35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69號卷(見移送併辦) 併偵44269卷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