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義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因急性主動脈瘤剝離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於110年12月19日凌晨0時30分,在亞東醫院3樓3G11之1加護病房,明知告訴人龔詩琇為該院之護理師,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告訴人時值大夜班,發現被告全身冒汗,有發燒,身上的紗布都移位,身上的導管也有滑脫的風險,遂請同為護理師之陳欣函一同幫忙,先將被告左、右手束帶解開,並評估其意識狀況,詢問被告名字、住哪裡、現在在哪裡等問題,被告知悉其姓名為何,就其餘問題並回答「我為什麼要告訴你」等語,再幫被告更換身上管路、換衣服、擦汗等醫療行為時,被告均可以從事將屁股抬高、翻身等配合告訴人及陳欣函之指令等動作,然於同日凌晨0時50分,告訴人及陳欣函替被告更換完所有導管、換好衣服後,要將被告束帶套好,被告情緒突然又激動起來,告訴人為了協助陳欣函固定束帶,就雙手跨過被告身體要固定被告左手,此時被告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抬起頭咬住告訴人左前臂內側,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咬傷,後續並出現泛焦慮症及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吳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龔詩琇、證人陳欣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01325583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新北市衛生局111年1月10日函示、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01328194號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加護病房,開完刀醒過來完全沒有意識,我完全不知道我有咬告訴人,是家人跟我說我才知道,我也沒有印象有沒有配合護理師做醫療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2月14日因急性主動脈瘤剝離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於110年12月19日凌晨0時30分,在亞東醫院3樓3G11之1加護病房,因告訴人時值大夜班,發現被告全身冒汗、有發燒,身上的紗布都移位,身上的導管也有滑脫的風險,遂請同為護理師之陳欣函一同幫忙,先將被告左、右手束帶解開,並評估其意識狀況,詢問被告名字、住哪裡、現在在哪裡等問題,被告知悉其姓名為何,就其餘問題並回答「我為什麼要告訴你」等語,再幫被告更換身上管路、換衣服、擦汗等醫療行為,被告均可以配合,然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被告有在告訴人雙手跨過被告要固定左手時,抬頭咬住告訴人左前臂內側,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咬傷,後續並出現泛焦慮症及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0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046505號函及所附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2月23日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2月19日診字第1101325583號診斷證明書、受傷情形照片、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至3、15、19、50至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客觀上雖有於上開時地咬傷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係於110年12月14日因急性主動脈瘤剝離經急診入院,於同日接受升主動脈及主動脈弓行人工血管置換手術併包覆性人工血管支架置放手術,加護病房於12月14日至21日期間被告有急性瞻妄併意識混,經治療後病情穩定於12月21日轉一般病房,一般病房期間為12月21至29日,於12月30日出院,宜多休養及門診規則追蹤等情,此有被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即案發時,係於5日前始接受上開手術,仍在加護病房接受照顧期間,而有上開行為。又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亞東紀念醫院關於被告住院期間之情形,據覆略以:被告因急性主動脈剝離進入本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直入加護病房,於110年12月19日12時30分被告有躁動且發燒、全身冒汗、導致管路鬆動情形,護理人員交接班後協助更換衣物、傷口護理及重新固定身上管路。其手術後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被告產生急性瞻妄之狀態,同日突然仰起頭往告訴人護理師左手前臂咬住不放,護理師尖叫並制止被告,但仍咬著不放,其他護理師聽到聲響進入病室協助壓制被告,被告看到大批護理師進入病室後才鬆口。急性瞻妄是一種意識混亂狀態,通常在重大手術後產生,會出現認知、行為及情緒的障礙,通常持續數天後即可完全恢復,患者應無法意識及判斷咬人行為會造成他人傷害,被告查無精神病史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4月15日亞醫審字第111041502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是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係因經過上開重大手術過後,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產生急性瞻妄此種意識混亂狀態,當時顯然無法具備正常之意識及判斷能力,而無法辨識及認知自己的行為如何及是否會造成他人傷害,則主觀上是否有何傷害或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行為之犯意,已有疑問。
(三)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對於案發當時情況不清楚,醒來的時候就已經被綁住了,我不知道我有咬人,是後來我恢復差不多家人跟我說才知道,當時警察有沒有來我也不知道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兒子吳振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0年12月18日20、21時有到病房,被告當時情況沒有意識,一直鬼吼鬼叫,一直說有人要綁架他、要殺他,叫我幫他鬆綁趕快走,我離開後隔天下午去探病,醫護人員才跟我妹妹說被告有咬人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是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完全沒有印象,且核與證人吳振豪上開證述被告於完成手術後案發前一天在加護病房時,即有上開異於常人之行為舉止,核與前開函文所指急性瞻妄之意識混亂情形相符,均可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混亂不清,顯無從認為有何傷害或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被告於案發時已65歲之年紀,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平時應為循規蹈矩、遵守法治之人,況被告當時剛進行完重大手術,尚在加護病房休養治療中,病情尚非十分穩定,衡情實難想像有何無端咬傷當時協助照護被告之告訴人動機存在,亦與常情不符。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加護病房照顧被告,他原本有插呼吸管,後來呼吸管訓練脫離後改戴氧氣面罩,等到當天17、18時許他開始情緒激動,辱罵其他護理師並吐口水,有找他的家人來安撫但沒有用。我交班完進去看被告,他全身冒汗、發燒,身上紗布都移位,我跟陳欣函一起幫他把汗擦乾,當時被告雖然有激動,但小夜班有給他鎮靜藥物,若我再給他鎮靜藥物,可能會讓他嗜睡,有再插呼吸管的風險,我們幫他整理好一切後要將他手部約束帶套好,此時被告躺著,我站在他右邊,他突然激動的動左手,左邊是陳欣函,我為了協助陳欣函固定約束帶,就雙手跨過被告要固定他的左手,但被告就抬起臉朝我的左手內臂咬下去,我就尖叫叫他不要咬,但被告沒有鬆口,後來其他很多護理師衝過來被告才鬆口,我就去沖水並掛急診拿驗傷單。當時被告知道我們在幫他整理傷口,因為他全身流汗,我們用濕紙巾幫他擦汗,他當時有點胡言亂語。我們有評估他的意識狀況,問他名字、現在幾點、這裡是哪裡等,被告都沒有回答,有點像喝醉酒那樣說我幹嘛告訴你。我不確定被告是因為要被綁起來而反抗,但整個照顧過程中,被告都可以配合動作,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咬我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護理師陳欣函於偵查中證稱:案發過程同告訴人所述,我們進去幫被告重新固定管路、傷口換藥時被告沒有攻擊行為,我們才會進行護理,因為被告全身濕透,我們才會幫他換衣服、傷口換藥、管路固定,過程中每個動作都有跟被告講,被告有說好,幫他換脖子中心靜脈導管時被告也有配合轉脖子,換衣服他也有配合穿好,當時意識狀況很像喝醉酒,是要約束他雙手時被告才情緒激動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當時雖已經有服用過鎮靜藥物,亦能配合護理師動作,然仍有胡言亂語、意識不清楚的狀況,且對於告訴人詢問名字、現在幾點、這裡是哪裡都無法回答,足徵被告當時意識狀態實與一般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之常人顯有不同,實與上開函文所示急性瞻妄併意識混會出現認知、行為及情緒的障礙,無法意識及判斷咬人行為會造成他人傷害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或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行為之犯意甚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證人證述逕自解釋為被告具有基礎意識,尚嫌速斷,況證人亦有證稱被告無法回答問題、胡言亂語等情,亦與上開急性瞻妄之症狀實屬相符,已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憑此認為被告當時意識正常。至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8日亞病歷字第1111208008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1至454頁),係有被告完整之病歷包含病程紀錄、護理紀錄等資料,公訴人主張並未有何急性瞻妄併意識混之記載云云,然被告相關病歷紀錄縱未紀錄到被告當時有急性瞻妄併意識混之病情,亦屬醫療上之相關考量,且亞東紀念醫院前就被告於該段期間是否有急性瞻妄併意識混之情形業已以上開函文清楚說明,已如前述,則病歷資料是否有記載,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院尚能體察告訴人於執行醫療業務時遭受被告無端咬傷所承受之心理或生理上之傷害,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應有受到重大手術後常產生之急性瞻妄併意識混影響,而無法認知到自己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到傷害,當無法認為被告有何主觀上之犯罪故意,無從對被告個人予以非難,刑法上之判斷亦僅能遵守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之原則,且有最後手段性及刑法謙抑原則之限制存在,故自無法於此過程中滿足所有人之期待。本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有表示願意以賠償新臺幣4、5萬元之方式與告訴人調解,亦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等情,本院有感受到被告雖主觀上完全不知有咬傷告訴人之事實,仍願對自己行為付出相當之賠償責任,已有展現賠償之誠意,然告訴人對此並未接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本院實無從協助雙方達成調解,最終僅能依法判決,希冀告訴人於此過程所受到之傷害能逐漸平復。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於上開時地咬傷告訴人之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