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杰
張家銘
孫宗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銘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張家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孫宗仰無罪。事 實
一、張銘杰、孫宗仰(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遊覽車司機,2人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因故發生衝突,張銘杰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月18日20時30分許,約同其兄張家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友人王保裕(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張維恩相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黎明科技大學前,欲找孫宗仰理論。孫宗仰當時因工作勤務駕駛遊覽車(下稱本案遊覽車)至上址等待乘客下車,張銘杰及張家銘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銘進入本案遊覽車內,孫宗仰見張家銘上車,隨即將本案遊覽車乘客上下車之前門(下稱本案車門)關閉,2人旋即於車內發生扭打(張家銘未因此成傷),張銘杰見狀,即開啟本案車門,並偕同王保裕將孫宗仰拉出本案遊覽車外,張銘杰、張家銘過程中復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孫宗仰,王保裕隨後即將孫宗仰與張銘杰、張家銘分開,並將孫宗仰壓制於地上(下稱本案第一次衝突)後,再將孫宗仰放開。然孫宗仰、張家銘、張銘杰3人因故又至本案遊覽車車尾發生拉扯,張家銘、張銘杰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孫宗仰,此時孫宗仰友人王建順即時到場將孫宗仰救出,然隨即有不明人士將王建順與孫宗仰隔開,致使王建順無法繼續保護孫宗仰,孫宗仰因而繼續遭張家銘、張銘杰毆打(下稱本案第二次衝突),而致孫宗仰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銘杰、張家銘、孫宗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孫宗仰(下均逕稱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孫宗仰提出之傷勢照片5張,有證據能力:孫宗仰提出之傷勢照片5張,雖據張家銘、張銘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然上開傷勢照片是以機器方式留存的影像,並非依憑個人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屬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該等照片能否證明孫宗仰是因遭張家銘、張銘杰毆打所致,屬證明力層次的問題,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張銘杰、張家銘的說法:張銘杰、張家銘均否認犯罪,分別為如下答辯:
(一)張銘杰辯稱略為:當天的情況是孫宗仰叫張家銘上本案遊覽車,張家銘上車後,孫宗仰即將本案車門關閉,張家銘即遭孫宗仰毆打,我才會將本案車門打開,我僅有將孫宗仰與張家銘拉開,我不知道孫宗仰如何受傷,我沒有直接傷害孫宗仰,但我有因為拉扯碰到孫宗仰,我當時會碰觸到孫宗仰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二)張家銘辯稱略為:我只有將孫宗仰推開,我是被害人云云。
二、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張銘杰、張家銘、孫宗仰於110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黎明科技大學前,發生肢體衝突,孫宗仰因此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張銘杰、張家銘並未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張銘杰、張家銘的答辯方向,此部分有如下爭點:1、張家銘、張銘杰是否分別於第一次衝突及第二次衝突毆打孫宗仰致孫宗仰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2、承1如有,張銘杰出手毆打孫宗仰是否可以主張正當防衛?茲析述如下:
1、依照證人證述、孫宗仰所受傷勢及張家銘、張銘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可以認定張家銘、張銘杰有出手毆打孫宗仰致孫宗仰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1)孫宗仰於審理中證述略以:張家銘衝上本案遊覽車後,因為司機座狹窄我沒有辦法動,張家銘就用腳踹我,後來張銘杰強行開啟本案車門,在車上攻擊我,我的左臉是在本案遊覽車駕駛座的位置遭毆打,後來我以面朝上的姿勢遭拉下車,當下後腦杓著地,有人用膝蓋壓住我的脖子,另外有人踹我的胸膛、踢我的肋骨,當下感覺皮膚有血,因此我就奮力起身跑到本案遊覽車後,但他們繼續追著我,當時大約有5個人以上追著我打,打到後來證人王建順(下逕稱其名)到場,把我從中間拉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8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在本案遊覽車上遭張家銘毆打,後來張銘杰跟證人王保裕(下逕稱其名)將我拉下車,王保裕用膝蓋壓住我,張銘杰、張家銘繼續打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6至87頁),足見孫宗仰就本案第一次衝突及第二次衝突之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2)對照王保裕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我看到張家銘上本案遊覽車後,孫宗仰直接將本案車門關閉,孫宗仰及張家銘有在本案遊覽車上發生扭打,所以我就叫張銘杰將本案車門打開,並上前將孫宗仰推出本案遊覽車外,我看孫宗仰很激動,所以有去壓制孫宗仰,我將孫宗仰與張家銘、張銘杰分開時,張銘杰當時也有與孫宗仰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54、159頁),與王保裕於110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略為:我到場時孫宗仰及張家銘已經在車上打架,我請張銘杰將本案車門打開,之後我跟張銘杰把孫宗仰、張家銘拉下車,因為孫宗仰下車後情緒很激動,所以我有將孫宗仰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及王保裕於110年8月6日偵查中供承略以:當時我跟張銘杰一起到本案遊覽車旁,孫宗仰已經將本案車門關上,孫宗仰在打張家銘,兩個人在打來打去等語(見偵卷第111反面至112頁),均曾供述張家銘上本案遊覽車後,有與孫宗仰發生扭打,且孫宗仰後遭王保裕及張銘杰拉下車等情相符,亦有張銘杰於審理中證述略以:孫宗仰與張家銘滾落車下後,因為孫宗仰情緒不穩定,所以王保裕有將孫宗仰控制住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2頁),而此部分事實亦據孫宗仰證述如前,則孫宗仰及張家銘在本案遊覽車上有發生扭打,且孫宗仰是遭王保裕及張銘杰拉下車後,即遭王保裕壓制之事實,堪以認定。
(3)張家銘於偵查中曾證述略以:我一上車,孫宗仰就在駕駛座旁邊的空間打我,我們兩個就扭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而張銘杰亦於偵查中表示略以:孫宗仰下車後,我跟孫宗仰就沒有繼續扭打,但是我們彼此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反面),可知張家銘有在本案遊覽車上與孫宗仰扭打,且張銘杰亦曾在本案遊覽車車頭與孫宗仰發生肢體接觸,雖張銘杰否認有毆打孫宗仰,然參以孫宗仰下車後即遭王保裕壓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孫宗仰遭拉下車後,既已遭壓制,衡情應已無反抗能力,理論上應不可能主動與張銘杰發生拉扯,因此孫宗仰證述其在遭拖拉下車後,仍繼續遭張家銘、張銘杰毆打等情,應較為可採。足認張家銘、張銘杰在其等與孫宗仰發生第一次衝突時,確實有徒手毆打孫宗仰的事實。
(4)另參以王建順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我到場後,看到孫宗仰在本案遊覽車後方,有4個人包含張銘杰、張家銘在圍毆孫宗仰,其他3個人我不認識,我去把他們拆開,也向張銘杰表示你這樣不對,本來只是代替傳話找孫宗仰出來談,為什麼變成打孫宗仰等語,當時張銘杰的人太多,孫宗仰只有一個人,所以現場是張銘杰那一方的人單方面攻擊孫宗仰,並非互毆,後來我被張銘杰的人隔開,沒有辦法再勸架(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3、245至246、255頁),與孫宗仰前開所述其跑到本案遊覽車後方後,仍持續遭張家銘、張銘杰等人毆打等情大致相符,可見孫宗仰與張銘杰、張家銘等人發生第二次衝突時,確有遭張銘杰、張家銘毆打的事實。
(5)再依據孫宗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孫宗仰於案發當日急診診斷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一節,有孫宗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對照孫宗仰提出之傷勢照片,可見孫宗仰臉部、頭部均有鈍挫傷等節,有上開傷勢照片5張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71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部位相吻合,而上開孫宗仰經診斷之傷勢部位,除右側兩處手指淺層撕裂傷外,與孫宗仰前開證述在本案遊覽車上與張家銘發生拉扯至其遭人拉下車過程中,仍遭張家銘、張銘杰等人毆打的部位包含頭部、胸部等處相符,可見孫宗仰當日確實因為遭受張銘杰、張家銘的攻擊,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孫宗仰所受傷勢,可以認定孫宗仰當時在本案遊覽車上及本案遊覽車車頭及車尾,均分別遭張銘杰、張家銘等2人單方面毆打,而致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6)張銘杰雖證述張家銘在本案遊覽車上遭孫宗仰毆打等語。然王保裕於審理中是證述看到孫宗仰及張家銘有在本案遊覽車上發生扭打等語,已如前述,而非張家銘遭孫宗仰毆打,且觀之張家銘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張家銘當日所受傷勢為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1.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一節,有張家銘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對照張家銘提出的傷勢照片,也可以看出上開傷勢均是遭利器劃傷所致的開放性傷口,有張家銘傷勢照片6張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9頁),足見張家銘所受傷勢並非遭人徒手毆打,而是遭利器劃傷所致,則張銘杰證述孫宗仰於本案遊覽車上單方面毆打張家銘一節,即與張家銘所受傷勢不相吻合,難認可採。
2、依照張銘杰毆打孫宗仰的行為情狀,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張銘杰雖表示是因為遭孫宗仰毆打,才會反擊云云。然孫宗仰遭人拉下本案遊覽車時,遭王保裕壓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孫宗仰已無法繼續攻擊張家銘、張銘杰,且參以張銘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張銘杰所受傷勢為腹壁5公分撕裂傷一節,有張銘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傷勢是遭利器攻擊而非遭人徒手攻擊所致,則綜合上開情節及張銘杰所受傷勢可知,張銘杰當時並未受到孫宗仰攻擊。則孫宗仰當時既無攻擊張銘杰之事實,張銘杰自無從就其攻擊孫宗仰的行為主張正當防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銘杰、張家銘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張銘杰、張家銘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張銘杰、張家銘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張銘杰、張家銘就本案第一次衝突及本案第二次衝突之傷害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個傷害孫宗仰的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張銘杰、張家銘僅因張銘杰與孫宗仰間之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訴求暴力方式對待他人,其等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
2、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張銘杰、張家銘共同傷害孫宗仰的行為,造成孫宗仰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行為所生損害及嚴重性均非輕微。
3、犯後態度:張銘杰、張家銘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罪,未能真誠面對自己的錯誤,反而一再表示是遭孫宗仰攻擊才會還手,亦未能與孫宗仰達成和解,可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依據。
4、其他:最後衡酌張銘杰自承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司機、離婚,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4頁),張家銘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家銘、張銘杰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的方式毆打孫宗仰,致孫宗仰受有右側兩處手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因認張家銘、張銘杰就此部分另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是由孫宗仰手持利器劃傷張家銘、張銘杰一節,已經本院詳述如後(見乙、五、(二)1、),而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證明孫宗仰所受有之右側兩處手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為張銘杰、張家銘所造成,因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即傷害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宗仰於110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本案遊覽車後方與張家銘、張銘杰再度發生衝突,孫宗仰遂持不詳尖銳物品揮舞,致張銘杰受有腹壁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張家銘受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1.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因認孫宗仰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是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張家銘、張銘杰、孫宗仰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及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孫宗仰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刺傷張銘杰、張家銘,是張銘杰拿刀刺我,他們身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等語。
五、本院認定孫宗仰無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張家銘、張銘杰在本案遊覽車後方與孫宗仰拉扯時,張銘杰受有腹壁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張家銘受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1.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孫宗仰並未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孫宗仰的答辯,可以確認此部分爭點為:1、張銘杰、張家銘本案所受傷勢是否為孫宗仰持利器攻擊所致?2、承1如有,孫宗仰得否主張正當防衛?析述如下:
1、張銘杰、張家銘本案所受傷勢為孫宗仰持利器攻擊所致:
(1)張銘杰於審理中證述略為:孫宗仰從本案遊覽車下來後,走到本案遊覽車車後,我有看到孫宗仰拿著一個尖尖的東西對著張家銘揮舞,孫宗仰拿的東西應該有碰到張家銘,我後來聽到張家銘說他流血了,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之後有人喊「孫宗仰身上有刀」,但我不確定是誰喊的,警察到場後,經警察提醒,我才發現我身上也受傷了,員警到場後孫宗仰就往回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4、266至268頁),核與張家銘證述略以:我臉上的傷是孫宗仰揮拳導致,當時我跟孫宗仰在本案遊覽車後,孫宗仰揮拳後,我臉上有熱熱的東西流出來,我才發現我流血了,接著我看到孫宗仰手上有拿東西,我伸手過去摸,因此造成孫宗仰手上的刀傷,當時是我喊「有人拿刀」,因為張銘杰要靠過來,我要提醒張銘杰不要靠近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72至274頁),而證人張維恩於審理中亦證述略為:我當時有看到孫宗仰持東西揮舞,我不確定是什麼,張家銘、張銘杰當時站在那邊,後來張銘杰、張家銘就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亦稱其有看到孫宗仰當時有拿不明物體揮舞,可見張家銘、張銘杰證述是孫宗仰手持利器攻擊其等,才會造成其等分別受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1.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及腹壁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並非無據。
(2)而孫宗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張銘杰拿利器刺我,所以我手上才會有刀傷,後來這個利器不知道為什麼跑到我手上,因為警察剛好到場,所以我才會趕快將利器丟棄,避免最後被認為我持利器刺傷張家銘及張銘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可見孫宗仰已自承與張家銘、張銘杰在本案遊覽車車後遭4人圍住的時候,曾手持利器。雖孫宗仰否認張家銘、張銘杰身上的刀傷是其所為,然細觀張家銘遭利器劃傷所受的傷勢,可以看到張家銘臉部遭利器劃傷的傷口不淺,且其頭部、背部亦均有至少5公分長度的傷痕等節,有張家銘傷勢照片6張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9頁),而張銘杰所受傷勢亦是長達5公分且有深度的傷口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所示截圖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可見該等傷勢應是他人刻意持利器攻擊,才有可能造成張家銘頭部、背部、臉部及張銘杰腹部均受有長而深的撕裂傷,則張家銘、張銘杰證述其等傷勢均是孫宗仰持利器攻擊造成所致,應堪採信。
2、依照孫宗仰當時所處環境,可主張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違法:
(1)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而緊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2)王建順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到場後,看到孫宗仰在本案遊覽車後方,有4個人包含張銘杰、張家銘在圍毆孫宗仰,其他3個人我不認識,我去把他們拆開,也向張銘杰表示你這樣不對,本來只是代替傳話找孫宗仰出來談,為什麼變成打孫宗仰等語,當時張銘杰的人太多,孫宗仰只有一個人,所以現場是張銘杰那一方的人單方面攻擊孫宗仰,並非互毆,孫宗仰僅有一個人,我看到他的動作,是在保護自己,後來對方又再打孫宗仰第二次,這次我被稍微隔開,因此沒有辦法將他們與孫宗仰拆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3、245至246、255頁),與孫宗仰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第一次衝突後,我爬起來跑到本案遊覽車後,他們就繼續追上來打,這時王建順才到,一群人把我圍在中間打,攻擊我最兇的是張銘杰及張家銘,大概有5個人以上圍著我打,王建順到了後就把我從中間拉出來,拉出來後我暫時沒有受到攻擊,但後來他們又繼續第二波攻擊我,此時王建順沒有辦法把我救出來,我就繼續被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8頁),與王建順證述的情節相吻合,可見當時孫宗仰是遭張家銘、張銘杰及至少其他2人包圍,且同時遭張家銘、張銘杰毆打,足認張家銘、張銘杰當時的行為是對孫宗仰身體法益之現在不法侵害。而依照當時孫宗仰所處情狀,至少遭4人包圍,並遭張家銘、張銘杰毆打,而王建順當時又遭他人隔開而無法對孫宗仰施以援手,孫宗仰與張銘杰、張家銘等人的實力相差懸殊,倘孫宗仰不採取有效的防衛手段,很有可能會持續遭張家銘、張銘杰等人毆打致受更嚴重的傷害,因此孫宗仰透過利器攻擊張家銘、張銘杰等人,以嚇阻張家銘、張銘杰持續毆打自己,應是孫宗仰當下有效的防衛手段,而事實上張家銘亦證述略以:當時發現孫宗仰手持利器後,其即喝令張銘杰不要靠近孫宗仰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該等手段在客觀上確實是防止張家銘、張銘杰繼續攻擊孫宗仰的有效防衛手段,而從張家銘、張銘杰發現自己遭利器劃傷而未繼續攻擊孫宗仰後,孫宗仰即停止持利器攻擊張家銘、張銘杰,可以看出孫宗仰主觀上確實是出於防衛自己的意思才會持利器攻擊張家銘、張銘杰,是孫宗仰上開傷害張家銘、張銘杰的行為,當屬正當防衛行為。雖然此一行為造成張銘杰、張家銘受有上開傷勢,但考量孫宗仰當時是遭受張家銘、張銘杰等人圍毆,其身上所受傷勢嚴重,其持利器防衛自身免受更嚴重之傷害,確有必要,且孫宗仰的防衛行為對於張家銘、張銘杰所造成的傷害也沒有逾越必要的程度而有過重的情形,因此也無防衛過當。綜上所述,孫宗仰的行為可以援引正當防衛阻卻不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孫宗仰雖然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客觀上也有傷害之行為,但因為屬於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其行為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王保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卷第12至13反面、73至74、108至115頁、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67頁 2 證人張維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卷第14至15、73至74、108至115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8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字卷第270至274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9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宗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字卷第275至282頁 6 證人王建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60頁 7 證人陳奇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字卷第235至240頁 8 張銘杰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1頁 9 孫宗仰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2頁 10 張家銘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3頁 11 現場照片7張 偵卷第36至37頁 12 孫宗仰提出之傷勢照片5張 偵卷第91之1至91之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71頁 13 本院112年3月6日、112年3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訴字卷第149、181至182、283、307頁 14 張家銘傷勢照片6張 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9頁 15 孫宗仰襯杉照片 本院訴字卷第3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