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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雄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淨重玖佰陸拾玖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拾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勝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6萬元向宋兆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969.62公克,驗餘淨重969.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36.91公克)而持有之。

二、陳勝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在桃園市南崁區某處,向「蕭進楠」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9顆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0年4月7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及槍彈,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勝雄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淵照、蕭俊杰、沈育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379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7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36261號鑑定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研判係口徑0.40吋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 24/7 PRO型,槍號為SFU6998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上開子彈29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9顆,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3792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8頁),是上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㈡被告自取得上開毒品及槍枝、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

有上開毒品、槍枝、子彈之行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皆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被告持有毒品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現場員警自首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林淵照、蕭俊杰、沈育賢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檢警因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宋兆墀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17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參,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被告持有槍彈部分,係於現場員警發覺前主動自首並報繳槍彈乙節,亦據證人即員警林淵照、蕭俊杰、沈育賢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槍枝、子

彈之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房屋整修工作,與兒子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毒品、槍枝、子彈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上開毒品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上開槍枝1枝、子彈19顆(即鑑驗試射所餘),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均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