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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林佳怡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被 告 葉峻欽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69號、第17470號、第17472號、第38493號、第38494號、第435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部分: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及其外包裝袋7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部分: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部分:

(一)戊○○犯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0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制,亦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8時許,雇用工人丁○○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貼磁磚,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由乙○○提供0.2公克或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丁○○施用。

(二)乙○○先於111年4月19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某停車場,向林左玉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至4公克後(林左玉販賣前開毒品與乙○○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在案),再駕駛本案車輛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拿回本案居所存放。乙○○及丙○○遂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9日晚間某時,於丁○○及丁○○找來幫忙施工之己○○至本案居所施工後,由乙○○指示丙○○提供0.2公克或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及己○○共同施用。

(三)乙○○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丁○○及己○○至本案居所施工時,由乙○○提供0.2公克或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及己○○共同施用。

(四)乙○○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4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由乙○○與庚○○談妥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與庚○○,並由丙○○駕車至庚○○當時租屋處附近之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47巷口,由丙○○於車上,將裝有外觀為黑色消光包裝、印有LV字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黑色塑膠袋(下稱本案黑色塑膠袋)交付庚○○,並向庚○○收取2,000元之交易價金,剩餘款項由庚○○賒欠,庚○○再於111年1月30日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給乙○○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嗣於111年2月1日某時,在庚○○位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住處,由庚○○無償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之19包與葉上瑋,再於111年2月2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松林大旅館505室內,由葉上瑋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1包無償轉讓與少年林○葶(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嗣林○葶施用後即感到身體不適,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當場扣得葉上瑋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所餘之18包,及林○葶施用完畢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葉上瑋所涉上開轉讓毒品與林○葶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111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庚○○所涉上開轉讓毒品與葉上瑋罪嫌,由檢警偵辦中)。

(五)乙○○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1年4月8日某時,由乙○○與周怡璇約在周怡璇當時住處附近之臺北市文山區樟新街56巷口(下稱樟新街56巷口)處,由乙○○以4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周怡璇,周怡璇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與乙○○,餘款則於111年4月8日18時51分許以周怡璇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怡璇郵局帳戶)轉帳2萬3,000元至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帳戶)。

2、於111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樟新街56巷口處,以4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周怡璇,周怡璇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與乙○○,餘款則於111年4月11日23時50分許以周怡璇郵局帳戶轉帳2萬3,000元至丙○○國泰帳戶。

3、於111年4月17日23時50分許,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丙○○抵達樟新街56巷口處,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與周怡璇,周怡璇先於111年4月16日0時31分許由周怡璇郵局帳戶轉帳7,000元至丙○○國泰帳戶,剩餘1萬6,000元再當場以現金方式交付與丙○○。

4、於111年4月18日23時24分許,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丙○○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店」前,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與周怡璇,周怡璇則當場交付2萬3,000元與乙○○、丙○○。

5、於111年4月19日16時16分許,由乙○○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樟新街56巷口處,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與周怡璇,周怡璇先交付現金1萬元給丙○○,再於111年4月19日16時2分許由周怡璇郵局帳戶轉帳1萬3,000元至丙○○國泰帳戶。

6、於111年7月26日凌晨某時,由周怡璇騎乘電動車至本案居所,由乙○○及丙○○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與周怡璇,周怡璇應給付之款項先賒欠,周怡璇嗣分別於111年7月26日8時56分許、111年7月30日0時41分許由周怡璇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4,000元至丙○○國泰帳戶,另於111年8月1日5時13分許,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元存入至丙○○國泰帳戶。嗣於警於111年8月11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3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乙○○及戊○○明知手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乙○○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之犯意,自110年7、8月間某日起,從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楊秋鴻」(下逕稱「楊秋鴻」)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乙○○復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戊○○則基於非法運輸子彈之犯意,由戊○○於111年3月底某日晚間,在其臺南市○○區○○○000號家中,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君高」(下逕稱「君高」)之友人以一顆子彈300元之價格購買10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下稱本案10顆子彈)後,於111年4月20日19時許,自雲林縣搭乘高鐵,將本案10顆子彈運輸至板橋高鐵站,乙○○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丙○○至板橋高鐵站搭載戊○○,3人共同前往本案居所,戊○○再將本案10顆子彈交與乙○○試槍。嗣於111年4月21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己○○、庚○○、葉上瑋、周怡璇(下均逕稱其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丙○○(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丁○○、己○○、庚○○於警詢中之供述,據乙○○、丙○○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413至414頁),葉上瑋、周怡璇、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據丙○○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丙○○於警詢中之供述,據被告戊○○(下逕稱其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而丁○○、己○○、庚○○、葉上瑋、周怡璇、乙○○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當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其餘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乙○○、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0、414至4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

(一)乙○○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白承認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0、356至357頁、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丙○○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237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3所列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有111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7至48頁),足見乙○○、丙○○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乙○○、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己○○施用的行為,目的是為了抵充丁○○及己○○至本案居所施工的工資,因此其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及己○○的行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乙○○、丙○○均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辯稱略以:我承認客觀上有提供毒品與丁○○、己○○施用,但我後來有給付工資給丁○○及己○○,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用以抵充工資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有另行給付工資與丁○○、己○○,毒品並非勞務的對價等語,為乙○○辯護。丙○○辯護人則辯以:丙○○承認轉讓毒品,從卷內丁○○、己○○之證詞均可證明丙○○與渠等沒有接觸,且乙○○亦表示沒有告知丙○○關於工資或對價等內容,所以無法證明丙○○有販賣之意等語為丙○○辯護。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乙○○、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己○○的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行為,依照乙○○、丙○○的答辯方向,主要爭點即在於:乙○○、丙○○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抵充丁○○、己○○至本案居所施工的工資?析述如下:

1、丁○○先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是朋友介紹我給乙○○認識,並至本案居所工作,因為我白天有其他工事,所以我都是晚上6點到10點左右到本案居所施工,大約從3月中開始施作,我與乙○○沒有約定何時完工,也沒有約定固定的施工期間,我不累的時候才會去做,因為沒有完整一整天的施工,所以也沒有跟乙○○收多少錢,雙方起初沒有約定工資等語(見偵卷一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透過案外人廖俊龍(下逕稱其名)介紹才認識乙○○,剛去施工的時後,沒有跟乙○○約定做一次收多少工資,雙方完全沒有提到報酬多少,因為我在本案居所施工時間不是完整的一天,而是我有空才回去做,所以工資沒有仔細計算,在我施工期間,乙○○有直接各拿3次1,000元給我,但是因為這是買材料的錢,所以是由乙○○直接交付給我,於111年4月21日被警察查獲後隔2至3天,介紹我去本案居所工作的朋友廖俊龍,有算一天2,500元的工資給我跟己○○,一次結清之前的工資共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7、530至532頁),可見丁○○就與乙○○約定工資的部分,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且己○○亦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有於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的時間至本案居所貼磁磚,但一開始丁○○沒有告訴我工資怎麼計算,事後介紹人有拿薪水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61至162頁),可知丁○○、己○○均證稱其等在施工之初,並沒有與乙○○約定工資計算的方式,且二人遭查獲後,均有自介紹人處取得乙○○給付的工資,此亦與乙○○供稱事後有將約定好的工資交由中間人轉交與丁○○、己○○一節相符,則乙○○於丁○○施工前並未與丁○○、己○○約定工資,而其事後有透過廖俊龍另行給付丁○○、己○○工資一事,首堪認定。

2、丁○○於偵查中雖證稱略以:我在111年4月18日向乙○○詢問可不可以用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乙○○表示可以後,拿市價約1,000元、重量約2至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111年4月19日我找己○○一起施作,丙○○有拿市價約1,000元、重量約2至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及己○○施用,111年4月20日則是乙○○提供市價約1,000元、重量約2至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及己○○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00至101頁),然其審理中改證稱略以:是我主動詢問乙○○能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因為工作會累,所以希望可以提神,我沒有跟乙○○說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就不用給我工資,他也沒有跟我提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就不給我工資,依照我的理解,乙○○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與工資無關,我偵查中會說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是我主觀上以為已經抵充工資,但實際上並非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5、532、534頁),可見林信元偵查中與審理中所述有所差異,則林信元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全然可信,已有疑問,況倘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用來抵充林信元、己○○工資,則既110年4月18日僅由丁○○一人施作,於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是由林信元、己○○二人到場施作,按理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即應為110年4月18日的兩倍,始符合抵充工資的金額,然乙○○於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所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與110年4月18日相同,看不出乙○○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的意思,反而可以證明丁○○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是用來提神等詞一事,較符合實情。

3、則從丁○○、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丁○○、己○○至本案居所施工後,均有自廖俊龍處獲得至本案居所施工的工資,且參以丁○○於審理中明白表示乙○○並未主動表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充工資等情,己○○於偵查中亦未曾供稱有與乙○○約定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的事實,均無法證明乙○○有與丁○○約定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的事實,自無法僅憑丁○○於偵查中的證述,即遽認乙○○、陳佳怡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乙○○、丙○○並無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乙○○、丙○○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被告答辯:

1、乙○○否認有涉犯事實欄一(四)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懂什麼是毒品咖啡包,當時庚○○的媽媽楊秋鴻住在我那邊,楊秋鴻過世後,有遺留一些物品在我家,我把那些東西清出來後叫丙○○拿去給庚○○,但是在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點,丙○○沒有駕駛本案車輛至庚○○當時租屋處附近之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47巷口交付本案黑色塑膠袋與庚○○,另外在庚○○111年1月30日匯款5,000元到本案合庫帳戶之10至15天前,庚○○說她人在台中沒有錢退房,我有借錢給庚○○而匯款2,000元至3,000元至庚○○郵局帳戶,該5,000元是庚○○要匯還給我的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此部分只有庚○○單一指述,且乙○○與庚○○間LINE對話紀錄(下稱庚○○LINE對話紀錄)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不足以補強庚○○的證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乙○○辯護。

2、丙○○否認有涉犯事實欄一(四)之犯行,其辯護人則以:本件除庚○○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查獲其他事證,且庚○○之證詞亦有矛盾,不能排除庚○○是為了減刑而誣指丙○○等語為丙○○辯護。

(二)本院審理後認定乙○○、丙○○有罪的理由:

1、不爭執事實:庚○○於111年1月30日從其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乙○○、丙○○並未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410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6、8、9、36至46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2、依照乙○○、丙○○上開答辯,此部分爭點為:(1)丙○○有無於事實欄一(四)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黑色塑膠袋交付與庚○○?(2)承(1)如有,林家怡交付與庚○○的本案黑色塑膠袋內是否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3)承

(2)如有,丙○○是否知悉所交付之本案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析述如下:

(1)丙○○有於事實欄一(四)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黑色塑膠袋交付與庚○○:

庚○○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於111年1月24至1月30日之間,丙○○開車到我以前桃園市龜山區的租屋處47巷口,乙○○再以電話連繫我,我上車後,丙○○將本案黑色塑膠袋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而丙○○就乙○○有於111年2月15日前2至3週,指示其駕車至庚○○當時居住之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47巷7號108室之居所47巷口,並在車上將本案黑色塑膠袋交付與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0頁),足認庚○○上開證述,當屬事實,可以採信。乙○○雖辯稱略為:因為丙○○有嚴重糖尿病,她記憶不清,本案車輛於110年1月24日已遭撞毀無法駕駛,110年1月31日本案車輛才修好,因此丙○○於上開期間根本沒有辦法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云云,其辯護人並請求就此部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調110年1月24日車禍相關文件及車廠修車期間。然丙○○於審理中並無因糖尿病而導致記憶前後錯置的情形,因此乙○○陳稱丙○○因糖尿病記憶不清云云,難信為實。況本院並未認定丙○○是駕駛本案車輛前去與庚○○碰面,則本案車輛是否送修,與乙○○、丙○○是否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認定無關,因此本院認乙○○之辯護人上開部分聲請,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2)林家怡交付與庚○○的本案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

A、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曾向乙○○購買過毒品咖啡包100包,我總共就只有購買過這次毒品咖啡包,沒有其他毒品來源,時間大概是111年1月24至1月30日之間,是丙○○開車到我以前桃園市龜山區的租屋處47巷口,乙○○再以電話連繫我,我上車後,丙○○把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給我,價金共1萬8,000元,我當場先給丙○○現金2,000元,但我當下沒有確認數量,是拿回家才確認數量,本案毒品咖啡包外觀是黑色、LV包裝,外面再以一個透明的夾鏈袋包裝,夾鏈袋外再用黑色手提塑膠袋裝著,本案毒品咖啡包我後來有施用,也有拿給我朋友葉上瑋施用,我於111年1月30日有自庚○○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就是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的交易價金,但除了上述2,000元現金、5,000元匯款外,剩餘款項我到現在都沒有支付,過程中乙○○或丙○○有向催討,但是我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108至109、111至115、120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略為:我於111年2月15日以前約2至3個禮拜,有跟乙○○拿毒品咖啡100包1次,共1萬8,000元,那次是丙○○開車到我桃園居所巷口,我上車,並拿2,000元給丙○○,丙○○拿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給我,當時本案毒品咖啡包裝在夾鏈袋內,再用黑色手提塑膠袋裝著,塑膠袋沒有拉鍊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47至152頁),可見庚○○於偵查及審理中的供述均一致,且無明顯瑕疵,而庚○○上開供述業經依法具結,其與乙○○前亦曾有乾爸、乾女兒之關係,並無仇怨,衡情應無構陷乙○○入罪的動機,是其證詞可信度高。

B、對照庚○○LINE對話紀錄可悉:庚○○於111年2月15日23時4分許傳送「拔比(按即乙○○),人家要問這個(毒品咖啡包照片擷圖)」等文字、同日23時6分許傳送「問有沒有版可以試」等文字、同日23時7分許傳送「拔比我等下個月早餐店領錢給你好嗎(同日傳送之毒品咖啡包照片)這個是人家要問的」等文字,另於111年4月18日18時51分許傳送「拔比,你帳號給我,我要匯上次的錢給妳」等文字,乙○○於同日19時20分許回稱「006–0000000000000」等文字,嗣庚○○於同日19時24分許傳送「啊啊啊拔比你那邊還有?」等文字,乙○○於同日20時59分許回稱「匯了再說」、「以後就別再聯絡就好」等語,有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一第131頁),依照對話紀錄的脈絡,可以看到庚○○在111年1月30日後之111年2月15日,曾替朋友詢問乙○○可否購買毒品咖啡包,然乙○○並未回應,而是遲至庚○○於111年4月18日向其表示要償還先前購買毒品咖啡包的款項後,才回覆庚○○須待其將積欠款項補齊才會再與其聯繫買賣毒品咖啡包事宜,此與庚○○證稱其向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尚未還清款項之情節相吻合,則庚○○證述其有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一事,並非無據。

C、另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1月30日庚○○曾自庚○○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一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1年8月11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10002582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六第157頁反面),可以證明庚○○有交付毒品價金5,000元的事實。雖乙○○辯稱庚○○匯至本案合作金庫的款項,是返還庚○○之前向乙○○的借款云云。然庚○○於審理中是證述略以:我有向乙○○借過錢,乙○○是用匯款方式借我錢,但沒有用現金方式借我錢,偵卷六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1年1月1日17時53分許,乙○○有從本案合庫帳戶匯款3,000元至庚○○郵局帳戶,那是乙○○借我坐車的錢,但我於111年1月30日轉帳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不是要還這3,000元的借款,而是要支付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則依庚○○所述,乙○○於本案交易前,僅曾借款3,000元與庚○○,依常理,庚○○僅須返還3,000元與乙○○即可,然庚○○卻於111年1月30日轉帳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超過其向乙○○借貸之款項,顯與常理相違,益徵乙○○所述庚○○匯款5,000元之為了償還借款等節,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D、乙○○、丙○○雖均辯稱:本案黑色塑膠袋內是裝庚○○母親生前的遺物云云;乙○○復表示:庚○○媽媽當時與我同住,離開的時候有留一些垃圾在我家,我才會將該等東西收起來,叫丙○○拿去給庚○○云云。然庚○○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母親生前沒有跟乙○○同住,我有與母親住在一起,一直到母親過世前,我們都住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租屋處,乙○○有拿我母親生前的衣物給我,但那是在我跟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前,該衣物是乙○○跟丙○○親自拿給我,地點是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租屋處內,乙○○之所以會拿母親的衣物給我,是因為母親過世的時候,剩我一個人,所以我有聯絡乙○○到醫院陪我,我到往生室後,我有先把母親的衣物拿給乙○○,因為要辦後事,所以之後乙○○才把該衣物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11

7、119頁),可見庚○○證述乙○○、丙○○交付母親衣物的時間、地點均與乙○○的供述相佐,則其等二人的說法能否採信,自屬有疑。況倘如乙○○所述,庚○○母親遺留在其家中的物品是垃圾,應可直接處理,而無再特地轉交與庚○○之道理,足見乙○○之說法,不合常情。而乙○○、丙○○上開所辯,別無其他證據可以支持,自無從僅憑其等二人所述,即遽為利於其等二人之認定。

E、本案除庚○○證述外,尚有庚○○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作為該等證述的補強證據,當可認定庚○○有向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且林家怡交付與庚○○的本案黑色塑膠袋內,確實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的事實。

(3)丙○○知悉於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所交付之本案黑色塑膠袋內有本案毒品咖啡包:

A、庚○○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丙○○知道拿給我的東西是毒品咖啡包,因為我跟乙○○聯繫時,丙○○都跟他在一起等語(見偵卷一第151頁),而經本院向庚○○確認庚○○如何得知丙○○知悉本案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經答稱略為:因為我打給乙○○的時候,有時候是用視訊的方式,丙○○會在乙○○身邊,而這次交易我跟乙○○雖然不是透過視訊方式聯繫,但是後來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是乙○○透過丙○○拿給我,所以我覺得丙○○知道這件事,丙○○拿本案黑色塑膠袋給我時,袋子沒有封口,僅有對折,我拿到本案黑色塑膠袋後,就向丙○○表示先給她2,000元,其他的部分我會盡快補齊,丙○○即向我表示要趕快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而丙○○亦未否認當下有向庚○○收取2,000元現金,可見庚○○證述的細節,確實有其他間接證據可佐,且衡諸毒品交易現實,毒品屬價值高昂的違禁物,一般人不可能委由不知情的第三人代為交付毒品,而增添毒品交易的變數,再依照庚○○的證述,丙○○在交付本案黑色塑膠袋後,即向其收取2,000元現金,亦符合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模式,堪認庚○○上開說法,符合常理,可以採信。

B、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乙○○曾委託我拿一袋庚○○媽媽生前未取走的東西歸還給庚○○,我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本案黑色塑膠袋時,我沒有打開內容物,也沒有跟庚○○確認內容物,交付給庚○○的物品大小差不多是證人席螢幕的大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然本案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事實,業經本院詳加認定如前,審酌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是經透明夾鏈袋盛裝後,再放入本案黑色塑膠袋內,與一般衣物之重量、體積及形狀均有明顯且容易察覺之差異,丙○○應無誤認可能,可見丙○○辯稱其認為本案黑色塑膠袋是裝有庚○○媽媽生前未取走的東西云云,難認可採。

(3)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因此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就構成法律規定販賣毒品的要件,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與構成要件無關。因此,在有償讓與他人的情形,倘若行為人一開始是基於營利的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是屬違法行為,通常會低調且隱密的進行,市場上亦沒有所謂公定的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以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因此販毒的價格並非可以一概而論。而販毒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之情形外,實在很難察得實情。然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買賣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依照一般人趨吉避兇的心態,如果不是有利可圖,應該不會冒著遭致重罪的風險,而平白無故地無償為毒品交易行為。縱或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不盡相同,但其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的主觀犯意通常是一樣的。因此,乙○○、丙○○固均否認涉犯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而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乙○○、丙○○共同販售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有實際賺取價差,然從乙○○、丙○○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後,仍向庚○○催討交易價金,可推認乙○○、丙○○主觀上並無償贈與之意,則考量其等販售與庚○○的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並非零星轉售,且價格與其他販毒之人之行情並無明顯落差,則乙○○、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販毒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乙○○、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五)部分:

(一)乙○○、丙○○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357、407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7至9、47至79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附卷可稽(見偵卷六第69至70頁),足見乙○○、丙○○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怡璇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乙○○於偵查時供稱略為:我跟林左玉合資買1/4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價約26至28萬元,當時我有出13至14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4至109頁),可知乙○○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計算式:1/4公斤÷2×1000公克=125公克)的價格為13萬元至14萬元,則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價最高為1,120元/公克(計算式:14萬元÷125公克=1,120元),而乙○○、丙○○共同於事實欄一、(五)1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與周怡璇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經換算分別為1,229元/公克(計算式:

4萬3,000元÷35公克=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314元/公克(計算式:2萬3,000元÷17.5公克=1,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高於成本價,是乙○○、丙○○主觀上有藉以營利的意圖,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部分:

(一)乙○○答辯:乙○○否認有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戊○○於111年4月18日傳LINE給我說要帶「煙花」上來,「煙花」就是指本案手槍,我打電話給戊○○要他不要帶上來,但戊○○說本案手槍是他朋友給他讓他去轉賣成現金或是留著自己用,所以希望我幫他找到本案手槍的買家,當天我有去板橋高鐵站載戊○○,晚上我跟戊○○試完槍,只有擊發4顆子彈,其中6顆不能使用,試完槍後子彈由戊○○保管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乙○○只是幫戊○○介紹買家,試槍過程中短暫持有本案手槍,主觀上無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10顆子彈的意思等語。

(二)本院審理後認定乙○○、戊○○有罪的理由:

1、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白承認事實欄二所示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41頁),並有附表四編號8至12、30至35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子彈,經送驗結果,認均是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911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二第69至70頁),足見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不爭執事實: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向綽號「君高」之人以1顆子彈3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10顆子彈,嗣於111年4月20日19時許,攜帶本案10顆子彈從雲林搭乘高鐵等交通工具,將本案10顆子彈運輸至板橋高鐵站後,乙○○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丙○○至板橋高鐵站搭載戊○○,共同前往本案居所,戊○○將本案10顆子彈交與乙○○試槍之事實,乙○○、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57、407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8至12、30至35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3、依照乙○○上開答辯,此部分爭點為:(1)本案手槍是否為乙○○於110年7、8月間某日起持有?(2)本案10顆子彈是否為乙○○要求戊○○提供?茲析述如下:

(1)本案手槍為乙○○於110年7、8月間某日起持有之:

A、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乙○○請我幫他買子彈,所以我於111年4月20日晚上,將本案10顆子彈從雲林搭高鐵帶上來給乙○○,當天晚上乙○○來板橋高鐵站接我,後來就開車回本案居所,我就將本案10顆子彈交給乙○○,讓他、丙○○跟乙○○友人去試槍,我沒有跟過去試槍,在試完槍回來後,乙○○把本案10顆子彈拿給我,跟我說本案10顆子彈都不行,我就將本案10顆子彈放到我的包包裡後來就遭員警查獲,我當天是在本案居所的客廳才看到本案手槍,當時乙○○有將本案手槍拿出來,員警是在本案居所乙○○的房間查獲本案手槍,當場員警詢問乙○○本案手槍是何人所有,乙○○不到2秒鐘即回答是他自己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8頁),而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本案手槍是乙○○所有等語(見偵卷四第57頁),均證述本案手槍持有是乙○○,參以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本案手槍在遭員警查獲之日的前天,就出現在我跟乙○○的房間,本案手槍是乙○○持有,乙○○只有說不要碰到它,我問過乙○○本案手槍的市價,乙○○表示大概7至8萬元,乙○○沒有告訴我本案手槍的來源,我有與乙○○一同前往板橋車站接一名高高的男子,後來乙○○有帶著我、還有高高的朋友去本案居所後山試槍等語(見偵卷四第51至52頁),亦證稱本案手槍為乙○○持有,且於當日至板橋高鐵站接戊○○後,有前往試槍的經過,雖就戊○○有無前往試槍一節,其證述與戊○○稍有不同,然對於本案手槍為乙○○持有,並與乙○○一同前往試槍等情,供述亦與戊○○之證述一致,而戊○○、丙○○上開證詞均經具結,且二人與乙○○均無宿怨,雖戊○○就是否持有本案手槍一節,與乙○○間可能有利害衝突的關係,然丙○○為乙○○之親密友人,衡情應不致有構陷乙○○入罪的動機,則戊○○證述本案手槍為乙○○持有一事,並非無據。

B、再依照本案手槍遭查獲的地點為本案居所之乙○○、丙○○臥室床上,且本案手槍是以襪子包裹隱藏一節,有新北市刑大111年12月13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14559907號函及所附之搜索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9、451頁),可見本案手槍是經由持有人仔細保管收藏於乙○○、丙○○生活起居的房間床上,而戊○○是於110年4月20日才從雲林搭車至板橋與乙○○會合,且於本案前亦不認識丙○○,亦據戊○○、丙○○供承在卷(見偵卷四第52頁、本院卷二第175頁),戊○○自不可能將其持有的物品藏放於乙○○、丙○○平時使用的房間,再對照丙○○於偵查中曾證述本案手槍於查獲之前天就曾出現在其等房間等語,已如前述,益徵本案手槍是由乙○○持有並藏放於上開房間,而乙○○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自承略以:本案手槍為自己自「楊秋鴻」處取得而持有等語(見偵卷一第6、106頁),則本案手槍是由乙○○持有,殆無疑問。

C、乙○○雖辯稱略以:我之所以會稱本案手槍及本案10顆子彈都是我持有,是因為我知道戊○○有前科,目前在假釋中,如果又涉及本案,將會被撤銷假釋,所以我才會替戊○○頂罪,做完筆錄後,我跟戊○○講,這條我扛下來,但他要每個月寄3,000元,戊○○也有答應,幫我寄10年,可是我收押進來以後,到現在戊○○只幫我寄2,000元,同房的人跟我說,戊○○現在都沒辦法幫我寄錢了,我扛下案件確定後,戊○○怎麼可能再幫我寄,之後我有聽到戊○○的父親得癌症,所以戊○○沒有辦法幫我寄錢,但我還是沒辦法接受,所以把這件事講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45頁)。

然戊○○於審理中證述略以:遭員警查獲本案手機的當下約隔2秒鐘的時間,乙○○就坦承本案手槍是他持有,我沒有跟乙○○說過我的前科,我跟乙○○製作筆錄之前,沒有什麼機會可以談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可知戊○○否認曾與乙○○在遭查獲當下有與乙○○交談並商討由何人頂罪一事。雖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乙○○搭載我前往板橋高鐵站搭載戊○○的路程,有向我大概說明戊○○想要北上販賣槍枝,請乙○○幫他找買家,本案槍枝不是乙○○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3頁),然丙○○此部分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大相逕庭,且經檢察官詢問何以偵查與審理中供述不一,丙○○表示略為:因為在警詢中,乙○○有向我表示他要扛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然經檢察官細問乙○○與其討論過程,丙○○卻稱略以:我跟乙○○在辦公室有談到話,時間不到1分鐘,乙○○僅向我表示:「這一條我就扛起來」等語,我就知道乙○○要扛的是持有本案槍枝的部分,因為這部分跟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可知乙○○在丙○○製作筆錄之前,並無充分的時間可以向丙○○告知要替何人扛罪,也沒有說明要扛的罪是持有手槍之犯行還是持有子彈之犯行,然丙○○卻能猜想到乙○○所要扛的罪是持有本案手槍,而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乙○○的陳述,此情顯與常理不合,且經審判長針對乙○○如何告知頂罪之細節詢問後,丙○○又改稱略為:乙○○在偵查隊的時候,是向我說「槍這一條我扛下來了」等語,我就滿臉問號,我說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其就乙○○具體如何向其表示要替戊○○扛罪的說法,所述又前後不一,更遑論其後為合理化自己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不一的原因,再度解釋略以:我記得乙○○在我們被抓前,就曾跟我說戊○○再一票就是無期,乙○○不希望戊○○出事,所以要替戊○○扛,我才會在偵查中表示本案槍枝是乙○○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然倘乙○○曾經在遭員警查獲前,向丙○○解釋其要替戊○○扛罪的理由,丙○○不可能在偵查隊中聽到乙○○表示要扛罪時會心生疑惑而向乙○○詢問為什麼,足認丙○○前後所述已自相矛盾。則綜觀丙○○對於本案槍枝為何人所有一節,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完全不同,且經交互詰問後,無法合理說明審理中更改說法的原因,再輔以丙○○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於戊○○在本院審理作證前,曾企圖影響戊○○的證詞一節,業據戊○○當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考量丙○○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丙○○當有迴護乙○○的動機,因此丙○○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信為實,無從作為有利於乙○○的認定。

(2)本案10顆子彈為乙○○要求戊○○提供而短暫持有: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我於110年4月20日從雲林搭高鐵上來,攜帶本案10顆子彈,要拿給乙○○,因為乙○○之前請我幫他購買,後來我就交付本案10顆子彈給乙○○去試槍,乙○○試完槍後,有將本案10個子彈還給我,因為我拿的子彈只能擊發4個,其他6個無法擊發,所以乙○○就把全部的子彈都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185頁),而丙○○於偵查中亦證述略以:於板橋高鐵站搭載戊○○後,有至本案居所後山試槍一節,已如前述,與戊○○證述其搭車到板橋高鐵站後,乙○○有前往試槍等節相符;而乙○○與戊○○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略為:戊○○於110年4月19日向乙○○傳送「我們約晚上叫我過去看選,我OK了再打幾給你,我去拿連爆的煙火,銷路應該比較好」等文字,有乙○○與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72至73頁反面),可見戊○○於北上前,曾以暗語與乙○○聯繫,亦與其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戊○○證述其是替乙○○購買本案10顆子彈,而將本案10顆子彈交付與乙○○試槍一節,應可採信。則本案10顆子彈曾由乙○○短暫持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乙○○、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乙○○部分:

(1)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是乙○○就事實欄一(ㄧ)至(三)所為,均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五)1至6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3)乙○○販賣與庚○○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每包淨重約2.29公克,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度約2%,經估算驗前純質淨重應為0.0458公克(計算式:2.29公克×2%=0.0458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10014888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二第137至138頁),則乙○○販賣與庚○○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經推估含有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質淨重即應為4.58公克(計算式:0.0458公克×100=4.58公克),未達5公克,是就事實欄一(四)(五)1至6部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各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丙○○部分:

(1)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五)1至6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事實欄一(四)(五)1至6部分,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各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戊○○部分:

(1)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行為,是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之行為,並不以進出國境為必要,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本件戊○○自雲林縣攜帶本案10顆子彈搭乘高鐵至板橋高鐵站,其攜帶本案10顆子彈之路程並非短程,而歷經相當空間轉換,又依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此行於出發時,主觀上即有將本案10顆子彈自雲林縣運輸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意思。是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戊○○運輸子彈前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另起訴書認戊○○僅是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戊○○及其辯護人可能涉犯的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並給予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關係:

1、乙○○與丙○○就事實欄一(二)、(四)、(五)1至6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乙○○就事實欄二所示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是在持有手槍的繼續狀態下,同時持有本案10顆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3、乙○○就事實欄一、(ㄧ)至(四)、(五)1至6及事實欄二所示共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丙○○就事實欄一(二)、(四)、(五)1至6所示共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丙○○就事實欄一(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三第55頁、偵卷五第13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56至35

7、407頁、本院卷二第233頁),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乙○○、丙○○就事實欄一、(五)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五第136至141頁反面、偵卷七第114至11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57、407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乙○○之辯護人雖主張乙○○就事實欄一(五)1至6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上游卓建良,應依法減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刑大有無因乙○○供述查獲毒品上游卓建良,經函覆略為:本案依乙○○供述追查期間,卓建良已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有新北市刑大112年3月24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456409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9頁),而經本院電詢新北市刑大員警板橋分局查獲卓建良原因是否是因乙○○供述,經答覆略為:板橋分局查獲卓建良不是因乙○○的供述,而是因卓建良下游有供出卓建良因而查獲卓建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5頁),另經本院電詢新北地檢署卓建良涉犯112年度偵字第5259號案件是否是因乙○○供述而查獲,經答覆亦為:

卓建良於該案並非因乙○○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7頁),可見偵查機關並非因乙○○的供述查獲卓建良,乙○○自無從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是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乙○○部分: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乙○○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而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共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就事實欄一(五)1至6所示犯行,每次是分別販賣35公克及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雖販賣對象分別僅1人,然毒品數量可觀,非屬零星交易,足見乙○○較為接近毒品中盤商的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嚴重。另乙○○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相當之威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至要求戊○○提供本案10顆子彈供其試射,顯見乙○○有使用本案手槍之意圖,其此部分的犯罪情節及手段亦非輕微。

(2)犯罪後態度:乙○○就事實欄所示一(一)至(三)、(五)1至6部分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可以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依據。然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亦於審理中否認犯罪,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

(3)素行: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然乙○○不思悔改,反而於本案犯下較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乙○○此部分素行應作為本案量刑參考。

(4)其他量刑事項:考量乙○○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丙○○部分: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丙○○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與乙○○共同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而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共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就事實欄一

(五)1至6所示犯行,每次是分別販賣35公克及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雖販賣對象分別僅1人,然毒品數量可觀,非屬零星交易,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嚴重,然因丙○○的角色是協助乙○○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仍較之乙○○為輕。

(2)犯罪後態度:丙○○就事實欄所示一(二)、(五)1至6部分所示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可以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依據。然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

(3)其他量刑事項:另考量丙○○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

3、戊○○部分: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戊○○明知非制式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相當之威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運輸,竟仍漠視法令,助長子彈之流動,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然其運輸子彈數量僅10顆,交付對象僅乙○○1人,犯罪情節及手段均不是太過嚴重。

(2)犯罪後態度: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此部分可以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依據。

(3)其他量刑事項:考量戊○○自承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未婚、須扶養癌末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1款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乙○○所犯上開各罪,除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之對象及罪質相同,及事實欄一(五)1至6所示販賣對象及罪質均相同外,其餘犯行之罪質均相異,另丙○○所犯上開各罪,除事實欄一、(五)1至6所示販賣對象及罪質相同外,其餘犯行間之罪質亦均有異,復審酌乙○○、丙○○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款及主文第2項第2款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為:是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按採樣2顆試射),經鑑定結果為:認均是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911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二第69至70頁),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其中2顆子彈,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全部實際試射完畢,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另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彈殼4顆,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共7個,因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共同正犯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

2、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庚○○證稱略為:其向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價金共1萬8,000元,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丙○○,另於111年1月30日匯款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剩餘款項到現在都沒有支付等語,已如前述,而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有代乙○○向庚○○收取2,000元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庚○○交付與丙○○之2,000元實際上是由乙○○收取,足認乙○○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實際獲得共計7,000元(計算式:2,000元+5,000元=7,000元)之犯罪所得。

3、周怡璇就事實欄一、(五)1、2、4部分,共計交付5萬1,5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1萬1,500元=5萬1,500元)現金與乙○○,業據乙○○陳稱在卷,另就事實欄一、(五)1至6部分則分別透過現金及轉帳方式交付共計12萬2,5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2萬3,000元+2萬3,000元+1萬1,500元+2萬3,000元+1萬元+4,000元+5,000元=12萬2,500元)之交易價金與丙○○,亦為丙○○供承在卷(按周怡璇就事實欄一(五)4部分,是將2萬3,000元交付乙○○與丙○○共同收受,而乙○○、丙○○並未表示2萬3,000元是由何人單獨持有,可推認2萬3,000元是由二人共同持有,而由二人各分得一半即1萬1,500元),堪認乙○○、丙○○就事實欄一、

(五)1至6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1,500元、12萬2,500元。

4、綜上,乙○○因本案所獲取的犯罪所得共計5萬8,500元(計算式:7,000元+5萬1,500元=5萬8,500元),丙○○因本案所獲取的犯罪所得共計12萬2,500元。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3萬3,500元,為乙○○買賣毒品所得,經乙○○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0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現金2萬元、附表三編號28所示現金2萬元,均為丙○○所有,亦據丙○○供承在卷(見偵卷三第50頁),均可認為是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乙○○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計算式:5萬8,500元-3萬3,500元=2萬5,000元),及丙○○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2,500元(計算式:12萬2,500元-2萬元-2萬元=8萬2,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手機,為乙○○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已據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為丙○○本案用來聯繫周怡璇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亦據丙○○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手機,為戊○○所有,已據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正、反面),且戊○○於審理中亦表示該扣案手機為平常通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而本案戊○○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洽談攜帶本案10顆子彈事宜之工具一節,有乙○○與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72至73頁反面),足見該扣案手機為供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雖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佐(見偵卷二第47至48頁、偵卷六第69頁正、反面),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至13、17至18、25至27、29至3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乙○○、丙○○所有(詳如附表三所示),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21、22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為第三人丁○○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一 偵卷一 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二 偵卷二 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0號卷 偵卷三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2號 偵卷四 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93號卷一 偵卷五 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93號卷二 偵卷六 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94號卷 偵卷七 9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12號卷 偵卷八 10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卷二 本院卷二附表一:乙○○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111年4月18日 18時許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事實欄一、(二) 111年4月19日 19時許 乙○○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一、(三) 111年4月20日 晚間某時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事實欄一、(四)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5 事實欄一、(五)、1 111年4月8日某時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 6 事實欄一、(五)、2 111年4月11日 4時許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 7 事實欄一、(五)、3 111年4月17日 23時50分許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8 事實欄一、(五)、4 111年4月18日 23時24分許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9 事實欄一、(五)、5 111年4月19日 16時16分許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10 事實欄一、(五)、6 111年7月26日 凌晨某時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11 事實欄二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丙○○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主文 1 事實欄一、(二) 111年4月19日 19時許 丙○○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事實欄一、(四)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3月。 3 事實欄一、(五)、1 111年4月8日 某時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4 事實欄一、(五)、2 111年4月11日 4時許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5 事實欄一、(五)、3 111年4月17日 23時50分許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 6 事實欄一、(五)、4 111年4月18日 23時24分許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 7 事實欄一、(五)、5 111年4月19日 16時16分許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 8 事實欄一、(五)、6 111年7月26日凌晨某時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附表三:編號 扣案日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111年4月21日 白色或透明晶體 (毛重0.6334公克、淨重0.4253公克、驗餘淨重0.4004公克、純質淨重0.3198公克;毛重0.6412公克、淨重0.4374公克、驗餘淨重0.4048公克、純質淨重0.3101公克;毛重0.2148公克、淨重0.0162公克、驗餘淨重0.0135公克、純質淨重0.0126公克) 3包 乙○○ 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粉塊(毛重1.7734公克、淨重1.4254公克、驗餘淨重1.4232公克) 1包 乙○○ 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3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乙○○ 認具有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4顆(另2顆經試射完畢) 戊○○ 均認具有殺傷力 5 非制式彈殼 4顆 戊○○ 6 吸食器 1組 乙○○ 7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 乙○○ 8 毒品鏟管 1支 乙○○ 9 玻璃球 1個 乙○○ 10 殘渣袋 1個 乙○○ 11 電子磅秤 1個 乙○○ 12 記帳單 4張 乙○○ 13 帳冊 1本 乙○○ 14 吸食器 1組 丁○○ 15 現金新臺幣2萬元 丙○○ 16 IPHONE XR手機(白色) 1支 丙○○ 17 IPHONE13手機 1支 丙○○ 18 IPHONE XR手機(黑色) 1支 乙○○ 19 OPPO手機1支(紅色) 1支 乙○○ 20 三星S21手機1支 1支 戊○○ 21 三星Note9手機1支 1支 丁○○ 22 華為手機1支 1支 丁○○ 23 111年8月11日 米白色粉塊(編號C0000000-0號:毛重0.4897公克、淨重0.2691公克、驗餘淨重0.2661公克) 1包 乙○○ 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24 白色或透明晶體 (編號C0000000-0,毛重:0.4212公克、淨重:0.1772公克、驗餘淨重:0.1742公克;編號C0000000-0,毛重:0.5916公克、淨重:0.2048公克、驗餘淨重:0.2020公克;編號C0000000-0,毛重:8,0025公克、淨重:7.4180公克、驗餘淨重:7.4159公克;編號:C0000000-0,毛重:17,9593公克、淨重:17.3704公克、驗餘淨重:17.3679公克) 4包 乙○○ 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5 吸食器 2組 乙○○ 26 玻璃球 1個 乙○○ 27 電子磅秤 1個 乙○○ 28 現金2萬元 丙○○ 29 IPHONE手機 1支 乙○○ 30 HTC手機 1支 乙○○ 31 REALME手機 1支 丙○○ 32 不明晶體 1包 乙○○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林左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90至93頁反面 2 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99反面至10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22至541頁 3 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 4 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147至152頁、 偵卷二第154至155、158至160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24頁 5 證人葉上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29至131頁 6 證人林○葶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六第95至97頁 7 證人周怡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78至87頁 8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偵卷一第104至109頁、 偵卷五第136至141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01至242頁 9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偵卷三第49至57頁、 偵卷七第114至117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01至242頁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偵卷一第36至36頁反面、37至40頁、偵卷四第54至58頁、本院卷二第101至242頁 11 新北市刑大111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一第50至53頁 12 乙○○與林左玉間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68至71頁反面 13 己○○之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卷一第157頁 14 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偵卷一第157頁反面 15 己○○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偵卷一第158頁 16 丁○○之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卷二第5頁 17 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偵卷二第6頁 18 丁○○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偵卷二第28之1頁 1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偵卷二第47至48頁 20 111年4月19日歷史軌跡追蹤918VD 偵卷二第60至62頁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 偵卷二第65至66頁 22 本院搜索票 偵卷一第49頁 23 扣案帳冊影本 偵卷一第59至67頁 24 丙○○與林左玉間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68頁 2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卷二第8頁 26 乙○○與睿睿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79至80之1頁 27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照片 偵卷二第49、53頁 28 乙○○之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卷一第92頁 29 丙○○之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卷三第40頁 30 乙○○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72至73頁反面 3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9110號鑑定書 偵卷二第69至70頁 32 戊○○之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卷四第44頁 33 扣案物照片 偵卷八第44頁 34 扣案手槍、子彈照片 偵卷八第82頁、 本院卷一第291頁 35 新北市刑大111年12月13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14559907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 36 乙○○與庚○○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131頁 37 庚○○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第132頁 38 111年2月2日搜索現場照片6張 偵卷二第118至119頁、 偵卷六第94頁 3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二第121至125頁 4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10014888號鑑定書 偵卷二第137至138頁 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1年8月11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10002582號函及附件(包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偵卷六第103至107頁反面 42 庚○○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一第139頁 4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起訴書 偵卷二第99至101頁 44 葉上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二第120頁 4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1年12月13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10004010號函 本院卷一第503頁 4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274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一第592至593頁 47 新北市刑大111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五第33至35頁反面 48 搜索現場照片7張 偵卷五第45至46頁反面 49 乙○○與周怡璇間111年4月8日至9日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五第48頁 50 乙○○與周怡璇間111年4月10日至11日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五第50頁 51 111年4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偵卷五第50頁反面 52 111年4月11日車辨系統資料 偵卷五第51頁 53 丙○○與周怡璇間111年4月15日至17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五第53至53頁反面 54 111年4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偵卷五第54至54頁反面 55 丙○○與周怡璇間111年4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五第56頁 56 乙○○與周怡璇間111年4月18日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五第56頁反面 57 111年4月18日車辨系統資料 偵卷五第57頁 58 丙○○與周怡璇間111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五第59至59頁反面 59 乙○○與周怡璇間111年4月19日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五第59頁 60 111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偵卷五第60至60頁反面 61 乙○○與丙○○間111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五第61至62頁反面 62 111年4月19日歷史軌跡追蹤BLS3087 偵卷五第66至69頁 63 乙○○與周怡璇間111年4月20日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五第71頁 64 乙○○與周怡璇間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74至78頁反面 65 周怡璇與丙○○間111年7月25日至8月1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五第87至89頁 66 周怡璇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五第90頁 67 周怡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五第92至93頁 68 丙○○與周怡璇間111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五第114頁反面 69 新北市刑大111年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五第170至172頁反面 70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偵卷五第174至176頁 71 周怡璇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六第1至14頁 72 周怡璇申設之郵局存摺影本 偵卷六第17至18頁反面 7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 偵卷六第90至91頁反面 74 丙○○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六第113至143頁反面 7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18000631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2張 偵卷六第144至147頁反面 76 111年8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 偵卷五第91頁 77 周怡璇之自動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五第169頁 78 周怡璇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卷六第21頁 79 丙○○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偵卷六第148頁反面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