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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治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6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2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引誘其未成年子女林○婕與告訴人同住,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指述告訴人涉犯準略誘罪部份,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遂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2時25分許,夥同友人鄭兆余、蔡佑奇及陳松柏至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檳榔攤與被告理論。被告於斯時,因一言不合,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小拇指、左手小手臂及右手肘切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