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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其亨選任辯護人 蔡孟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其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其亨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0年間,向朱林秀英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之房屋作為住所。嗣楊其亨因於110年9月22日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與另一名房客張少華(已歿)發生爭執,遂電聯朱林秀英到場處理,朱林秀英抵達後與楊其亨有所口角,楊其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徒手及持鍋蓋攻擊朱林秀英之頭部、頸部、右手,並將朱林秀英推倒在地,致朱林秀英受有前額挫傷瘀青腫、開放性傷口、上背及右側手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林秀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楊其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私人之錄音(錄影)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

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之問題。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係證人丁淑珍目睹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為保全相關證據所為之錄音(證人丁淑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已忘記,不知有無錄音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2頁】,然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案之結果,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表示其未帶手機下來,丁淑珍隨即稱:「我來,我幫你叫119」,並當場撥打電話予1名叫「江姐」之人,稱:「ㄟ江姐,幫我打119一下…帶她去看醫生…」、「我在錄音你幫我打119…」【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足見本件錄音應係證人丁淑珍所為);又該檔案為告訴人、被告及證人丁淑珍、張榮旭間之對話紀錄,且觀諸該檔案內容,證人丁淑珍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方法,使被告為違反自由意思之陳述或舉動乙節,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上開錄音檔而為合法調查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1頁);復衡以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相較於妨害秘密罪為重,縱證人丁淑珍違反被告之意願予以錄音,亦難謂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應認上開錄音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凌晨1 點55分我打電話請朱林秀英下來,因為我的鄰居張少華的木門掉下來,我通知朱林秀英來看,朱林秀英下樓後有問我怎麼了,我說張少華的門掉下來,但朱林秀英就當場吐了我滿臉口水,我便推她,房客丁淑珍就進來攻擊我,造成我左手脫臼並流血,我因此剩一隻手,朱林秀英從旁邊拿了鍋蓋攻擊我的右腦及我的手指,她打第三下時,打到我的右手中指後反彈到她的額頭,便破皮小流血,當時在場只有我、丁淑珍跟朱林秀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檢察事

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指稱:楊其亨是我的房客,住在我居處的1樓,案發當天凌晨他跟我另一位房客吵架,我就下樓去勸架,他推我要打我,我拿鍋蓋自衛,結果被他搶過去,我不知道是鍋蓋還是他的手打到我的額頭,造成我額頭受傷(見110年度他字第6913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於110年11月22日檢事官詢問時陳稱:110年9月22日凌晨1至2時,被告先與別人打架打得很嚴重,有位張少華踹被告的門,我就下來問說你們幹什麼,被告用口水吐我,我往後退碰到櫥櫃,取到鍋蓋抵抗,被告便對我動手,用手部打我,我當時一下就被打倒起不來(見他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楊其亨跟另外一個房客張少華吵架,吵到楊其亨的手指被張少華咬斷了,吵得很嚴重,別的房客按門鈴,我下來看到不對,楊其亨包著一個手指坐在椅子上,我問他怎麼了,他說他的手被咬斷,張少華就躺在地上,我問楊其亨怎麼搞的,又當和事佬不成,楊其亨先罵我,用口水吐我,再用手打我,我旁邊有鍋子,我拿了要保護自己,不小心怎樣弄到他,我也不知道,然後楊其亨就打我的頭,我撞他一下,接著楊其亨便用手把我壓到地上,他沒有坐在我身上,之後房客丁淑珍過來罵楊其亨,說我已經80歲了楊其亨還打我,也被楊其亨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9頁),核與證人丁淑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我有看到楊其亨拿鍋蓋打朱林秀英的額頭中間,朱林秀英有流血;朱林秀英並未跟楊其亨打起來,我拿衛生紙給她,叫她趕快去就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吐其口水,其方出手推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持鍋蓋欲攻擊其卻遭反彈擊中額頭等詞,即難逕採為真。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1 頁):

(檔案一開始之內容為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吵架,告訴人在場瞭解狀況,並詢問被告為何將其門鎖弄壞,要求被告要將門鎖修好,被告揚言要對告訴人提告,兩人發生口角,此部分省略)告訴人:現在不是講那個啦,現在是講我的門啦,你為什麼在這裡拔我的門啦!楊其亨:門沒有關係那個螺絲鬆掉嘛!告訴人:不管你怎麼樣,你要給我修好!楊其亨:我幫你修好阿,那又有什麼關係你他媽問題一大堆!楊其亨:我要告你..(語音不清)楊其亨:你先提阿!告訴人:你告阿!楊其亨:我當然要告你!楊其亨:你憑什麼住3年3個月、你憑什麼當...告訴人:..(語音不清)楊其亨:唉,丁小姐、丁小姐人家這個冰箱..我指使人家偷飲料!楊其亨:現在警察要我去、馬上過去!馬上過去做筆錄、做錄音!告訴人:你不要吵!楊其亨:閉上你嘴吧啦!告訴人:你吐我幹嘛!(與告訴人所證係被告先吐其口水一節吻合)楊其亨:你動手幹嘛..(被告第一次聲稱遭告訴人毆打)(影片時間2:42秒許出現撞擊聲)丁淑珍:喔!唉!唉!楊其亨:你打我!(被告第二次聲稱遭告訴人毆打)楊其亨:我告你喔!楊其亨:等一下。

丁淑珍:你有沒有怎樣!?楊其亨:剛他打我、他打我!(被告第三次聲稱遭告訴人毆打)(檔案時間2:49秒許出現連續撞擊聲)楊其亨:你不要來、不要來袒護他!

(檔案時間2:52秒許出現2聲「扣」之聲響)丁淑珍:你連我都打!(丁淑珍第一次聲稱遭被告毆打)丁淑珍:唉!小心!(檔案時間2:56秒許出現連續數聲撞擊聲)楊其亨:幹!幹你媽!幹!

(檔案時間3:00秒許出現連續數聲撞擊聲)楊其亨:你打我的!你打我的勒!(被告第四次聲稱遭告訴人毆打)丁淑珍:他老人家唉!你這樣打人對嘛!(丁淑珍指責被告不該毆打當時已78歲之告訴人)楊其亨:我叫警察來了!你為什麼打我!(被告第五次聲稱遭告訴人毆打)丁淑珍:..停下來、我等下作證,你不要再打了!(丁淑珍要求被告別再繼續毆打告訴人)楊其亨:作證、你作證..丁淑珍:不要再打她了!(丁淑珍再度要求被告別再繼續毆打告訴人)楊其亨:..(語音不清)丁淑珍:流血了啦!(丁淑珍表示告訴人已經受傷流血)(檔案時間03:17秒許出現「空」一聲撞擊聲)楊其亨:她打我!她用鐵打我,我不打她是幹什麼!(被告第六次聲稱遭告訴人毆打,並自承有打告訴人)楊其亨:你這沒有人性!告訴人:你才沒有人性你幹嘛!你幹嘛、你幹嘛..丁淑珍:好啦(台語)!我看你怎麼...告訴人:搬走啦!你搬走啦!你不要臉!楊其亨:不要臉的是你!告訴人:對不對,是你啦..(檔案時間03:31秒)丁淑珍:她真的流血!(丁淑珍再次表示告訴人受傷流血)楊其亨:唉,流血了,叫警察!告訴人:流血了!..告訴人:..沒有帶手機下來。

丁淑珍:我來,我幫你叫你119。

告訴人:..你叫、叫..楊其亨:你叫警察、我要叫警察。你先動手的喔!你先打..(被告第七次聲稱遭告訴人毆打,並表示係告訴人先動手)告訴人:是你自己先口水吐我(檔案時間03:48秒)(告訴人第二次稱係被告先吐其口水)楊其亨:你打我喔!(被告第八次聲稱遭告訴人毆打)告訴人:是你自己口水先吐我!(告訴人第三次稱係被告先吐其口水)楊其亨:你打我喔!我要告你們2個罪喔!(被告第九次聲稱遭告訴人毆打)丁淑珍:ㄟ江姐,幫我打119一下..帶她去看醫生..楊其亨:你不要搞事情喔!我已經踹你一腳喔!(被告自承踹了丁淑珍一腳)丁淑珍:我在錄音你幫我打119..丁淑珍:好、好,等下。

丁淑珍:朱媽媽他..滿頭都是血!(丁淑珍向江姐表示告訴人滿頭都是血)楊其亨 :她滿頭都是血,她自己打自己,她媽的,跟我有什麼關係!丁淑珍:明明就是你打的,你還說人家(丁淑珍反駁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打自己,指稱是被告所為)。

楊其亨:打雞巴啦!他媽的打我,他媽的用鐵打我頭部(被告第九次聲稱遭告訴人毆打)、他媽的..你再講話、你再講話..我...(語音不清)丁淑珍:你就打我..你有、你再打!(丁淑珍稱遭被告毆打)楊其亨:你罵我!丁淑珍:我罵你..楊其亨 :你他媽、你他媽的在那邊..在前面你要動手這樣子喔!丁淑珍:我有喔?我有喔?楊其亨:你..你這樣子啦!

(檔案時間04:32秒許出現數聲撞擊聲)丁淑珍:阿娘畏(台語)!告訴人:ㄟ!你幹什麼!你不要打她啦!(告訴人阻止被告毆打丁淑珍)楊其亨:他媽的,他媽的,不是,朱媽媽他媽的指使他!冰箱ㄟ..偷竊、偷飲料,你敢講嘛!攝影機..告訴人:你走啦、你走!楊其亨:你避開啦!丁淑珍:啊(尖叫)楊其亨:你不要理我!告訴人:你走啦、你走啦!你(語音不清)這樣子啦!楊其亨:我叫警察、我叫警察來!告訴人:什麼?告訴人:ㄟ,你又沒叫警察?楊其亨:我早就要叫警察來了!告訴人:不要他不要他楊其亨:(語音不清)不要他..你欠我的!告訴人:(語音不清)楊其亨:他睡覺不睡覺,他媽的!ㄟ!他5點就洗衣服,他叫警察來就是罵我..罵我說妨礙他上班,他媽的,他罵我還想動手!哼!你媽的,你們兩個完蛋了!(檔案時間05:31秒,出現撥電話的聲音)楊其亨:不曉得是誰流血吼,你拿血給我打喔!告訴人:謝謝。

楊其亨:ㄟ我報案,那個永和區竹林路91巷49之1號..是91巷49之1號1樓..恩..房東打我頭部、用鐵打我頭部(被告打電話報警,稱遭房東拿鐵打頭部)。

告訴人:沒有關係,叫警察來去叫阿。

楊其亨:..用那個鐵打我頭部,她動手兩次、她動手兩次(被告告訴接電話之警察告訴人用鐵打其頭部,共對其動手2次)。

告訴人:他自己打..(語音不清)楊其亨:她只問我門為什麼鬆掉,我可以修,她就..她就開始動手打我(被告向員警表示告訴人先動手打其),她已經快要80歲了,她既然他媽的,ㄟ..還說我..我..(語音不清)..告訴人:流血...裂開了楊其亨:好..我姓楊,楊其亨。

告訴人:沒人性..楊其亨:你過來就好,你..請儘快..110過來..楊其亨:不用救護車啦,她不需要啦!她很硬朗啦、她還可以打我兩次啦!我打她1次她打我兩次啦(被告向警員表示不需救護車,其打告訴人1次,告訴人打其2次)。

(影片時間06:59秒,出現疑似關門的聲音)楊其亨:嗯!好

(檔案時間07:03秒,出現疑似關門的聲音)楊其亨:張榮旭!張榮旭:ㄟ!楊其亨:上來!楊其亨:(語音不清)..告訴人:喔..你聯合他想要住霸王屋..我來催房租..楊其亨:我沒有想要所謂住霸王屋!告訴人:我催房租..楊其亨:我沒有錢啦!他請吃牛肉啦。

告訴人:原來是這樣子啦。

楊其亨:你媽雞巴啦!告訴人:原來是這樣子啦。

楊其亨:你在誹謗我啦!我不爽啦!告訴人:原來是要...楊其亨:他媽的拿雞腿要付房租啦...好啦!告訴人:原來是沒有錢付房租想要住霸王屋啦。

楊其亨:他有錢啦!就不付啦!告訴人:(語音不清)滾蛋啦!楊其亨:你叫張榮旭上來啦、上來啦!告訴人:他有惹你嗎?楊其亨:叫他上來啊!告訴人:你有什麼證明你回去(語音不清)丁淑珍:我被打我還要回去...楊其亨:你被打你手(語音不清)過..你誹謗我..丁淑珍:...我要罵他..楊其亨:你誹謗我什麼!你想動手打我喔!?你有靠山喔!你有男生..很壯的男生,有陳先生喔,是不是?楊其亨:不是啊,就你跟我一對一啊。

楊其亨:來啊!女聲C:好女不跟男鬥!楊其亨:你雞巴,你先動手的!(被告稱係告訴人先動手)女聲C:我沒動手,警察來了,你叫的警察來了!楊其亨:叫你滾蛋!女聲C:我為什麼要滾蛋,你打我的、打我的脖子..(告訴人稱被告打其脖子)楊其亨:打你雞巴啦!女聲C:..又推我(告訴人稱被告有推其)..楊其亨:(語音不清)進來一下!警察:什麼事啊?楊其亨:我手已經受傷了,頭部受傷了..告訴人:打我的脖子,(語音不清)我的脖子(告訴人稱遭被告打傷脖子)。

楊其亨:用鐵打我,打我兩次!(被告稱告訴人以鐵打其2次)警察:麻煩兩位...(檔案播放至8:45秒許結束)依上開勘驗內容,本件係被告先對告訴人吐口水,告訴人似有對被告出手,被告質問告訴人為何對其動手,隨即出現撞擊聲,此時可聞證人丁淑珍嘆氣,並詢問告訴人有無怎樣,接著響起連續撞擊聲,被告要求證人丁淑珍不要袒護告訴人,旋即出現2聲「扣」,證人丁淑珍亦遭被告毆打,由此可知被告當時正在毆打告訴人,因被證人丁淑珍阻止,遂怒而對證人丁淑珍出手,其後有2次連續撞擊聲,證人丁淑珍指責被告不應對高齡已近80歲之告訴人動手,足認被告此刻有再度出手毆打告訴人,緊接著被告問告訴人為何打其,證人丁淑珍出聲制止稱:「停下來、我等下作證,你不要再打了!」,同可推知被告當下正對告訴人施暴,且被告回稱:「作證、你作證…」後,證人丁淑珍復表示:「不要再打她了!」,顯見被告仍在持續毆打告訴人;而後,證人丁淑珍稱告訴人流血了,瞬間又響起「空」一聲撞擊聲,被告怒稱:「她打我!她用鐵打我,我不打她是幹什麼!」等情,堪認被告至少有5次對告訴人施暴之行為,且由告訴人當場稱被告有打其脖子及推其,及證人丁淑珍當下表示告訴人滿頭都是血,與被告自承有用鐵打告訴人一下等語,均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鍋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右手,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殆無疑義。

㈣又參諸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1、2時許與被告發生前開肢體

衝突後,於同日2時28分許即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額挫傷瘀青腫、開放性傷口、上背及右側手中指挫傷等傷害,繼於同日14時51分許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110年9月2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各1份可考(見他卷第3至4頁、第16頁),而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以徒手及持鍋蓋攻擊其頭部、頸部、右手,並將其推倒在地所造成。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持鍋蓋欲攻擊其卻遭反彈擊中自身額頭云云,然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他卷第14頁),且參諸上述勘驗內容,證人丁淑珍撥打電話予「江姐」,告知「江姐」告訴人滿頭都是血時,被告在旁稱:「她滿頭都是血,她自己打自己,她媽的,跟我有什麼關係!」,證人丁淑珍當即反駁被告稱:「明明就是你打的,你還說人家」,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乃被告蓄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造成。據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徒手及持鍋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右手,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灼然甚明。

㈤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告訴人有持鍋蓋打傷被告,然被告於上開錄音中亦坦認有持鐵器(即鍋蓋)打告訴人一下,是被告既已將告訴人所持之鍋蓋奪下,告訴人已無法再利用該鍋蓋攻擊被告,被告復未指稱告訴人有再對其為任何傷害行為,則被告其後仍徒手及持鍋蓋攻擊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顯非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先對告訴人吐口水,告訴人似有對被告動手,被告隨即開始攻擊告訴人,其間經證人丁淑珍多次制止,被告均置之不理,仍持續毆打告訴人,且認證人丁淑珍袒護告訴人,亦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怒稱:「她打我!她用鐵打我,我不打她是幹什麼!」,更於證人丁淑珍致電「江姐」,請「江姐」幫忙打119,要帶告訴人去看醫生之際,出腳踹證人丁淑珍,要證人丁淑珍不要搞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確認無訛,益徵被告當時係存有圖為報復加以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告訴人云云,核無足採。被告所為既非屬防衛行為,自無防衛過當可言。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多次

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送耕莘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家庭關係、理學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在鑑定當日,其疾病嚴重度較案情當下應較有改善,然仍可見其有解讀他人訊息、情境判定的明顯困難,推論案件當日之認知、行為控制能力應較鑑定時之狀況更為不足,因而不論實際其是否其有主動傷害對方之犯意,或是否能顧及預期此行為之後果,被告均難以有較合適應回應處理。意即就被告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況,因受疾病影響,並不足以判定其行為之違法性,或縱使可辨別自己之舉動違法,亦無法依自己之認知理解辨識做出有效之自我控制等節,有該院113年7月9日耕醫醫務字第1130005771號函及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耕莘醫院參考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告訴人及證人丁淑珍之證言、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上開精神疾病,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罰被告之行為等語,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猶可回憶事件發生經過,並供稱係告訴人先前誣告誹謗其,當天又對其吐口水犯侮辱罪,還用鍋蓋打其三下,其才推告訴人,其是否坦承犯罪要看告訴人身體被其打到有無去驗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768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核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皆有按時返回耕莘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最近2年間並無因急性發作達須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處置之紀錄,有該院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被告病歷資料卷),並參酌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駁回上訴確定,即將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認藉由檢察官執行或獄方行政管理,或將被告送入(精神科)病舍,應可妥善監督其服藥,且被告於受長期自由刑執行完畢後,是否必定會中斷治療,猶未可知,是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

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刑法第74條規

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又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刑事判例意旨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宣示判決前之113年9月11日,既已有前述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宣告2年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形,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開請求,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