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智陽
黃細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智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細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洪智陽與黃細英為夫妻,洪沂清(已歿、喪偶)為洪智陽、洪錦江、洪碧卿、洪明煌、洪明耀等人之父。洪智陽與黃細英明知洪沂清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死亡後,洪沂清名下之所有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洪智陽、洪錦江、洪碧卿、洪明煌、洪明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填具存摺取款憑條,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提領洪沂清帳戶內之款項,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不得擅自處分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洪智陽持有洪沂清生前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由洪智陽指示黃細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持洪沂清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在空白之支出交易憑單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盜蓋洪沂清之印章在各該憑單上,虛偽表示係經洪沂清授權自上開銀行帳戶內提款領款之意思,而偽造以洪沂清名義出具之支出交易憑單7張,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永豐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等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洪沂清本人欲提領款項,遂同意黃細英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永豐商業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洪明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智陽、黃細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知悉洪沂清於109年10月30日過世,仍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由被告洪智陽指示被告黃細英持洪沂清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至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在支出交易憑單上蓋用洪沂清之印章,並持上開私文書向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洪沂清帳戶內存款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洪智陽辯稱:我領的錢都是用來處理我父親洪沂清的後事,我叫黃細英去提款時沒有跟銀行行員告知我父親已經過世,我想說這些錢是要花在我父親身上,不知道這樣是不對的云云;被告黃細英辯稱:洪沂清生前支付相關費用都是我在處理,我不知道需要告知銀行行員洪沂清過世的事情,我不知道這樣提款不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洪沂清生前如果要提款,都是委託被告2人處理,時間長達7年,洪沂清生前與被告2人就有委任關係,既然洪沂清生前所有事務都是被告2人處理,過世之後喪葬費用、生前債務當然也由被告2人處理,此部分委任關係不因洪沂清過世而消滅,被告2人也不知道以過世之人名義提款是違法的,並無主觀不法認識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洪智陽與被告黃細英為夫妻,洪沂清為被告洪智陽、洪錦江、洪碧卿、告訴人洪明煌、洪明耀等人之父,被告洪智陽與被告黃細英明知洪沂清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卻利用洪智陽持有洪沂清生前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由被告洪智陽指示被告黃細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持洪沂清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在空白之支出交易憑單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蓋用洪沂清之印章在各該憑單上,用以表示係經洪沂清授權自上開銀行帳戶內提款領款之意思,而製作以洪沂清名義出具之支出交易憑單7張,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永豐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等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洪沂清本人欲提領款項,遂同意被告黃細英自洪沂清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洪智陽、黃細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8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明煌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29-237頁、405-409頁),並有洪沂清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110年5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511135號函暨支出交易憑單影本7份、洪沂清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3頁、21頁、185-193頁、131-13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文書為真正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而不得因死亡阻卻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加以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部分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即得逕以被繼承人之名義提領款項。
3、本件被繼承人洪沂清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權利義務主體自斯時起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洪沂清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洪智陽、黃細英明知洪沂清已於上開日期死亡,且被告2人於行為時分別為68歲、60歲之成年人,學歷分別為高工、高商畢業等情,經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頁),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理應知悉洪沂清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亦不得再以已死亡之洪沂清名義,領取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被告洪智陽、黃細英自承於洪沂清生前有多年代洪沂清提款或處理銀行事務之經驗(見本院卷第85頁),亦知悉其等若攜帶洪沂清之存摺、印章提款,即係向銀行承辦人表示受洪沂清委託為其領款之意思,卻於案發時未如實告知銀行承辦人洪沂清已死亡之事實,由被告洪智陽指示被告黃細英持洪沂清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在空白之支出交易憑單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盜蓋洪沂清之印章在各該憑單上,虛偽表示係經洪沂清授權自上開銀行帳戶內提款領款之意思,而製作以洪沂清名義出具支出交易憑單7張,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永豐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所為足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存戶洪沂清為提款之意思表示,而為其辦理提款手續,悉數將上開金額交付,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洪智陽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以及永豐商業銀行對該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等2人主觀上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等2人徒以:不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云云為抗辯,以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2人不知道以過世之人名義提款是違法的,並無主觀不法認識等語,均難認有據。
4、另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洪沂清生前就經常委託被告2人代為提款,過世之後喪葬費用、生前債務當然也由被告2人處理,此部分委任關係不因洪沂清過世而消滅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等判決為其論據憑據。然查,洪沂清生前本係自行保管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惟因年歲已高,會於需要時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洪智陽,由被告洪智陽代為至銀行辦理事務,嗣又因擔心存摺、印章一起放在身邊不安全,於103年5、6月間至109年10月底期間,均係自行保管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而將印章交由被告洪智陽保管,於需要領款時,再將存摺交予被告洪智陽或被告黃細英代為至銀行填寫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辦理取款,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刑事準備狀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5-96頁、193頁),依上開情形觀之,洪沂清於生前均係以自己之意思管理金融帳戶之金錢進出,被告洪智陽、黃細英僅有受其委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嗣後款項均會交付予洪沂清親自支配、運用,故洪沂清生前未曾將其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全權委託予被告2人管理、處分一節,應可認定。而被告黃細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洪沂清生前沒有跟我說他死後帳戶內款項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洪智陽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洪沂清生前關於帳戶內款項如何使用,都是洪沂清在交代,我跟黃細英依他的指示去辦理,洪沂清沒有提過他過世之後帳戶內款項要怎麼處理,洪沂清過世之後我有跟洪錦江談過,我說爸爸走了有一些後事要支出,是不是先從爸爸的帳戶提款出來用,洪錦江認為可以,我沒有找洪明耀等人談,因為他們對父母的事一直不聞不問,但他們並不會很難聯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8頁),亦可見洪沂清生前對於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其死後要如何分配、使用,從未交代,更無授權被告2人使用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任何特定目的之支出。從而,本案客觀上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被告洪智陽、黃細英主觀上亦無從確信其等有受洪沂清委任授權,卻仍於其過世後以其名義填單領款,況本案其他繼承人亦無無法聯繫而迫不得已需緊急動支洪沂清帳戶內款項支付醫藥、喪葬費之情形,故被告2人僅因便宜行事,即為本案事實欄所載之以洪沂清名義出具支出交易憑單領款之行為,均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為明確,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憑採。至辯護人雖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其論據佐證,然該等判決所屬案件事實與本案事實顯有差異,無法逕予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智陽、黃細英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智陽、黃細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盜用洪沂清之印章,於附表所示時間蓋用印文於永豐商業銀行之支出交易憑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109年11月3日之2次提領款項,而行使偽造之2份支出交易憑單,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於109年11月10日之2次提領款項,而行使偽造之2份支出交易憑單,以及於109年11月24日之3次提領款項,而行使偽造之3份支出交易憑單,於同一日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罪時、地密接,方法相同,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侵害法益亦屬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分別於109年11月3日、11月10日、11月24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不同日期所為,各行為間明顯可以區隔,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洪智陽、黃細英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皆良好,然其等明知洪沂清業已死亡,且未經全體繼承權人同意、授權,猶盜蓋洪沂清留存之印章而領取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黃碧卿等人之權益以及永豐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洪智陽、黃細英犯後均否認犯行,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洪智陽自陳其學歷為高工畢業,目前自行經商,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被告黃細英自陳其學歷為高商畢業,目前無業,需照顧孫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洪智陽、黃細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貪圖一時方便,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等雖否認犯行,然並未將提領之款項挪為私用(詳後述),犯罪手段、情節尚非惡劣,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尊重法治,認均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觀後效。倘其等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被告黃細英於本案偽造之支出交易憑單私文書7份上盜蓋之「洪沂清」印文,乃使用洪沂清生前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均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2人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出交易憑單7份,雖均係被告2人因犯本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永豐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智陽、黃細英明知洪沂清已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至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已故之洪沂清名義製作支出交易憑單並向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洪沂清帳戶內之存款交予被告黃細英等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智陽、黃細英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係以渠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洪沂清個人除戶系統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110年5月14日函暨支出交易憑單影本7張、洪沂清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洪沂清死亡後,有提領洪沂清帳戶內之存款,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一致辯稱:洪沂清過世之後,被告洪智陽指示被告黃細英從洪沂清銀行帳戶裡提款是用於支付喪葬費、繳洪沂清土地的地價稅、支付占用鄰地的使用費,另外洪沂清生前有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來要支付醫藥費,後來洪沂清過世了,那30萬元加上洪沂清過世後另外領的70萬元,總共100萬元,被告洪智陽跟其他繼承人各分20萬元,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關於被告洪智陽指示被告黃細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屬洪沂清遺產之款項流向,確係用於處理洪沂清之喪葬、生前債務等事宜,以及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說明如下:
1、被告洪智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領錢是要辦理我父親洪沂清的後事,我想其他兄弟不會拿錢出來,所以才從父親的遺產提領支付,附表編號1、6的款項是支付喪葬費,附表編號5的款項是每月固定要支出的占用鄰地使用費,附表編號3的款項是要繳父親的地價稅,父親生前就有先領一些錢作為醫藥費,父親就過世之後剩餘大約30萬元,附表編號2、4這兩筆共50萬元是當時不知道父親的喪葬費會花費多少,所以先領出來備用,加上附表編號7的20萬元與醫藥費剩餘款30萬元總共100萬元,我各給兄弟姐妹一人20萬元,我自己也領20萬元,這些支出費用我有跟洪錦江提過,他有同意,其他兄弟姐妹從來不管事,我也沒有跟他們講這些錢要怎麼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證人洪錦江則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30日洪沂清過世後,洪智陽有跟我表示因為父親後事要處理,要使用父親遺產,我有同意,他是私下跟我提,其他兄弟姊妹不在場,我沒有具體同意數額,我小弟洪明耀也有說要預支一些現金,所以我們4個人一人拿20萬現金,我有簽領據等語(見他字卷第234頁),與被告洪智陽上開供述尚稱一致,足見被告洪智陽確實曾向同為繼承人之洪錦江表示欲以洪沂清之遺產支付洪沂清之後事費用,且有將所領款項之部分作為遺產分配予洪錦江。
2、另參以被告洪智陽、黃細英於偵查及審理中陸續提出其等提領洪沂清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後之支出證明可知:
①、被告黃細英於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14萬8,
000元、2萬3,600元予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2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59頁、361頁),與其如附表編號1、6所示提領款項之日期、金額相符,堪認上開款項提領後確係全數用於支付洪沂清之後事費用。而依卷內證人洪明煌、洪明耀、洪錦江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觀之,其等均未曾表示有支付洪沂清之喪葬費,故被告洪智陽、黃細英所稱洪沂清之後事費用支出均係由其等2人處理,其等係提領洪沂清之遺產支付等語,應屬非虛。
②、洪沂清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因占用邱志榮、王光
華所有之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按月給付邱志榮、王光華共4,084元之不當得利費用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23頁),被告黃細英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4,084元予邱志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63頁),與其如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款項之日期、金額相符,堪認上開款項提領後全數用於支付洪沂清遺產所生之債務。
③、被告黃細英於109年11月10日在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繳
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向洪沂清課徵之地價稅6萬9,648元乙節,有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與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款項之日期、金額相符,堪認上開款項提領後確係全數用於支付洪沂清之遺產所生稅捐費用。
④、洪沂清之繼承人即被告洪智陽、告訴人洪明煌、洪明耀、洪
錦江、洪碧卿分別於110年1月5日、109年12月4日、110年1月2日、109年12月3日、110年9月11日簽立已收受20萬元之收據,有其等5人之簽收領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9-77頁),上開簽收日期均在被告黃細英如附表編號2、
4、7所示提領日期之後,堪認被告洪智陽、黃細英所稱其等提領如附表編號2、4、7所示之款項共70萬元,加計洪沂清之醫藥費剩餘款30萬元,已平均分配給前開5位繼承人一人各20萬元等語,並非無據。
3、從而,依據以上告訴人、被告洪智陽、證人即各繼承人之說法與被告2人所提出之相關匯款、繳款單據與收據,應認被告洪智陽、黃細英所辯其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洪沂清之喪葬費用及洪沂清之生前債務、土地稅捐,以及平均分配給各繼承人,而未加以侵吞挪為私用等節,應屬事實,故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智陽、黃細英2人否認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12時1分許 14萬8,000元 2 109年11月3日12時3分許 20萬元 3 109年11月10日12時48分許 6萬9,648元 4 109年11月10日12時49分許 30萬元 5 109年11月24日10時48分許 4,084元 6 109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 2萬3,600元 7 109年11月24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