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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薰選任辯護人 詹雅婷律師

周兆龍律師被 告 闕廷諺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43、23972、3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暨編號3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暨編號3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乙○○、丙○○、甲○○(以下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高○源(民國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乙○○、丙○○、甲○○、高○源、「阿翔」及某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阿翔」與某甲規劃自德國私運愷他命至我國境內,之後「阿翔」於111年4月底某日請甲○○尋找願意收受自國外寄送至國內之愷他命的收件人,甲○○於同年5月初某日徵得乙○○同意擔任收件人後,遂提供乙○○個人資料給「阿翔」,然後某甲在德國不詳地點將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放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紙箱內(下稱本案毒品紙箱)並密封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以空運方式起運本案毒品紙箱(收件人為乙○○,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2樓,收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郵件編號:CZ000000000DE),並於111年5月30日運抵我國松山國際機場。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局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國際快捷郵件X光儀檢勤務時發現本案毒品紙箱內藏有疑似愷他命之物品,隨即於同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偵辦,且將扣得之疑似愷他命之物品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結果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的其中1包),航空警察局員警為追查真正收件人,經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乃開始監視乙○○進行交付本案毒品紙箱作業(即境內控制下交付: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且對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

三、乙○○於111年6月7日接獲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人員來電而得知本案毒品紙箱已運抵國內後請郵局人員將本案毒品紙箱送至乙○○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2樓之住處所在社區管理室,並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聯絡甲○○並告知本案毒品紙箱送抵一事,甲○○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聯絡乙○○並請乙○○於翌日再至社區管理室領取本案毒品紙箱,再使用同支手機電請丙○○尋找第三人去向乙○○拿取本案毒品紙箱及於翌日前往勘察乙○○前址住處附近是否有警方埋伏。之後丙○○委請高○源擔任向乙○○拿取本案毒品紙箱之工作。乙○○另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聯絡其雙親,請其不知情之雙親勿至社區管理室領取本案毒品紙箱。

四、丙○○於111年6月8日12時許,至乙○○前址住處附近勘察確認並無警方埋伏後,於同日13時許使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聯絡乙○○並請乙○○於同日15時許去領取本案毒品紙箱並將之放在肯德基餐廳文山興隆門市2樓廁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且告知會有人去拿取本案毒品紙箱,乙○○遂依指示領取及於同日16時許放置本案毒品紙箱。待高○源經丙○○使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聯絡後依指示至廁所拿取本案毒品紙箱並準備將本案毒品紙箱放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黑色背包時,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本案毒品紙箱,員警再依乙○○及高○源指認而分別循線查獲甲○○及丙○○,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及丙○○(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2-343頁、第372-37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2-343頁、第372-37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3879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111年度偵字第22943號卷<下稱偵字第22943號卷>第51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111年度偵字第34628號卷<下稱偵字第34628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第70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本院卷第349-350頁、第378-379頁),核與證人甲○○、高○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22943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88頁正面至第92頁背面、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背面,他卷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並有偵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紙箱照片、肯德基餐廳文山興隆門市監視器畫面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黑色背包照片、被告丙○○與高○源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照片、高○源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源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與其雙親、甲○○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被告乙○○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被告乙○○與丙○○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正、背面、第3頁、第4頁、第7頁、第8-12頁、第37-40頁、第41頁正、背面、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50頁、第51頁,偵字第22943號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22頁、第59頁正、背面、第60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第67頁、第72頁、第77頁,偵字第34628號卷第14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21頁、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2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1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基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進口之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毒品紙箱自德國起運,進入我國松山國際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迄至在國內為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查獲,然後至由被告二人參與之接貨階段為止,皆屬運輸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或稱「監視下運送」),主要係針對跨國境、集團性如毒品、武器、偽造貨幣等交易、走私,所謂「無被害人犯罪」所實施的一種新興特殊偵查手段。由於涉案雙方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相互掩護並包庇,使犯罪更為隱蔽而難以發覺及蒐證。其中如毒品犯罪,毒犯為逃避追緝,往往採用人貨分離方式犯案,即便查扣毒品,也未必能查獲涉案人及幕後主使者。聯合國於西元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2000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2003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制定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雖非公約之締約國,惟鑑於毒品犯罪係國際公罪,身為地球村之一員,自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故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即增訂有關「控制下交付」條文,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遵循。簡言之,毒品條例之「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因「控制下交付」係為打擊毒品犯罪所為跨國性國際合作,其間涉及之國際義務者端賴於國際間之雙方合作協定,事關國家司法主權,故對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作為,無論係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均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據以實施(參見毒品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以昭慎重。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所夾藏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於通關過程中,為海關發現,通知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監控,而被告二人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後參與後續運輸毒品部分犯行,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亦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

3、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阿翔」及某甲謀劃自德國私運愷他命至我國之方式,係以正常貨物內夾藏第三級毒品,並以合法貨物名義報關進口我國,而由本案運輸計劃及經過可知,被告二人、甲○○、高○源領取本案毒品紙箱之舉措,實係「阿翔」及某甲為本案犯行之重要一環,復被告二人、甲○○、高○源均係為獲取金錢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二人、甲○○、高○源為謀己身利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與「阿翔」及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目的,縱被告二人對於私運愷他命之寄送、報關等節未參與,也不清楚此部分過程,仍無礙於被告二人係基於與甲○○、高○源、「阿翔」及某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自應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結果共同負責。

4、被告二人與甲○○、高○源、「阿翔」及某甲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自德國走私起運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5、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之相關資訊,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對被告願意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採行之寬厚刑事政策,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乙○○於111年6月8日偵訊時即供稱是甲○○找其擔任本案毒品紙箱之收件人及實際領取本案毒品紙箱等語(見他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並提供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外表特徵給警方調查,顯見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出甲○○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甲○○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甚明,復甲○○涉犯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43、23972、3462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0頁),可見調查機關業已查獲甲○○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準此,被告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少,認以減輕其刑為適當,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經查獲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雖達2414.04公克,對社會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輕,惟被告二人於案發時之年紀均僅18歲,年紀尚輕,復其等均係受甲○○之邀約及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足徵其等均係受他人利用者,再其等犯後均已自白犯行,被告乙○○並協助警方查獲甲○○,又其等先前均未因轉讓、販賣、運輸毒品等致使毒品擴散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3頁、第397頁),此外,被告乙○○現就讀職業進修學校,並已報考112年度四技二專統一入學測驗,此有學生在學證明書及考生報名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5頁),又被告丙○○自陳其現就讀高中之在學情形(見本院卷第381頁),可見被告二人均已步入正途。是以,經衡酌上情,且其等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上述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後之處斷刑度仍至少需逾有期徒刑1年9月、3年6月,本院認其等均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皆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與上開偵審自白(被告二人)、供出毒品共犯(被告乙○○)之減輕其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非低,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獲取金錢利益而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復所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達2414.04公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之危害非輕,然所幸及時查扣,並未外流毒害國人,再考量前述被告二人年紀、受他人利用始參與本案犯行、前科紀錄、被告二人均為在學生且被告乙○○報考四技二專入學測驗之就學情況,兼衡被告乙○○自述其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現就讀高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51頁)、被告丙○○自陳其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在茶坊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現就讀高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現年19歲,年紀尚輕,並在學中且已報考四技二專入學測驗,相較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離之害,讓其在校接受學校教育,仍有可為,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斟酌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及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為均為被告二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輸入之第三級毒品,因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除因經鑑定用罄之毒品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物品均為供被告二人、高○源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用途如附表一編號2至7「用途欄」所示),業經被告二人、高○源於警詢或偵訊時供稱在卷(見他卷第17頁正面、第19頁正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偵字第22943號卷第9頁正面,偵字第34628號卷第6頁背面),並有本案毒品紙箱照片、高○源在肯德基餐廳文山興隆門市2樓廁所遭查獲時之照片、被告丙○○與高○源於「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被告乙○○與其雙親、甲○○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被告乙○○與丙○○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10頁、第39頁、第41頁正、背面、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偵字第34628號卷第14-1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愷他命1包(即附表二所示愷他命) 「阿翔」 所輸入之毒品 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第1319號 2 紙箱1個 「阿翔」 裝載所輸入之愷他命 同上 3 手機1支(廠牌:REDMI,型號:Note 9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與被告乙○○、丙○○、「阿翔」聯絡有關輸入、指示被告乙○○及丙○○收受本案毒品紙箱事宜 同上 4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乙○○ 與被告甲○○聯絡有關在乙○○住家收受及聯絡被告丙○○至肯德基餐廳交付本案毒品紙箱事宜 同上 5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與被告甲○○、乙○○聯絡有關至肯德基餐廳交付本案毒品紙箱事宜 同上 6 手機1支(廠牌:Redmi,型號:Note 8 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高○源 與被告丙○○聯絡有關至肯德基餐廳收取本案毒品紙箱事宜 卷內無資料 7 黑色背包1個 高○源 用以裝藏本案毒品紙箱 卷內無資料【附表二】扣案物外觀及數量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白色塊狀晶體6包 3142.06公克 2980.30公克 2414.04公克(純度81%)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940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3972號卷第56頁正、背面)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