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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業豪選任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華業豪故意以煤氣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華業豪與其母程冬馨共同居住在向黃有岱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華業豪因經濟狀況不佳及工作不順,而萌生自殺之念頭並書立遺書,且明知瓦斯桶開關氣閥一旦遭開啟,瓦斯桶內儲存之煤氣等易燃氣體於室內四溢,稍遇星星火苗,極可能瞬間引發氣爆,仍基於基於漏逸煤氣之故意,及縱發生點燃煤氣將炸燬屋內物品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0分前某時許,將原放置於本案房屋1樓室外之液態瓦斯桶1桶搬入2樓臥室(按即火災現場平面圖臥室2,下稱臥室2)內後,開啟瓦斯開關,導致瓦斯桶內儲存之煤氣漏逸於外,待煤氣漏逸約10分鐘後,華業豪遂點燃打火機,造成瞬間氣爆及火勢,進而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然尚未達到破壞上開房屋及附表所示房屋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幸經消防人員獲報後及時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玉玲、陳慧真、陳曹水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華業豪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11年5月4日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被告製作筆錄時方從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精神狀況恍惚,員警即要求其製作警詢筆錄,製作筆錄時被告只是點頭、搖頭,無法辨知被告之真意,且於製作筆錄前告知自殺放火刑度不會很重,要被告好好配合刑度才不會加重,顯有以脅迫、誘導教唆等不正方式,違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云等語(訴字卷第57、58頁),惟查: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

告於畫面中躺在病床上,製作筆錄之方式為員警詢問問題,被告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回答,就火災發生之原因,員警問:案發當時是否想自殺?(被告點頭),員警問:你用瓦斯來自殺這個念頭想多久了(被告搖頭),員警問:很久了?(被告搖頭),員警問:多久?當天才想到?(被告點頭),員警問:有沒有跟家人講過你想要自殺?(被告搖頭),員警問:你要自殺前有沒有打電話給家人說要自殺?(被告搖頭),員警問:鄰居說你16號那一天有看到你在搬瓦斯桶是不是?(被告點頭),員警問:所以你16號搬上去又扛下來了?(被告點頭),員警問:你16號有先做過一次但是沒有點火?(被告點頭),員警問:你16號已經弄一次,17號再做一次,你16號有沒有開瓦斯?(被告搖頭)等旨,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訴字卷第209至212頁)可佐,可見被告就員警問題得以「點頭」或「搖頭」作答,並非無判斷能力,此外,被告就案發當日係因為要「自殺」而放火一節,始終坦承,對於案發前1日發生之事(即是否曾搬瓦斯桶上樓?當時是否開瓦斯?),前後回答內容及邏輯均無反覆之處,可見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員警問題並得依題旨回應,並未因身體傷勢而影響其判斷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法辨知被告之意云云,應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有告知要好

好配合刑度才不會加重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曾有向被告為上開言論,亦無其他證據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有何以脅迫、誘導教唆等不正方式,使被告自白,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二、證人程冬馨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就證人程冬馨於偵訊時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

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程冬馨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自無從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程冬馨進行交互詰問(訴字卷第254至261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及證人程冬馨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第25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51至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程冬馨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伊雖於111年4月13日案發前書寫遺書,惟寫完後心情已抒發,已無自殺念頭,於同年月16日案發當日晚間,伊將瓦斯桶搬上樓係為製作玻璃球,伊吹完玻璃球之後有將瓦斯桶關掉,因為當時有施用海洛因就在旁邊休息,伊要點火抽菸時,瓦斯桶就爆炸云云。

㈠被告與程冬馨共同居住在本案房屋,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有

書立遺書,嗣於111年4月17日凌晨12時20分前某時許,被告將原放置於本案房屋1樓室外之液態瓦斯桶1桶搬入2樓臥室内後,被告點燃打火機,造成瞬間氣爆及火勢,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即屋主黃有岱、證人即告訴人陳曹水金警詢中(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41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韓玉玲、陳慧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37至40頁、第227至235頁)、證人程冬馨於偵查中(偵字卷第227至23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韓玉玲、程冬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程冬馨、被告燒燙傷照片、現場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31日新北消鑑字第111101213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19日H22D17A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937422號鑑驗書、被告手寫遺書、法務部○○○○○○○○111年8月23日北所衛字第11100109490號函暨法務部○○○○○○○○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韓玉玲提出之其房屋毀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陳曹水金提供之大門毀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3月29日院歷字第1120003724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偵字卷第25至35頁、第49至57頁、第61頁、第87至103頁、第105至167頁、第169至173頁、第209至217頁、第245至253頁、第295頁、訴字卷第37至43頁、第161至207頁)可佐,足見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將瓦斯桶搬至本案房屋2樓臥室內,本案火災則係因被告於2樓臥室點燃打火機導致瓦斯桶氣爆所致。

㈡被告基於自殺之目的,將外洩之煤氣瓦斯桶置於2樓臥室2內洩氣,並點火導致氣爆,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證人程冬馨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因為假釋有戴腳鐐,會被同事取笑,心理不太舒服,他有稍微跟伊講過,因為他怕伊難過,被告於111年年初事發前,也曾經想過要服藥自殺,因伊發現送醫而未遂等語(偵字卷第229頁),於本院中證稱:案發前有一晚上伊在家,起來上廁所時伊看被告不舒服,被告一直冒汗叫不醒,當時被告睡在1樓的沙發上,有打電話叫救護車,到醫院時說被告有吃藥,案發前被告有說過工作上有一些同事、朋友會歧視他,工作上有壓力等語(訴字卷第256、25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1111年農曆年過完就有自殺的念頭,伊在假釋回來後曾經服藥自殺,但因程冬馨發現送醫而未遂等語(偵字卷第261頁),可見被告於過往曾有服藥自殺之紀錄,於案發前亦因工作上與同事間相處不睦,產生心理壓力且情緒低落。

2.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即111年4月13日)曾親筆手寫書信與其母親,標題記載為「遺書」,內容略以:恕孩兒不孝,沒能在您身邊陪伴您孝順您,作兒的不孝,這世人我活的很累,我自己走錯路,做錯很多事,內心很掙扎,但我自己選擇走上這條路…讓您白髮人送我這黑髮人是我不孝,希望您能在孝子離開世間以後可以好好照顧自己等旨,有手寫遺書在卷(偵字卷第171、172頁)可佐,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遺書是在111年4月13日寫,當時因為工作不順利,因為伊先前犯案假釋需要報到,同事時常會有排擠,所以當時寫遺書確實有想輕生的想法等語(訴字卷第28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4日確有產生輕生之念頭。

3.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不想活了,想要自殺,從1樓外面的瓦斯桶搬上2樓的房間,將屋內的門窗都關緊閉,伊當時打開瓦斯桶開關,讓瓦斯外洩,大約10分鐘後,伊用打火機點燃瓦斯氣爆等語(偵字卷第3頁),此亦核與證人即進入本案房屋之消防隊員侯少穎於本院中證稱:伊是從2樓進入本案房屋(即2樓臥室1)進入,進入後有聽見呼喊聲,看見被告躺在2樓臥室1床上痛苦的講「不要理我」、「不要救我」之類的話,伊當時有聽到瓦斯洩氣的聲音,伊到樓梯口的地方,轉幾圈將瓦斯桶鎖緊等語(訴字卷第266、267頁)、證人即鄰居韓玉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被救時,伊有看到被告受傷,嘴巴喃喃自語「不要救我,不要救我」等語(偵字卷第22頁)相符,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基於自殺之目的,將瓦斯桶從本案房屋1樓外搬至2樓臥室2,將瓦斯桶開關打開使瓦斯外洩後,點燃瓦斯造成氣爆,因此消防隊員到場時瓦斯桶仍開啟並未關閉。

4.另依卷內火災現場平面圖顯示,本案房屋有1樓及2樓,2樓區分為臥室1、休息區及臥室2,而依氣爆後之現場照片顯示,臥室2燒損情形最嚴重,中間休息區僅有部分天花板燒損掉落,而臥室1及1樓區域均完好,有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11頁、第137至143頁、第149至151頁)可佐,另依鑑定證人吳尚勳於本院中證稱:瓦斯桶必須開到一定程度,讓可燃氣體在空間內蓄積到一定濃度,點火時才會造成氣爆,通常受損最嚴重的地方為起爆位置,本案房屋起火點應該為臥室2等語(訴字卷第273至275頁),而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氣爆時臥室2之門是關著,是氣爆後才開門將瓦斯桶由臥室2搬至休息區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可見被告將瓦斯桶搬至臥室2後,刻意將2樓臥室2門窗關閉,使瓦斯洩氣後可燃氣體留存於臥室2,方得使濃度提升至一定程度,再點燃引起氣爆,是被告主觀上顯係故意引發本案氣爆,附此敘明。

㈢本案房屋之燒損情形,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火勢並未波及鄰近建築屋,火勢僅侷限於本案房屋2樓臥室2南側附近有受燒燬損情形,該址臥室2天花板受燒損情形皆以靠南側床鋪較為嚴重,鄰近床鋪之南側牆面呈現由下而上燻黑燒痕、2樓休息區天花板受燒破損情形以靠東側較為嚴重等旨,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31日新北消鑑字第111101213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19日H22D17A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偵字卷第111至112頁)可佐,且依卷附火災現場臥室2之現場照片,可見臥室2及2樓休息區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有被燒損之情形(偵字卷第149至153頁),而本案房屋2樓之臥室1物品均完好(偵字卷第141頁)、2樓休息區僅有部分天花板燒損之情形(偵字卷第143頁);另鑑定證人吳尚勳於本院中證稱:伊到現場勘驗結果,1樓內部大致完好,2樓休息區部分有天花板碎裂掉落物,2樓臥室2天花板的輕鋼架、矽酸鈣板有炸毀剝落之情形,床鋪有受燒跡象,臥室1則無明顯嚴重受損情況等語(訴字卷第272頁),可見本案房屋發生氣爆,僅有2樓臥室2及休息區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受損之情形,2樓臥室1及1樓區域均大致完好,並無受氣爆影響,房屋之主要結構亦大致完好,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位在臥室2之裝潢、床鋪、床墊、鏡子、桌椅、電風扇等物均為屋主所有,僅有衣服、褲子為伊所有等語(訴字卷第285頁),足見本案火災所燒燬之物,即為如附表所示非被告所有之物品。

㈣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太陽能板、保全、賣車等工作,具有相當社會及生活經驗,對於其所居住之本案房屋及引爆瓦斯後恐會毀壞引燃周遭物品之事理,自當有所預見,此情亦不因其當時心情甚為低落或沮喪而有所影響,是被告因生活、工作不順欲在本案房屋自殺,遂將瓦斯桶搬至臥室2內並使其洩氣,再持打火機點燃漏逸瓦斯氣體引爆,其主觀上具有縱炸燬屋內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基於自殺之念頭而點燃漏逸瓦斯導致氣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雖辯稱其書寫遺書後已於輕生之意,然此與證人程冬馨、侯少穎、韓玉玲之證述及卷內留存遺書物證顯不相符,是其事後空言否認,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辯稱將瓦斯桶搬到2樓係為吸食毒品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曾在本案房屋1樓施用毒品(即施打海洛因)等語(訴字卷第283頁),從而,被告既曾在客廳1樓施用毒品,何須大費周章刻意將重達28.9公斤(卷附瓦斯桶秤重照片,偵字卷第147頁)之瓦斯桶搬至2樓施用毒品,顯於常情不符。被告另辯稱係為以玻璃管吹製玻璃球,而當時瓦斯噴槍沒有瓦斯,才將瓦斯桶扛至2樓製作玻璃球云云,然查,被告將瓦斯桶搬至2樓,目的係為施用毒品或製造玻璃球前後辯詞已有矛盾,縱係為製作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吹製玻璃球需要特殊之設備、器具,並非單純使用噴槍或瓦斯桶點火即可完成製作,然依卷內事證並未發現臥室2內有何相關器具,再者,瓦斯桶洩氣點火產生火源,集中度顯然不佳,殊難想像被告以其所辯稱之方式即可完成玻璃球之吹製,況一般施用毒品者,通常不會自行製造玻璃球(吸毒器具),或以其他材質器具代替(例如養樂多空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3.再者,被告固稱其已將瓦斯桶鎖緊,沒發現瓦斯外洩,方點燃打火機,且事後有滅火云云,然證人侯少穎到火災現場後仍聽見瓦斯洩氣聲,始在2樓休息區將瓦斯桶開關鎖緊,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證人所述不符,當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是否於氣爆後是否試圖滅火或有無將瓦斯桶自臥室2搬至中間休息區,及前往臥室1等待救援,僅得證明其造成氣爆後,因身體遭燒燙傷不適而生之求生意念,惟此亦無從反推被告外洩瓦斯點火時即無自殺之意圖,或可認為係因過失所致,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

,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自己所有物(目的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由成立本罪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在本案房屋臥室2內使用打火機導致外洩之瓦斯氣

爆,並致臥室2內房東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燃損。基此,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縱燒燬如附表所示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至於本案房屋起火臥室2南側牆面雖有由下而上之燻黑燒痕,然2樓其他休息區及臥室2及1樓客廳、廚房、浴廁、儲藏室天花板、四面牆面及內部物品均完好可見原色之狀況,應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本案房屋之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及刑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上開漏逸煤氣及點燃引爆之行為,整體觀察,應屬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故意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1.本案被告引發氣爆,其當時犯意係基於自殺意念在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使用大量易燃物體(汽油等物)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燒、擴散整間房屋,而單純侷限於位在臥室2及2樓休息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依卷內證據,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2.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燒燬住宅」,必須達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本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顯示,除臥室2天花板受燒破損情形叫嚴重外外,屋內其他部分並無受嚴重影響,核與鑑定證人吳尚勳於本院中證稱:1樓大致完好,2樓休息區有部分天花板掉落,主要是臥室2天花板有炸毀剝落情形,臥室1則無明顯受損情況等語(訴字卷第272頁)大致相符,應認本案租屋處顯尚未達到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依刑法173條之規定,只有故意放火罪有處罰未遂,亦即如係故意放火燒燬住宅而尚未達到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可以論以未遂罪,如係過失燒燬住宅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並未處罰未遂,故尚難以刑法第173條之罪相繩,被告之行為自應評價為刑法第175條定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3.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係犯刑法第176條、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訴字卷第25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炸燬如附表所

示之物,倘火勢繼續蔓延,恐造成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重大損害,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兼衡其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際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參以被告因本案氣爆受有顏面、頸部、四肢約35%體表面積2至3度燒燙傷,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太陽能板、保全、賣車、賣燒烤、粗工等工作,日薪約1,500至2.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炸燬物品放置位置 物品名稱及炸燬情形 備註 一 2樓臥室2 天花板受燒爆裂掉落、輕鋼架塌落 未達炸燬房屋之程度 二 2樓臥室2 床鋪受燒燒損 三 2樓臥室2 床架受燒燒損 四 2樓臥室2 南側牆面呈現由下而上燻黑溶損 四 2樓休息區 天花板受燒爆裂掉落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