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李○全、周○婷(真實姓名均詳卷)之女李○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為未滿16歲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某日,告知丙 若要離家出走,其可提供幫忙等語,於110年7月20日、000年0月00日間,丙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遭查獲而與家人發生齟齬,丙 聯繫甲○○,甲○○表示將替丙 叫計程車使其可離家,誘使丙 離開住處,丙 遂於110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其住處社區門口(地址詳卷),搭乘甲○○預約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甲○○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與甲○○會合,再由甲○○安排丙 入住新北市或臺北市之旅館、甲○○之友人住處、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此方式使丙 脫離家庭,而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下,致李○全、周○婷無從行使對丙 之監督權,直至110年7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經警在甲○○上址住處內尋獲丙 ,丙
始返家。
二、案經李○全、周○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周○婷、黃銘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周○婷、黃銘瑞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丙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10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預約營業用小客車,該車於110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搭載丙 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其後被告替丙 安排食宿、金錢,直至110年7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丙 為警尋獲為止,惟矢口否認有何和誘未滿16歲女子之準略誘罪犯行,辯稱:丙 係自己想離家,請求伊幫忙,伊才替丙 聯繫計程車搭載丙 ,及幫丙 提供住處,伊並未和誘丙 ,且丙 離家期間,伊不斷勸說丙 返家,丙 亦可自由活動,亦不合乎和誘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丙 未滿16歲,仍於110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約營業用小客車,該車於110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在丙 住處社區門口搭載丙 ,丙 於斯時起離家,期間被告安排丙 入住新北市或臺北市之旅館、被告友人住處、被告住處,並提供食物、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上開營業小客車司機黃銘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是否和誘丙 脫離家庭部分:
⒈證人丙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在另案詐欺案的上游,後
來雙方變成朋友,他說如果案件被査到的話,若我要離家出走他會幫我,後來詐欺案件被查獲,被告就一直打電話聯絡我,要我在調查的過程包庇他,被告叫我離開家,說吃喝的錢他都會幫忙出,還說會幫我找到住的地方,被告在我被叫到高雄警察局時及後來回到三峽住處後,被告透過手機主動說會幫我叫好計程車,跟我說幾點的時候下樓,後來我的手機被家裡收走,110年7月21日離家時,我就按照被告說的時間下樓,當時計程車就已經在樓下等了,被告交代計程車司機說接到我的時候,要司機跟他連絡,過程中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司機,問司機有沒有把我送到他指定的地點,之後計程車載我到五股的水碓路,被告在該處把我帶到他車上,開車載我到處晃,之後被告有帶我去住在大臺北地區的兩間旅館,被告借我新臺幣17,000元,至於過程中吃喝、住的錢,他都直接出錢,最後一天我住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的住處,然後在110年7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被警察尋獲,被告還怪我說我當天不起床跟他一起離家,才會被抓,這段期間在旅館、被告住處時,我不能自由離開,因為被告說我被抓的話他就會出事,但我也沒表示要離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8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7月21日凌晨離家,那時因為詐欺案件被抓,我跟被告說我跟家裡吵架,但沒提到想離家,被告就說如果我想離開家裡的話,他可以幫我,剛好我跟家裡吵架,就聽被告的話跑出去了,如果被告沒有跟我說離家他可以幫我,我就不會離開家了,因為我沒有手機,離開家我沒有地方去也沒有錢,當時被告叫我搭計程車到五股水碓路,計程車是被告叫的,到了五股水碓路後被告來接我,離家期間我去了旅館、被告家裡、被告朋友家,住被告朋友家時,我去哪裡被告朋友的女朋友會陪我,住旅館期間,被告都在我旁邊,我身上的手機是被告借我的,只有打遊戲時被告會借我,那個手機也不能撥打電話,被告會直接幫我買吃的,期間被告沒有勸我回家,我也沒有跟我父母聯絡,後來我在被告家中被查獲,當時被告去上班,我不舒服在睡覺,後來他回家裡叫我跟他出門,我沒有離開,之後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幫我,他朋友是說他喜歡我,離家期間,被告沒有對我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4頁),從丙 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於丙 有意離家前,即主動告知丙 若要離家可提供幫助,其後丙與家人發生齟齬,被告亦主動表示要替丙 叫計程車,使
丙 得以離家,若被告未為如此表示,丙 即無離家之意,又丙 離家期間,均與被告共同居住,或至被告友人住處居住,且均未與家人聯繫。
⒉證人即丙 之母周○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7月21日發
現丙 失蹤,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丙 搭乘計程車離開社區,是被告幫他叫車,我在110年7月21日聯絡被告,被告承認他有幫丙 叫車,並幫她付計程車費用,被告說他不知道丙 的去處,但可以幫我們找丙 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復有丙 之母與被告間之簡訊翻拍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從上揭證詞、證物可知,在丙 離家期間,被告對丙 之母刻意隱瞞丙 之去處。
⒊綜上,被告知悉丙 之年齡,而丙 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
與家人發生爭執,但因無法在外生活,原無離家之意,係因被告表示可提供幫助,方誘使丙 離家,丙 離家期間,被告均陪同丙 ,或使丙 居住於其友人家,丙 均未聯繫家人,且被告對丙 之母周○婷隱瞞丙 之去處,使丙 之父母難以行使渠等之監護權,故丙 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應已構成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犯行。
㈢至被告辯稱:係丙 主動要求,要我幫她離開家裡,問我能否
提供住處,我才說幫她想辦法,過程中她可以自由活動,我也屢次問她要不要回家,並未構成和誘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和誘罪,固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
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原無離開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被誘人為勾引、勸誘,使之萌生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決意,固屬引誘;對原已有上開意思之被誘人為引誘,以堅定其脫離之決意,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亦屬之;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下,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為已足,不以全然不能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證人丙 之前揭證述可知,本案係因被告向丙 表示
,丙 若要離家,被告可提供幫助,方誘使丙 離家,如被告未表示可提供幫助,丙 將無離家之意,核與前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相符,且丙 是否原有離家之意,涉及丙 之主觀想法,自應以丙 之證述為準,況無論丙 與家人是否發生齟齬,丙 尚屬年幼,手機於斯時遭家人沒收,如無他人提供幫助,丙 將無法離家獨立生活,是無論丙 是否原已有離開家庭之意,亦係因被告之引誘,而堅定丙 脫離家庭之決意,則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和誘行為。
⒊至被告雖辯稱:丙 早有離家之意,且丙 離家期間,被告
屢次勸丙 回家云云,然遍觀全卷,並無相關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為佐,且被告所述亦與丙 之證述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丙 離家期間,被告雖未拘束其行動自由,然丙 身處之
環境難以與家人聯繫,家人亦無從尋得丙 所在之處,且
丙 之母周○婷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刻意隱瞞丙 所在之處,是被告所為,已使丙 之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之情形,而將丙 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辯稱丙可自由活動,非在其實力支配下,而不構成和誘云云,尚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查丙 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其在被告誘使丙 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之告訴人李○全、周○婷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準略誘罪。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女子,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為前揭和誘丙 行為時,丙 之父母均在,且於110年7月26日前,無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是關於丙 之權利義務,應由丙 之父母李○全、周○婷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於110年7月26日,因丙 之父母離婚,雙方約定對於丙 之權利義務,由丙 之父李○全行使負擔,是關於丙 之權利義務,於110年7月26日後,則應由丙 之父李○全行使或負擔之,有丙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因本件和誘之時間橫跨110年7月26日前後,從而,被告前揭和誘丙 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李○全、周○婷2人對丙 之監督權,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準略誘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甫滿18歲之青年,其明知丙 為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和誘丙 離家,脫離家庭及其父母之監督,影響丙 身心正常發展,亦破壞告訴人李○全、周○婷對丙 之監督權之行使,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李○全、周○婷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身心狀況、品行、家庭及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教育情形、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丙 間之關係,及其於丙 離家期間,與丙 之相處情形,及其並未對丙為其他不法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